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784,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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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李盛裕
被 上訴 人 陳鍾永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案列: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01號),該裁定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6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聲字第901號卷第26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7號卷第63頁)。

另上訴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並於106年4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卷第99至101頁)。

上訴人知悉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及提起之補費裁定抗告,業經駁回確定,已有相當期日,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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