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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對訴外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為假扣押,該院旋依被上訴人及其餘併案債權人之聲請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於同年9月1日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217號執行事件對領航公司所有、於95年7月5日由德翔高雄輪載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總重量87噸,置放於伊處之成衣乙批(下稱系爭衣物)實施假扣押,並委由伊保管。
自95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計3,619日,以每日每噸倉租新臺幣(下同)20元,附加5%營業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倉租為6,611,913元。
爰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衣物係由併案債權人即訴外人紡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紡站公司)到場指封並保管,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倉租顯非當事人適格。
且倉租給付涉及全體債權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
系爭衣物經拍賣後上訴人就價金可優先受償,縱未拍賣,上訴人亦可向領航公司請求給付倉租費用,其逕向伊請求即屬無據。
如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倉租有理由,則倉租費用亦應由領航公司之債權人平均分擔,上訴人僅可向伊請求413,245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1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向士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第1284號假扣押事件對領航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另紡站公司於同年7月間亦向士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72號假扣押事件對領航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紡站公司委任葉民文律師為代理人,嗣經併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各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民事委任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㈡基院受士院囑託於95年9月1日查封系爭衣物時,紡站公司委由代理人葉民文律師及蔡坤勇到場,紡站公司代理人葉民文律師、蔡坤勇表示同意給付動產之保管費,並簽具指封切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假扣押執行筆錄、民事委任狀、指封切結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
上訴人主張其代為保管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之系爭衣物,被上訴人應給付倉租6,611,913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執行法院於95年9月1日查封系爭物品時,到場之執行債權人紡站公司同意給付查封動產之保管費,其法律關係為何?其效力是否及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倉租費用,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倉租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費用,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不足採。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倉庫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稱倉庫營業人,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而言,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
又倉庫契約如何成立,民法債編關於倉庫節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614條規定準用寄託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89條),即因寄託物之交付而成立。
準此,倉庫契約為要物契約,又無須有何方式,故屬不要式契約,至於此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倉庫營業人,一方為寄託人。
⒉經查:
⑴基院受士院囑託於95年9月1日查封系爭衣物時,紡站公司委由代理人葉民文律師及蔡坤勇到場,紡站公司代理人葉民文律師、蔡坤勇表示同意給付動產之保管費,並簽具指封切結等情,已如前述,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執行債權人間就系爭衣物成立倉庫契約一節為真正,此之執行債權人亦應為紡站公司,而不及於其他執行債權人。
蓋倉庫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準此,紡站公司代理人葉民文律師、蔡坤勇到場表示同意給付動產之保管費,或可認為紡站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倉庫契約之成立已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但葉民文律師、蔡坤勇僅受紡站公司之委任,而未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之委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故葉民文、蔡坤勇僅為紡站公司之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應可認定。
則葉民文、蔡坤勇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等縱於執行時在場代理執行債權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倉庫契約,此之執行債權人亦應僅限為紡站公司,而不及於未委任葉民文、蔡坤勇之其他債權人。
上訴人主張上開查封筆錄所載債權人同意給付動產之保管費,應係指全部之債權人云云,委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權人,到場雖為債權人一之紡站公司之代理人葉民文律師、蔡坤勇,但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非僅及於紡站公司,而及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17名債權人,因而假扣押之物品由債權人保管及債權人應給付保管費,其債權人當然指被上訴人在內等17名債權人,且其他債權人在假扣押後,並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因而對保管責任及給付保管費,不得免其責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所謂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用(含執行費與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費用,其中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強制執行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故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由債權人先為預納後再由債務人負擔,以利執行。
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債權人紡站公司代理人葉民文律師及蔡坤勇已到場表示同意給付動產之保管費,且其等代理人所為同意給付保管費之代理行為效力僅及於紡站公司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已如前述,則本件縱有保管費之產生,亦應由同意給付保管費之紡站公司先行支出後,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求償於債務人,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至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債權人,因未於執行時到場,且執行法院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命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未到場之債權人預納系爭保管費,其等就系爭保管費自不負給付之責。
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於假扣押執行時到場,其就紡站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付保管費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沈默,而非有默示承諾之意思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應就紡站公司同意給付之保管費義務同負給付之責。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管費應負給付之責云云,即乏所據。
㈢基上,兩造間既未成立倉庫契約法律關係,執行法院亦未命被上訴人代為預納系爭衣物之保管費,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費用,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1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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