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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秉鈞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至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主張其已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等15筆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而聲明請求相對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0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惟該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129,253元(此係聲請人自行核算之金額),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存款,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法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
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已如前述,惟聲請人主張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中,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名義,至其他土地部分,亦自39年7月1日起至75年8月11日止陸續因總登記、分割轉載等原因登記為相對人名義,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案卷後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案請求與上開規範之要件有間,能否獲致勝訴判決之望,已有疑義。
(二)再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僅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未據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而所提訴訟亦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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