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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曉祺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 訴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下合稱簡慶輝4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將其等所有坐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共110筆土地,面積合計54372.2平方公尺,約16447.65坪,下合稱系爭重劃土地),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下稱系爭重劃案),並將重劃後所「配回土地中部分住宅區土地」(約1402.99坪,下稱重劃後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總價5億7522萬元,簡慶輝4人應將部分住宅區土地依系爭契約附件所示方案(下稱方案)或附件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之土地,由伊擇一為買賣標的(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伊。
嗣兩造於97年5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買賣標的之價款每坪應再加入4萬元之重劃作業費用,亦即每坪以45萬元計價,買賣總價變更為6億3134萬元(計算式:45萬元X1402. 99坪=6億3134萬5500元),伊於簽約後已支付第1期價款3089萬元予簡慶輝4人,簡慶輝4人並依約於97年3月24日將系爭重劃土地中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國光段829、829-3、829-4、830、830-3、830-4、832、832-3、832-4、833、703、808-1、823-1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國光段13筆土地),共同設定3593萬1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
詎簡慶輝4人迄未依約進行土地重劃事宜,更於97年10月間起,陸續將方案、方案土地中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國光段824-16、824-17、824-18、824 -19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坐落同段823-2、823-9、823-10、824-8、824-9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瑞瑩、簡瑞瑤、簡宏宇、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等人(下合稱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將其中823-2、824-8、824-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昕公司(詳如本院卷㈠第116、117頁附表1所載),另將829-3、830-3、832-3、832-4、808-1、823-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將其中823-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昕公司及訴外人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致伊無從選擇重劃後配回方案或方案位置之土地為系爭買賣標的,簡慶輝4人自構成違約。
伊遂於102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簡慶輝4人履約,然其4人仍未能排除違約之狀態,伊復於同年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簡慶輝4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簡慶輝4人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合計6178萬元本息。
又系爭契約若能順利履行,伊原可取得4637.98平方公尺(即1402.99坪)之土地,依亞昕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交易資訊,系爭買賣標的於102年4月間之市價已高達每坪115萬元,若以低於市價之每坪100萬元計算,扣除伊購買之價格每坪45萬元,伊因簡慶輝4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價差損害為每坪5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5萬元=55萬元),合計7億7164萬4500元(計算式:55萬元X1402.99坪=7億7164萬45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簡慶輝4人給付7億7164萬4500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簡慶輝4人應給付正道公司6178萬元本息,而駁回正道公司其餘之訴,正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簡慶輝4人則就其等敗訴中之3089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簡慶輝4人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正道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正道公司請求簡慶輝4人給付7億7164萬4500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簡慶輝4人應再連帶給付(正道公司原聲明共同給付,於第二審更正為連帶給付,屬事實之更正,不涉訴之追加,附此敘明)正道公司7億7164萬450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簡慶輝4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簡慶輝4人之上訴駁回。
二、簡慶輝4人則以:伊等於97年5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即積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重劃,並於99年6月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惟因出席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未達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而流會,遂再次於同年12月1日重行召開第1次全體會員大會,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之決議,其後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並將系爭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陳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同),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0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准予核定。
詎訴外人即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甘錦祥、甘錦裕、林正良等人不服新北市政府上開核定處分,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另有訴外人即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邱創豐於101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黃啓煌、張大偉、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簡茂男、簡慶銘等人及監事簡嘉成行使職權,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在案,故系爭重劃案無法於99年11月底完成,乃非可歸責於伊等,伊等自無庸賠償正道公司懲罰性違約金3089萬元。
又系爭買賣標的係伊等於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與重劃前之土地無關,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等不得處分系爭重劃土地,故伊等將系爭重劃土地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並無違約可言,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約定之辦理時程,性質上為系爭契約之終期或解除條件,倘若期限屆至,重劃事務未完成,除非經延長,否則系爭契約即告終止,本件重劃事務未於99年11月完成,亦未經兩造協議延長重劃辦理時程,且不可歸責於伊等,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斯時已確定無重劃後土地可供移轉予正道公司,系爭買賣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等自免給付義務,況正道公司已於102年7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伊等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亦因正道公司行使解除權而失效,伊等並無將重劃後土地移轉予正道公司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賠償正道公司懲罰性違約金,然正道公司僅給付第1期款3089萬元,其餘價款均未支付,法院得比照正道公司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違約金。
另正道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土地開發,其並未提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確定性之證據,用以證明其所失利益,尚不能僅憑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出具之投資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遽認正道公司所失利益為7億7164萬4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簡慶輝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簡慶輝4人給付超過3089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正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對正道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正道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院㈢第52頁及背面、本院卷㈡第59頁):(一)兩造先後於97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簡慶輝4人將其等所有系爭重劃土地,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將重劃後土地中部分住宅區土地面積4637.98平方公尺(約1,402.99坪),由正道公司就方案或方案擇一為買賣標的而出售予正道公司。
簡慶輝4人已依約於97年3月24日將系爭重劃土地中國光段13筆土地共同設定3593萬1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正道公司,且正道公司陸續於97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給付第1期款3089萬元予簡慶輝4人。
(二)簡慶輝4人於99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正道公司,表示其等無繼續延長兩造本件重劃案辦理時程之意願,欲退還正道公司「原訂給付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之委託費用515萬元」,及請求正道公司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正道公司,表示其等無繼續延長系爭重劃案辦理時程之意願及義務,並通知正道公司前來辦理解約、返還上開委託豐華公司費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
(三)正道公司於102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簡慶輝4人,要求簡慶輝4人依系爭契約履行,否則將解除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復於同年7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簡慶輝4人,表示解除契約及要求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共6178萬元。
(四)簡慶輝4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後,即於97年10月間起陸續將方案、方案土地中之824-16、824-17、824-18、824-1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昕公司,823-2、823-9、823-10、824-8、824-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將其中823-2、824-8、824-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昕公司,亞昕公司於99年9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67頁),簡慶輝4人另將829-3、830-3、832-3、832-4、808-1、823-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將其中823-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昕公司及永翊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52至54、61至66、71、72頁)。
四、正道公司主張:簡慶輝4人於簽約後陸續將系爭重劃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致重劃後無法配回方案或方案位置之土地以履行系爭契約,自係可歸責於簡慶輝4人之事由所致,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簡慶輝4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89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慶輝4人賠償所失利益7億7164萬4500元等情,為簡慶輝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7度台上字第1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二)簡慶輝4人雖辯稱: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約定之辦理時程,性質上為系爭契約之終期或解除條件,系爭重劃案既未能於99年11月前完成,系爭契約即因屆期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簡慶輝4人,下同)將重劃標的(即系爭重劃土地,下同)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合計27,186.1平方公尺,約8,223.83坪(以下簡稱重劃後土地),並將部分住宅區土地依下列二種方案(以下簡稱買賣標的)之一出售予甲方(即正道公司,下同),甲方應依配地結果於第3期款支付前通知乙方採用方案或方案交易....」、第3條約定:「買賣標的以每坪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整出售,買賣總價約為新台幣伍億柒仟伍佰貳拾貳元整....」、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1期款: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肆萬元整,分3小期給付,簽約後乙方提供重劃前土地予甲方依第1至第3期款總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時支付,且本期款付清時,本契約始成立生效....」、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提供重劃標的及買賣標的就甲方支付之第1期至第3期款總金額之1.2倍予甲方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將『重劃標的』參與重劃案,並委由乙方指定之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應另行簽訂,且委託費用由甲方支付」(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
系爭補充協議開宗明義記載:「雙方於民國97年3月7日雙方簽定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中第7條委任事項,原甲方同意支付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委託費用;
經雙方協議後改由乙方支付委託費用予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因此雙方特訂定此補充協議書,其修正內容如下」等語,其中第壹條約定:「合約中之土地價款由每坪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另加上每坪新台幣肆萬元之重劃作業費用計入土地價款,因此修正後土地價款為合計每坪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計算之」、第貳條約定:「買賣標的以每坪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出售,買賣總價約為新台幣陸億參仟壹佰參拾肆萬元整....」、第參條約定:「依照原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4條之付款條件,每期修正後之付款金額及方式如下:㈠第1期款:簽約後分3小期支付新台幣參仟零捌拾玖萬元整(原為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肆萬元整),簽約後乙方提供重劃前土地予甲方依第1至第4期款總金額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本期款付清時,本契約始成立生效....」(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及背面),參以證人即德安公司總經理賴粵興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簽訂時我有在場,系爭契約第7條原約定正道公司委由簡慶輝4人指定之豐華公司辦理重劃事務的費用,由正道公司支付,但因正道公司是上市公司,不適合參與非本業的土地重劃工作,且非地主,無法參與土地重劃,所以系爭補充協議以增加每坪土地價款4萬元的方式,透過地主(即簡慶輝4人)給付給豐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約定由正道公司將系爭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委由豐華公司辦理,並由正道公司支付委託費用予豐華公司,嗣雙方協議改由簡慶輝4人委託豐華公司辦理重劃事務,並由正道公司將委託費用支付予簡慶輝4人,再由簡慶輝4人支付予豐華公司,且將該委託費用計入土地價款,系爭買賣標的單價由每坪41萬元調整為每坪45萬元,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載明修正之內容,堪認系爭補充協議具有補充系爭契約之效力,而正道公司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3089萬元予簡慶輝4人,簡慶輝4人亦已依約提供國光段13筆土地共同設定3593萬1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正道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及系爭補充協議第參條第1款之約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三)又簡慶輝4人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系爭買賣標的,此由系爭補充協議第參條第3、4款約定簡慶輝4人應依公告分配結果交付產權移轉所需證明文件及用印,即可窺見,而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約定:「辦理時程: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99年11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延長1年計」(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並無任何關於附解除條件或契約屆期當然失效之記載,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正道公司,下同)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於甲乙(即簡慶輝4人,下同)雙方之責任,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第4項約定:「因政府法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地重劃作業無法辦理,雙方同意解除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3頁),僅在系爭契約如發生上開約定事由時,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前揭辦理時程屆至時,系爭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或解除,再佐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任一方之延遲行為,若經他方同意,本契約得繼續執行,但延遲方應就延遲給付標的加計利息支付他方,延遲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乙方違反本契約致影響甲方權利時,甲方得定15日以上期限催告乙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甲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告,經送達逾10日仍未支付應付價款及其遲延利息者,乙方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及背面),顯見兩造就任一方給付遲延時,定有加計遲延利息之罰則,他方如欲解除契約,亦須經催告程序,並非一方屆期未給付,系爭契約即當然失效。
再參酌簡慶輝4人另與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分別於97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除買賣標的及買賣總價外,其餘均與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約款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7頁),據證人賴粵興於原審證稱:德安公司有參與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的擬定,地主(即簡慶輝4人,下同)、地主律師、正道公司、美亞公司、林仁宏建築師事務所相關人員一起參與擬定,所有簽約的事情是在德安公司辦公室進行,地主先簽完,再給正道公司簽,地主簽的時候我有在場,正道公司簽的時候,我沒有在場。
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約定辦理時程,是因為地主承諾督促重劃工作的進行,當初抓99年底是正常合理的時程,這個時間可以一直延續下去,可以約定每年續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1頁),復於另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補充協議書第肆條辦理時程的約定是我提出的要求,因為美亞公司是出錢的人,希望重劃時間進度辦理時程能夠儘快完成,所以透過地主委任之陳律師共同商議後定此條文,陳律師還笑說只要美亞公司付錢,這個契約永遠有效,這是當時的共識,這合約沒有時效限制,陳律師口頭解釋說基本上契約預估豐華公司辦理重劃要2年半,所以非可歸責雙方或豐華公司之責任,雙方可協議契約每次延長1年,所以美亞公司只要付錢就不會有期限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背面),益徵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辦理時程之約定,僅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屆期未延長即當然失效,簡慶輝4人辯稱:系爭契約於99年11月底因系爭重劃案仍未完成而屆期當然失效,無待解除云云,洵非可採。
(四)另依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可知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係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
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為重劃後簡慶輝4人分配取得之方案或方案土地,2方案之總面積均為4637.98平方公尺(約1402.99坪),其中方案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中央位置之一大塊方正土地(包括823-2、824-8、824-9、824-11、825-7、826-7、827-7、282-6等地號土地);
方案土地則分成二小塊不相連之土地,面積各818.78坪、584.21坪(其中1塊包括823-2、824-8、824-9、824-11等地號土地,另1塊則包括836-1、836-2、837-2、1567-4等地號土地),簡慶輝4人雖非方案或方案全部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但原先就方案或方案土地之所有權約半數,甚或超過一半,有正道公司提出之方案及方案土地範圍圖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9、263頁、本院卷㈢第57、58頁),此為簡慶輝4人所不否認。
據證人賴粵興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地主(即簡慶輝4人,下同)應該有1萬5000多坪原始土地,依重劃辦法可分得50%建築用地。
兩造約定方案土地部分,是正道公司希望一個理想、完整的土地,方案土地部分,是地主就其所有土地坐落位置,絕對可以提供給正道公司的土地。
基本上重劃土地就相關土地的位置來分配,所以有兩個方案的差別,即地主可以掌握控制重劃公司時,自然可以達到正道公司希望的理想完整土地,否則方案是絕對可以提供給正道公司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第12頁),足見方案土地係正道公司較為理想之選擇,方案土地則係簡慶輝4人原本絕對可履行之方案,倘簡慶輝4人並未處分方案、方案土地,其等於重劃後必然可配回坐落方案位置之土地,甚至可配回坐落方案位置之土地。
(五)次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並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3分之1,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得選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會各項事務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監事會對於各項事務之決議,應有監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則由監事1人行之,此觀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8條第1項、第11條第1、2項、第14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簡慶輝4人承諾須於第1次重劃理監事會成立時,取得至少過半理監事席次(見原審院卷㈠第11頁背面),而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決定與調整、分配結果之公告及後續之調處,均係由重劃會為之,重劃會之運作則取決於理監事之參與,可知兩造約定簡慶輝4人應於第1次重劃理監事會成立時,取得至少過半理監事席次,其目的乃在掌控重劃會之運作及重劃土地之開發業務,俾使其4人於重劃後可配回方案、方案之土地,以順利履行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之主給付義務。
其次,自辦市地重劃之流程包括:成立籌備會、核定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核定及公告、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及重劃工作指派)、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分配結果確認、地籍測量、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換發新權狀、財務結算、報請解散重劃會等,此觀重劃辦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並有自辦市地重劃流程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而有關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99年11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之約定,係指重劃流程進行至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認及換發新權狀,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29頁),然系爭重劃案係於101年7月16日始完成土地分配清冊,並於104年11月26日換發新權狀,亦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54頁、本院卷㈡第212至21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第3頁),足見簡慶輝4人於99年11月前尚未完成兩造約定之重劃事務。
(六)簡慶輝4人雖辯稱:系爭重劃案係於98年9月28日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主要及細部計畫後,方能進行重劃事宜,故系爭重劃案未能於99年11月前完成分配結果確認及換發新權狀,伊等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以證人即系爭重劃會理事長簡茂男證稱:本件都市計畫公布時間為98年9月28日,在此之前,法定程序都不能進行等語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背面)。
惟查,簡慶輝4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後,即於97年10月間起,陸續將系爭重劃土地方案、方案中824-16、824-17、824-18、824-1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昕公司,823-2、823-9、823-10、824-8、824-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將其中823-2、824-8、824-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昕公司,亞昕公司於99年9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附表1及第118至167頁異動索引),簡慶輝4人另將829-3、830-3、832-3、832-4、808-1、823-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將其中823-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昕公司及永翊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52至54、61至66、71、72頁),系爭重劃案已於101年7月16日完成土地分配,有如前述,經核對系爭重劃會101年7月16日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方案、方案位置對照套繪圖及重劃前後方案、方案土地範圍圖(見原審院㈡第102至154、159至162頁、卷㈢第260至266頁、本院卷㈢第57至84頁),可知重劃後方案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開土地均非分配予簡慶輝4人,方案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簡慶輝、簡慶銘、簡慶星僅就其中89地號土地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5,簡慶輝就其中90地號土地分得所有權全部,其餘土地均非分配予簡慶輝4人,且簡慶輝4人將方案、方案土地直接或輾轉出售予亞昕公司、永翊公司後,亞昕公司及永翊公司於重劃後配回之土地,即係坐落於方案、方案位置內,可見簡慶輝4人於簽約後陸續處分系爭重劃土地,致系爭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亦影響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位置及比例,且重劃後方案土地均非分配予簡慶輝4人,方案土地雖有部分分配予簡慶輝4人,然亦不能達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自屬嗣後給付不能,則簡慶輝4人處分系爭重劃土地,導致正道公司於重劃後無法依配地結果選擇方案或方案位置之土地,難認簡慶輝4人無可歸責之事由。
再參酌正道公司曾於99年10月28日以正總字第99102801號函催告簡慶輝4人於7日內告知系爭重劃案進度(見本院卷㈡第217頁),但簡慶輝4人於同年10月29日收受後(見本院卷㈡第218頁)迄未回覆,正道公司復於同年11月4日以正總字第99110401號函通知簡慶輝4人略以:「說明:........由於貴我雙方契約之約定期限將至,且貴方似有處分本件買賣契約土地之行為,....使貴我雙方得以順利履行本買賣契約....再函請貴方儘速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可知正道公司並無不願協議延長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所載辦理時程之意思,惟簡慶輝4人於99年11月5日寄發臺北迪化街郵局(10支)第537號存證信函予正道公司略以:「....本重劃案辦理時程已將於99年11月期限屆滿,惟查本件土地重劃作業已無法繼續辦理,遙遙無期....本件重劃案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雙方....屆時吾等已無再同意繼續延長本重劃案辦理時程之意願....」等語(原審卷㈠第117頁),但系爭重劃案籌備會先後於99年6月1日、同年12月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於99年12月1日選任理監事成立重劃會,嗣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0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核定,此為簡慶輝4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且系爭重劃案已於101年7月16日完成土地分配清冊,並於104年11月26日換發新權狀,業如前述,顯然系爭重劃案並無不能繼續辦理情事,僅係簡慶輝4人已處分方案、方案大部分土地而不願繼續履約,乃片面拒絕與正道公司協議延長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所載之辦理時程,難謂簡慶輝4人無可歸責之事由,簡慶輝4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七)又簡慶輝4人辯稱: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甘錦祥、甘錦裕、林正良等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核定處分,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土地所有權人邱創豐復於101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行使職權,致系爭重劃案延宕,乃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云云,固提出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行政訴訟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13、186至199頁、卷㈣第19至24頁)。
惟查,證人賴粵興於原審證稱:當時本來是正道公司要去督促土地重劃的進行,但因為正道公司同意提高買價,且重劃費用改由正道公司支付給簡慶輝4人,再由簡慶輝4人支付給豐華公司,所以簡慶輝4人承諾督促重劃工作的進行,所以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才會訂定時程,抓99年底是正常合理的時程,通常重劃工作大約兩年半時間,簽約當時是97年5月,所以預定99年11月底可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參酌簡慶輝4人提出之自辦市地重劃流程圖記載重劃流程通常所需時間約2年餘(見原審卷㈡第188頁),且簡慶輝4人業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同日(即97年5月2日)與豐華公司簽訂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見原審卷㈢第106至111頁),可知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記載:「本重劃案預估於民國99年11月完成本契約內約定項目,如前述期限屆滿但前述事項仍未完成且非可歸屬於雙方或豐華之責任時,經雙方協議後,每次可得以延長1年計」(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乃兩造約定改由簡慶輝4人與豐華公司簽約,委由豐華公司辦理系爭重劃事務,並由正道公司將委託費用支付予簡慶輝4人,再由簡慶輝4人支付予豐華公司,正道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要求約明系爭重劃案之辦理時程預估為99年11月,由簡慶輝4人督促豐華公司進行重劃事務,而上開辦理時程之約定,僅係清償期,並非系爭契約之終期或解除條件,業如前述,是系爭重劃案未於99年11月前完成,尚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仍然存在,又簡慶輝4人自97年10月起大量處分系爭重劃土地之行為,既導致正道公司嗣後無法依配地結果選擇重劃後方案或方案之土地,自屬可歸責於簡慶輝4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至系爭重劃案因部分地主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或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行使職權,乃至於延宕,仍不影響簡慶輝4人應負之違約責任,簡慶輝4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八)另簡慶輝4人辯稱:系爭買賣標的有2方案,依約係由正道公司依配地結果於第3期款支付前通知伊等採用方案或方案,故在系爭買賣標的特定前,並無給付不能可言云云,按選擇之債係預定數宗給付,於此範圍內,依選擇權之行使,或其他方法,特定其中一宗為給付之標的,此觀民法第208條本文之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簡慶輝4人,下同)將重劃標的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重劃後可配回土地面積合計27,186.1平方公尺,約8,223.83坪....並將部分住宅區土地依下列2種方案....之一出售予甲方(即正道公司,下同),甲方應依配地結果於第3期款支付前通知乙方採用方案或方案交易....」(見原審卷㈠第11頁),核其性質係屬選擇之債,其選擇權人為正道公司,又依民法第211條規定:「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系爭買賣標的於正道公司尚未行使選擇權之際,既有不能依配地結果選擇重劃後方案或方案之土地情事,且係可歸責於簡慶輝4人之事由所致,則依民法第211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自不能謂給付尚屬可能,簡慶輝4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九)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依其性質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簡慶輝4人,下同)違反本契約致影響甲方(即正道公司,下同)權利時,甲方得定15日以上期限催告乙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乙方應將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業已約明簡慶輝4人違約時,正道公司得定期催告簡慶輝4人履約,如逾期不履行,正道公司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簡慶輝4人加倍返還價金,關於加倍返還價金部分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其次,簡慶輝4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後,並未依約履行取得重劃後方案或方案土地再移轉予正道公司之義務,反係大量處分重劃前方案、方案之土地,足以影響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位置及比例,致正道公司無法依配地結果選擇方案或方案土地,經正道公司於102年7月1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催告簡慶輝4人依約履行,否則將解除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見原審卷㈠第73頁),然簡慶輝4人仍未履行,正道公司復於同年7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簡慶輝4人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該律師函先後於102年7月25日、26日經簡慶輝4人收受(見本院卷㈡第167頁),系爭契約業經正道公司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此為簡慶輝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則正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簡慶輝4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加倍返還價金部分)3089萬元,自屬有據。
(十)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
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慶輝4人雖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總價金為6億3134元,正道公司僅付第1期款3089萬元,顯然僅為一部履行,法院得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比照其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且系爭重劃案進度延宕,係因政府都市計畫作業、國有財產局未參與第1次會員大會等非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所致,伊等違約情節輕微,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係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為前提,然本件並無簡慶輝4人一部履行契約,使正道公司受有利益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簡慶輝4人容有誤會。
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立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並無獨厚任何一方情形,簡慶輝4人於正道公司依約給付第1期款3089萬元後,不但無視系爭補充協議第肆條有關辦理時程之約定,反而大量處分系爭重劃土地,導致正道公司於重劃後無法依配地結果選擇方案或方案土地,復逕自指摘系爭重劃案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完成,以此為由拒絕與正道公司協議延長辦理時程,甚至於正道公司催告履行後,仍不願排除上開違約情事,違約情節實屬重大,簡慶輝4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事實,自應認兩造約定簡慶輝4人應加倍返還正道公司已付之價金308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簡慶輝4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十一)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31判決參照)。
正道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若能順利履行,伊原可取得4637.98平方公尺(即1402.99坪)之土地,依亞昕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交易資訊,系爭買賣標的於102年4月間之市價高達每坪115萬元,若以低於市價之每坪100萬元計算,扣除伊購買之價格每坪45萬元,伊因簡慶輝4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價差損害為每坪5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5萬元=55萬元),合計7億7164萬4500元(計算式:55萬元X1402.99坪=7億7164萬4500元)云云,並以德安公司於96年間製作之系爭評估報告、中華徵信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及亞昕公司於102年4月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40頁、卷㈡第99至101頁、外放之中華徵信事務所估價報告)。
惟查,系爭重劃案於101年7月16日完成土地分配,斯時固得確定簡慶輝4人無法分配取得方案、方案全部土地以供正道公司擇定買賣標的,而陷於給付不能情形,但該分配後土地係於104年11月26日始換發所有權狀,在系爭契約正常履行情況下,正道公司須待所有權狀換發後,始能請求簡慶輝4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正道公司之義務,斯時正道公司才能確定享有所謂土地漲價利益,換言之,正道公司於102年7月間解除系爭契約以前,尚無從主張因簡慶輝4人移轉方案或方案土地所有權之履行利益,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慶輝4人賠償所謂土地價差損害之債權亦未發生,嗣正道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簡慶輝4人所負應移轉方案或方案土地所有權予正道公司之給付義務溯及消滅,方案或方案土地即令漲價,正道公司亦無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慶輝4人賠償該價差損害之餘地。
是以,正道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慶輝4人賠償價差損害7億7164萬4500元部分,洵屬無據。
(十二)正道公司另主張:簡慶輝4人處分系爭重劃土地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簡慶輝4人賠償價差損害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解釋。
惟債權其特性,並無外體可資察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侵害債權之情事,本於債權無外體可資察覺及無公示規定無以知悉之特性,難以要求第三人尊重債權及責令其不尊重時負擔責任,除非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債權,至於債務人一物二賣之情形,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債務人為追求獲得更多之利潤,發生一物二賣之情形,雖為道德規範所不許,但立足於法律規範,應解釋為需求大於供給之結果,仍在自由經濟運作軌道上,並未脫軌,因此就侵權行為規範之目的而言,原則上不宜令債務人負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查簡慶輝4人雖自97年10月7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陸續處分系爭重劃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然上開土地均係重劃前土地,並非系爭買賣標的,則簡慶輝4人所為是否構成一物二賣,已存在疑問。
又簡慶輝4人未依約使正道公司於重劃後得依配地結果選擇方案或方案土地,僅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等就重劃前土地本得自由處分,無論原因關係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正道公司,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是以,正道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簡慶輝4人賠償價差損害7億7164萬450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正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簡慶輝4人給付違約金3089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簡慶輝4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簡慶輝4人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判決駁回正道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正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命簡慶輝4人連帶給付7億7164萬4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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