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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潘炯墻
符玉章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劉明芳律師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
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96年度板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1之債權(下稱系爭81號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新台幣(下同)9759萬726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80所列上訴人『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億571萬73元應更正為6億1947萬2024元」(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先於101年8月7日將上開聲明㈡部分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中系爭81號債權分配金額1376萬1951元應全部改由上訴人次序80之債權受分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頁背面),嗣又於103年2月6日將其聲明變更為「系爭分配表中系爭81號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萬7,260元應予全部剔除或改列為普通債權,其分配金額1,376萬1,951元應予全部剔除」(見本院前審卷五第49頁),則其先位聲明㈡部分之上訴已因減縮而發生撤回效力,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再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前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及李振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金服公司以96年度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執行拍賣,於99年1月6日拍定抵押物得款20億252萬392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製作99年6月2日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並定99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被上訴人於原分配表次序列為84之普通債權(下稱原編84號債權),嗣金服公司竟依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表示原編84號債權應為重整債務,於100年6月13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逕將被上訴人原編84號債權改列為系爭81號債權,此涉及更改債權性質之實體事項,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下稱第17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未依該判決主文提供擔保,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予全部剔除;
縱其參與分配為合法,依第1741號判決主文記載,系爭81號債權應改列普通債權。
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持本院92年重上字第385號確定判決(即第1741號之二審判決,下稱第385號判決)參與分配,已逾拍定日,依法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且系爭81號債權乃被上訴人違法與新亞公司於86年7月5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該債權應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受分配。
縱認系爭81號債權合法存在,系爭合建契約因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許可,非屬重整債務,應為普通債權。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僅具有相對效力,不及於兩造以外之債權人,故該被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配予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系爭分配表中系爭81號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萬726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80所列上訴人「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億571萬73元應更正為6億1947萬2024元。
備位聲明:⑴系爭分配表中系爭81號債權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含利息)9759萬7260元,其中利息1995萬6164元應予剔除。
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80上訴人「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億571萬73元更正為6億847萬4084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於101年6月13日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6頁),嗣減縮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系爭81號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萬7,260元應予剔除或更改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376萬1,951元應予剔除(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㈡及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已告確定)。
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系爭81號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萬7260元應予全部剔除,分配金額1376萬1951元應予全部剔除。
(上訴人請求將前項剔除之分配金額1376萬1951元全部改由上訴人次序80之債權受分配之訴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詳如前述,茲不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乃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惟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無從受讓,又該債權縱使存在,上訴人亦未依與大順行公司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其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上訴人亦無法取得上開債權,其提起本訴欠缺訴之利益。
縱認上訴人已經取得該債權,亦因新亞公司向大順行公司借款時,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而應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對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金服公司因原分配表誤寫、誤算,依職權為更正,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前後二分配表同一,上訴人未於第一次分配期日99年6月24日之一日前聲明異議,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又伊於99年12月8日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18日始提出反對意見,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所規定之期間。
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原法院執行處詢問時,就伊99年12月8日對於原分配表之異議由執行處依職權更正表示無意見,應視為上訴人已經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得再以相同之理由,重複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新亞公司因於重整期間與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對伊負有系爭81號債權之債務,經第1741號判決新亞公司應給付伊6000萬元本息,第385號判決認定屬於重整債務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合作金庫前向原法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對新亞公司及李振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金服公司以96年度板金拍二字第114號執行拍賣。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持臺北地院第17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於99年2月23日陳報其債權於96年8月15日經本院第385號確定判決認定屬於重整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審卷一第33頁、第83-98頁)。
上訴人則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就上開支付命令債權之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2-274頁)。
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月6日因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得款20億252萬3920元(見原審卷一第15、390頁)。
㈡金服公司於99年5月30日製作99年6月2日原分配表,並定99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頁正面所載)。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未收受原分配表,請原法院寄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於99年12月8日向金服公司遞狀主張:原分配表送達地址誤植為上訴人公司地址,伊於當日前往金服公司收受原分配表始知原分配表將伊次序84、88之重整債務,誤植為普通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嗣又於99年12月14日對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74頁),經金服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轉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向金服公司遞狀為反對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76至第78頁),金服公司復於100年1月28日函被上訴人命限期起訴並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7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收受後已於100年2月8日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80頁),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受理,嗣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80,上訴人分配金額由6億571萬73元,應減為5億7737萬4909元」,兩造均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88至209頁、第93-94頁)。
㈣原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人張敦強於100年2月2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表示反對依被上訴人99年12月8日聲明異議內容,將被上訴人之債權按重整債務比例列入分配(見原審卷一第26頁)。
㈤金服公司於100年3月15日將被上訴人99年12月8日之聲明異議轉知合作金庫及全部執行債權人,並副知上訴人,要求於5日內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㈥上訴人及張敦強於100年3月18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及金服公司陳報反對狀(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
㈦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30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兩造、合作金庫、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屋公司)均委任代理人到場,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問:『99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異議,本院依職權更正,有無意見?』,答:『無意見』」。
(見原法院卷一第199-200頁)㈧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就系爭分配款另製作系爭分配表,定100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見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所載),並送達於債權人。
㈨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於100年6月17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6月27日轉知被上訴人,且於100年6月29日函命上訴人為起訴並提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而上訴人已先於100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
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北地院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嗣經該院於92年5月28日以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重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一第267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1被上訴人之次優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過程並不合法,其所憑執行名義未依規定提供擔保,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376萬1951元應予全部剔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爭執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㈡金服公司得否依職權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債權性質,由「普通債權」更改為「次優債權」?㈢上訴人對金服公司更正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有無逾期?㈣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是否合法?有無逾期?被上訴人之債權係重整債務或普通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爭執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形式上為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且對分配表上之他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並已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但未終結,即為已足。
至起訴之債權人其債權究竟是否確實存在?其他債權人若有爭執,仍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求解決,先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訴訟,毋庸審究。
易言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如分配表上已形式上記載其為債權人,在此權利未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確定以前,該權利即非不存在,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蓋分配表異議之訴,旨在迅速解決債務人或各債權人間執行分配上所生爭執,倘承認分配異議之訴之被告得在訴訟中任意否認原告債權之存在或爭執其數額,非但將使紛爭擴大而延宕訴訟,有違分配表異議之訴迅速解決分配爭執之本旨,且無異允許被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期間之限制,而得另闢蹊徑,就分配表為爭執。
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若已對原告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須就先行訴訟之原告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審究,前訴訟亦無再重複審理必要,此有利於訴訟經濟之維護,亦可避免裁判之歧異。
⒉本件金服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定100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並送達於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記載上訴人為債權人,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
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已於100年6月17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6月27日轉知被上訴人,且於100年6月29日函命上訴人為起訴,並提出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
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記載之債權人,且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命其為起訴,並提出證明,可知前開異議並未終結,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債權已經他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應予剔除確定,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受理之原法院及本院,均毋庸審究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大順行公司受讓對新亞公司債權並非合法而不存在,致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㈡金服公司得否依職權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債權性質,由「普通債權」更改為「次優債權」?⒈按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此繕本之送達,攸關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權利之維護,據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情形,該分配期日程序,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另改定分配期日,並應通知且重新送達分配表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⒉經查,金服公司於99年5月30日製作之99年6月2日原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11頁),定99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但因對被上訴人為通知及送達分配表繕本時,誤將原分配表寄至非屬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之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該址為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而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應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23樓之1),而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原分配程序因未通知並將分配表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即非合法有效,金服公司依法應重訂分配期日並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⒊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
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
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
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
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
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
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為優先債權,並非普通債權。
查金服公司所製作之原分配表第7頁說明欄第2項記載:「重整債權以普通列計」,並將原編84號債權之「優先或普通欄」記載為「普通」,債權人姓名欄卻記載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其「普通」與「重整債務」之記載,兩相矛盾,顯有誤植之處,且原分配表未合法寄送被上訴人,原分配程序及所訂分配期日即非合法有效,自不能苛求被上訴人於原訂分配期日即99年6月24日1日前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前往金服公司收受原分配表後,當日即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而系爭執行事件因有多位債權人提出異議,需重新整理分配表,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30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兩造、合作金庫、幸屋公司均委任代理人到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99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異議,本院依職權更正,有無意見?」,其等均稱「無意見」等語,有上開筆錄及證人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張淳軒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卷一第199-200、329背面-330頁),則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金服公司斟酌異議之理由及債權人之意見,另於100年6月13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原分配表之原編84號債權移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1債權,債權性質修正為「次優」,維持債權人姓名欄「重整債務」之記載,自屬合法之職權行使。
㈢上訴人對金服公司更正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有無逾期?⒈按執行法院因原製作之分配表及原訂分配期日未經合法送達及通知而另指定分配期日及重製分配表,性質上為撤銷前分配表及分配期日等執行程序,另為執行處分,其僅須重製分配表另訂分配期日再予通知及送達債權人,即生職權撤銷原分配程序(含分配表)之效果。
遇此,重製之分配表延用原分配表部分,如前已有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應認毋庸要求重複為之。
至於變更修正部分,因實質上已變動分配表內容,倘影響任一債權人之權益,並無法期待該債權人或債務人事前對於事後修正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如受影響之債權人有不同意見,自應允許於收受重製之分配表後,再依循強制執行法第39至41條所定程序,對新分配表修正部分於新訂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重製系爭分配表,並另定100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將原編84號變更修正為次序81,並改列為「次優」債權,已如前述,此變更修正,已使原分配金額為「0」之被上訴人,在變更修正之後,可受分配1,376萬1,951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正反面),此舉顯然會侵蝕或排擠其他次優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數額,上訴人就此有不同意見,自得於新訂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
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已於100年6月17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6月27日轉知被上訴人,且於100年6月29日函命上訴人為起訴並提出證明,而上訴人已先於100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顯在新訂分配期日1日前,並未逾期聲明異議,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命上訴人起訴,堪認並未終結,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逾期聲明異議而不合法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是否合法?有無逾期?被上訴人之債權係重整債務或普通債權?⒈按對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倘係持有既判力而其效力不及於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者,提起訴訟之債權人非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爭執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數額或有無優先權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北地院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依據重整計畫,新亞公司計畫以出售土地之方式充裕營運資金,因而於86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新亞公司提供坐落台北縣新莊市安泰段634、636、638、654、671、697、894、895地號等8筆土地,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後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嗣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3日提出建照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惟新亞公司無法理清上開土地上關於訴外人李振輝之地上權、黃漢川之抵押權、大順行公司之抵押權、隆元企業社之租賃權等諸多權利,並騰清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遂對新亞公司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6千萬元及自受領日起之利息,並請求確認此債權為重整債務,經臺北地院第1741號判決就上開給付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確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新亞公司就上開60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2年9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新亞公司嗣雖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18日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收據、上開判決、裁定及一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96、272-278頁、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三第230-231頁),本院參酌上開事件之卷證,亦認新亞公司有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中「理清合建土地上之負擔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6千萬元及自受領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新亞公司確有系爭81號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持第17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時,上開判決所命新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毋庸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於96年8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一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持17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未依該判決主文提供擔保,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予全部剔除云云,自無理由。
⒋再按公司法第312條規定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其立法意旨,即在保護重整公司於重整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繼續營運所發生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債權人),如無此項法律明文保護,則因風險過大,無人膽敢與重整中之公司為交易,如此一來,勢將使重整公司之業務萎縮,財務惡化,使重整計畫難以實現。
查新亞公司之重整計畫第4章「財產處分」第1條已載明:「新亞公司所屬新莊廠房,…將予以處分,…以利公司財務之運轉…。」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2頁),而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即為新亞公司所屬新莊廠房,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是係依據重整計畫,新亞公司以出售新莊廠房設備,處分財產之方式充裕營運資金所締結等語,應屬實在。
⒌又系爭合建契約係依新亞公司之重整計畫所為,而重整計畫依公司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需經關係人會議審查(而關係人會議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298條係包括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等),經可決後執行,如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依同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程序極為嚴謹,故系爭合建契約既係依重整計畫所締結並已執行,應可推定係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後所為;
被上訴人亦因有法律規定之保障而與新亞公司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以利新亞公司「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人既同意重整人締結此一契約(該契約之履行將增加擔保物之價值),對於被上訴人取得重整債務自非不知情。
系爭合建契約既為維持重整公司業務繼續營運而締結,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訂立後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係新亞公司於重整裁定後始取得,應作為重整計畫中保管之項目,不得擅自挪用或作為清償其他重整債權之金額,以確保重整計畫之進行。
故在新亞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中「理清合建土地上之負擔或第三人權利」之義務而造成違約狀態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所取得之回復原狀債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有公司法31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否則將使重整程序開始後所有與重整公司正當之交易產生更大之風險,阻卻重整公司起死回生之機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等語,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對於第1741號判決駁回其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96年8月8日第385號確定判決亦確認被上訴人對新亞公司之6000萬元本息債權係屬重整債務,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2-98頁)。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於96年6月4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經本院96年8月間之第385號確定判決確認係屬重整債務(見原審卷一第33頁),核屬補充陳述其已參與分配債權自始之性質,並非以另一新的執行名義陳報新形成之債權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持第385號判決參與分配,已逾99年1月6日拍定日,依法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云云,洵屬無據。
⒍又按公司之重整債務,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為公司法第312條第2項所明訂。
據此,是否屬於重整債務,應以債務發生之原因判斷,其效力不受重整終止之影響。
故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重整債務,所生之利息債務,亦屬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洐生,其於重整終止後繼續發生者,自亦在重整債務之列。
是新亞公司雖於92年5月28日經臺北地院以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重整,惟重整終止後之利息仍屬重整債務,自可認定。
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主張系爭81號債權自86年7月5日起至91年7月4日止利息債權1495萬3425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自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系爭81號債權及分配金額1376萬1951元剔除,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將上開剔除之分配款改由其次序80之債權受分配,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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