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109,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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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謝艾蒲(原名謝維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素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1萬405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317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計算式:87300(遷讓之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見原審卷第24頁)66.11(面積)+140000(起訴時房屋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26頁)49.79(占用屋頂平台面積)4(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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