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國,11,201705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5. 二、本件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原為桃
  6. 貳、實體方面:
  7.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8.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德區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養護管理機關,
  9.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11. (一)上訴人為文慶志之配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先於
  12. (二)文慶志於103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13. (三)事發當天是雨天,當天發現文慶志之當時有發現其旁有垂
  14.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八德區公所將上開行道樹基部斷裂樣
  15. (五)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已與竹軒景觀
  16.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17.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8.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
  19. (二)如有欠缺,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20. (三)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21.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22. (一)先位聲明部分:
  23. (二)備位聲明部分:
  24.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佩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楊雅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

且國家賠償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68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

乃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增列第40條第4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是國家得以經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

又地方制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2第1款前段、第14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項、第8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諸地方制度法條文體系,直轄市屬於第14條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屬於公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 章地方自治第1 節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直轄市政府屬於直轄市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2款地方行政機關)。

另鄉鎮市改制前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改制後併入直轄市(公法人),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之「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第87條之3第1項固規定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然該法第58條第1項之「區公所」係條列在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2款地方行政機關中,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政府之下),亦即在組織法上以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為據,非屬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否則區公所在組織法上不應規定於地方制度法之中,而應依直轄市之組織自主權限,自行規定於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自治法規內。

是區公所應屬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市政府之下),而非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原為桃園縣八德鎮公所,而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桃園縣八德鎮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揆諸上開說明,八德區公所依法仍得獨立對外以機關名義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況依桃園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行道樹之管理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桃園縣升格後仍繼續適用,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則八德區公所就本件行道樹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有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主張八德區公所並無法人格,不具當事人能力,故應以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尚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然對系爭路段上之垂榕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配偶即訴外人文慶志於103 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遭系爭行道樹倒塌壓下致腦部撞擊地面受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其次,系爭行道樹係因染有褐根病致樹木基部不穩而倒塌,乃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行道樹之樹種選擇、種植方式錯誤,並委託不諳植物病蟲害之園藝業者維護,致無法察覺系爭行道樹感染褐根病,足見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再者,伊因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8,300 元、殯葬場地使用費900元、醫療費用11萬6,561元、醫療用品費2,503元、機車修理費1萬4,730元、受扶養利益之損失294萬7,68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共837萬0,679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桃園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桃園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837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倘認八德區公所有當事人能力而應為本件之當事人,則備位聲明求為:八德區公所應給付上訴人837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德區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養護管理機關,系爭事故發生在凌晨風強雨大之時,系爭行道樹於斯時倒下,伊實無從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

又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已有委派巡查廠商每月定期進行巡視,均未見異常,且系爭行道樹固染有褐根病,惟其病徵實非自樹木外觀即得察覺並加以防治,足見伊就系爭行道樹並未有任何設置或管理上欠缺,無庸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其次,縱認伊對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桃園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837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八德區公所應給付上訴人837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一)上訴人為文慶志之配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先於104 年1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遭八德區公所於104年3月11日拒絕在案。

(二)文慶志於103 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在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後,仍於103 年12月13日因頭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三)事發當天是雨天,當天發現文慶志之當時有發現其旁有垂榕行道樹倒塌於路上,行道樹倒塌後至將文慶志送醫之前,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任何系爭行道樹倒塌之通報,並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八德區公所將上開行道樹基部斷裂樣本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診斷結果為褐根病。

(五)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已與竹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軒公司)訂立103 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之採購合約。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八德區公所104年3月11日桃市德秘字第1040007411號函、八德區公所104年3月11日104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送之文慶忠交通事故資料、文慶忠病歷資料、林業試驗所104 年7月3日農林試保字第1040003730號函暨其檢附之褐根病診斷鑑定相關資料、文慶忠於桃園醫院之急診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林業試驗所104年4月15日農林試保字第1040001970號函、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103 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之採購合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34、70至85、86至174、222至233、241至243 頁、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01至16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2077號卷宗(下稱另案相驗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3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

(二)如有欠缺,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桃園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行道樹之管理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桃園縣升格後仍繼續適用,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八德區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機關,是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機關既為八德區公所,而非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復具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洽。

(二)備位聲明部分:1、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已與竹軒公司訂立103 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之採購合約,竹軒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均按月派員至系爭路段巡視有無樹木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且於103年3月、10月間尚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作業,而系爭行道樹於倒塌後送診斷鑑定時,明確記載系爭行道樹從基部倒下,葉子翠綠,外觀正常等情,有103年1月至同年12月竹軒公司巡視表、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103 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採購合約、竹軒公司施工照片、系爭行道樹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180至208、320至326頁、卷二第4至5頁、另案相驗影卷第39至55、231至244頁)。

又林業試驗所104年4月15日農林試保字第1040001970號函載明:「樹木褐根病可感染之寄主範圍廣泛,主要危害根部及地際部樹皮,也會造成該部位木材腐朽,樹木發現明顯病徵時,通常根部已有80% 以上受害,故單從外觀進行判斷實屬不易,除非有經常性的監測才有可能於發病初、中期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

核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5年3月18日函文認系爭行道樹倒塌樹木枝葉繁茂,即使根部罹褐根病,也屬初期根部危害階段,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

且系爭行道樹如感染褐根病,倘為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因褐根病感染初期由於病菌在土壤上的根系危害,地上部外表無病徵,通常無法被察覺,因此無法查知;

感染後期,大部分根系受害,地上部開始出現外觀葉部黃化、落葉、萎凋病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相符。

是系爭行道樹既除樹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葉子翠綠,與一般行道樹無異,褐根病感染初期復因病菌在土壤上的根系危害,地上部外表無病徵,縱屬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仍通常無法被察覺,八德區公所並已發包竹軒公司按月巡視系爭路段巡視有無樹木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即難遽認八德區公所對於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

(3)上訴人雖主張八德區公所就褐根病之防治具法定義務,且應委託就褐根病防治具專門技術之人員,而非不具專業之竹軒公司,並可使用植物病理學方式檢測,非僅以外觀判定,屏東科技大學所為鑑定矛盾;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年、105年始委託具褐根病防治專業廠商進行褐根病防治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暨所屬機關99年度至103 年度補助明細、桃園縣農業發展局工作報告、農委會樹木褐根病防治推動計畫資料、決標資料、得標公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4至201頁)。

惟縱依上開農委會暨所屬機關99年度至103 年度補助明細、桃園縣農業發展局工作報告、農委會樹木褐根病防治推動計畫資料可認八德區公所就褐根病之防治具有法定義務,然褐根病感染初期因病菌在土壤上的根系危害,地上部外表無病徵,縱屬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仍通常無法被察覺,且系爭行道樹除樹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葉子翠綠,與一般行道樹無異,已如上述,是八德區公所縱委由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通常亦難以查知系爭行道樹是否感染褐根病。

而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所載:「依樣本外觀判斷,該樹係遭受褐根病危害」,係指依照八德區公所所採集系爭行道樹根部組織檢體樣本之外觀判斷乙節,有系爭行道樹採樣樣本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足徵其並非僅依系爭行道樹之外觀即可判斷是否感染褐根病。

另樹木感染褐根病初、中期縱可使用植物病理學方式檢測,或經常性監測得知,然現行法令並未科以管理機關須就樹木內部使用植物病理學方式檢測或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且涉及經濟效益與有限資源之有效分配,此由上訴人所提論文記載以行道樹為例,目前感染褐根病情形不及百分之1 ,就林木健康服務網受理褐根病案件數量而言,88年至93年共234 件,94年為54件,95年為118件,96年有92件(見原審卷一第370頁)觀之,即可得知全臺行道樹感染褐根病之比例及數量尚非嚴重,另由上訴人所提林務局103 年度補助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褐根病防治計畫經費均僅150萬元,高雄市政府甚至僅補助140萬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亦可得知金額極為有限,則以全臺為數眾多之行道樹數量,管理機關有無可能及必要投入龐大預算逐一使用植物病理學方式檢測或為經常性監測,尚值審究,自難僅憑八德區公司係發包竹軒公司以外觀巡視方式判別病蟲害,未使用植物病理學方式檢測或為經常性監測,即遽認其對於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欠缺,亦無從以其他縣市行道樹管理機關先前曾編列預算發包防治褐根病感染,抑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年、105 年委託具褐根病防治專業廠商進行褐根病防治,即反推八德區公所當時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強雨大乙節,業經系爭事故地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值班警衛陳稱明確,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8頁),核與證人李峻槶於原審結證稱:伊回家時騎車經過系爭事故現場,當天風雨很大,感覺像颱風這麼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反面)相符,參以屏東科技大學函文記載系爭行道樹倒塌樹木枝葉繁茂,即使根部罹褐根病,也屬初期根部危害階段,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

而莖腐病或基腐病對樹木生長之影響較為緩和,但常會造成木材腐朽,時日一久,樹幹木材失去支撐力,會有風倒折斷之危險,是造成樹木外表健康而發生無預警倒伏的元凶。

而所謂風倒折斷之危險係指樹木若受到莖腐或基腐病菌侵襲而導致木材品質及機械力降低,端視其降低程度,若嚴重的情況下,無風也會倒折,若只有部分腐朽,則可能須較強的風力才會倒折,例如颱風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54頁)。

則系爭行道樹是否係因感染初期褐根病致根部部分腐朽,本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然因系爭事故當時風強雨大,宛如颱風,致使系爭行道樹倒塌,猶未可知,即難遽認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再者,原審就系爭行道樹是否感染褐根病等問題,委請屏東科技大學植物醫學系鑑定,然因無法提供系爭行道樹檢體樣本,該校乃回覆僅依據提供之照片無法判斷系爭行道樹是否感染褐根病;

樹木感染褐根病會侵染樹木根系,導致根系逐漸壞死,當大部分根系死亡時,地上部會開始黃化、落葉,枯死病勢進展速度依不同樹種而有差別,榕樹類通常會先有樹勢衰弱,葉片黃化、落葉,最終枯死,如果不儘速移除,死亡樹木之木材逐漸腐朽,失去支撐力量,會有樹倒的危險。

而系爭行道樹無法從照片判斷該樹木為何倒塌之原因,依照片顯示該倒塌樹木枝葉仍繁茂,因此無法知道根系是否已罹患褐根病因而導致根部壞死而弱化固著的力量,且即使根部罹患褐根病,也屬初期根部危害階段,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

又導致樹木倒伏的病害原因包含罹患莖腐病、基腐病、根腐病、或複合感染。

褐根病為根腐病的一種。

由於照片中莖基外部破損無法判斷是否有菌體構造存在,但內部中央的木材為深褐色的,此為不正常情形,顯示木材部位有病變,至於係何種病因則須採樣檢查。

且系爭行道樹如感染褐根病,倘為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因褐根病感染初期由於病菌在土壤上的根系危害,地上部外表無病徵,通常無法被察覺,因此無法查知;

感染後期,大部分根系受害,地上部開始出現外觀葉部黃化、落葉、萎凋病徵等語,有原審105年2月26日函文及屏東科技大學105年3月18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

是屏東科技大學上開函文係因未取得採樣樣本致無從確認系爭行道樹是否感染褐根病,方假定系爭行道樹如係感染褐根病應屬初期,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但如只有部分腐朽,可能須較強的風力才會倒折,且感染時日一久,樹幹木材將失去支撐力,會有風倒折斷之危險,是其所為之判斷,前後並無矛盾,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品種選擇均有錯誤,其係以柏油將系爭行道樹之根部覆蓋,至無法呼吸而壞死;

且系爭行道樹屬為垂榕,為淺根系之喬木,其未預留適當大小之樹穴致浮根狀態,根系亦因無法深植致整棵樹木無法穩固;

況八德區公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將系爭路段行道樹進行樹穴改善工程,足徵其設置管理顯有欠缺云云,並提出照片、樹木種植手冊、網頁資料、新聞資料、招標公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至43、77至90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然其所提樹木種植手冊、網頁資料、新聞資料無非係就一般樹木種植方式、其他縣市路樹管理情形為說明,並非針對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品種選擇為認定,即難比附援引,遽謂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品種選擇有欠缺。

另屏東科技大學就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品種選擇為鑑定,其意見略以依系爭行道樹所處現場情況尚無法判斷系爭行道樹是否係因樹根無法吸收養分導致抵抗力降低,以致病蟲自然寄生,或樹幹基部被蟲蛀空導致倒塌。

系爭行道樹之樹種為垂榕,為常見行道樹,但是否適合種植該處建議請教林業試驗所,林務局或相關專業人員。

而將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系爭路段行道樹改善樹穴重新種植之照片與原先種植方式相較,此兩種種植之方式有何利弊?原因為何?採何種種植之方式,較可避免路樹倒塌之風險等問題,其無法提供專業判斷等語,有該校105 年3月18日、105年6月3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54頁),是依鑑定結果尚無法證明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品種選擇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亦無從以八德區公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路段進行樹穴改善工程反推其對於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有所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2、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八德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洽。

故就本件其餘爭點諸如該設置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即無論斷之必要。

至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104 年度桃園市樹木褐根病防治勞務工作之採購案契約及其附件,然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縱被上訴人於104年度另針對褐根病防治進行採購,亦難執此即認其先前之管理係有欠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先、備位聲明請求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應給付837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