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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EchoStar AsiaMultimed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辛 瑪(R. Scott Zimmer)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泛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82萬4,593元本息,嗣於104年1月16日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4萬6,540元本息,再於104年4月20日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7萬6,723元本息、美金25萬4,100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97萬6,723元本息、美金25萬4,1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時、美金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31.752(見外放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為計算基礎。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4萬4,906元(計算式:2,976,723+254,100×31.752=11,044,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860元,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16萬8,08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頁),其溢繳裁判費4,224元(計算式:168,084-163,860=4,224),依前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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