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47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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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徐誠鍾(原名林徐誠鍾)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代理人 雷 麗律師
被上訴人 范慶義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縱有前條項所定情形時,惟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得否基於與訴外人徐楊佩紅借名登記之協議,以借名人之地位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徐楊佩紅已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在案,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影響本件其能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徐楊佩紅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依徐楊佩紅對被上訴人另行提起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內容所載,徐楊佩紅係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違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之「有出資始有持分」約定,故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而查,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約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林世豪購買系爭土地時,雙方有無約定「有出資始有持分」,及被上訴人有無出資乙節,核屬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議,此與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第三人陳玉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實屬二事。

是徐楊佩紅對被上訴人另行提起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上訴人聲請本件訴訟程序應於徐楊佩紅前開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母(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之母)徐楊佩紅於民國(下同)97年間簽署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林世豪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之權利義務均等,由伊出面購買,購買後雙方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然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囿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須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其買賣契約始屬有效。

伊及徐楊佩紅乃與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97年4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及徐楊佩紅均與上訴人各自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

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僅能將之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爰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玉英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求為命上訴人應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玉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向徐楊佩紅提供林世豪欲出賣系爭土地之訊息,卻訛稱林世豪出價為595萬元,願以各出資一半取得系爭土地,而騙取徐楊佩紅簽立系爭契約,後令徐楊佩紅獨自出資295萬元,被上訴人自徐楊佩紅出資295萬元中,拿出160萬元交付予林世豪,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全數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卻分文未出。

被上訴人詐欺之惡行遭徐楊佩紅發現後,卻改稱除買賣價款160萬元外,剩餘價款用於處理阻止黑道兄弟染指或是作為仲介、協調及開發費用。

然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迄今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實質憑據以實其說。

縱剩餘價款係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亦為徐楊佩紅支付,被上訴人主張各自出資一半,取得系爭土地各半應有部分,要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雖曾約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此項約定係立基於「出資額一人一半」,始有應有部分均等之結果。

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係「零出資額」,應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且就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均未見有合資購地之約定,至多僅約定開發造林所享利益均等。

是被上訴人主張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非可採。

再者,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自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應以實際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取得所有權,倘被上訴人曾與徐楊佩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係以規避法律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認違反原住民取得之法律規定要件,使被上訴人及徐楊佩紅與林世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

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8頁):㈠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於97年間約定各出資一半購入系爭土地,並約定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對系爭土地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依法須具原住民身分,被上訴人及徐楊佩紅與上訴人約定,所購入之系爭土地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名義登記,嗣於97年4月29日完成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徐楊佩紅各出資一半,以600萬元向林世豪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渠等2人並與上訴人約定,將所購入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名下,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陳玉英等語;

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頁),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及徐楊佩紅與林士豪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陳玉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及徐楊佩紅與林士豪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出資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人縱非原住民,指定或約定登記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因所指定、約定登記者為符合原住民身分之名義人,契約即非無效,更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之情。

經查: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469(地號)土地所有開發造林甲乙雙方均共同出資利益均等。」

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

前開約定雖未明確約定購入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就系爭土地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

然依徐楊佩紅於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中稱:「……登記於林徐誠鍾名下之同時,取得林徐誠鍾之書面承諾書,也就是買地後,兩人依約定,對該地權利各有一半」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徐楊佩紅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相符。

顯見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之利益均等,除就系爭土地開發造林所得之收益係由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均分外,亦約定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對系爭土地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又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依法須具原住民身分,被上訴人及徐楊佩紅復與上訴人約定,購入系爭土地後即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名下,嗣於97年4月29日完成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渠等2人雖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然渠等既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及徐楊佩紅與林世豪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並無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

是上訴人辯稱上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陳玉英,有無理由?⒈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有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應有移轉與借名人。

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5條前段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於提起本件訴訟,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背頁、第43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4年8月24日到達上訴人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具原住民身分,惟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陳玉英具有原住民身分,此有陳玉英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陳玉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始並未出資,無權取得系爭土地任何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約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林世豪購買系爭土地時,雙方有無約定「有出資始有持分」,及被上訴人有無出資乙節,核屬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議,此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陳玉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間之契約於本件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玉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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