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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慶萍
訴訟代理人 黃裕元
黃俊穎
被 上訴人 張秀庭
曾一鳴
鄭瑞湖
吳清德
鄭張露丹即鄭張阿有
蕭秀鳳
陳德基
葉錦昌
葉錦郎
葉錦政
范姜榮鑑
范姜朝鐘
范姜裕洲
彭源緯
蕭文盈
蕭文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坐落桃園市○○區○○段○○○○號1 至1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屬永久供祭典使用之祀產,不得典賣及處分,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詎有以訴外人吳長輝為首並偽稱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或代表之17人(下稱吳長輝等17人),偽造不實派下員名冊,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復擅自推選吳長輝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由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如附表欄(除編號1-1、2-1、5-1、8-1、10-1、11-1 外)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慶萍、張秀庭、曾一鳴、吳清德、鄭張露丹、蕭秀鳳、陳德基、范姜榮鑑、范姜朝鐘、范姜裕洲、彭源緯(下均單獨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鄭詹寶妹、蕭歐菊妹、葉黃菊月(詳如附表所示,上14人下稱第一買受人);
嗣鄭詹寶妹於民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同)96年11月26日死亡,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鄭瑞湖(下單獨逕稱姓名)於附表編號5-1 欄所示時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葉黃菊月於99年9 月7 日死亡,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下均單獨逕稱姓名)於如附表編號10-1、11-1欄所示時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歐菊妹名下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附表編號8-1 欄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共有人蕭秀鳳;
蕭歐菊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蕭秀鳳及被上訴人蕭文盈、蕭文增(下單獨逕稱姓名;
上開17位被上訴人,以下合稱黃慶萍以次17人);
黃慶萍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趙麗珠(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黃慶萍以次17人則合稱被上訴人)。
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處分行為,均未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之,而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且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
又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與實際狀況相符,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均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確未知悉,亦未同意他人處分系爭土地,無成立表見代理情形。
另趙麗珠、蕭秀鳳明知上開無權處分情事,其等與黃慶萍、蕭歐菊妹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8 所示土地所為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
是系爭土地仍屬系爭公業所有,卻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妨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黃慶萍以次17人均以:系爭公業為支付積欠之稅捐,依該公業出售土地之習慣及日據時期昭和7 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年)制訂原始規約(下稱原始規約)第1條、第2條約定所採派下員代表制,由當時之派下代表召開代表大會後,授權管理人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業土地共489 筆,系爭土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時,既經斯時之派下代表吳長輝等17人出具同意書,並蓋用印鑑章,授權管理人吳長輝處分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及有權代理。
縱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嗣亦經81年10月29日託管分配款會議、同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及派下員事後領得分配款而為承認,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
倘認管理人吳長輝出賣系爭土地為無權代理,然依系爭土地登記及當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之函文均記載吳長輝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移轉時並出具相關登記必備文件,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均蓋有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印鑑,20多年來並無派下員對系爭土地買賣為異議,顯構成表見代理,或應認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保護。
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及受領價款,事隔20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更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趙麗珠則以:伊向黃慶萍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公業與黃慶萍間之爭議,且伊信賴黃慶萍為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受讓土地,為善意第三人,應有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趙麗珠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3 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慶萍所有。
㈡黃慶萍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7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㈢張秀庭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7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㈣曾一鳴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㈤鄭瑞湖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於97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7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㈥吳清德應將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於79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㈦鄭張露丹應將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於7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㈧蕭秀鳳應將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78年10月26日、7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㈨蕭秀鳳、蕭文盈、蕭文增應將附表編號8 所示(登記於蕭歐菊妹名下部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7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㈩陳德基應將附表編號9 所示土地,於74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應將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100 年2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7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范姜榮鑑、范姜朝鐘、范姜裕洲應將附表編號12、1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彭源緯應將附表編號14、15所示土地,於78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趙麗珠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3 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㈢黃慶萍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7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㈣張秀庭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7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曾一鳴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鄭瑞湖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於97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7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㈦吳清德應將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於79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㈧鄭張露丹應將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於7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㈨蕭秀鳳應將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78年10月26日、7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㈩蕭秀鳳、蕭文盈、蕭文增應將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於蕭歐菊妹名下部分),於7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陳德基應將附表編號9 所示土地,於74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應將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於100 年2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7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范姜榮鑑、范姜朝鐘、范姜裕洲應將附表編號12、13所示土地,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彭源緯應將附表編號14、15所示土地,於78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㈥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之106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暨序文記載:「嘗思物本乎天人本乎祖周禮有制王朝隆祀典之文宗廟薦馨裔孫厘本支之報恭維我伯泰始祖至德高風貽厥孫謀禮讓流芳克昌厥後延陵望族臺灣支派而後人弓裘宏繼祖武克繩爰以同宗親族創立烝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以及秋嘗祭典之資今則年湮代遠派下裔孫未免喬木遷延故以今日當眾會份決議由子昇公派下親族之會份者應認入子昇公派下之會份由子旦公派下親族有會份者認入子旦公派下之會份人庶得敬其所尊愛其所親亦不錯雜紛紜無緒也不揣俚句聊作詞章是為序第一條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弍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第二條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弍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第三條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弍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第四條子昇公派下設立公簿一本而子旦公派下設定公簿弍本分派支收各舉誠實者收執至每年秋季祭典之日須提出會算過錄以便公照第五條每年會算之日應在於公租內子昇公及子旦公各派抽出金各參拾円以為管理人辛勞之資又踏書記料各弍円之事為照第六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之新副本壹通交于吳庭塗收存舊副本弍通交于吳玉海及吳登雲各執壹通為照又大正拾弍年癸亥舊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之祭祀公業契約書共四通內弍通交于吳庭塗收存內弍通交于吳玉海及吳登雲各執壹通為照第七條前記第五條項每年報酬管理人之金及書記料等此係當日決議指定不得加減而管理人凡非有公款出入旅費等一並包含在內不得另行請求開耗之事第八條租利徵收分擔責任契約書參通交于現管理人各執壹通照第九條當日眾議決定子昇公及子旦公每年至算會之日應湊成各抽出金壹百圓交于現任管理人各自貯入銀行或郵便局積立作為豫備非常以應繳納地租及有臨時公用之時必當領出付用不得自圖使用及濫放他人之事第十條該定子昇公及子旦公兩派每年應平均抽出小租各共四拾石以為祭典之需第拾壹條因前記第六條內記載之契約書四通內云第捌條項提出不能照用之事為照第拾弍條大正拾弍年以上所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如有發見不能照用公議作為廢止為照第十三條今後歷年會算收入支出各派認印可得實行不干他派之事是實第十四條自大正拾弍年起至昭和七年舊九月二十六日止該本嘗業所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係該派下人到場清算清楚後日若有生出枝節不干原管理人吳庭珍吳增之事其精算舊公簿及別紙領收訖並明細開消之簿冊作成弍通仍交于原管理人各保存壹通執照不得廢止之事照」「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批照一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愿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批照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一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照以上子昇公派下代表人吳玉廷 仝吳阿應 仝吳庭塗 仝吳阿才 仝吳添友 仝吳長興 仝吳阿和 仝吳庭珍 仝吳土生 仝吳阿振子旦公派下六和代表人吳阿城 仝吳春榮 仝吳玉海 仝吳謙光 仝吳桂榮子旦公派下四美代表人吳酉生 仝吳 保 仝吳新生 仝吳辰生 仝吳登雲」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公業原始規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1頁)。
㈡系爭土地,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64頁、原審卷㈡第140至141頁)。
㈢系爭土地於73年至79年間(除附表編號1-1、2-1、5-1、8-1、10-1、11-1以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一買受人時,土地謄本上所載之出賣人為系爭公業,管理者欄記載為吳長輝,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7、111、115、120、124、128、132、135、138、142、146、150、154、158、162頁)。
㈣鄭詹寶妹(即鄭瑞湖之母)生前以76年6 月11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於同年10月13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鄭瑞湖於附表編號5-1 欄所示時間即97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6頁)。
㈤蕭歐菊妹(即蕭秀鳳、蕭文盈及蕭文增之母),生前以69年8 月30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於73年10月2 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嗣於附表編號8-1 欄所示時間即7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秀鳳,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
㈥葉黃菊月(即葉錦昌、葉錦郎及葉錦政之母),生前以69年8 月30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於73年10月2 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於附表編號10-1、11-1欄所示時間即100 年2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4、146至148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系爭公業所有之不動產可否處分?㈡系爭公業是否採派下代表制?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為何?派下代表會議有無處分不動產之權利?㈢系爭土地由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效力為何?⒈是否為表見代理?⒉是否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⒊如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是否已經系爭公業派下員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㈣附表編號1-1、2-1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上訴人請求趙麗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趙麗珠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為善意取得,是否可採?㈤附表編號8-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上訴人請求蕭秀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㈥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欄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公業所有之不動產可否處分?⒈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祀產原則上雖不得典賣,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代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
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決為之。
已處分後,宗族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之祀產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並非不可處分。
⒉查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前言記載:「…同宗親族創立蒸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以及秋嘗祭典之資…」;
及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見本院卷㈠第93、96頁),而所謂「烝嘗」乃祭祀之意;
是原始規約前言及第1條雖約定祀產之用途,係作為祭祀之資,然遍觀系爭公業最早之捐助設立文件即日據時期大正12年10月2 日即民國12年12月2 日訂定「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大正12年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93、94頁),及原始規約之各條文文義(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1 頁),並未明文限制不能出賣處分祀產。
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使設立契約或規約載明不得典賣,於必要情形,仍可處分祀產,以達物盡其用及祭祀公業事務運作之順暢與彈性。
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名下原有5、6百筆土地(從最早46筆分割而來),數十年前即出租予4、5百戶民眾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嗣因系爭公業積欠稅款、土地遭到查封並經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因而自72年間起出售其中400 餘筆土地,並以價金繳納稅款,剩餘即修建公廳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財務執行處68年12月10日桃院石財字第27263 號函、系爭公業出賣土地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6頁、第193至196頁),並經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具結證稱:伊父親於51年就擔任派下代表,每年開2 次會,伊自60幾年開始載伊父親去開會,到80幾年伊父親生病後,伊代理伊父親去開會,伊父親過世後,伊六兄弟推舉伊接任,系爭公業有出售名下楊梅區土地,因為當時欠稅土地被法拍,派下代表有開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出售土地清償稅金,出售對象都是承租戶,這是伊在伊父親係派下代表開會時候聽到他們要出售土地的事情,伊聽伊父親說,系爭公業以前出租的租金很低,收的租金不足繳納稅金,系爭公業出賣土地的錢優先清償稅金外,也蓋了楊梅公廳,剩下的錢就存在銀行,至於系爭公業出售土地至95年間,是因為沒有買到土地的承租戶向祭祀公業請求購買土地,派下代表開會決議出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5頁背面至387頁);
證人吳家標於上開事件亦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公業之派下人也是派下代表,在系爭公業擔任收楊梅地租工作,約自87年間起至102 年止,系爭公業的租金收入除了楊梅地租外,還有中壢房租收入、停車場收入、利息收入、賣土地及徵收款之收入,而系爭公業的支出主要有員工薪水、辦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開會費用、祭祖費用,系爭公業每年之租金收入及利息收入不夠支應上開支出,因為每個月會發1 張月報給代表看,每年年報也會給代表1 份,並於每年農曆8 月11日公布在祠堂牆壁上,年報是從7 月1 日到隔年6 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5頁背面至228頁);
另證人陳瑞春於上開事件亦具結證稱:伊從77年間開始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系爭公業的收入除了租金、利息之外,還有出售土地款及土地徵收款。
主要支出有每年祭祖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員工薪資、派下代表出席費。
系爭公業之租金及利息收入不夠支付這些支出,所以就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9頁背面至232頁);
並參以原始規約第9條約定:「當日眾議決議子昇公及子旦公每年至算會之日應湊成各抽出金壹百圓交于現任管理人各自貯入銀行或郵便局積立作為豫備非常以應繳納地租及有臨時公用之時必當領出付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堪認系爭公業之金錢收入於歷經數年之社會經濟變遷後,實已不敷支付稅賦,而發生遭法院查封拍賣土地,縱其後於69年6 月6 日曾繳清稅款撤銷查封,然系爭公業為備納稅捐及其他開支之用,而由派下代表代全體派下員即土地公同共有人處分祀產予承租戶,實難遽認與系爭公業之利益有悖。
是上訴人主張依祀產性質及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出售處分云云,顯已悖離現實需求。
⒊復審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剩餘尚有100 多筆土地未出售,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自65至82年間徵收系爭公業名下52筆土地,系爭公業獲得徵收補償費1 億多元,而得持續收取租金及利息用於系爭公業長年祭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5 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30110990號函及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68至288頁),堪認系爭公業仍保有相當祀產供持續祭典之用,不因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而使得祭祀目的不能達成。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違背原始規約關於祀產永遠作為祭典使用之約定及系爭公業設立目的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公業是否採派下代表制?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為何?派下代表會議有無處分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不採派下代表制度,縱使有採派下代表制度,派下代表之產生須分別經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同意,並非經由繼承而來,向楊梅鎮公所申報之派下代表17人,並非合法產生之派下代表,吳長輝亦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因此,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未取得半數派下員之同意,為無權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參照)。
是於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依規約或契約及習慣,若無規約或契約,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
⒉又「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
、「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32號、19年上字第1885判例亦同斯旨。
再「公業…由其代表、委員聯席會議做成以訴訟確定派員資格方法之決議,該會議係公業管理人召開,由族中長期掌理公業事務之長者作成決議,性質應屬派下代表大會,應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派下員均無異議…」,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最高法院有諸多判例、判決均肯認派下代表制度,且可由派下代表會議代為決議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以免派下過於擴散無法開會決議,影響祭祀公業之事務處理。
⒊且依臺灣民事調查報告記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
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
如由各房推出代表以組成總會行使派下總會之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且意見亦容易趨於一致。
故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
…但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
、「關於處分公業財產,管理人固無此權限,必須由派下全員議決,方得為之,但亦可依派下代表人之決議,而代之,此在直接房以下之派下增多召開派下總會必成困難之時,尤有其實益。」
(見93年5 月法務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1、774頁)。
是臺灣民間習慣亦承認祭祀公業得設立「派下代表會議」以取代「派下全體會議」決定祭祀公業事務,決議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
⒋查系爭公業最早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0月2 日即民國12年12月2 日訂定之大正12年契約書,並有派下員20人列名於後(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背面),其第1條約定:「大正拾弍年癸寅歲舊曆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及第2條約定:「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烟埔地家產一切座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弍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弍拾份子旦公應得百弍拾分是實」(見本院卷㈡第93頁),足認系爭公業最早之「契約書」係由派下20人訂定。
又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制訂原始規約,其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弍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並於最末列出子昇公及子旦公派下代表各10人姓名(分別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100至101頁)足見,原始規約亦將系爭公業之會份共分為240 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 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 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
參以原始規約第2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弍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可見系爭公業僅有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派下代表過半數決議為之,亦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代表中產生。
並佐以原始規約第3條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弍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亦堪認有關系爭公業就系爭公業所得租利之領收,約定係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代表分發等情,可知系爭公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下員,而派下員與派下代表間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而後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
是以,由原始規約第1 至3 條分別約定系爭公業派下房份、派下代表、管理人產生及公業收益分配方式等各節,益證系爭公業之組成,除派下員以外,另設有派下代表及管理人等機關,而確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業曾於大正12年及昭和7 年分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顯見派下代表並無取代派下總會制度云云,並提出大正12年9 月27日「承諾書」為據(見本院卷㈣第204至207頁),惟依前揭大正12年契約書僅列明派下人20名於其上,與系爭公業於派下代表會議外,是否尚須召開派下總會乙節之認定,顯然無涉,且上訴人所提出大正12年9 月27日「承諾書」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該承諾書因係書立於大正12年契約書前,並僅列出13個人名,亦非全為大正12年契約書所列派下人等,則系爭公業是否確有所謂「派下全員今般決議選任」等情,實屬有疑,充其量或僅係書立該承諾書之13人所預先承諾之內容而已,則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公業確有召開派下全員總會決議之習慣或制度云云,自無可取。
⒌且原始規約第1條約定:「…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弍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
途中如有都合,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得換名過簿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而原始規約係訂立於日據時期,因此有部分用語係使用日文之漢字,例如「都合」,即為日語,意指「情況」。
亦即如果派下代表出缺,繼任方式乃是由「義務之人連署承印」,至於何謂「義務之人」?觀原始規約後續五項批明復記載:①「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
、②「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
、③「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
、④「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
、⑤「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
(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是依文義,「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或「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係在形容或說明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是屬依公議指定之20名派下代表內之一員(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再對照系爭公業最早訂定之大正12年契約書後面列名之20名派下員,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均屬簽訂大正12年契約書之後面列名之20名派下員之一,且原始規約後面原來所列子昇公及子旦公各10名之派下代表,除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部分,依五項批明分別變更為吳謙光、吳阿城、吳阿應、吳玉海、吳長興外,其餘15人均與大正12年契約書後面所列者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1頁,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可見系爭公業最早規約即大正12年契約書簽訂時,係依「公議」選定該契約書後面列名之最原始20名派下代表,至於該原始20派下代表之後續繼任人選,依前開五項批明中所謂「相續」,於日語即為「繼承」之意思,而非記載為依「公議」指定,又所謂「今般(即現在)協定」應係就記載於批明之時間而言,是可認原始規約之批明部分,已載明除原始派下代表外,派下代表身分原則上是由繼承而來。
是就上開五項批明所載之派下代表變更實例,可歸納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之運作,包括:原則上派下代表變更原因主要為死亡(參前開①②③⑤批明),據此並可推論出派下代表任期為終身制,例外有特殊情況時,派下代表得於生前變更(參前開④批明);
另派下代表變更時,以一人繼任一人為限,俾以合於原始規約第1條「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約定;
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於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而解任時,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一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參前開①②⑤批明記載「協定」),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應特別載明,並經原派下代表之男嗣同意始可(參前開③批明記載「吳錦祥甘願選定伯父吳阿應」),若派下代表因故解任時,則透過選定繼任者之方式,由派下代表從其他男嗣中決議選任(參前開④批明記載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吳玉海)。
上開派下代表繼任方式,核與下列證人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上訴人吳富彤(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吳鎮守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事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①派下代表吳敏男證稱:「當初是我父親往生後,我繼承他的代表權。
從我曾祖父之前,就是這樣作法,都是由長子繼承代表權,管理人由代表推選產生。」
(見原審卷㈢179至180頁)。
②派下代表吳富華證稱:「派下代表採用若父親去世,就由兄弟各自推舉一人擔任代表,其餘兄弟就要出具拋棄書,我父親的代表身份也是這樣來的,一直到現在都是採用這方式。」
(見原審卷㈢第182頁)。
③派下代表吳錦貴證稱:「當時我曾祖父去世,由爺爺那輩有4 兄弟,但有2 位已過世,剩下2 位,而我祖父年紀較長,所以由我祖父接任派下代表,我祖父去世後,我父親那輩也有4兄弟,由4兄弟共同推舉我父親擔任代表人,其他三名則拋棄代表權,到我這代也是由我兄弟推選我擔任代表,其他則拋棄代表,一直都是這樣延續」(見原審卷㈢第183至184頁)。
④派下代表吳家標證稱:我於94年6 月14日是以派下代表身分出席派下全員會議,並投票選任新任管理人,我是繼承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其他兄弟放棄,所以由我長子繼承代表人,至於我祖父過世,原由我伯父繼承代表,伯父是長子,因伯父住得遠無暇參與祭祀公業事務,所以改由我父親擔任代表,就我所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傳下來,大部分是長子繼承,如長子無意願就由其他兄弟來擔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86頁)。
⒍再者,系爭公業於派下代表有變更時,有檢具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繼承變動名冊、系統表、派下員拋棄繼承人名冊或派下權拋棄書等送請楊梅鎮公所核備(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43頁、第244至247頁、第256 頁及其背面),而從該等核備資料亦可知系爭公業數十年來都是從已故派下代表之男嗣中互推一人繼任派下代表,其餘男嗣並表明拋棄。
復有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104 年9 月8 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鑑定事項二:派下代表的繼任問題1.問題說明:依規約所附五則批明,可否證立系爭公業有以昭和七年規約訂立時之20名派下代表之男嗣各以1 人為限繼任各房代表,且係各房原則由長男、例外由房內推選之習慣?2.鑑定結果:可以證立各派下代表之繼任以1 人為限,且原則為長男,例外由房內選任一人(但非由房內派下推選產生)。」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可資參佐。
雖上訴人指稱前開鑑定報告故意將吳長興次子登載為長子、吳庭珍四男登載為長子等繼承系統表之錯誤,然依前開送楊梅鎮公所核備之資料顯示系爭公業近百來派下代表傳承絕大多數都是派下代表之男嗣一人繼任。
是據上所陳,堪認派下代表除大正12年契約書所列最原始派下代表20人係經由「公議」產生外,之後依原始規約第1條約定:「…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所謂「其義務之人連署」,在原派下代表死亡之情形,係指其原派下代表之男嗣繼承人協定由一人繼承,其餘拋棄後連署,再向系爭公業換名過簿照。
因此,上訴人主張即使有派下代表制度,派下代表變更,須分別經子昇公或子旦公派下全員選定,方為合法之派下代表繼任人云云,尚無可取。
⒎且查系爭公業自51年申報備查以來,迄98年10月21日止,於62年以前歷次報請楊梅鎮公所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實為派下代表之意)尚有18名,嗣後僅有17人之情,有52年3 月1 日新聞紙、桃園縣政府於52年4 月19日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桃園縣政府於70年10月5 日、74年10月19日、92年5 月6 日、95年11月29日、98年10月21日函准予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5頁,原審卷㈡第287至291頁,原審卷㈢第37頁,原審卷㈡第226 頁、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0頁,原審卷㈤第41頁、第45頁),而與原始規約第1條規定派下代表人數為20名未臻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4頁)。
然此係因列載於原始規約之派下代表中,其中吳玉廷、吳土生二房失蹤,吳桂榮該房無子嗣所致,此情亦有楊梅鎮公所98年10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980035148號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81年9 月12日及14日報紙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㈤第41頁、第4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㈡第46頁及其背面),並據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93年開始到103 年系爭祭祀公業停止運作為止,為系爭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及17名派下代表之一,伊於93年擔任派下代表,是因伊父親是派下代表,過世後,由伊六兄弟推舉伊擔任派下代表,其他都要寫拋棄書。
伊於93年擔任派下代表時是17名,是因為有2 個失蹤,1 個沒有後嗣,就伊所知,系爭公業從未召開過派下員全體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5頁背面至386頁)。
且證人吳家標、陳瑞春於上開事件亦均證稱系爭公業未曾召開過派下全員會議(見本院卷㈣第228頁、第233頁),且於本件起訴前,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曾於大正12年及昭和7 年召開派下全員會議云云,惟依大正12年契約書及原始規約,僅能證明前開時間有召開派下代表會議,尚無從逕以推認有召開派下全員會議;
又上開備查資料中,雖自51年起至98年期間名為派下員或派下全員18人或17人,惟渠等均乃係遵照原始規約有關派下代表之繼任、選任方式而擇定之人選,已如前述。
是前述18人或17人應係依系爭公業自12年成立以來,依大正12年契約書及原始規約約定方式所產生之合法派下代表。
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臺灣地方習慣,均肯認派下代表會議得代為決議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以免派下枝葉過於擴散無法開會決議,影響祭祀公業之事務處理,且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104 年9 月8 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鑑定事項三:非派下代表之男嗣是否仍有派下權或派下員資格:1.問題說明:若有上開㈡之習慣,則未獲推選為房代表(或拋棄派下代表出任資格)之房內男嗣,是否仍有派下權或派下員資格?2.鑑定結果:未獲推選為房代表(或拋棄派下代表出任資格)之房內男嗣,仍保有派下員資格,惟其派下權與派下代表有所不同。
…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情況而言,至少可以確定以下幾項原則:首先是派下權的限制。
因為派下代表的設置,使得派下總會的功能由派下代表會所取代,因而有關祭祀公業運作過程中的團體意思之形成,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不再有參與權。
…此種由派下代表取代派下總會之作法,總督府法院判決中亦有相關案例可供參考,在1938年上民233號,1939年1月25日判決…中,上告人祭祀公業派下等主張由房長會議與業者所訂立的祖廟改建承攬契約無效,但高等法院上告部的判決駁回上告人主張,並認為就本案中的祖廟建築事項,應認為存在有得以房長總會取代派下總會之慣例。
透過個案情,認定房長總會可取代派下總會的功能。」
(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及其背面),亦認有派下代表會議取代派下總會之慣例。
因此,堪認大正12年契約書及原始規約既然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則系爭公業前述17名派下代表會議,有權於必要時處分系爭公業之祀產,無須經派下總會決議。
⒏綜上,堪認系爭公業採派下代表制度,在原派下代表死亡之情形,係由原派下代表之男嗣繼承人協定由一人繼承,其餘拋棄後連署,再向系爭公業換名過簿照,且依司法實務及地方習慣,系爭公業前述17名派下代表會議,得取代派下總會,有權於必要時處分系爭公業之祀產,無須經派下總會決議。
㈢系爭土地由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效力為何?是否為表見代理?是否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如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是否已經系爭公業派下員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⒈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一買受人,並不構成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①依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第2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弍拾名之內選擇勤勞成食者以為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則上係自派下代表中選任,其改選並經派下代表過半數以上同意決之。
次查,系爭公業管理人自51年12月20日起改選為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等3 人,其後於68年10月23日經改選而變更為吳長輝1 人,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亦均隨之併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㈤第64至66頁背面、第67至68頁背面),且68年10月23日之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其中吳玉鑑、吳煥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員開會改選結果滿埧一致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等內容,並經派下代表另16人蓋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㈤第67頁背面至68頁),與原始規定前揭第2條約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相符。
另參酌於76年10月12日所立系爭公業沿革碑文亦記載:「…,爰以同宗親族,創立蒸嘗,置田園於楊梅,永為從子旺公之公業,俾秋嘗祭有資,公議由各大房推舉一人為派下員,共同管理,其中推舉三人為管理人,迨至民國五十七年,修改祭祀公業法規,管理人應以一人為限,如今本公業,依照規定,改選長輝(即吳長輝)為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據上堪認吳長輝自68年10月23日起即經派下代表選任為管理人。
上訴人雖否認該碑文之內容,惟衡酌該碑文既存在系爭公業多年,未見有何派下員異議,上訴人臨訟始空言爭執,自不足取。
堪認吳長輝之選任方式,與原始規約前揭第2條約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相符,故為合法選任之系爭公業管理人。
②次按97年7 月1 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1.派下全員證明書,2.規約(無者免),3.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及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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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申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
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之涉及私權之爭執,無權置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須經「備查」之事項,其目的僅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作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
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備查」與否之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102 年3 月20日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系爭公業於51年12月20日改選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等3 人為管理人,及於68年10月23日改選變更吳長輝1 人為管理人,固經本院另案查無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相關資料,此有桃園市政府之104 年8 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40203948號函、104 年9 月17日桃民宗字第104001654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178至179頁、原審卷㈦第214 頁)。
惟參酌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1年12月3 日71民5字第2937951號函示:「…說明:…㈤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可依本廳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七一民五字第二四四五一號函轉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七十一臺內地字第一一○三八四號函副本應由新選任之管理人檢具:⑴派下全員證明書。
⑵祭祀公業規約。
⑶管理人推選書。
向該管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後,再持憑民政機關核發之管理人推選備查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3頁),則系爭公業於51年12月20日改選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等3 人為管理人,及於68年10月23日改選吳長輝1 人為管理人後,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亦均隨之併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㈤第64頁、第67頁),已如前述,嗣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70年8 月6 日亦登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吳長輝,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另於69年8 月30日分別自52-2、52-4地號土地分割、73年7月4日完成分割轉載登記而新增地號之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土地,則均逕記載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吳長輝,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2頁、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8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則民政機關是否未曾核發管理人吳長輝之推舉備查文件,尚非無疑。
況縱認系爭公業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乙事,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惟依前揭說明,民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本無任何確定私權之效力,吳長輝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乙節,既屬明確,則不論桃園縣政府是否曾就此管理人變更乙事准予備查,均無礙其為系爭公業合法選任管理人之效力。
上訴人執此主張吳長輝非合法之管理人,其所代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③又系爭公業與第一買受人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係發生於73年至78年間,移轉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在案乙節,固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楊地登字第103000855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8頁),惟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適用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其辦理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財產清冊、規約、管理人備查文件、派下員同意處分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
地政機關經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無誤後,始得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相關審核;
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方得辦理登記等情,亦有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8日楊地登字第1030000871號函、103 年8 月19日楊地登字第1030009897號函及103 年10月14日楊地登字第1030012885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㈤第81頁及其背面、第82頁及其背面、第84頁及其背面);
及依證人吳家圳在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伊自74年起接任系爭公業派下代表,系爭公業有賣土地,一般都由管理人通知代表開會,在74年接任代表之前就聽說有賣過,接任後也有,伊有參加過出賣土地決議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處理,在開會通知單上要伊等派下代表準備印鑑,若開會決議要賣土地,則由會計取伊印鑑章蓋在賣土地文件上,賣土地的價款匯到公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可認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決議、出具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書件蓋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印文後,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上述相關法令規定,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一買受人自亦係經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決議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所為,亦堪認定。
是上訴人於上開申請登記資料銷毀後,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而主張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出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云云,自屬無據。
④綜上,系爭公業因採派下代表制度取代派下總會,並有權出售系爭公業土地,是本件由吳長輝等17人決議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全體派下而言,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吳長輝等17人再授權系爭公業適法之管理人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吳長輝亦以系爭公業名義為買賣及移轉,自非無權代理。
上訴人主張:吳長輝無代理處分祀產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其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總會決議,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云云。
然如上所述,系爭公業大正12年契約書及原始規約既然採取派下代表制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吳長輝等17人派下代表會議,應有權於必要時處分系爭公業之祀產,無須經派下總會決議,吳長輝等17人既決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出售系爭土地,則吳長輝出售並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予第一買受人,並非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吳長輝等17人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不當賤賣與第一買受人,為無權代理云云,為黃慶萍以次17人所否認,且依契約自由原則,縱令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其所指情形,至多僅屬上訴人得否另行對系爭公業或吳長輝等17人行使其他權利之範疇,仍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確已因意思表合致而發生效力之情。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⒊退步言,倘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無權代理、無權處分(此為假設,並非矛盾),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定並參照)。
次按,「系爭協議書之一造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締約之他造,甚難詳核公業管理人是否已取得全體或3分之2以上派下員之同意,至多僅能就形式上予以觀察審認,否則,任何與祭祀公業管理人締約之他造,均負有詳核公業派下員之人數、姓名,管理人有無召開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所取得之同意書是否真正等義務,實屬過苛,亦不可能。」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公業與第一買受人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係發生於73年至78年間,移轉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在案,有前述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0日楊地登字第103000855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8頁)。
惟依蕭秀鳳所提其及其母蕭歐菊妹與系爭公業就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所簽土地買賣所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及其背面、第254至255 頁背面),權利人、出賣人均有標明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而由管理人吳長輝代理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蓋有系爭公業大小章,參以系爭土地於附表欄(除編號1-1、2-1、5-1、8-1、10-1、11-1外)所示時間出售予第一買受人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吳長輝(見原審卷㈠第107、111、115、120、124、128、132、135、138、142、146、150、154頁),從登記公示外觀,足使一般交易第三人信賴吳長輝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並審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適用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其辦理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財產清冊、規約、管理人備查文件、派下員同意處分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
地政機關經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無誤後,始得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相關審核;
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方得辦理登記等情,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8日楊地登字第1030000871號函、103 年8 月19日楊地登字第1030009897號函及103 年10月14日楊地登字第1030012885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㈤第81頁及其背面、第82頁及其背面、第84頁及其背面)。
準此,系爭土地既已於前揭時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第一買受人,可合理推論交易時已提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決議、出具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書件蓋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印文、提出民政機關核發之管理人備查文件等、以及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上述相關法令規定,始得成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系爭公業自68年來歷次備查資料及相關文件,系爭公業長年均係由吳長輝對外代表行事,主管機關或原審法院亦係以吳長輝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而寄發相關公函(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255至256頁背面,原審卷㈢第35至36頁,原審卷㈤第55至56頁)。
並佐以系爭公業於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登記時,有於報章媒體上公佈17名派下員之變動情形及出售祀產分配款項事宜,此有52年間於報紙上公告之派下代表名單(見原審卷㈢第29頁),及81年間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同時公告大正12年、民國51年及74年之派下代表名單及出售祀產分配款項事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4、145、146 頁),且吳長輝自68年間自居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並實際管理系爭公業事務長達十餘年,並於76年10月12日在系爭公業之公廳設置系爭公業沿革碑文,記載系爭公業已改選吳長輝為管理人(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然其餘派下員均無異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前亦無異議。
而第一買受人並非系爭公業內部人員,不可能知悉公業內部在交易時究竟有多少派下員、多少派下員同意或不同意出售、有無採取派下代表制等。
因此,吳長輝長期以來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自居並實際管理系爭公業事務,且持有系爭公業印鑑章,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系爭公業派下員顯然知悉吳長輝自居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實際管理系爭公業事務,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即有授權外觀,應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縱使吳長輝未經合法之派下代表選任為管理人,而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權代理,因有授權行為之外觀,系爭公業即派下員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行為,第一買受人因此各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⒋再退步言,倘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且無表現代理之情形(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系爭公業派下員有無承認該等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行為?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參照)。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系爭公業因積欠稅款,自75年至95年間出售489 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情,詳如前述。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於81年間分配前述土地出售價款給派下員,包括上訴人在內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系爭公業因派下員名單變更及歷年來處分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事宜,曾於81年9 月3 日辦理公告,並於同年月12、13、14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見本院卷㈠第144、145、146 頁),上開報紙形式上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報紙公告內容略以:「本祭祀公業於日本大正12年8 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2.2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月19日再變更基本派下員如後:…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9 月30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俾便分配,如逾期未申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恕不予分配,特此公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等情。
足見系爭公業曾自81年9 月間開始進行將前出售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派下員之情事。
⑵且依原始規約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公業分為子旦公、子昇公兩支派下,子昇公三房為宏文公,宏文公派下分五房,上訴人與吳長輝同為三房吳庭塗之派下員,有關上訴人所屬子昇公三房宏文公派下部分已就上開分配款為領取,有下列事實為證:A.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吳振安,曾以系爭公業名義 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楊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B0000000至MB0000000 號之支票6 紙(見本院卷㈢第140至142頁),受款 人包括宏文公派下三房吳長秀之子即上訴人二人( 面額各為66萬6,660 元,票號MB0000000、MB00000 00號)、吳長輝之子吳富來、吳長進之子吳富祥( 面額各333萬3,300元)在內。
嗣因上訴人所屬之宏 文公派下三房吳金炎房下子孫領取前開支票之分配 款滋生爭議,系爭公業辦公室寄信請求前述上訴人 等人交回支票,未獲回應(見原審卷㈣第23頁), 訴外人吳富安因而以前開分配款支票(票號MB0000 000至MB0000000號、MB0000000 號)遺失為由,於 81年11月19日辦理掛失止付,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 分局認涉誣告罪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見原審卷㈢第276 頁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 局81年10月9日楊警刑字第10659號函),上訴人吳 富彤並因此於81年11月1 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 陳稱:票號MB0000000號、面額66萬6,660元之支票 係吳振安於81年10月14日交給伊的,伊等皆為系爭 公業之一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伊可分 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開該支票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77頁背面至278頁),及吳富安向 警方供稱:「因該柒張支票持有人不把錢拿出來分 ,因緊急狀況才出此下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 頁背面),吳富安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 決犯誣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原審法院82年度易字第363 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25至26頁)。
90頁)。
是以,即令上訴人應領之支票雖因此遭止 付而退票,而未能領得上開各66萬6,660 元,仍不 能否定系爭公業當時確有分配處分土地所得價款, 而上訴人當時領取前開支票時,並未反對系爭土地 等祀產之出售之事實。
B.又依原始規約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公業分為子旦 公、子昇公兩支派下,子昇公三房為宏文公,宏文 公派下分五房,上訴人與吳長輝同為三房吳庭塗之 派下員,有關上訴人所屬子昇公三房宏文公派下部 分已就上開分配款為領取,此由上訴人所屬宏文公 派下於81年11月1 日曾召開宗族會議,有宗族會議 記錄可證(見原審卷㈣第27至33頁背面)。
上訴人 雖否認該宗族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並舉證人吳長 恆之證詞為憑(本院卷㈢第303至312頁)。
惟上訴 人曾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承認有 收到系爭公業出售土地之分配款(見本院卷㈡第46 5 頁背面),且觀諸該宗族會議記錄「㈠會議主題 」載明:「討論楊梅吳從旺公祭祀公業部份遺產出 售,由子昇公派下大房吳長孟,第二房吳長耀,第 三房吳長輝各房領取壹仟萬元正,共參仟萬元正」 之內容(見原審卷㈣第27頁背面),足見該次宗族 會議係為處理系爭公業土地出售款項,關於宏文公 派下五大房之分配事宜而召開。
又該日會議中,於 案由㈤提案討論「建請基金因前討論優先分配後所 餘部分款項(即前述3,000 萬元扣除該會議中討論 應優先分配款項之餘額)如何分配」一事,經決議 :「所餘款項約弍仟陸佰多萬元,為念祖親一堂, 由五大房均分。
提款人以五大房各自所立之同意書 或意向書代表領款人為發放對象,由領款人公正分 配,若有紛爭由領款人自行負責。
全部代表贊成通 過。」
(見原審卷㈣第30頁背面),核已載明系爭 公業宏文公派下五大房決議分配公業祀產「出售」 及所得價款分配事宜之意旨。
上訴人吳富乾雖否認 該宗族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並抗辯公業所分配者 僅徵收款云云,然依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事件證稱:伊有參加前開宗親會 議,該會議係宏文公派下五房針對公業發放包括土 地徵收款及土地出售款之2 億元中所領得之3,000 萬元為如何分配之會議,當天宗族會議五房均有派 代表參加,並決議由五房均分該3,000 萬元,各房 並簽立同意書、意向書,以表示領到分配款之代表 要負責分給該房子孫,當時上訴人有到場且未異議 ,上訴人之弟吳富彤亦為領款代表人之一,伊代表 所領到之款項有通知伊所屬派下子孫;
而前開宗族 會議紀錄影本、意向書、同意書原本均係90年間伊 叔叔吳長嵩交付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1 頁 背面至233 頁背面);
及證人即出席前開宗族會議 之吳長恒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重上字第917 號事件 證稱:當時伊早上10點多到嘉賓樓,當場伊弟弟( 指吳長田、吳長景)告稱開會要聊楊梅吳家祭祀公 業財產的事,會後約7、8天吳富盛電稱吳富華請伊 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伊稱當天伊未發言,且紀錄內 容非當天吃飯所談,然吳富盛稱伊輩份最高,大家 敬老尊賢,伊就簽名了;
伊之後有在大房同意書上 簽名,當時有人說賣財產拿到的錢,拿一部分作基 金做為修塔當然可以;
約同月下旬伊2 位弟弟電稱 賣祖產有錢可分,4 兄弟均分,伊拿到30多萬元;
宗族會議當天上訴人2 人均有到場,但快吃飯時即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5至309頁);
再徵諸經 上開證人吳長恒簽署之大房同意書記載:「本房同 意該項已領出金額扣除部管理人員酬勞金及保留部 份基金作為修建先祖公塔」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2 6 頁),均核與上開宗族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包括 提撥公積金、所餘款項之分配等相符;
而宗族會議 紀錄決議事項中有關三房支票遭領取應追回一事( 見原審卷㈣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更與前述吳 富安申請分配款支票掛失止付乙節一致,均足徵系 爭公業宗族會議確有召開,其會議記錄內容亦非虛 偽,且所議決分配者確為不動產處分價款,上訴人 以該宗族會議紀錄非原本而否認其真正云云,自非 可採。
至於證人吳長恒事後否認前開會議記錄內容 ,證稱當天並未開會討論該紀錄內議案云云;
惟衡 酌證人吳長恒既同意於會議後,在該宗族會議紀錄 上簽名確認,應係認前開宗族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 屬實在,是其此部分證言,既與上開事證相悖,顯 不足取。
又上開宗族會議紀錄已載明討論公業部分 遺產出售事,則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僅係討論土地 徵收款之分配,與土地出售價款分配無關云云,顯 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亦與前開報紙所載公業處分 土地一事相異,核不足取。
C.復查,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召開後,系爭公業乃 由管理人吳振安於81年11月20日重新開出以華南銀 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3紙(票號MB0000000 至MB0000000 號),交與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五 大房推選出之領款人收受,再由各該領款人分配予 宏文公五房之各房派下,有81年11月1 日大房至四 房同意書或意向書、切結書、支票及宏文公派下五 大房世系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26至329頁、本院 卷㈡第373至384頁、本院卷㈢第38至40頁背面)。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81年11月1 日三房意向書上「 吳富彤」之簽名非真正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18至319頁)。
然依上 開宏文公派五大房推派之領款人所代為領取之13紙 支票,其中10紙已如數兌現付款,此經華南商業銀 行總行以104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56592號函 覆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9至37頁);
又其中上訴人 所屬宏文公派三房係由訴外人吳貴松即上訴人祖父 吳庭塗二哥之曾孫(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背面)領 取票號MB0000000 號、票面金額462萬2,857元之支 票1 紙(其上有吳貴松之簽名),亦獲兌現付款, 此情有該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 年12月 14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足稽(本院卷㈡第378 頁、 本院卷㈢第37頁);
且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 並證述:宏文公的第三房是由吳貴松負責發放,上 訴人都是宏文公的第三房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9 1 頁),堪認宏文公派下第三房之分配款,已由該 房之領款人代受,至吳貴松領取分配款後,有無再 將應分配上訴人款項交付上訴人,核屬上訴人得否 另向吳貴松行使權利之範疇,顯無礙於系爭公業宏 文公派下各房派下員確已同意並兌領價金分配款支 票之事實。
⑶再者,系爭公業除子昇公派下之宏文公該派下五大房以外,其餘子昇公派、子旦公派之派下員,則於81年10月間由代表各房領款之派下員出具派下員切結書、代表切結書、切結書、收據,表明:同意分取彼房代表分配款,且領款後願依法再分配給所屬派下應得之人等內容,有各該切結書、同意書及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42至139 頁)。
而系爭公業並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62紙、53紙,共計115 紙,交付前開各房內代為領款之派下員收取後,遞行辦理分配予各該所屬派下員,總計有104 紙支票兌現,此有華南銀行總行上開104 年12月14日函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4年7月27日一西壢字第00080號函附之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48至153 頁、第154至156頁),堪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公業名下土地經出賣後,所得價金確已析分由子旦公、子昇公派下員分配收取,系爭公業派下員自系爭土地72年間出賣處分及上述分配土地出售款予派下員達百餘筆後,迄本件起訴時約二十餘年期間,未見有派下員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反對表示者,故吳長輝等17人將系爭公業之附表所示土地出賣與第一買受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縱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自上開情狀以觀,系爭公業派下員亦已為追認,而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
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兌領票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以吳振安個人名義於81年10月6 日始開立,而用以分配款項來源之8,499 萬元亦非自系爭公業公用帳戶(即設立於該行之乙存帳戶)轉帳存入,自非屬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實係系爭公業土地徵收之分配款云云。
惟查,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號1839-1號帳戶,係由吳振安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名義於81年10月6 日開立,約定使用之印鑑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大小章,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 年12月14日函文檢附之印鑑卡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1頁),可知吳振安係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地位,為處理公業款項分配事務而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
又上開帳戶於81年10月19日確有存入8,499 萬元,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5頁),該筆金錢既存入帳戶內,自屬系爭公業得支配之款項,上訴人以此否認前述款項分配與系爭土地出售款相關云云,顯非有據。
④綜上,可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對於公業代表處分公業祀產不僅知情,且迄本件相關訴訟前,約二十餘年期間,並未見有派下員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反對表示者,更實際參與財產處分所得之分配,益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公業派下員已同意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會議得取代派下全員會議決議有權處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業祀產,縱屬無權處分,亦經系爭公業派下員追認,而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 號判例參照)。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104 年1 月11日召開派下臨時大會,經派下員共150 人聯名簽署確認:「不同意也不承認吳長輝、吳鎮安、吳鎮守及偽稱是我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7名代表人(或稱基本派下全員、或稱派下員全體等)等人出售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祀產」,可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均未曾知悉或同意吳長輝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亦未曾分得出售系爭土地任何款項,無事後同意或承認之餘地云云,並提出104年1月11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04年度臨時大會記錄及連署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㈢第280至285頁)。
然被上訴人除否認該連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以外,並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公業合法備查之管理人,無權召開臨時派下大會,該等與會之150 人是否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亦有疑義,其等無權否認吳長輝等17人派下代表資格,或否認其等對管理人吳長輝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等語。
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為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約定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縱令其有召集上開派下臨時大會之權限,惟104 年1 月11日所為決議及前開150 人連署確認之內容,既與前述業經認定之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及公業派下實際分配公業財產所得之事實相悖,且其決意及連署成立時點均在前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系爭公業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決議、各派下兌領分配款支票之後20餘年,而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確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業經認定於前,則在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並未見有何事後失效事由之情形下,上訴人及所稱150 名派下員事後再行翻異否認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自乏法律上依據而仍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買賣行為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因此,縱認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係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且無表現代理之情形(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系爭公業派下員事後業已默示該等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行為,而使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效力及於系爭公業。
㈣附表編號1-1、2-1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上訴人請求趙麗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趙麗珠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為善意取得,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趙麗珠於附表編號1-1、2-1欄所示時間,向黃慶萍購買附表編號1、2號土地時,並非善意第三人,其等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為趙麗玉、黃麗萍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趙麗珠已提出支付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價金之履約保證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㈣第4至9頁),足認趙麗珠確有給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予黃慶萍,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非虛妄,況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與黃慶萍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本院認定係屬有權處分,退步言,縱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亦經系爭公業派下員追認,而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此屬假設,並非矛盾),則黃慶萍已合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自由處分予他人,尚非屬第三人之上訴人所能置喙。
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慶萍與趙麗珠間所為上開土地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況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趙麗珠塗銷附表編號1-1、2-1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顯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8-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上訴人請求蕭秀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蕭秀鳳於附表編號8-1 欄所示時間,向其母蕭歐菊妹購買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時,並非善意第三人,其等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為蕭秀鳳(並為蕭歐菊妹之繼承人)及蕭歐菊妹之另2 位繼承人蕭文增、蕭文盈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土地與蕭歐菊妹間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本院認定係屬有權處分,退步言,縱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亦經系爭公業派下員追認,而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此屬假設,並非矛盾),則蕭歐菊妹已合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自由處分予他人,尚非屬第三人之上訴人所能置喙。
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蕭秀鳳塗銷附表編號8-1 所示時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欄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吳長輝等17人決議由吳長輝以管理人地位代理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一買受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第一買受人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鄭詹寶珠、葉黃菊月死亡,其等所購買如附表編號5、10、11所示土地所有權,分別由鄭瑞湖及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即屬有據,另黃慶萍、蕭歐菊妹將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8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編號1-1、2-1、8-1欄所示時間出售予趙麗珠、蕭秀鳳亦均非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為,均屬有效。
從而,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公同公有人,則其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主張原所有人即系爭公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權處分、無權代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情形,均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時間即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原因│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 │
│ │ │ │ 日期(民國) │ │ │ │ │
├──┼───────┼──┼────────┼──────┼─────┼────┼──────┤
│1 │桃園市楊梅區楊│建 │76年10月13日 │買賣 │110 │全部 │黃慶萍(第一│
│ │ │ │ │ │ │ │買受人) │
├──┤梅段52之4 地號│ ├────────┼──────┼─────┼────┼──────┤
│1-1 │ │ │103年4月23日 │買賣 │110 │全部 │趙麗珠 │
├──┼───────┼──┼────────┼──────┼─────┼────┼──────┤
│2 │桃園市楊梅區楊│建 │76年10月13日 │買賣 │75 │全部 │黃慶萍(第一│
│ │ │ │ │ │ │ │買受人) │
├──┤梅段52之50地號│ ├────────┼──────┼─────┼────┼──────┤
│2-1 │ │ │103年4月23日 │買賣 │75 │全部 │趙麗珠 │
├──┼───────┼──┼────────┼──────┼─────┼────┼──────┤
│3 │桃園市楊梅區楊│田 │76年10月13日 │買賣 │46 │全部 │張秀庭(第一│
│ │梅段52之43地號│ │ │ │ │ │買受人) │
├──┼───────┼──┼────────┼──────┼─────┼────┼──────┤
│4 │桃園市楊梅區楊│田 │76年10月15日 │買賣 │80 │全部 │曾一鳴(第一│
│ │梅段52之44地號│ │ │ │ │ │買受人) │
├──┼───────┼──┼────────┼──────┼─────┼────┼──────┤
│5 │桃園市楊梅區楊│田 │76年10月13日 │買賣 │161 │全部 │鄭詹寶妹(第│
│ │ │ │ │ │ │ │一買受人) │
├──┤梅段52之45地號│ ├────────┼──────┼─────┼────┼──────┤
│5-1 │ │ │97年4 月14日 │分割繼承 │161 │全部 │鄭瑞湖 │
│ │ │ │(原因發生日 │ │ │ │ │
│ │ │ │期:96年11月 │ │ │ │ │
│ │ │ │26日) │ │ │ │ │
├──┼───────┼──┼────────┼──────┼─────┼────┼──────┤
│6 │桃園市楊梅區楊│田 │79年9 月4日 │買賣 │99 │全部 │吳清德(第一│
│ │梅段52之46地號│ │ │ │ │ │買受人) │
├──┼───────┼──┼────────┼──────┼─────┼────┼──────┤
│7 │桃園市楊梅區楊│田 │73年10月2 日 │買賣 │108 │全部 │鄭張露丹(第│
│ │梅段52之47地號│ │ │ │ │ │一買受人) │
├──┼───────┼──┼────────┼──────┼─────┼────┼──────┤
│8 │桃園市楊梅區楊│田 │73年10月2 日 │買賣 │151 │1/2 │蕭秀鳳(第一│
│ │ │ │ │ │ │ │買受人) │
│ │梅段52之48地號│ │ ├──────┼─────┼────┼──────┤
│ │ │ │ │買賣 │151 │1/2 │蕭歐菊妹(第│
│ │ │ │ │ │ │ │一買受人,已│
│ │ │ │ │ │ │ │歿,繼承人為│
│ │ │ │ │ │ │ │被上訴人蕭秀│
│ │ │ │ │ │ │ │鳳、蕭文盈、│
│ │ │ │ │ │ │ │蕭文增) │
├──┤ │ ├────────┼──────┼─────┼────┼──────┤
│8-1 │ │ │78年10月26日 │買賣 │151 │1/2 │蕭秀鳳 │
├──┼───────┼──┼────────┼──────┼─────┼────┼──────┤
│9 │桃園市楊梅區楊│建 │74年11月13日 │買賣 │162 │全部 │陳德基(第一│
│ │梅段52之49地號│ │ │ │ │ │買受人) │
├──┼───────┼──┼────────┼──────┼─────┼────┼──────┤
│10 │桃園市楊梅區楊│建 │73年10月2 日 │買賣 │74 │全部 │葉黃菊月(第│
│ │ │ │ │ │ │ │一買受人) │
├──┤梅段52之51地號│ ├────────┼──────┼─────┼────┼──────┤
│10-1│ │ │100年2月22日 │分割繼承 │74 │1/3 │葉錦昌 │
│ │ │ │(原因發生日 │ │ ├────┼──────┤
│ │ │ │期:99年9 月 │ │ │1/3 │葉錦郎 │
│ │ │ │7日) │ │ ├────┼──────┤
│ │ │ │ │ │ │1/3 │葉錦政 │
├──┼───────┼──┼────────┼──────┼─────┼────┼──────┤
│11 │桃園市楊梅區楊│建 │73年10月2 日 │買賣 │115 │全部 │葉黃菊月(第│
│ │ │ │ │ │ │ │一買受人) │
├──┤梅段52之58地號│ ├────────┼──────┼─────┼────┼──────┤
│11-1│ │ │100年2月22日 │分割繼承 │115 │1/3 │葉錦昌 │
│ │ │ │(原因發生日 │ │ ├────┼──────┤
│ │ │ │期:99年9 月 │ │ │1/3 │葉錦郎 │
│ │ │ │7日) │ │ ├────┼──────┤
│ │ │ │ │ │ │1/3 │葉錦政 │
├──┼───────┼──┼────────┼──────┼─────┼────┼──────┤
│12 │桃園市楊梅區楊│建 │78年6月19日 │買賣 │74 │1/3 │范姜榮鑑(第│
│ │ │ │ │ │ │ │一買受人) │
│ │梅段52之52地號│ │ │ │ ├────┼──────┤
│ │ │ │ │ │ │1/3 │范姜朝鐘(第│
│ │ │ │ │ │ │ │一買受人) │
│ │ │ │ │ │ ├────┼──────┤
│ │ │ │ │ │ │1/3 │范姜裕洲(第│
│ │ │ │ │ │ │ │一買受人) │
├──┼───────┼──┼────────┼──────┼─────┼────┼──────┤
│13 │桃園市楊梅區楊│建 │78年6月19日 │買賣 │125 │1/3 │范姜榮鑑(第│
│ │ │ │ │ │ │ │一買受人) │
│ │梅段52之59地號│ │ │ │ ├────┼──────┤
│ │ │ │ │ │ │1/3 │范姜朝鐘(第│
│ │ │ │ │ │ │ │一買受人) │
│ │ │ │ │ │ ├────┼──────┤
│ │ │ │ │ │ │1/3 │范姜裕洲(第│
│ │ │ │ │ │ │ │一買受人) │
├──┼───────┼──┼────────┼──────┼─────┼────┼──────┤
│14 │桃園市楊梅區楊│田 │78年4月18日 │買賣 │74 │全部 │彭源緯(第一│
│ │梅段52之53地號│ │ │ │ │ │買受人) │
├──┼───────┼──┼────────┼──────┼─────┼────┼──────┤
│15 │桃園市楊梅區楊│田 │78年4月18日 │買賣 │133 │全部 │彭源緯(第一│
│ │梅段52之60地號│ │ │ │ │ │買受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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