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萬(下稱林萬)主張:原登記於被上訴
- 二、林慶芳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係林黃之遺產,而系爭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林萬主張系爭土地為家產,暫登記於林慶芳名下,林慶芳應
- 五、林慶芳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林黃之遺產,因林萬具有自耕農身
- 六、林慶芳另以登記於林萬名下之土地,遭林萬於土地價格低下
-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八、綜上所述,林萬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0條約定及類推適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萬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慶芳之上訴為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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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林萬
訴訟代理人 林再丁
上 訴 人 林慶芳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慶芳應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
林慶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慶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萬(下稱林萬)主張: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慶芳(下稱林慶芳)名下之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9地號土地),並分割出同段339-1地號土地(下稱339-1地號土地,與3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林慶芳於民國52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實為家產,因地目為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遂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林慶芳名下,由林慶芳務農耕作。
嗣兩造與其他兄弟共8人於76年7月26日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已由本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認定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爭點效之規定,對兩造均具有拘束力。
而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林慶芳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及第3條約定「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0‧三三九九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林慶芳耕作,且係林慶芳名義,嗣後處分時林慶芳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予長孫一份,其2/3即按八份均分之。
本地之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
(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等內容,可見林慶芳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並非林慶芳出資購得或自父親受贈取得。
又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林萬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
,因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林慶芳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其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惟系爭土地經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43號函准予徵收,並依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號公告徵收,嗣林慶芳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配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及同段52地號共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1.35平方公尺、1,04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斯馨段7、52地號土地),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慶芳將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0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慶芳應將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伊等語。
原審為林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慶芳應將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並駁回林萬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萬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萬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林慶芳應再將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5移轉登記予林萬。
對於林慶芳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慶芳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係林黃之遺產,而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林慶芳名下之信託關係已因林黃於75年10月14日死亡而消滅,各繼承人均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林黃繼承人所有;
且林萬具有自耕農身分,於林黃死亡後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即得請求伊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林萬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時效業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
又林萬依系爭協議書已能分得其原得繼承遺產之3倍,惟其始終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反而欲將登記在自己名下屬於林黃之遺產據為己有,並有擅自出售部分土地予第三人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部分土地遭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情事,可知林萬確有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林萬本件請求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值得保護。
再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徵收,伊因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配得斯馨段7、52地號土地,並非補償地價,林萬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抵價地請求移轉登記。
倘林萬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因林清池曾對林萬提起訴訟,林清池於訴訟中死亡由伊及其他兄弟姐妹承受訴訟,伊並已獲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履行契約事件為勝訴判決確定,林萬尚未據以給付部分,伊主張與其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林慶芳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慶芳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林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於林萬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其餘兄弟共8人於7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為「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0‧三三九九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林慶芳耕作,且係林慶芳名義,嗣後處分時林慶芳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予長孫一份,其2/3即按八份均分之。
本地之物如被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
(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
㈡339-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39 地號土地,3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經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43號函准予徵收,並依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林慶芳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配得斯馨段7、52地號土地。
㈢林萬自45年間起即為自耕農。
上開各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27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1612010號函、105年1月6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50015804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店重訴字第5號卷第3至6頁、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56、57、79頁,本院卷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林萬主張系爭土地為家產,暫登記於林慶芳名下,林慶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等情,為林慶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
又政府徵收土地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觀諸協議書第3條、第10條約定可知,林慶芳雖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之權利,但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有權予其餘7位兄弟及1位長孫之義務,並應於得辦理過戶時偕同辦理過戶。
嗣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雖遭政府徵收,致林慶芳對林萬之此項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但因林慶芳不願領取現金補償,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就其被徵收之土地申請發給抵價地,因而配得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斯馨段7、52地號土地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物,但既為林慶芳因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而取得之代替利益,則林萬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慶芳將林萬就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所應得之權利移轉予林萬,依法有據,林慶芳辯稱林萬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非可取。
㈢另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反面),林慶芳於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前,即已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清秀、林清波、林慶雲、林清吉及林水等5人,足見林慶芳已履行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部分義務,故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林慶芳名下之應有部分僅12分之7,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林慶芳可取得其中12分之4,餘由林萬、訴外人林清池及林黃之長孫各取得12分之1,分配之比例為4:1:1:1。
而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既係林慶芳名下之系爭土地遭徵收後所配得之抵價地,則林慶芳與林萬、林清池及林黃之長孫間,就斯馨段7、52地號土地之分配比例亦應為4:1:1:1,亦即林慶芳可取得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所有權,林萬、林清池及林黃之長孫可取得應有部分各7分之1所有權,故林萬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0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慶芳移轉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所有權予林萬,為有理由。
五、林慶芳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林黃之遺產,因林萬具有自耕農身分,於林黃死亡後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萬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即得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萬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時效云云。
但查,林慶芳於52年5月1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形式上已難認屬林黃之遺產。
另觀諸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林慶芳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等語,及系爭協議書第6、9、10條記載「以上家產」或「上開家產」等文字,亦堪認系爭協議書所分配者,係兩造及其餘兄弟在父親林黃主持家計期間所共同建置之家產。
至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有「上開遺產」之文字,然觀其前後文義,該條所約定之標的物應係指系爭協議書第1、2條登記於林黃名下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此部分因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黃,故該條以「上開遺產」稱之,亦屬當然。
故林慶芳辯稱系爭土地為遺產,不僅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情況不符,亦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悖,不足採信。
另查,89年1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因系爭土地屬私有農地,於89年1月26日前除以繼承為原因外,不得移轉為共有,故林萬縱有自耕農身分,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林慶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易言之,林萬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載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始得行使,迄林萬於10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林慶芳辯稱林萬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可採。
六、林慶芳另以登記於林萬名下之土地,遭林萬於土地價格低下時處分,未依系爭協議書將土地分與兄弟為由,主張林萬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
但查,林萬是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土地移轉分配予其他兄弟,屬林萬與其他兄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他兄弟非不得對林萬提起訴訟請求,林萬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影響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得對林慶芳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故林慶芳執此遽指林萬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可取。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林萬請求林慶芳將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林萬,係請求特定物之給付,且觀諸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林慶芳得請求林萬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均非斯馨段7、52地號土地,自難認兩造互負之債務屬給付種類相同之債,故林慶芳之抵銷抗辯,依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林萬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0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慶芳將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林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萬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請求將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5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有未洽,林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慶芳敗訴之判決(即命其將斯馨段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部分),並無不合,林慶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萬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慶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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