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19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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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鮑浩然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鮑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伊於民國55年間開始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松山區基隆路1段109號經營大德汽車工程行(下稱大德工程行),嗣於65年間獲悉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擬出售土地,乃於同年11月2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伊繼續經營大德工程行使用,且繳納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而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因伊近來年事已高,將前開事業交由長子即訴外人鮑自強(下稱鮑自強)繼續經營迄今,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就讀高中時期即在已故小說家高陽之工作室任職,於大學期間亦未間斷,當時每月薪資已有數千元,60年間起亦協助處理家中計程車出租業務,於65年間已有相當儲蓄,當時伊及母親蔣藕花(下稱蔣藕花)因計程車需要停放,於65年末與系爭土地原地主簽約,由伊出資,以3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以支票分3期給付買賣價金,復於66年8月設立千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德公司),由蔣藕花擔任負責人,伊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千德公司經營,並使用系爭土地。

嗣千德公司於77年間終止營業後,伊因暫無使用系爭土地計畫,故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並於104年6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載明伊免費將系爭土地租予上訴人供其使用。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記載伊為納稅義務人,原由伊繳納,嗣地價稅繳款單寄送地址更正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後則由鮑自強繳納,上訴人未曾繳納,其所執88年後之繳款書係鮑自強所提供,縱其曾繳納部分地價稅款,亦不得據此認定即為所有權人。

本件訴訟實係鮑自強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後,覬覦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未果,始編造年邁之父親即上訴人出資購買情節,挑撥上訴人協助奪取系爭土地。

惟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以及買賣契約內容,於本院所述購入系爭土地給付買賣金額、方式以及給付過程又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

證人鮑自強、黃兆火並未參與買賣情節,其等稱係黃兆火協助上訴人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乙節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是其等證述內容亦無可採;

上訴人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地點、原因及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節,所述借名登記契約難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於66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50至51頁),堪信真正。

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人,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經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甚或抗辯前後不一,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鮑自強、黃兆火等人陳述情節,主張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其給付,共為80萬元,部分係自銀行提現、部分則以支票票款給付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不復記憶如何支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買賣價金為80萬元,部分以現款、部分以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44頁、50頁反面至51頁),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與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本件買賣價款為35萬元、主要係由買受人交付北市九信中正分社帳戶5-6242帳戶,票面金額分別為7萬元、18萬元及8萬元等支票各1張予出賣人之方式交付,餘款則用以支付地價稅等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不符,是以上訴人所為支付買受系爭土地價金之主張,已難置信。

證人黃兆火固證稱其經上訴人要求幫忙至九信中崙分行,由大德工程行及上訴人之帳戶分別領款總計40萬元,嗣於台北市○○區○○路000號樓上辦公室交予上訴人夫妻,當時並見到黃姓代書等情(見本院卷52頁反面至53頁),惟其所述各節,既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以支票付款以及本件土地買賣交易代書為江楊文勤等情形均不相同,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至證人鮑自強雖證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母(即上訴人與蔣藕花)買受,並從其母親蔣藕花九信中崙分行帳戶支出買賣價金,係黃兆火協助蔣藕花至九信中崙分行提、存款,登記為長女即被上訴人名下,準備將來由子女均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惟所述已與證人黃兆火證稱係自上訴人或大德工程行帳戶提領款項乙節不符;

且觀鮑自強證稱上訴人之次女鮑蓮琴(即被上訴人之妹、鮑自強之二姐)明示不想要分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足見鮑蓮琴之立場要無偏袒兩造或鮑自強任何一方之情形,依鮑蓮琴所述,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所購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鮑自強並不知道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64頁反面、165頁反面),足見鮑自強所述情節,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已未能為妥適之舉證。

㈢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係其購入供大德工程行使用,並提出該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照片為依據(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經查,千德公司於66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准予購置小客車3輛,經營小客車出租業,嗣該公司於77年12月間變更負責人、股東並遷移地址、修正章程,即蔣藕花等人退出該公司之經營,有該局66年7月29日建六字第35095號函及77年12月21日建一字第179221號函可稽(見外附千德公司登記卷),依證人鮑蓮琴所述: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後原供從事計程車營運之千德公司使用,該公司之董事長為母親蔣藕花、總經理為被上訴人,千德公司計程車離開後即由大德汽車工程行利用時間修車等情(見本院卷164頁反面至165頁正反面),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開修車廠、計程車的停車場,因為計程車需要停車位才能領牌」(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參酌兩造於104年6月間締結之系爭租約記載「本人鮑蓮英(以下簡稱甲方)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計58平方米。

自中華民國陸拾玖年起,免費租賃與鮑浩然(以下簡稱乙方)開大德汽車工程行使用無誤,地價稅由乙方支付」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購入系爭土地係為其與蔣藕花經營之千德公司計程車事業停放車輛使用,大德工程行係於計程車離去、千德公司終止經營(按即蔣藕花及被上訴人等人未再續任股東)後使用等情,與真實相符。

因此大德工程行縱有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係於被上訴人等人經營之千德公司停放計程車空檔後,或被上訴人未再經營千德公司後,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以上訴人所執大德工程行利用土地情節,亦不足證明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或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又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哄騙而簽署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內容,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106年2月15日民事陳報暨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做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經查,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租約,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上訴人自承為中學肄業,並看得懂系爭租約所書租賃契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又其於58年9月30日即已經營大德工程行,有該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工程行登記案卷核對無誤(外附),衡情,自具相當之學識及經驗,要無不能瞭解系爭租約文字意義之能力;

證人即於系爭租約具名擔任見證人之陳美華亦證稱其於兩造簽名捺印後才於系爭租約內簽名,被上訴人有逐字念系爭租約內容給上訴人聽,其並未見到上訴人有被騙簽約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60頁);

證人鮑蓮琴亦證稱系爭租約訂立目的係因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收回現由鮑自強以大德工程行使用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讓上訴人安心所致(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佐以上訴人甫於104年4月1日,即藉與本件訴訟相同之理由、事證,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82號事件(下稱682號事件)受理,於104年7月7日始經該法院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乃上訴人於臺北地院682號事件繫屬中之104年6月6日,猶於載有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文字之系爭租約親自簽署並捺手印(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51頁),應經相當之考量,自無受被上訴人欺罔之情形。

是其於事後,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即難採取。

㈣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向由其或鮑自強繳納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情節存在。

惟查,本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是系爭建物房屋稅無論係何人繳納,尚與本件無涉。

次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88至97年、99至10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第31至45頁),,惟被上訴人亦提出68年、74至75年、77年及78年等年度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上開情節核與證人鮑蓮琴證稱系爭土地地價稅原由被上訴人繳納,後來係由鮑自強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繳納過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難以採憑。

再者,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69年間起即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經營大德工程行使用,上訴人需負擔地價稅等情(見前述三、㈢),證人鮑自強亦稱土地一直為大德工程行使用,地價稅起先為上訴人夫妻繳納,其於73年結婚後經營大德工程行,就由其繳納地價稅迨至母親蔣藕花過世為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由經營大德工程行之上訴人或鮑自強負責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即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

上訴人徒以其執有部分地價稅繳納單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記載上訴人自69年間起即需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被上訴人抗辯其曾給付74至75年、77年及78年等年度地價稅等內容不符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內容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惟查,探求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內容真意,依證人鮑蓮琴所述,主要係被上訴人允諾不會於鮑自強經營大德工程行期間內收回系爭土地(見前述三、㈢),是其關於地價稅負擔情節之記載內容,不過在說明兩造合意經營大德工程行之主體,使用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義務,縱與歷年實際繳納地價稅情形稍有不符,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附此說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舊所有權狀前係由蔣藕花保管存放於兆豐銀行東湖分行保險箱內(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即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

惟上開情節縱然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其母親蔣藕花間之法律關係,要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情節存在。

被上訴人雖於蔣藕花死亡(蔣藕花係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後之104年5月15日向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地價稅繳款書寄發地址,於同年6月18日完成地址變更及書狀補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該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62781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56頁),惟此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上訴人又舉淡江大學回函(見原審卷第93頁)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尚就讀大學三年級,仍需父母供應其生活,並無能力支付買受系爭土地所需價金,據以推論其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惟證人鮑蓮琴證稱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時即任職於高陽工作室,於62年、63年間起即協助蔣藕花從事計程車營運事務,經蔣藕花每月給付1萬餘元,被上訴人將賺得金錢全部交予蔣藕花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166頁正反面),證人鮑自強亦證實被上訴人於65年間在高陽處當工讀生,每月收入不超過1,5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65年間並非無資力之人,應有相當能力給付買賣價金;

縱曾由父母支付部分價款,其原因亦有多端,或為借貸、贈與、財產預為分配、借名登記或無法律上原因等均有可能,態樣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一途,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節善盡舉證責任,是其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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