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1021,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鄭錦慈
陳佩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錦慈(下逕稱其名)以其經營訴外人信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傑公司)周轉為由,自民國88年至9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雖鄭錦慈與伊協議,願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及103年2月6日,陸續清償8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並簽發4紙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票據),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伊訴請鄭錦慈給付票款,業獲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票據判決)。

惟鄭錦慈於103年11月24日將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同地段252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陳佩軍(下逕稱其名,與鄭錦慈合稱上訴人),竟以信傑公司積欠陳佩軍夫婦經營訴外人大師父五金行1,765,888元債務,抵充部分買賣價金,並於103年12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侵害伊之債權等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通謀虛偽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3年12月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

㈡陳佩軍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鄭錦慈具有系爭票據判決所載支票債權部分,業因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信傑公司工程款而消滅。

況鄭錦慈在出售系爭房地之前,已處於無資力狀態,陳佩軍以1,700萬元向鄭錦慈購買系爭房地,同時減少鄭錦慈之消極財產,並無減損鄭錦慈之總資產,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自屬無理由。

縱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取回280萬元債權,反造成陳佩軍無法取回所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只能轉向無資力之鄭錦慈追償,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判命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以及陳佩軍應為塗銷登記;

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通謀虛偽之訴。

兩造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109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已告敗訴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其對鄭錦慈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佩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鄭錦慈之債權人,並提出系爭票據及系爭票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6至22頁)。

鄭錦慈則抗辯系爭票據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信傑公司工程款而消滅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鄭錦慈以信傑公司周轉為由,陸續向其借款280萬元,後因信傑公司並未清償,鄭錦慈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其簽發系爭票據分期清償,但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訴請鄭錦慈給付票款,另聲請原法院對信傑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參(見本院卷132-1至132-4頁)。

雖鄭錦慈爭執其為借貸債務人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有異,但鄭錦慈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債權人,縱兩人對於借用人之認知有所歧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鄭錦慈票據債權人之地位。

又系爭票據判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雖不相同,但兩筆債務具有相同原因,故不論由何人為清償皆可消滅債務。

然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信傑公司之工程款,依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31日製作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受償不足額為2,739,425元(見原審卷258至281頁),顯見被上訴人對鄭錦慈之系爭票據債權,並未因上開執行結果而消滅。

是鄭錦慈抗辯被上訴人已非債權人云云,並無可取。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鄭錦慈經營之信傑公司因財務困頓,又迫於民間借款利息壓力,致付款支票自103年10月20日起陸續跳票,主動發函通知廠商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信傑公司工程款等情,有通知函及債權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243至250頁)。

鄭錦慈遭信傑公司營運拖累,欲將系爭房地及其子蔡易築所有房地一併出售,後由鄭錦慈於103年11月24日以1,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陳佩軍;

蔡易築於同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915萬元售予陳佩軍配偶邱繼瑩,買賣價款計2,615萬元等節,有上開2間房地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147至154、163至170頁)。

雖上訴人辯以信傑公司機具抵償積欠大師父五金行之債務,並非以部分買賣價金為抵償云云,並提出103年11月24日簽署不動產交易條件記載信傑公司讓與4部機具予大師父五金行,用以清償貨款84萬元及借款100萬元云云為憑(見原審卷171至172頁),惟上訴人所舉證人許書瀚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上訴人到過伊辦公室1次,請伊協助處理房子過戶事宜,但伊建議自行談妥即可,不用透過律師,伊不知道上訴人間之交易價差及抵押債務數額,也不清楚交易條件是否與簽署文件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124頁反面至125頁),可見上訴人簽署上開交易文件並無法證明與交易實情相符。

且依陳佩軍於原審書狀陳明因鄭錦慈無力償還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1,765,888元債務,提議出售2間房地來抵債,故以估算之抵押債務及稅賦2,615萬元為價金,取得2間房地及信傑公司質押在和潤公司4台機具,並清償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之債務等節(依序見原審卷98、189、208、230頁),復為陳佩軍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屬實(見本院卷110頁),足認上訴人在解決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債務之共識下,進行系爭房地(含蔡易築房屋)之交易,故僅以估算之抵押債務及稅額作為買賣價金甚明。

況陳佩軍於原審陳明和潤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尚未變賣4部機具(見原審卷255頁反面),則上訴人在交易條件記載以機具抵債方式,顯違反解決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債務之共識,自無可信。

⒉從而,鄭錦慈以信傑公司積欠大師父五金行債務,抵償陳佩軍應給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減損出售資產所應獲得之對價,形同鄭錦慈以個人資產清償信傑公司債務,顯損及鄭錦慈債權人之權益,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陳佩軍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至陳佩軍以事後付款數額超出原約定買賣價金云云,充其量僅係履約過程,發現貸款債務高於原預估金額,但礙於已給付部分抵押債務之兩難情境下,不斷投入資金所造成結果,與原約定以部分價金抵債無關,併此敘明。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如權利之行使,並未產生上述之結果,而係出於維護自己之正當利益,縱他人或國家社會因之受損,亦不得概謂為權利之濫用。

查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鄭錦慈之財產,用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縱系爭房地之交易遭撤銷,致陳佩軍受有已支付價金之損失,亦僅係其事後請求鄭錦慈返還問題,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陳佩軍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