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訴,8,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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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阿海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姜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街與沿河街堤防上,因細故與伊發生衝突,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朝伊猛刺,致伊受有胸部穿刺傷併胸腹損傷(左下肺葉穿孔併活動性出血、肋間動脈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橫膈破裂及腸系膜撕裂)、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及休克等傷害,伊為此支付醫藥費用2 萬元,且伊因前揭傷害精神上感受到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9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殺人之故意,且伊係因遭原告攻擊,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始傷害原告,再則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街與沿河街堤防上,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持刀猛刺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穿刺傷併胸腹損傷(左下肺葉穿孔併活動性出血、肋間動脈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橫膈破裂及腸系膜撕裂)、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及休克等傷害;

㈡原告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改以重傷害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藍波刀1 把;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檢察官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可憑(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3 至10頁、第88-1至88-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成傷之行為?㈡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成傷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仁愛街與沿河街堤防上,因細故與原告 發生衝突,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持刀刺 向原告腳部、左胸腹部、左上臂等部位等情,有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血跡及扣押物品照片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 日鑑定書可稽(見 偵卷第6 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73頁至第85頁 、刑事一審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及扣案之藍 波刀1 把可憑,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賈存寶、李智 雄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13 至15、64至66、刑事一審卷㈠第71至75頁);

又 ,原告因遭被告持刀攻擊而受有胸部穿刺傷併胸 腹損傷(左下肺葉穿孔併活動性出血、肋間動脈 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橫膈破裂及腸系膜撕裂) 、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及休克等傷害乙情,亦有卷 附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 6 頁),堪認被告確實因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持 藍波刀刺向原告胸腹及四肢部位,致原告受有傷 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⑵、且參以被告前開行為,因涉有殺人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 前開行為係成立重傷害未遂罪,並變更檢察官原 起訴法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諭知 扣案之藍波刀應予沒收;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駁回上訴;

檢察官再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卷附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 第3 至10頁、第88-1至88-2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 ),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於前開時間 以刀揮刺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

⑶、原告雖以被告事先攜帶凶器,又以刀刺殺其胸腹 等重要部位為由,主張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云 云。

但查: ①、觀諸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 當時伊與兩造及其他人等在該處喝酒,原告 的酒性很差,喝酒以後會動手打人,後來被 告要回家,原告跟在被告後面想招惹被告, 被告心生不悅就隨手拿刀割劃原告胸部和手 臂,原告流了很多血,就慢慢走至街路上向 民眾求救,被告見狀即行逃逸等語(見偵卷 第11頁、第64至65頁),堪認被告係在酒精 催化下,遭原告激怒,方起意持刀刺傷原告 ;

再參以原告自承與被告僅見過兩次面,彼 此並無嫌隙,被告當天不是專程去找伊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㈠第67頁反面),並與被告 於原告受傷後,未再持續追擊等情綜合以觀 ,可見被告並無致原告於死之殺人動機即明 。

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殺人之故意;

準此,原告以被告事先攜帶 凶器,又以刀刺殺其胸腹等重要部位為由, 主張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

⑷、被告另以原告先以石頭砸其頭部,又持木棍打其 腳部,其始動手反擊為由,抗辯其係出於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云云,並舉其頭部傷勢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47頁)。

但查: ①、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另,緊急避難之成立,亦應以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遇急迫 之危險,為其要件(民法第150條規定參照 )。

②、觀諸卷附被告頭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頁 ),僅能證明被告頭部有紅腫瘀血之情形, 惟參以該張照片係被告於案發後越一日即10 4 年5 月7 日上午7 點40分許,為警逕行拘 提到案時,經檢察官依被告單方陳述,諭知 法警就其所指遭原告傷害部位而為拍攝(見 偵卷第34、47頁),再酌以證人李智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原告跟在被告身後,想要 「弄」(招惹)被告,當時原告先鬧,然後 推被告,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有以石頭砸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11、64至66頁),即難以該 張照片,逕認被告抗辯遭原告毆打乙節為真 ,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現實不法之侵害行為 ,亦無從認被告當時有何急迫危險存在,被 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③、是以,被告以原告先以石頭砸其頭部,又持 木棍打其腳部,其始動手反擊為由,抗辯其 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並無可取 。

⒊依上說明,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乙事,堪足採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查,原告既遭被告持刀揮刺成傷,且被告持刀揮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准駁如下:⑴、醫藥費用2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因遭被告持刀刺傷,先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北榮總新竹分院)救治 ,再轉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施以手術及住院 等情,有卷附原告病歷、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55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73 至175 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8頁 至第19頁、第32頁、卷㈡第1 頁至第276 頁 );

原告因而需分別支付臺北榮總新竹分院 醫療費用1 萬4965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 療費用430 元,合計1 萬5395元(計算式: 14965+430 =15395 )乙情,亦有卷附臺北 榮總新竹分院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96至97、89頁),堪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增加負擔之就醫費用數額1 萬53 95元,核屬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②、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因不滿原告騷擾行為, 即持刀刺向原告胸腹等重要部位,原告因被 告行為導致大量血氣胸、休克及左側橫膈穿 刺傷,需緊急進行開胸、開腹及縫合手術, 術後仍繼續住院長達37天,尚因肺炎及呼吸 衰竭接受氣切手術(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2、 41頁、刑事二審卷第69、73頁),堪認原告 身體所受折磨甚鉅,其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 當大之痛苦;

並審酌兩造103 年度均無所得 ,而原告103 年度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另 被告103 年度名下則有房屋、田賦等財產合 計約699 萬7122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0 萬元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支出1 萬5395元、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合計121 萬5395元(計算式:15395+0000000 =000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1 萬539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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