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26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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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李水樹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 上訴人 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頁),嗣於本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改制前為財團法人醒吾技術學院)因有資金周轉需求,由負責控管被上訴人財務之顧懷祐委任訴外人戴銑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 伊於97年10月1日將1,000萬元(分5筆各200萬元) 存入被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林口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6410號帳戶), 於98年3月31日將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在彰化商銀林口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6900號帳戶),於99年4月1日將100萬元匯至戴銑家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商銀帳戶), 共計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並交付其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號EN0000000號、 付款人彰化商銀林口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1,000萬元支票)供清償之用。

其後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1,000萬元支票之付款委託, 乃交付發票人戴銑家、發票日100年3月30日、帳號30228-1、面額1,300萬元、付款人星展商銀林口分行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1,300萬元支票),嗣將該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1年3月30日。

另伊於99、100年間共計借款1,700萬元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醒吾高中董事長顧閏潔為取回系爭1,300萬元支票及清償醒吾高中該1,700萬元借款債務,乃於101年4月17日以醒吾高中名義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交付發票人顧閏潔、發票日自101年4月15日至108年10月30日、面額合計3,000萬元之支票16紙與伊。

詎該16張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且自102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尚積欠伊1,300萬元。

退步縱認顧懷祐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惟被上訴人令訴外人顧懷祐管理26410號、66900號帳戶,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乃訴外人顧懷祐為擴展醒吾高中校務指示戴銑家向上訴人所借用,與伊無關,顧懷祐於系爭借款發生當時並非伊之董事長,無權授權戴銑家代理伊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

退步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然醒吾高中董事長顧閏潔已出具系爭承諾書並開立16紙支票與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上訴人同意將該票款清償日延展至108年10月30日,則於該清償期屆至前,不得請求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將1,000萬元(分5筆各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26410號帳戶, 於98年3月31日將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66900號帳戶,於99年4月1日將100萬元匯至戴銑家之星展商銀帳戶等情,有存款憑條6紙、匯款回條聯1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將1,30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有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決)。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均由戴銑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用,伊分次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戴銑家指示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其上印製「台北醒吾技術學院董事戴銑家」之名片乙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

依證人戴銑家於原審證稱:伊曾於醒吾高中擔任庶務主任代理總務主任,在醒吾技術學院擔任體育老師。

前開名片是伊於97至99年間使用的名片,但伊實際上不是醒吾技術學院的董事,因醒吾高中前任董事長顧懷祐在臺灣跟大陸都有大學,製作該名片的目的是方便伊前往大陸辦學。

不管是臺灣或大陸學校的資金往來都是由顧懷祐主導,伊確定醒吾技術學院96、97年間的借款都是由伊處理,印象中是顧懷祐委託伊去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交付款項情形應該是如原審卷一第9-14頁付款憑條(即前開存款憑條6紙、匯款回條聯1紙)所示,一般學校資金調度時會準備一張本金支票,及利息的支票,連同匯款存入的戶名帶過去交給對方,如果還錢都是上訴人直接兌現支票,如無法兌現就是換票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

另參以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其中1,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26410號、66900號帳戶,業如前述,足徵該1,200萬元借款係戴銑家受顧懷祐之囑託,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用。

另上訴人將其餘100萬元匯至戴銑家之星展商銀帳戶乙節, 亦如前述,惟依證人戴銑家證稱:伊於75年進醒吾技術學院時有兩本支票,一本是伊個人用,一本是學校用,起先伊有同意,也有簽字,印章是學校幫伊刻的,支票本跟印章保管在會計室,匯到伊星展商銀帳戶的100萬元應該是學校借的, 伊沒有向上訴人借過錢,如果有,伊會用伊個人的支票給上訴人,伊未拿過帳號30228-1(即系爭1,300萬元支票帳戶之帳號)之那本支票,如果上訴人拿到的是那本支票,就代表應該是學校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

佐以戴銑家於9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時,曾交付系爭1,000萬元支票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託收後, 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另行交付系爭1,300萬元支票與上訴人, 再經訴外人即顧懷祐之女婿林溥(顧閏潔配偶)取回後,復由顧懷祐之女即醒吾高中董事長顧閏潔併同醒吾高中向上訴人借用之1,700萬元,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合計3,000萬元之支票16紙與上訴人等情,有彰化商銀代收款抄錄簿、 系爭1,300萬元支票、顧閏潔所開立16紙支票明細表暨支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6-32、34、35、196頁)。

觀之上訴人所提系爭1,300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頁),其旁註記「正本取回」及「林溥」之簽名,證人林溥於原審證稱:該簽名看起來是伊簽的,應該是顧懷祐或顧閏潔指示伊去做的,他們交辦伊拿過去,伊做完之後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

另證人顧閏潔於原審證稱:伊約自99年10月起擔任醒吾高中董事長,伊上任時曾詢問伊父親顧懷祐,他告知有向上訴人借款,後來伊與上訴人聯絡,才發現這中間有匯款到醒吾技術學院及醒吾高中。

林溥是基於伊父請託而去向上訴人換票,該16紙支票是伊所開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

可見:林溥依顧懷祐之指示,以顧閏潔開立之前開16紙支票換回系爭1,300萬元支票。

綜上足認上訴人匯至戴銑家星展商銀帳戶之100萬元, 亦係顧懷祐囑託戴銑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而非戴銑家個人向上訴人所借用。

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均由戴銑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用,伊將款項存入、匯入戴銑家指示之帳戶,共計1,300萬元等情,堪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顧懷祐並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授權戴銑家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召開93學年度 第1次董事會選任顧大義為第十三屆董事長,任期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嗣顧大義於96年3月29日辭任董事長, 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召開95學年度第5次董事會補選黃麗芬為第十三屆董事長,任期自同年5月8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 其後於97年4月28日召開96學年度第1次董事會,選任黃麗芳為第十四屆董事長,任期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董事會議記錄、辭職書、願任董事長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至143-8頁),固可認戴銑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97至99年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麗芳。

惟顧大義於其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75號、100年度偵字第22288號,下稱系爭侵占案件】時陳稱:伊於接任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後,學校財務都是由伊與伊叔叔顧懷祐一起處理,伊後來因信用問題辭任董事長,由伊配偶黃麗芳掛名擔任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但不實際負責校務及財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第107、108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侵占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至127-4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黃麗芳將被上訴人之26410號、66900號帳戶之存摺、 印鑑均交由顧懷祐保管(見本院卷第64、162、187頁)等情。

堪認黃麗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將被上訴人開立之26410號、669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顧懷祐持有,並授權顧大義與顧懷祐一同處理被上訴人之財務事宜,亦即黃麗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有概括授權顧懷祐處理被上訴人財務之情事。

另衡諸戴銑家證稱:臺灣或大陸學校的資金往來都是由顧懷祐主導,因為江蘇的大學辦的不好,所以伊與顧懷祐於91至97年時常在大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正面)。

顧懷祐於91至97年間既常年在大陸地區處理大陸地區學校之事務,關於被上訴人之財務事項即必須複委任他人處理,此應為黃麗芳所明知,應認黃麗芳同意顧懷祐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之財務。

是則,顧懷祐基於黃麗芳之概括授權,複委任戴銑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該借款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1,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醒吾高中董事長顧閏潔開立前開16張支票與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同意將該票款清償日延展至108年10月30日, 則於該清償期屆至前,不得請求伊還款云云。

惟查: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併存)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 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顧閏潔代表醒吾高中於101年4月1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其上載明:「本校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簡稱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前因校務擴展需要,向李水樹先生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整,茲為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由本校董事長顧閏潔女士開立還本付息支票共16張(明細如附件)交于李水樹先生收執備兌,本校茲承諾上開支票倘有乙張到期未獲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由本校無條件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依證人顧閏潔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遇到非常多訴訟案件,伊認為應該要償還,所以簽下系爭承諾書承諾還款,當時伊父親(顧懷祐)跟伊說他們會解決,會處理,但沒有票了,為了維護學校信譽,伊才開這16紙支票來換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參以該承諾書載明:「由本校無條件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且未記載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脫離系爭1,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旨, 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脫離原來之借款債務關係,是該承諾書之性質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由醒吾高中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責,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得對於被上訴人、醒吾高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至顧閏潔為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固以其名義開立16紙支票與上訴人, 而其中最晚之發票日為108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6、32頁)。

惟關於醒吾高中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非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規定連帶債務之絕對效力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仍應視其等間之約定而定。

被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有據。

㈤末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 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 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上訴人自陳:伊將系爭借款貸與被上訴人時, 並未約定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正面),而醒吾高中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理由業如前述,因認系爭借款債務應係未定返還期限,依前開說明, 須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上訴人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正面),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等情, 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41頁), 則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於1個月之還款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26日(自103年11月26日起算,於同年12月25日屆滿1個月, 被上訴人自同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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