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因轉讓對訴外人達康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因業務需要而為周秀玫擔任本件價金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份上訴,聲明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六、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 七、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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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
上 訴 人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上訴人 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元、伍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元、壹仟陸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允澤,嗣先後變更為蕭家松、陳溪圳;
上訴人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碧君,嗣變更為吳榮傑,有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 116、121 頁)。
其等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15頁書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因轉讓對訴外人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股權予訴外人周秀玫,而各對周秀玫享有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3,840萬元、2,400 萬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因合意變更價金餘款各2,688萬元、1,680萬元之給付時間及分期給付金額,而與周秀玫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周秀玫應就價金債務增提保證人,並由周秀玫簽發經保證人背書之擔保本票予伊等收執。
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顯見同意擔任周秀玫對伊等所負價金債務之保證人。
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之價金債權各仍有2,418萬元、1,630萬元迄未獲償,且經伊等對周秀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爰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清償此筆價金債務;
另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樂士公司、樂華公司2,418萬元、1,630萬元,並均加給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因業務需要而為周秀玫擔任本件價金債務之保證人,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
縱使成立保證契約,該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伊自無庸以保證人身份負清償價金之責。
再者,伊雖以背書之意在系爭本票背書,然系爭本票均為記名支票,背書並不連續,上訴人亦無權對伊行使追索權,要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份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樂士公司2,418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樂華公司1,630 萬元,及自10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利息請求未上訴部份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於101年8月29日與周秀玫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 備忘錄,約定由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將其等持有之達康公司股權轉讓予周秀玫(見原審卷㈠第7-9 頁、本院卷第65-67 頁),該等股權業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轉讓手續(見本院卷第68-71頁股票);
其等嗣就價金給付問題於102年3月25日與周秀玫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第22-23 頁),約定變更原約定之價金時間及分期給付金額,且增加一名保證人在周秀玫簽發之擔保本票背書擔保。
㈡周秀玫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本票,並交予上訴人收執;
系爭本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見原審卷㈠第14-21頁、第24-31頁)。
㈢上訴人已就前述股權轉讓之價金對周秀玫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案列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103年度司促字第874號,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第32-34 頁),且已持前開支付命令進行強制執行無效果(見本院卷第72-78 頁債權憑證)。
六、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被上訴人均在系爭本票背書,該等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21頁、第24-31頁)。
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云云。
惟系爭本票均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背書並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從而,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並加給利息,非有理由。
七、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參見民法第739條規定)。
查兩造均同認樂士公司、樂華公司於101 年間將達康公司股權轉讓予周秀玫,約定價金為3,840萬元、2,400萬元;
嗣雙方於102 年間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變更剩餘價金2,688萬元、1,680萬元之給付時間及分期給付金額,周秀玫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樂士公司、樂華公司收執以為擔保,且由被上訴人在該等本票背書。
周秀玫迄未清償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價金餘款2,418萬元、1,630萬元本息,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均已對周秀玫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周秀玫之前開價金債務已與其等成立保證契約,其等有權訴請被上訴人代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傑書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有一群人要向上訴人買股權,推由我負責此事,因為我和周秀玫是朋友,委託她用她的名義出面簽契約,事實上購買股權的價金由我統籌,依我和周秀玫的約定,並不是周秀玫要自行出資支付買股權的價金。
周秀玫和上訴人簽了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備忘錄後,我無法依原來約定的時間支付價金,由周秀玫去和上訴人談變更分期價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顯見本件股權之買賣,周秀玫僅為邱傑書之人頭,關於價金之籌措、給付條件之變更等事宜,實際上係由邱傑書決定,周秀玫僅配合邱傑書,以買方之名義與上訴人洽談並簽署相關契約文件而已。
㈡細觀周秀玫與上訴人就延期清償價金事宜所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該等文件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由買賣雙方在該等協議書用印以完成簽署,通篇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增刪修改之處,其上並均記載:「……⒈乙方(即周秀玫)應於前述日期給付股權轉讓金之餘額……給付方式如下:⒉改分為12期給付本息並增加一名保證人,詳如附表。
⒊乙方開立擔保本票(經保證人背書擔保)與股票設質……」等字,已明揭由上訴人同意周秀玫延期清償之價金債務應增加一名保證人,且該保證人除負保證責任外,尚應在擔保本票背書擔保之意。
易言之,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周秀玫對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之保證人應同時為擔保本票之背書人。
而原為樂華公司董事長之邱柳榮於原審證稱: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當天在場的有我、周秀玫、簡世昌;
系爭補充協議書上周秀玫的章是102年3月25日當天蓋的,樂士、樂華公司的大、小章則是當天在場的簡世昌事後拿去給樂士公司的負責人林定芃用印。
102年3月25日當天我沒有與周秀玫討論系爭補充協議書的內容,系爭本票是周秀玫在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同時交給簡世昌,那時本票後面已經蓋用被上訴人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第87頁背面),可知簽約當天買賣雙方並未就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再行協商,另佐以邱傑書亦證稱其在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署前即見過該等文件之初稿,知道上訴人要求買方要增提保證人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可合理推論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應為買賣雙方在簽約前即已協商、擬定完成,簽約當天僅進行用印及完備交付擔保票據(即系爭本票)之程序。
邱傑書及周秀玫既於102年3月25日簽約前即安排由被上訴人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背書,顯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要求增提之保證人甚明,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就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之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應可信實。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在系爭本票背書擔保票款之給付,並未另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云云,乃以邱傑書在原審及本院之證詞為其論據。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所辯無理:⒈按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票據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固屬有間。
惟票據背書人縱不因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邱傑書固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補充協議書的初稿,知道上訴人要求要增提保證人,但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署時,並沒有在上面記載保證人的姓名,是簽約後才去找保證人的。
原本規畫以我個人有控制百分之百股權的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康公司)當保證人,樂士公司認為裕康公司只有500 萬資本額,經濟規模不夠,不同意接受裕康公司作保證,但樂士公司的會計師要求一定要增提保證人,我方不同意由其他公司來出任保證人,後來為了應付會計師的檢查,周秀玫和上訴人協議隨便找一家公司在保證本票上背書,故後來我們就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在保證本票上背書;
我不是很清楚背書的用意為何,但有確認過背書不用負保證的責任,因為被上訴人是不可能同意替這筆債務作保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惟邱柳榮於原審明確證稱系爭本票在102年3月25日上訴人與周秀玫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日,即已由周秀玫交由上訴人收執,且當時票背已有被上訴人之背書(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與邱傑書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5日後方在系爭本票背書乙節互岐,已難遽認邱傑書所言屬實。
再者,上訴人在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前之101 年11月間,即已將出售之達康公司股權均轉讓予周秀玫,並向達康公司辦妥轉讓登記,有股票足憑(見本院卷第68-71 頁),上訴人在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前業已履約,卻仍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價金未受償,則其等在周秀玫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時,以周秀玫應增提保證人,並簽發經保證人背書之擔保本票為同意之條件,核屬增加債權回收機率之合理處置,衡情其等當不致在周秀玫未完備增加擔保之條件前,率爾與周秀玫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而使周秀玫單方獲致延期清償之利益,由是以觀,益徵邱傑書此部份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
況依邱傑書之說法,周秀玫係為滿足樂士公司會計師增提保證人之要求,方與上訴人另行協議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顯然該背書行為除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外,另須同時發生民法所規定之保證效力,方能達到增提保證人之目的,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本件價金債務之保證人。
⒊再就本件價金債務而言,上訴人與周秀玫於系爭補充協議中除約定剩餘價金自101 年12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按年息6%計算外,並無其他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故同意擔任本件價金債務之保證人者,僅於上訴人對周秀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代負清償剩餘價金本息之責任(參見民法第745條規定),此與在擔保本票上背書,如背書連續時應與周秀玫連帶負清償票款(實即為剩餘價金)本息之責相較,保證人並未因此承受較本票背書人更大之風險。
而邱傑書證稱:被上訴人在背書前即知悉系爭本票為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之擔保本票,且不確定在系爭本票蓋用背書章者在用印前,是否確定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然邱傑書在同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時,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在其後背書會因背書不連續而免負責任為前提,另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在系爭本票背書非為轉讓票據權利,而係欲擔保票款之支付(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之本意,係願與周秀玫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此與擔任民法上之保證人,係願代周秀玫履行給付價金債務之利益狀態,並無明顯區別,是邱傑書堅稱被上訴人僅願意負本票背書人責任,不願意替本件債務作保證云云,無非係事後得知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而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後所為卸責之詞,誠非可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其與上訴人就本件價金債務成立保證契約,因該保證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章程第4條明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是被上訴人與他人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效力,須以該契約是否因業務需要所為以為斷,而非當然無效。
邱傑書對此雖證稱本件股權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股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衡酌邱傑書在本院所為證詞多有如前述偏袒被上訴人之不實情節,已難輕信邱傑書此揭證詞為真,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被上訴人與達康公司、由邱傑書、邱柳榮兄弟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在101 年間即共同租賃同一房屋為公司經營地址,相互間就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4 頁),顯然該等公司間關係密切;
另審酌邱傑書坦承其亦為達康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2頁),及周秀玫實為邱傑書所使用之人頭,現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見外放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卷內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會議事錄,即本院卷第164-167 頁)等情,誠難排除被上訴人以周秀玫名義取得達康公司股權之可能性;
另佐以被上訴人章程第3條規定:「為達成多角化經營之目標,本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之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 」(見原審卷㈡第23頁),顯然轉投資其他公司實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對外保證周秀玫為取得達康公司股權所負之價金債務,非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無關。
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非可取。
㈤兩造間就本件周秀玫之價金債務確已成立保證契約,且該契約應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周秀玫現仍積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價金2,418萬元、1,630萬元,且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均已對周秀玫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事實,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代周秀玫清償前開價金,即無不合。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樂士公司、樂華公司與周秀玫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業已約定剩餘價金自102年4月25日起,按月分12期給付,最後一期之到期日均為103年3月25日,給付金額依序為388萬元、270萬元;
且遲延利息按年息6%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0-11、第22-23頁),是就最後一期之價金,周秀玫應自103年3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金2,030萬元、1,360萬元部份,應加給各自103年3 月4日、同年3月7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就本金388萬元、270萬元部份,各加給自103年3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樂士公司2,418萬元,及其中2,030萬元自103年3 月4日起,其餘388 萬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樂華公司1,630萬元,及其中1,360萬元自103年3月7日起,其餘270萬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受 款 人│ 號碼 │
├──┼───┼──────┼─────┼───────┼────┼────┤
│ ⒈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370萬元│102年6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⒉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480萬元│102年9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⒊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750萬元│102年12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⒋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1,088萬元│103年3月25日 │樂士公司│0000000 │
├──┼───┼──────┼─────┼───────┼────┼────┤
│ │ │ 合 計 │ 2,688萬元│ │ │ │
├──┼───┼──────┼─────┼───────┼────┼────┤
│ ⒌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200萬元│102年6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
│ ⒍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300萬元│102年9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
│ ⒎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460萬元│102年12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
│ ⒏ │周秀玫│102年3月25日│ 720萬元│103年3月25日 │樂華公司│0000000 │
├──┼───┼──────┼─────┼───────┼────┼────┤
│ │ │ 合 計 │ 1,68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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