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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惠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書及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9頁)等件以資釋明。
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聲請人104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本院卷第11頁),難認其有繳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487元之能力。
且本件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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