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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彭榆懿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以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 刑事筆錄(見本院卷第54-73頁);
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1 借據(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啟雄擬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付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即與伊產生買賣糾紛(下稱系爭買賣糾紛),伊遂委由上訴人與張啟雄協商,伊願退回500 萬元,另授權其在250 萬元範圍內和解,如有餘款則為其報酬。
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告知伊已達成和解,提出其為見證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和解當時之照片。
伊即簽發500 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委由其轉交張啟雄。
詎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侵吞入己,另張啟雄稱係遭上訴人及黑道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向原法院具狀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由,其收受750 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由伊處理系爭買賣爭議及後續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事宜,因買賣價款與協議價購款相差約1,500 萬元,故約定半數差價即750 萬元為報酬。
其交付系爭支票乃為支付伊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報酬,非支付張啟雄之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5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和解書、照片、支票、桃檢103年度偵字第7432號處分書及104 年度偵續字第517 號起訴書、偵查筆錄、借據、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14、32、129-131 、141-144 、158-160 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張啟雄前於102 年8 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張啟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482 萬元。
第1 期款500 萬元於締約當日給付,第2 期款500 萬元則訂於同年月30日在張金雲地政士事務所給付,買賣雙方應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即張啟雄支付第2 期款。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以張啟雄未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及方式給付第2 期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經張啟雄收受。
㈢張啟雄於102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同時再次寄送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該信函經被上訴人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張啟雄102 年9 月10日函附之500 萬元支票退還張啟雄,經張啟雄收受。
㈤兩造於102 年9 月23日簽立內容為:「本人洪金蓮為台北市北安段四小段12-3934 、13-963、14-1801 、15-3117 、16-239、19-2191 地號土地持分各1/5 之土地所有權人。
茲委託彭榆懿代表,協調處理與張啟雄先生不動產買賣事宜,依善良風俗達成和解,恐口述無憑,特立此據」之委託書。
㈥張啟雄於102 年10月8 日寄發律師函,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依102 年9 月17日軍備局協調會議中所為表示,加倍給付簽約金共1,000 萬元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和解,並應於7 日內給付;
經於102 年10月9 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與張啟雄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內容為:「張啟雄承認上開違約之事實,同意由洪金蓮將已收價款500 萬元整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之和解書。
㈧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協調會議中同意以30,009,220元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軍備局,於102 年1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軍備局;
於102 年12月26日及103 年8 月25日領取土地價款完竣。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支票之750 萬元票款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兌領系爭支票,惟辯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委由其處理系爭買賣爭議及後續向軍備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事宜之報酬云云。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屬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已為相當之舉證,堪認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75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23日委託上訴人負責協調處理與張啟雄間之系爭買賣糾紛,此有兩造書立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
上訴人雖抗辯已使被上訴人與張啟雄於102 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張啟雄承認違約同意被上訴人沒收500 萬元價金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6 、7 頁)。
然張金雲即經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於前述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拿出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要其幫忙看內容,其看到和解書上寫沒收訂金,被上訴人說她本意不是這樣,其和被上訴人問系爭和解書是誰寫的,上訴人說是張啟雄寫的,其問上訴人是否在現場,她說有,她當場在系爭和解書上寫上見證人並簽名,還說不相信的話,可以拿照片給其與被上訴人看,其看系爭和解書上張啟雄的簽名歪歪的,所以上訴人拿照片出來給其與被上訴人看,其與被上訴人就相信了,之後被上訴人說她還是要給張啟雄500 萬元,所以就開票請上訴人給張啟雄,其跟被上訴人說那要指名給張啟雄並禁背,這時候有個穿黑衣的男子走了進來,上訴人跟那位黑衣男子都說拿現金比較好處理,因為他們說要趕快跟張啟雄處理,所以就票開給他們讓他們去領現金,開立了1張500萬元和1張250萬元的票,250萬元就是220萬元補償金和30萬的車馬費,500萬元是要還張啟雄,250萬元看上訴人怎麼喬,如果違約金喬到比較少,多出來的歸上訴人,所以才這樣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之偵查筆錄);
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問其如要補償如何計算,其說按內政部範本是總價15 %,算起來大約220萬元,220萬元是喬事情,500 萬元也是要給張啟雄的,30萬元是喬完事情後給上訴人的車馬費,本來其建議500 萬元的支票要指定受款人給張啟雄,並且禁止背書轉讓,但其正在要下筆寫支票時,就有一個穿黑衣服的人進來,就說趕快、趕快,拿現金比較好辦事情,所以兩張支票就沒有禁背,也沒有劃平行線,因500 萬是訂金,訂金說是要還張啟雄,250 萬元是說上訴人喬事情,可以喬補償少的話,多的就給上訴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該案審判筆錄),而張金雲僅係承辦代書,與兩造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偏坦任何一方之情,其證詞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交還張啟雄500萬元買賣價金及給付250 萬元以內之違約金,上訴人所能取得之委任報酬為與張啟雄協商之違約金差額。
⒊上訴人辯稱:如其中500 萬元係要交付給張啟雄,被上訴人開立時直接指明抬頭即可,豈會開立沒有受款人支票,又豈會讓其領走750 萬元云云,然系爭支票開立過程,業經張金雲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上訴人顯係利用系爭和解書及照片取得被上訴人信任,且催促被上訴人使其無法深思而交付系爭支票,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未填具受款人,即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
⒋張金雲於上開刑案證稱:「(辯護人葉慶人律師問:洪金蓮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張啟雄表明要沒收這個買賣契約訂金,並且終止買賣契約這件事件,你知道嗎?)是有寫,但是為了能夠讓國防部完成價購,所以雖然寫終止,但還是要給張啟雄錢」、「(辯護人葉慶人律師問:你剛才說為了能夠讓國防部完成價購,所以雖然寫終止,但還是要給張啟雄錢,這件事情是不是只有你跟洪金蓮知道而已?)對」(見本院卷第60頁之該案審判筆錄),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返還720 萬元之意,只有被上訴人與張金雲知悉云云。
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揭交互詰問之設題,係「為了能夠讓國防部完成價購,所以(存證信函)雖然寫終止,但還是要給張啟雄錢」這件事是否只有張金雲及被上訴人知道,尚不足引申為「開立系爭支票是要還給張啟雄錢,只有被上訴人與張金雲知悉」,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
況張金雲已於該次詰問中明確證稱:其有看到(系爭和解書)怎麼寫沒收,其就楞了一下,被上訴人說「不是這樣子,我還是要還給他500 萬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該案審判筆錄),益見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開立系爭支票是要返還張啟雄500 萬元訂金,上訴人當時在場,自難諉稱不知,是上訴人前揭置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陳述,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與其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判決所述不同,無非因另涉刑事案件,為免自己受牽連,才誆稱系爭支票係欲交付張啟雄云云。
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判決抗辯與張啟雄於102 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書),惟此乃因系爭和解書尚未經法院認定合法撤銷所致,不得以此而謂被上訴人於本件陳述不可採信;
況依張金雲前揭證詞,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當時確實誤認系爭和解書係合法取得,惟上訴人之報酬僅限於與張啟雄談判違約金之差額,非全部750 萬元均為委任報酬,要難認被上訴人所述與其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判決抗辯有所歧異。
⒍綜上,被上訴人雖有意給付上訴人車馬費30萬元,惟此仍須待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訂金及與張啟雄協商違約金金額後,方屬委任事務完成,惟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後,並未與張啟雄進行違約金之協議,且未將500 萬元交予張啟雄,則其將750 萬元占為己有,自屬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之舉證當尚不足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委由其處理系爭買賣爭議及後續向軍備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事宜之報酬: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查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兌領系爭750 萬元支票,屬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已有相當之證明,業如前述;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買賣爭議及後續向軍備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事宜云云,自應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項,另舉反證證明之。
⒉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9 月23日委託上訴人負責協調處理與張啟雄間之系爭買賣糾紛,此有兩造書立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然上訴人夥同訴外人林家宏、李東輝、黃苓紘、翁堂琪、陳金源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張啟雄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4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4 頁,本院卷第94-101頁,相關人證、物證詳見上開判決書所載,不另贄述);
復觀以張啟雄已於102 年10月8 日寄發律師函,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1,000 萬元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24-125頁),豈會於不到1週內無端變卦,從由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轉為無條件承認自己違約並同意被上訴人沒收500 萬元價金,足見上訴人確實以脅迫方式使張啟雄簽立系爭和解書。
又張啟雄就系爭買賣糾紛曾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由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案件審理。
張啟雄於該案之102年12月10 日準備書㈠狀撤銷受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1頁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判決內容),已生撤銷之效力,難認上訴人已達成委託之事務;
況系爭買賣糾紛係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2,777,000 元本息予張啟雄(見原審卷第167-173 頁),後由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74 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張啟雄間之系爭買賣糾紛係經法院以判決方式終結紛爭,而非上訴人居中處理協調以達成和解甚明。
從而,被上訴人雖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糾紛,惟系爭和解書業經張啟雄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糾紛係經法院判決方式終結,並非上訴人居中協調達成和解,顯見上訴人迄今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參照前揭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處理系爭買賣糾紛之委任報酬云云,要非可採。
⒊兩造於102 年9 月23日簽立之委託書記載:「本人洪金蓮為臺北市北安段四小段12-3934 、13-963、14-1801 、15-3117 、16-239、19-2191 地號土地持分各1/5 之土地所有權人。
茲委託彭榆懿代表,協調處理與張啟雄先生不動產買賣事宜,依善良風俗達成和解,恐口述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可見兩造於該委託書已明確約定委任範圍係處理被上訴人與張啟雄間之買賣糾紛,尚不及於後續向軍備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事宜。
又上訴人辯稱:其於軍備局協議價購過程中,曾委請律師出具律師函,向軍備局表明相關法律意見,且被上訴人亦交付許多軍備局之函件,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向軍備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事宜云云,並提出軍備局數份函文資料及陳亮佑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111頁)。
然上訴人所提陳亮佑律師函明確記載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回覆軍備局函(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陳亮佑律師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出具律師函,尚難認係上訴人所委任,況若有委請律師撰擬法律意見書之必要,衡情被上訴人應能自行處理,尚無輾轉委任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委任陳亮佑律師之理;
再者,上訴人持有之軍備局函文縱為被上訴人所交付,惟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意見,或為上訴人為處理與張啟雄之系爭買賣糾紛而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原因負舉證之責,尚難徒憑其持有軍備局函文,即得謂兩造間就向軍備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事宜有委任之合意。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先與張啟雄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後欲同意軍備局價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張啟雄間之系爭買賣糾紛如何處理,會影響軍備局價購事宜,被上訴人既委由上訴人處理與張啟雄間之系爭買賣糾紛,則將軍備局價購一併委由上訴人處理,始符常情云云。
然被上訴人與張啟雄間之系爭買賣糾紛,與軍備局價購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是否一地二賣之問題,本於債權相對性,係屬二事;
被上訴人與軍備局價購重點在於價格及補償之計算方式,此由軍備局歷次開會紀錄或開會通知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64、79-86 、94-109、110 、111 頁),堪認軍備局立場僅為價購系爭土地,至於軍備局價購系爭土地之對象,及應將系爭土地價款給付何人,本應依法回歸以價購時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準,亦即系爭買賣糾紛如何處理,與軍備局價購立場無關,難謂有一併委由上訴人處理之必要,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⒌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出售予張啟雄買賣價款1,482 萬元,與軍備局協議價購款約3,000 萬元,相差約1,500 萬元,故約定半數差價即750 萬元為報酬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協調會議,才與軍備局達成30,009,220元價購之合意(見原審卷第172 頁之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判決),上訴人何以會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支票時即得確認價購款為3,000 萬元,而以此為基準計算委任報酬;
又3,000 萬元與1,482 萬元價差半數為759萬元,亦非750 萬元;
且如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軍備局價購系爭土地事宜,於102 年10月14日尚未與軍備局達成價購合意,委任事務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何以於該日即支付高達750 萬元之委任報酬,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兌領之750 萬元係處理處理軍備局價購系爭土地事宜之委任報酬云云,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
⒍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土地價購程序尚未完成,被上訴人遂要求其書立借據及本票,約明若價購系爭土地一事未能辦妥,其即需返還該750 萬元並加計利息,嗣因價購程序順利完成,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本票及借據返還云云,並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6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事後發現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後有向上訴人要求還錢,上訴人才交付該本票及借據之彩色影印本予其收執等語,並提出本票及借據彩色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該借據及本票並非於102年10月14 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當時所簽立,而係事後才交付(見原審卷第166 頁),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意係向軍備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事宜之報酬,又擔心系爭土地價購程序尚未完成,理應在交付系爭支票之同時即要求上訴人書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又豈會事後始要求上訴人簽發借據及本票?再者,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及借據影本(見原審卷第66頁)上「作廢」2字,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寫(見原審卷第166頁),若被上訴人收受該本票及借據正本後,因價購土地程序完成而有消滅該本票及借據債權之意思,理應由被上訴人書寫「作廢」後交還正本予上訴人,豈會單由上訴人自行在正本上填載「作廢」2 字,足見被上訴人稱其自始只拿到彩色影印本而非正本乙事,非屬虛妄。
況上訴人自承該借據為其擬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如僅係擔保價購系爭土地順利完成,何須以借貸形式表示,並記載清償日期及利息,顯見被上訴人所述因發現上訴人未完成處理系爭買賣糾紛之委任事務,要求上訴人返還兌領之750萬元,方由上訴人自行擬定借據予被上訴人,較符常理及借據之形式上內容。
⒎上訴人所提之反證,無法使本院產生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委由其處理系爭買賣爭議及後續向軍備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事宜報酬之確信,其抗辯收受該750 萬元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於104 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新臺幣)
┌────┬───────────────────────┐
│買賣標的│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 小段12、13、14、15、16、19│
│ │地號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 (即系爭土地)。 │
├────┼───────────────────────┤
│買賣總價│1,482 萬元。 │
├────┼───┬───────────────────┤
│給付方式│第1 期│應於102年8月8日給付500萬元。 │
│ ├───┼───────────────────┤
│ │第2 期│應於102年8月30日給付500萬元。 │
│ ├───┴───────────────────┤
│ │後續款項如何支付兩造均未敘明。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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