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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國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維善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即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主任魏嘉憲、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主任劉正倫及調取證據,惟第一審法官恝置不問,避重就輕即宣判,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國字第14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於第一審調查證據之聲請在系爭事件亦有效力,詎承辦法官明知聲請人在第一審即有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竟對之置若罔聞,爰聲請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郭瑞蘭、陪席法官許純芳及受命法官陳雅玲迴避系爭事件之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又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是否應就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傳喚證人及調取證據之聲請予以調查,核屬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未予置理,即謂其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並無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執前開主張指摘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郭瑞蘭、陪席法官許純芳及受命法官陳雅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上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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