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71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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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偉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慧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琦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零柒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8 採購合約解除書、上證9 委任合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6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盧金慧(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19 、148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受訴外人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委託開發SET-TOP BOX (下稱系爭產品),惟因得利公司資金問題,遂請伊出資,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得利公司則與伊簽立另份採購合約(下稱「得利偉立合約」),三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2 萬台售予伊,伊再轉售得利公司。

伊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付款予被上訴人,詎其未按期交付系爭產品,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994,000元,並賠償逾期違約金2,421,342元及開立信用狀所生利息損失174,366 元,計17,589,708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8,442,000 元自102 年11月8 日起,6,552,000 元自102 年12月23日起,2,595,7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原係得利公司委託開發,上訴人訂購係為轉售得利公司,自應依得利公司指示設計產品規格,上訴人亦委由得利公司指示伊辦理,而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包裝,尚待得利公司提供設計概念,伊無法僅憑系爭合約所附文件即可知悉,上訴人及得利公司始終未為確認或指示,致無法生產,故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又如有變更設計,依約伊得按次增加3 個月備料期,本案屢經得利公司變更設計,致始終處於變更設計狀態,且系爭產品需經上訴人簽認始得生產印刷,自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89,708元,及其中8,442,000 元自102 年11月8 日起、6,552,000 元自102 年12月23日起,2,595,7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產品採購合約、開立信用狀文件、發票、押匯文件、匯款憑證、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39 、267-270 頁)。

兩造對於上訴人因得利公司有資金需求,乃於102 年11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2 萬台,上訴人並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交付系爭產品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貨款並加計違約金及開立信用狀所生利息損失共17,589,708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與得利公司就系爭產品於102 年10月25日簽訂產品採購合約(下稱「得利青鼎合約」,見本院卷第93-99 頁),其第4條約定:「本產品外包裝盒、產品外殼及相關UI設計,係為甲方(即得利公司)提供之概念設計,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照甲方之概念設計進行PCBA layout 、外殼及UI軟體開發」(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且證人陳建村即被上訴人承辦協理於原審證稱:系爭合約是其所簽,磋商過程全程都有參與,這個案子一開始不是上訴人提的,是得利公司找被上訴人談這個案子,商品部分跟得利公司都已經談好了,大概初步要怎麼做,細節是簽訂以後才會談,但談完以後一直談到付款條件的時候,得利公司主張他們要找金主來跟被上訴人簽約,得利公司退到技術的部分,一開始得利公司找了很多公司,但因為其他公司對得利公司的付款條件不同意,後來得利公司的執行董事跟被上訴人說找到上訴人,由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

證人游阿昆即得利公司當時負責人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是得利公司所規劃項目,透過黃永宏介紹,被上訴人才來跟得利公司合作,會簽得利偉立合約是因當時要生產的資金不足,其請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幫忙解決生產資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背面);

證人盧金慧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證稱:經由一位黃姓朋友介紹認識游阿昆,他說有一個案子已經跟賣方、買方都準備好了,但是現在缺乏訂金沒有辦法下單,並跟其介紹這個案子是做什麼,邀請其去看產品發表會,其去看之後就覺得是還不錯的案子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是系爭產品一開始係由得利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得利公司提出概念設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並生產系爭產品售予得利公司,惟因得利公司資金問題,遂找上訴人提供資金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與得利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在得利公司辦公室,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8-34 頁),得利與上訴人簽立「得利偉立合約」(見本院卷第35-42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簽約時系爭產品是否已達可生產之狀態,被上訴人是否須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給予書面簽認後進行生產等情,有所爭執,本院依三方簽立系爭合約、「得利偉立合約」之過程判斷兩造真意如下:⒈上訴人主張:生產系爭產品所需之概念設計,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已完成,被上訴人及得利公司並表示待資金到位,即可開始生產系爭產品云云。

然:⑴上訴人主張依「得利青鼎合約」之附件1 、3 ,可知系爭產品之概念設計已完成云云,然依「得利青鼎合約」之附件1-7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9頁),其上雖有記載STB 產品規格、使用者介面軟體功能驗收項目、串接功能測試、紅外線遙控器產品規格、無線滑鼠產品規格、盒裝配備明細等基本規格及功能,然對於外殼材質,及USB 、HDMI插槽、電源孔、散熱孔位置、UI介面設計、URL 位置等均未約定,難認系爭產品只要資金到位即可生產。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轉包由歐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芮公司)開發,並於102 年11月18日簽立產品採購合約(下稱「青鼎歐芮合約」,見本院卷第43 -49頁),其中「青鼎歐芮合約」附件4 與「得利青鼎合約」附件4 都是六大雲市串接功能測試表,然均未指定URL 位址,且歐芮公司之總經理洪嘉隆於原審證稱:歐芮公司在開發過程中,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提供(附件4 URL 位址),會有影響,沒有辦法達到被上訴人完全要指定的功能,變成功能不完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則得利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尚未指定URL 位址,依洪嘉隆前揭證詞,會影響系爭產品功能,益見系爭產品之開發設計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尚未達到可立即生產之程度。

況盧金慧於本院自承:其簽約前未看過系爭產品成品,且部分功能只用簡報方式呈現等語(見本院第104 頁),更見系爭產品於兩造簽約時,尚未完成開發設計,無法立即生產。

⑵盧金慧於本院先證稱:游阿昆都在跟其提系爭產品在做什麼,功能很強,只是他沒有錢去下訂金,所以人家不願意生產,在洽談過程中,其沒有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觸,只在簽約時見到被上訴人公司之陳副總,陳副總也沒有跟游阿昆提過系爭產品的開發狀況,大家都在談如何付款、如何交貨及後續的驗收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後改稱:是被上訴人之陳副總說好了,訂金他就可生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其先稱游阿昆訂立系爭合約前只是在介紹系爭產品功能,訂立系爭合約時都在談如何付款、交貨及後續驗收、維修,並未提及系爭產品之開發狀況,則陳建村怎會在訂約時突然提到系爭產品已開發完成?又陳建村於原審證稱:其覺得上訴人對商品不了解,有能力跟被上訴人談接下來的技術部分嗎,得利公司就出示「得利偉立合約」給其看,裡面的5.3 條有講到他們彼此已經都談好,得利公司負責商品的一切交貨、驗收責任,上訴人不用負責,其有當場問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副總,是否同意得利公司這樣做,上訴人副總經理黃偉哲、總經理盧金慧都有談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是資金流,技術部分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則如系爭產品已開發設計完成,可立即生產,當時三方何以會談及技術層面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責?實難徒憑盧金慧之個人片面之證詞,即得認被上訴人及得利公司曾表示待資金到位,即可開始生產系爭產品。

⑶系爭產品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客觀上並無法達到可立即生產之狀況,上訴人之舉證亦不能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或得利公司曾向上訴人表示待資金到位,即可開始生產系爭產品。

從而,本院於考量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真意時,要難置系爭產品尚有應開發設計事項而不論。

⒉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於收到分批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交貨該分批數量」,第3.2.1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合約後,需於102年11月8 日開立第一批1萬台總價30% 之即期國內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狀及用印完成之承兌申請書予乙方,作為備料預付款。

並於102 年12月20日前,開立第二批1 萬台總價30% (得先扣除報價單單價減每台600 元未稅價之金額)之即期國內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狀及用印完成之承兌申請書予乙方,作為第二批備料預付款」、第3.2.2 條約定:「乙方得於本合約各分批交貨數量出貨前,通知甲方開立該分批數量總價70% 之即期國內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狀及用印完成之承兌申請書予乙方。

甲方並同意乙方出貨前,至乙方核對出貨數量(不含產品驗收)無誤後,當場立即用印簽收乙方出貨單,乙方收到甲方簽收後,立即出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得利偉立合約」第3.1 條約定:「合約簽訂後,乙方(即上訴人)於開立國內信用狀交付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起第61日曆天開始交貨」、第2.2 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得利公司)於每次交貨後開立60天期票予乙方(即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兩造及得利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協議之合作方式為先由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得利公司,再由得利公司支付貨款予上訴人。

惟系爭產品既未完成開發設計,則被上訴人交貨期限係依系爭合約第2.1 條自分批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還是依系爭合約第4條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才能進行生產,即為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經查:⑴本件係因得利公司資金困難,遂找上訴人提供資金,業如前述,且證人陳建村於原審證稱:簽約是在得利公司三方面一起見證簽約,但是各自簽各自的,其也有看過「得利偉立合約」,因其覺得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不了解,有能力跟其等談接下來的技術部分嗎,得利公司就出示「得利偉立合約」給其看,裡面的5.3 條有講到上訴人與得利公司談好由得利公司負責系爭產品的一切交貨、驗收責任,上訴人不用負責,其有當場問上訴人總經理與副總,是否同意得利公司這樣做,上訴人副總經理黃偉哲、總經理盧金慧都有談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是資金流,技術部分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責,得利公司會跟上訴人說他們改成怎麼樣,最終驗收由得利公司負責,被上訴人以後改東西就跟得利公司直接談,得利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改,被上訴人覺得可以改就改,得利公司會再去跟上訴人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及其背面);

而證人游阿昆於原審則證稱:上訴人是其找的資方解決系爭產品生產的資金問題,技術是得利公司這邊負責驗貨,整個產品的設計,如主機板、外觀、韌體的部分都是被上訴人負責做好,得利公司有跟被上訴人講得利公司的需求,被上訴人根據得利公司的需求要完成設計,得利公司就系爭產品做變更的指示時,直接跟被上訴人討論即可,上訴人就是資金支援的角色,所有的技術都是被上訴人跟得利公司間討論過就執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第242 頁背面),證人盧金慧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不是做系爭產品,不會花時間投入,也沒有能力去提供系爭產品之概念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確實僅為資金提供者,於技術層面實無能力向被上訴人要求與洽談等情,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既只負責支付資金予被上訴人,完全不負責技術層面事項,則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產品外包裝紙盒、產品外殼Housing 模具及相關UI設計,係為甲方(上訴人)提供之概念,乙方(被上訴人)依照甲方之概念設計進行PCB Layout、外殼及UI軟體開發(如附件三),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乙方應於生產後歸還乙方指定之場所,並經甲方書面簽認後進行生產印刷,外殼為ABS 塑膠表面,並由甲方定義為霧面咬花處理」(見本院卷第29頁),及「得利偉立合約」第4條:「本產品外包裝紙盒、產品外殼Housing 模具及相關UI設計,係為甲方(得利公司)提供之概念,乙方(上訴人)依照甲方之概念設計進行PCB Layout、外殼及UI軟體開發(如附件三),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並經甲方書面簽認後進行生產印刷,外殼為ABS 塑膠表面,並由甲方定義為霧面咬花處理」(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顯然與上訴人為單純之資金供應者之事實有所不符,當事人真意為何,即值探究。

本院觀諸「得利青鼎合約」、系爭合約、「得利偉立合約」除第2 、3 條交付期程與付款期程有所修正,及「得利偉立合約」增加第5.3 條外,其餘條文均大致相同,足見系爭合約、「得利偉立合約」係以「得利青鼎合約」為藍本進行修改,系爭合約、「得利偉立合約」第4條延襲自「得利青鼎合約」第4條(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才造成條文內容與上訴人僅負責資金供應之事實嚴重不符。

又陳建村既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副總經理黃偉哲、總經理盧金慧都有談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是資金流,技術部分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上訴人既無技術能力,亦即無簽認系爭產品之能力,兩造實無合意由上訴人書面簽認再進行生產之理,堪信盧金慧於本院證稱:簽約當天並未討論上訴人應先為簽認,只一直強調要其先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為真。

從而,三方簽約之真意並非得利公司委由上訴人生產,上訴人再委由被上訴人生產,而係上訴人提供資金,使被上訴人得以此資金依得利公司指示之設計概念進行生產,雖系爭產品未完成開發設計,然應直接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人進行最後之書面簽認即可,自無由得利公司對上訴人書面簽認,再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書面簽認,才能進行系爭產品生產之理;

系爭合約、「得利偉立合約」第4條僅係延襲自「得利青鼎合約」第4條,漏未對條文內容進行符合三方簽約真意之文字修飾,尚難以系爭合約第4條即謂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供書面簽認之義務。

⑶因上訴人不負責系爭產品技術層面,無驗收系爭產品能力,故「得利偉立合約」第5.3 條約定:「甲方(即得利公司)負責甲方所指定本合約生產工廠之一切交貨、驗收完全責任,乙方(即上訴人)無須負責,並於每次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時交付60天期票總價款予乙方」(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僅係上訴人與得利公司約定直接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進行交貨、驗收,並非約定上訴人委由得利公司出具系爭合約第4條之書面簽認,且依陳建村與游阿昆於原審之證詞,兩人均未證稱簽約時上訴人委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人出具書面簽認,況上訴人本就不負責技術層面事項,其主觀上既不認為有提供書面簽認之義務,又怎會去委由得利公司代其提供書面簽認,是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及「得利偉立合約」聯立效果,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之簽認義務責由得利公司為之云云,即非可採。

⑷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交貨期限為自分批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此部分與「得利青鼎合約」第3條之交貨期程不同(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堪認系爭合約第2.1 條交貨期限確實係經兩造實際磋商後,修改「得利青鼎合約」所得之合意。

且陳建村於原審證稱:按照契約內容,附件3 、4 有在期限內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可以在61天內交貨,系爭合約是以所有東西都給被上訴人,這樣條件下61天交付是可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尚未完作開發設計,且有附件3 、4 使用介面及URL 網址等事項待得利公司確認,其猶與上訴人約定交貨期限為自分批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自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認為可於61天內取得得利公司書面確認,則得利公司未能於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期限內確認附件3、4使用介面及URL網址等事項,要屬被上訴人風險評估錯誤,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應就未能於期限內交貨負遲延責任。

⑸陳建村於原審證稱:原本的理想61天是可以交貨,但後來因為得利公司有很多想法要改來改去,已經比原來設計擴大很多了,系爭合約有約定如果要修改合約,可以往後延,交貨前3 個月應該告訴被上訴人要變更,3 個月後才可以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

然系爭合約第2.2 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交貨前,若甲方(上訴人)要求變更規格,甲方須承擔變更後所增加的相關成本,如更新規格之NRE 、零料件、PCB …等,且須於新規商品交貨前三個月提出變更,以利乙方調整預購之零料件」(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係規範上訴人變更契約規格情形,如係得利公司變更規格,被上訴人實難以系爭合約第2.2 條要求上訴人延期。

縱三方有由得利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產品技術事項之合意,然盧金慧於本院證稱:這買賣會給上訴人公司10% 利潤,當時金額蠻大的,其有問好期程,付訂金後60天交貨,交貨後60天得利公司會付上訴人錢,其再付給被上訴人其他尾款,其算一下資金週轉時間大約是4 個月左右,其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上訴人主要目的係被上訴人出貨後取得10% 利潤,並控制資金週轉期在4 個月內,自無可能同意得利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脫離系爭合約之規格進行變更,是上訴人僅係同意得利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合約規格範圍內洽談系爭產品技術事項,實無由因得利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產品之技術事項,而將得利公司變更系爭產品規格視為上訴人所為之變更;

被上訴人應將得利公司變更事項轉告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評估資金週轉風險後表示同意與否,方符合公平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得利公司變更事項已取得上訴人同意而得視為上訴人變更,自無適用系爭合約第2.2 條展延交貨期限。

至得利公司變更規格後,被上訴人與得利公司間相關責任歸屬,自應視被上訴人與得利公司間隱藏之契約關係處理,併予敘明。

⒊綜上,依三方締約真意,上訴人僅負責資金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該資金依得利公司指示進行系爭產品之設計開發與生產,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予得利公司,得利公司再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獲得10% 利潤。

三方關係並非得利公司委由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上訴人再委由被上訴人生產,是上訴人並無對系爭產品書面簽認之義務與能力。

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約定自分批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交貨予得利公司,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對系爭產品書面簽認或得利公司遲至103 年4 月23日就系爭產品為書面簽認(見本院卷第50頁),免其對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更難以得利公司變更系爭產品規格,主張適用系爭合約第2.2 條展延交貨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7.3 條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4,994,000元:⒈系爭合約第7.3 條約定:「若甲方(上訴人,下同)依約給付乙方(被上訴人,下同)預付款後,乙方除本合約第9條之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如延遲交貨超過30天以上(含30天)時,乙方除依上述條款(7.2 )違約金負責賠償時,乙方同意甲方得取消訂單,乙方應歸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之全部貨款金額:同時應負甲方損失之賠償責任,並依本合約第10條條款處理」(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8 日、102 年12月23日依序支付貨款8,442,000 元、6,552,000 元予被上訴人,有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統一發票、國內信用狀轉短期放款貸款到期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統一發票、匯款憑證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24-29 頁),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合付2.1 條於收到分批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交貨,且延遲交貨超過30天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3 條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7.3 條及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貨款共14,994,000元(計算式:8,442,000 元+6,552,000 元=14,994,000元)。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28,368元: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

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⒉系爭合約第7.2 條約定:「乙方若遲延交貨,乙方每延遲一日將支付未到貨之貨款總價0.01% 為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交貨,業如前述,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合約第7.2 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

又系爭合約第7.2 條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語,兩造顯係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時,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為多寡,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支付未到貨之貨款總價0.01% 為違約金,核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依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上訴人支付貨款計14,994,000元,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開支付貨款為計算基礎;

系爭合約第7.2 條約定以未到貨之貨款即系爭合約第3.1 條約定之第1 批1 萬台總價28,140,000元,第2 批1 萬台總價21,840,000元為計算基準,顯然高於上訴人投入資金損失,是本院酌減為依附表二所示計算之違約金728,368 元。

㈤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因遲延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7.2 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已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且上訴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其受有信用狀利息損失174,366 元,則因違約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已請求支付違約金,即不得更請求賠償損害,以免重複,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722,368元(計算式:14,994,000元+728,368 元=15,722,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號│付款日        │金額        │方  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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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1月8 日│8,442,000   │信用狀│上訴人稱被上訴│
│    │              │            │      │人於102 年11月│
│    │              │            │      │13日押匯領款  │
├──┼───────┼──────┼───┼───────┤
│ 2 │102 年12月20日│5,000,000   │信用狀│              │
├──┼───────┼──────┼───┼───────┤
│ 3 │102 年12月23日│1,552,000   │匯款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      │上訴人已  │付款日期  │交貨期限  │違約金  │依上訴主張│逾期  │每日比│違約金  │
│      │支付貨款  │(年/月/日)│          │起算日  │違約金末日│天數  │例    │數額    │
├───┼─────┼─────┼─────┼────┼─────┼───┼───┼────┤
│第一批│8,442,000 │102/11/8  │103/1/7   │103/1/8 │104/5/27  │505   │0.01% │426,321 │
├───┼─────┼─────┼─────┼────┼─────┼───┼───┼────┤
│第二批│6,552,000 │102/12/23 │103/2/21  │103/2/22│104/5/27  │461   │0.01% │302,047 │
├───┼─────┼─────┼─────┼────┼─────┼───┼───┼────┤
│合計  │          │          │          │        │          │      │      │728,36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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