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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周初男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 訴 人 周弘義
周中文
黃瓊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書維
被 上訴人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六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801(1)所示土地(面積一九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初男取得;
編號801(2)所示土地(面積一九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弘義取得;
編號801(3)所示土地(面積一九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瓊鳳取得;
編號801(4)所示土地(面積一九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中文取得;
編號801(5)所示土地(面積一九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周中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802 (5)所示土地(面積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初男取得;
編號802(4)所示土地(面積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弘義取得;
編號802(3)所示土地(面積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瓊鳳取得;
編號802(2)所示土地(面積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中文取得;
編號802(1)所示土地(面積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968.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01地號土地)、802地號土地(面積為43.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
兩造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未能達成共識,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由共有人每人按應有部分各取得出賣價金5分之1,以解決共有人未能達成協議共同使用土地所致之經濟損失。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裁判變價方式分割系爭801、802地號土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分配5分之1等語。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801、80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⒈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編號801(1)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編號801(2)、(3) 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⒉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編號802 (6)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編號802(4)、(5)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01、802地號土地為伊等兄弟繼承之祖產,對之具有深厚感情,其上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受讓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持分各5分之1,並據以訴請裁判變價分割,此無異強迫伊變賣祖產,伊等不同意。
被上訴人若欲變價系爭土地取得價金,自可將其應有部分出售即可,其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實非可採。
伊等於原審即表明不願意分得系爭801 地號土地南側狹長三角形尖端即如後附圖編號801(5)之土地,伊等亦未與鄰地所有權人確定協調換地之事,況且被上訴人亦得與鄰地進行協調換地,原審僅考量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置伊等利益不顧,復未調查分割後各份土地之價值,逕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分配且無補償方案,其分割方案自有未合。
鑑於伊等對系爭二筆土地存有長久情感及欲為保有原物使用之目的,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將系爭801、802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並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將801(1)分配予周初男、801(2)分配予周弘義、801(3)分配予黃瓊鳳、801(4)分配予周中文、801(5)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依照106年2月14日陳柏宏不動產估價師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價值為差額之補償;
另將802(5)分配予周初男、802(4)分配予周弘義、802(3)分配予黃瓊鳳、802(2)分配予周中文、802(1)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801、80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968.66 平方公尺、43.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5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案為何,意見始終未能一致,顯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重調字卷第6-9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又系爭801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802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均為都市土地而非農業用地範疇,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13 日北地測字第1032165022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1月14 日北農牧字第1032164501號函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3398334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83、85頁)。
雖上開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業據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年10月16 日新北莊民字第1032095184號函覆確認無訛(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並經登記於前揭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項內,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見原審卷㈡第4 頁反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801、802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各共有人間亦未協議不分割,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訴請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⒈上訴人請求就系爭801、802地號土地,以兩造應有部分各1/5分割為5等分,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單獨所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送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 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經該所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80453 號函檢送105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1-82頁,即附圖),其中系爭801地號土地由北至南平均分割為5 等分,暫編地號為801(1)、801(2)、801(3)、801(4)、801(5)(除801(5)面積為193.74平方公尺外,其餘均為193.73平方公尺),系爭802地號土地由北至南平均分割為5 等分,暫編地號為802(1)、802(2)、802(3)、802(4)、802(5)(除802(5)面積為8.78平方公尺外,其餘均為8.79 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若為原物分割,以附圖為分割方法,僅分配位置各有主張(見本院卷第116頁),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01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成5等分,必有一共有人分得下方尖錐型畸零地即如附圖編號801(5)所示土地,且形成畸零地之問題;
另系爭80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屬公共設施用地,既應於一定期間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況分割後每一共有人僅能分得8.79平方公尺,過於細分,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用,為增進土地整體之開發利用,極大化土地之利用價值,兼顧公共利益及所有權人之利益,仍應以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變價之分割方法為妥云云。
惟查:①兩造共有人除被上訴人一再要求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均力求原物分割且積極反對變價分割,至被上訴人雖請求變價分割,然亦不反對以原物為分割,僅請求就系爭801地號土地可分配編號801(1)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115反面)。
再審酌變價分割方式雖可將系爭801、802地號土地整體規劃、開發而提高其經濟效用,然享有該開發利益者,乃系爭土地變賣後之買受人而非由兩造享有,實與原土地共有人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可提昇系爭801、802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云云,尚非可取。
②又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基地面臨25 公尺寬以上道路最小基地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16 公尺,惟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 公尺。
則附圖編號801(5)所示土地,其平均深度僅3.25公尺,不符合上開規定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而形成畸零地之情形,固有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年2月15 日(106)台北估價師字第21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1頁)。
惟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
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
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現場照片」、「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理」。
可見,系爭801地號土地倘因分割結果其中如附圖編號801 (5)所示土地形成畸零地,畸零地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建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於調處、調處不成立時,申請新北市政府以市價徵收後出售等程序辦理解決,並無分割土地中有畸零地即有不得使用該土地之限制;
再觀諸上訴人除周初男以外三人於原審陳稱有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交換土地而重新調整地界,屆時相關地主土地皆變為方正等語,並提出重新調整地界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3-185 頁),可知,系爭土地即便因分割而致土地部分面積過小致形成畸零地時,仍可採取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換地之方式以令土地變為方正,依前述建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調處、或申請以市價徵收後出售之程序辦理解決,應無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甚明。
況且畸零地只是土地利用問題,涉及土地價值,與分割無關,此可由其他受分割分配者,對受分配編號801(5)土地者為減損價值之找補以為補償。
至系爭802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每一共有人固僅能分得8.79平方公尺左右土地,然該筆土地係重劃區內之計畫道路,乃供道路之用而未能為建築使用,縱有細分之情,亦無損該土地經濟效用之情,應無疑義。
③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一再陳明系爭土地為父親遺留之祖產,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為兄弟(其中上訴人黃瓊鳳為周東一之配偶),為感念父親所遺留之土地,均要各自作為支脈的宗祠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上訴人對系爭二筆土地在感情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本件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自不能僅因原物分割後,附圖編號801(5)所示土地部分形成畸零地(況仍得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即將整筆土地為變價分割,置上訴人對系爭801 地號土地之情感於不顧,顯有失諸公平。
尚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即可各自或合併進行規畫、開發暨實際享有開發之利益,是本院認系爭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符合兩造之利益。
⒊又上訴人均主張:將附圖所示801(1)分配予周初男、其餘部分按照順序排序,即801(2)分配予周弘義、801(3)分配予黃瓊鳳、801(4)分配予周中文,而801(5)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依照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價值為差額之找補,另802(5)分配予周初男、802 (4)分配予周弘義、802(3)分配予黃瓊鳳、802 (2)分配予周中文、802(1)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請求分配801(1)、802(5)之部分。
經查:甲、關於系爭801地號部分:①上訴人周初男、周弘義、周中文及黃瓊鳳之配偶周東一均係因91年間因繼承其父親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則係於102 年間受贈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重調字卷第6-9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認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並主動訴請分割時,對於系爭土地因宥於地形,分割後土地恐難期均為方正乙節,應非無預見。
再參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就整筆土地為變價分割方式,且於上訴人另案以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有積欠地租、無耕作事實等為由,訴請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俾取回土地自為使用收益之案件中,則具狀表示不願與上訴人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上訴人另案書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30頁),並於本院陳稱:「801 (1)被上訴人如分配到系爭土地,能規劃的選項比較多,土地能開發或出售,如果分配到土地下方,出售不易,且規劃的選項也變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被上訴人顯無於所分得土地上為實際利用之計畫,僅希冀與同地區其他土地共同開發或出售牟利。
反之上訴人周初男陳稱:「上訴人都是親戚,合在一起容易去規劃,整體開發可以讓效益達到最大。
依最高法院見解,分割共有物要考量共有人對土地的感情,現在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佃農放任土地雜草雜木自然生長,系爭土地是父親留下來的土地。」
等語,且為其餘上訴人所認同,並陳稱:「希望把801(1)土地分給長兄周初男,其他部分按照順序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顯然係以保留土地自行使用收益,以兼顧親情及經濟效益為出發。
則本院考量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存有深刻情感,且相互間為兄弟至親關係,彼此間對於土地之使用顯較易協商而達最大利用目的;
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則無任何感情因素,純屬取得分割土地後規劃投資開發或出售以獲利潤,且於本院囑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801(5)土地單價為每坪784,000元後,仍同意就其應有部分以每坪6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等情,則若將編號801 (5)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雖該土地之價值不如其餘之分割土地,然被上訴人不僅可獲得上訴人就該土地價值減損部分為金錢補償,以達到實質公平(詳後②述),更可透過與相鄰土地所有人為交換土地之方式而提昇編號801(5)土地之價值而達其經濟上之效用,此亦無悖於被上訴人始終規劃將分割之土地出售取得價金之目的。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並將附圖所示801(1)至801(4)所示土地接連依序分歸上訴人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周中文所有,並依照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價值為差額之找補,以利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協議整體利用之便以達土地經濟最大效益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為本件系爭801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
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801 地號土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由北至南劃分5等分,經本院送請鑑定,估價結果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不相當,即編號801(1)-801(5)所示土地之單價依序為每坪98萬元、96萬元、95萬1,000元、90萬2,000元、78萬4,00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 頁),可知如依前述原物分配之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確有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經查:⑴系爭801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經鑑定,周初男分得801(1)部分價值為57,431,234 元、周弘義分得801(2)部分價值為56,259,168元、黃瓊鳳分得801(3)部分價值為55,731,738元、周中文分得801(4)部分價值為52,860,177元、曾景煌分得801(5)部分價值為45,947,339元,總價為268,229,656元,因兩造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5,則每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為53,645,931元(計算式:268,229,656元/5=53, 645,931.2元)。
⑵因周中文、被上訴人所分歸801(4)、801(5)之土地價值均未達應分得之價值數額,自應受補償,其中周中文應受補償金額為785,754元(計算式:53,645,931-52,860,177=785,754),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為7,698,592元(計算式:53,645,931-45,947,339 =7,698,592),應補償總額為8,484,346元。
⑶又周初男受、周弘義、黃瓊鳳依序分配801(1)-(3)土地,價值均超逾每人應分得之價值,自應對周中文、被上訴人各按其比例為補償。
其中周初男應給付補償金額為3,785,303元(計算式:57,431,234-53,645,931=3,785,303),則其應按比例應給付周中文350,565元(計算式:3,785,303×785, 754/8,484,346=350,565. 26),給付被上訴人3,434,737元(計算式:3,785,303×7,698,592/8,484,346=3,434,737.73;
為調整總數,故小數點以下捨去)。
又周弘義分應給付補償金額為2,613,237元(計算式:56,259,168-53,645,931 =2,613,237),則其按比例應給付周中文242,018元(計算式:2,613,237×785,754/8,48 4,346= 242,017.64 ),給付被上訴人2,371,219元(計算式:2,613,237×7,698,592/ 8,484,346=2,371,219.3 5)。
另黃瓊鳳應給付補償金額為2,085,807元(計算式:55,731,738-53,645,931=2,085,807),則其按比例應給付周中文193,171元(計算式:2,085,807×785,754/8,484, 346=193, 171.18),給付被上訴人1,892,636元(計算式:2,085,807×7,698,592/8,484,346=1,892,635.81)。
爰均依上開計算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乙、關於系爭802地號土地部分:至系爭8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與北側相鄰同段803-2地號新泰國小用地以圍牆相隔,東側799 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西側2-4地號土地為農地,南側與系爭801地號土地相接,四周均未臨路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反面、第137頁)。
按兩造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分為5等分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其形狀均大致為方正,條件亦相仿。
茲考量如依上訴人主張由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周中文依序分得802(5)、802(4)、802(3)、802(2),由被上訴人分得802(1),客觀上並無不公,復可使上訴人分得土地集中及周初男所分得801(1)與802(5)相接,以兼顧上訴人間親情及最大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又兩造對於系爭802 (1)-802(5)土地間並無價,並同意就系爭802地號土地無庸鑑定價差(見本院卷第91頁),則兩造各人相互間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對共有物之情感因素,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方割方法較可採,即系爭801、802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將附圖所示801(1)至801(5)所示土地依序分歸予上訴人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周中文、被上訴人,並依照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價值就差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找補;
另802(5)-802(1)所示土地依序分歸予上訴人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周中文、被上訴人所有。
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則有未洽。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從而,原審判決諭知准予分割及以變價為分割方法,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
├─┼─────┬─────┬──────┤
│應│共有人姓名│周中文 │曾景煌 │
│給├─────┼─────┼──────┤
│補│周初男 │350,565元 │3,434,737元 │
│償├─────┼─────┼──────┤
│之│周弘義 │242,018元 │2,371,219元 │
│共├─────┼─────┼──────┤
│有│黃瓊鳳 │193,171元 │1,892,636元 │
│人├─────┼─────┼──────┤
│ │總計 │785,754元 │7,698,59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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