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1040,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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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聲請 人 曾銘輝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雍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曾銘輝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銘輝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准予退還。

理 由上訴人曾銘輝(下稱曾銘輝)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判決伊應與雇主即上訴人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峰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1萬4,243元本息。

全鋒公司就前開命伊等給付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5,352元;

伊則就前開判決命伊給付逾484萬5,341元(即631萬4,243元-484萬5,341元=146萬8,902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329元在案,惟伊重複繳納部分顯屬溢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裁判費等語。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題示共同被告乙已合法上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丙之行為,應視為與全體被告所為之上訴同。

準此,本件乙既已合法上訴,丙視為提起上訴,法院卻收取乙、丙二人分別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顯有溢收上訴裁判費,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曾銘輝前受雇於全峰公司駕駛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因曾銘輝駕車不慎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造成伊受有重傷,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伊損失。

原審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1萬4,243元本息。

全鋒公司就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5,352元;

曾銘輝則就前開判決命伊給付逾484萬5,341元(即631萬4,243元-484萬5,341元=146萬8,902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329元(見本院卷首頁黏附之繳款收據,及第12至14頁之上訴人2人上訴狀)。

是上訴人2人既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且全鋒公司所提上訴並非基於個人事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聲請人,而全鋒公司既已繳足本件全部上訴金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曾銘輝雖亦提起一部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重複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堪認本件上訴人確有溢繳裁判費2萬3,329元之情事,且本件上訴後兩造嗣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2人共同陳明前述溢繳裁判費由曾銘輝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全峰公司僅依和解規定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第243至244頁)。

從而,曾銘輝聲請裁定返還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3,32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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