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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仁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美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王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16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黃王秀雲、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依序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至(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陶公司),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黃王秀雲給付新臺幣(下同)449萬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命立威公司給付123萬4,258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所有,中稜公司於74年7月20日與訴外人陳太郎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24筆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太郎興建廠房,陳太郎自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陳太郎於81年6月13日興建完成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復於87年5月14日與立威公司簽訂代建廠房契約書(下稱代建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立威公司,而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卻於8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及債權物權化,立威公司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遲至104年始提起本訴,乃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另系爭建物自89年至103年均係由立威公司出租予星陶公司,黃王秀雲並無不當得利;
縱黃王秀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黃王秀雲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黃王秀雲應給付上訴人449萬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立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3萬4,258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㈠系爭土地原為中稜公司所有,中稜公司於83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訴外人顏豐進於103年9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22至25、39至40、260至261頁,原審卷㈡第24至30頁)。
㈡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新發於74年7月20日與陳太郎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24筆土地予陳太郎建築三層基礎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透天樓房工業社區(見原審卷㈠第42至46頁)。
㈢中稜公司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㈣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1)至(8)所示;
系爭建物由陳太郎於81年6月13日興建完成(見原審卷㈠第48至49、162、216至218頁)。
㈤陳太郎於87年5月14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立威公司(見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
㈥黃王秀雲為立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星陶公司自88年11月1日起承租系爭建物,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係由立威公司出租(見原審卷㈠第84、90、91、213至215、262至271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中稜公司於74年間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24筆土地與陳太郎成立系爭合建契約,並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陳太郎使用系爭土地,陳太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無償使用權,立威公司自陳太郎受讓系爭建物,自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中稜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
惟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連方機械廠(代表人:陳彩秀)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下列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桃園區大湳段壹陸參之參柒地號…。」
(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足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中稜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出具,同意連方機械廠等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關係。
查上訴人自中稜公司受讓系爭土地,立威公司自陳太郎受讓系爭建物,兩造均非系爭合建契約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契約及同意書,抗辯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陳太郎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分得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占用土地,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至46頁)。
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分受房屋及基地:甲方(中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新發)取得總持分35/100,乙方(陳太郎)取得總持分65/100計算分配,並以立體分配為原則。
房屋出售廣告費按賣價百分之貳計算支理,並依照各方取得持分比率負擔支出。
若甲方自買或介紹買賣者,免付其買賣廣告費。」
(見原審卷㈠第43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分配之比例,並未具體劃定陳太郎分得之建物及土地範圍,而陳太郎與中稜公司迄未具體分配各自分得之土地與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占用土地分歸陳太郎取得,尚屬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請求黃王秀雲返還自8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受有不當利益449萬8,442元部分:按建築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係土地遭建築物占用致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則獲有不當利益者自屬地上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將建築物有償或無償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該第三人乃基於與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內部關係而受有使用收益建築物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土地所有人自不得對第三人請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建物自8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係以黃王秀雲之名義出租予星陶公司,有星陶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黃王秀雲98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10、302頁反面、第303頁反面、第304頁,本院卷第89頁),立威公司於上開期間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黃王秀雲縱因出租系爭建物予星陶公司而受有利益,亦屬黃王秀雲對立威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其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黃王秀雲返還不當得利449萬8,442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立威公司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所受有不當利益123萬4,258元部分:⒈查上訴人自83年5月16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系爭建物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由立威公司出租予星陶公司,於此期間,立威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應堪採信。
立威公司對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立威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請求立威公司返還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
⒉立威公司雖辯稱上訴人自83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遲至104年始提起本訴,乃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惟上訴人自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長期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立威公司對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立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立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立威公司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立威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與立威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按系爭土地各年申報總價占系爭建物及土地總價(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比例,乘以星陶公司每月租金為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36.0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頁);
系爭土地102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德地價字第10600015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97萬3,900元,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是自102年至103年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占系爭建物及土地總價總價之比例為60%{計算式:2,640×1,136.04=2,999,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99,146÷(2,999,146+1,973,900)=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立威公司自102年至103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星陶公司之每月租金為10萬5,556元(每年租金共計126萬6,672元),有立威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262至26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得請求立威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9萬5,129元{計算式:1,266,672×60%×(1+257/365)=1,295,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立威公司給付123萬4,258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立威公司給付123萬4,258元,及自追加之訴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131、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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