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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聲 請 人 楊碧玲
即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即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嗣經原審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萬4,135元(計算式:1,571,879+2,068,252元+1,434,004=5,074,135,至於違約金、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6,938元。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繳納11萬3,17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溢繳裁判費3萬6,234元(計算式:113,172-76,938=36,234)。
則聲請人聲請如數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8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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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8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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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二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三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
│ │給付責任。 │
├───┼─────────────────────────────────┤
│ 四 │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五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六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
│ │給付責任。 │
├───┼─────────────────────────────────┤
│ 七 │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八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九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
│ │給付責任。 │
├───┼─────────────────────────────────┤
│ 十 │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文志7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一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黃文志7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二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
│ │給付責任。 │
├───┼─────────────────────────────────┤
│十三 │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芝旦100萬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四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張芝旦100萬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五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
│ │給付責任。 │
├───┼─────────────────────────────────┤
│十六 │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徐佳玲69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徐佳玲69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八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
│ │給付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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