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已故溫斯貴於民國81年8月15日共同受被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吳文彬等3人及溫斯貴,伊簽立系
-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劉國城給付林澄彥40萬元,及自104年
- 五、經查,上訴人於83年7月6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迄
-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 (二)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約
-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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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澄彥
吳文彬
鍾惠珍
王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複 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國城
余陳金蓮
陳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趙立偉律師
呂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劉國城應給付上訴人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余陳金蓮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淑華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陳金蓮、陳淑華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劉國城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劉國城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余陳金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余陳金蓮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陳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陳淑華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各給付上訴人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以上3人下稱吳文彬等3人)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息,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開契約關係存在於林澄彥與劉國城間,或林澄彥與余陳金蓮間,或林澄彥與陳淑華間,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請求劉國城應再給付林澄彥160萬元本息,余陳金蓮、陳淑華應各給付林澄彥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已故溫斯貴於民國81年8月15日共同受被上訴人及已故劉陳金著委託辦理訴外人林阿岸、林寶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同區國道段267地號、同區灰段774、349、77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區四十張段234、234-1地號(重測後合併為同區國道段253地號,下稱系爭25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並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請領戶籍謄本、協調、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事宜(下稱系爭委辦事項)辦理完成後,就被上訴人應得財產抽取45%作為伊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
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後,如欲處分其應有部分,須於1個月前以書面徵求伊同意,且未經伊書面同意,不得就系爭6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務另委託第三人辦理,若有違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給付伊8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將系爭253地號土地委託他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267地號持分予第三人。
又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報酬,被上訴人均拒不履行。
另劉陳金著死亡後,余陳金蓮、陳淑華為其繼承人,是渠等有將劉陳金著之持分移轉予伊之義務。
爰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委託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倘認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劉國城與林澄彥間,或余陳金蓮與林澄彥間,或陳淑華與林澄彥間,則備位之訴求為命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依序給付林澄彥1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依序自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起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吳文彬等3人及溫斯貴,伊簽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委託書時僅認識林澄彥,伊與吳文彬等3人間並無委任關係。
林澄彥於83年7月6日已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斯時起即可請求報酬,卻遲至103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伊已於103年8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若認系爭委任事務具不可分性,則系爭253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未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
又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若劉國城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其僅需給付40萬元違約金予林澄彥。
余陳金蓮及陳淑華並無違反系爭備忘錄之行為;
縱認余陳金蓮及陳淑華有違約行為,亦僅需給付40萬元違約金予林澄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劉國城給付林澄彥4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劉國城應給付吳文彬等3人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余陳金蓮應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陳淑華應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⑸第⑴至⑶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上開2、⑴⑵⑶部分之備位聲明:⒈劉國城應給付林澄彥16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余陳金蓮應給付林澄彥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陳淑華應給付林澄彥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於83年7月6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迄至103年8月1日止仍未辦理系爭253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勝利於同年月4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德益法律事務所103年德律字第140801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1頁背面、27頁背面、31、157至158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備忘錄記載:「前委託台端等辦理林阿岸、林寶連所有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000○00000地號計六筆土地繼承登記有關亡父陳註定再繼承登記部分之事務,茲基於雙方之權義關係再補充事項六項如次:一、立備忘錄人(以下簡稱委任人)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持分)後,如將其應有部分處分包括買賣、合建或其他物權設定登記時,須於1個月前以書面徵求受任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四、本件委任事務應支付稅捐包括遺產稅,登記規費等,或將來土地出售應繳土地增值稅,受任人應負擔其應受報酬部分比例之金額。
…上列六項與委託書有同一法律效力」,並載明立備忘錄人(委任人)為被上訴人與劉陳金著,受任人為上訴人及溫斯貴,而於立備忘錄人欄,有劉國城之簽名及指印,陳金蓮名字下方有指印,陳淑華下方蓋有印文,上訴人及溫斯貴則在騎縫處用印,有系爭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173頁背面)。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勝利,內載:「…本人前於81年8月15日與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溫斯貴、王惠芳等5人,就中和市○○段○○○段0地號、175-1地號、175-6地號、222-10地號、四十張段234地號、234-1地號等6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務,簽訂備忘錄。
…」(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足見兩造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且就該備忘錄所載委任事項之辦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堪予採信。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委託李勝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本人接受林澄彥先生等人全權委託,就台端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林澄彥先生等簽定之委託書及同時簽定之備忘錄內容,要求並協助台端履行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已表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全權授權李勝利處理,而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旋於103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李勝利,表示終止系爭備忘錄之委任契約,該函於同日送達李勝利,有德益法律事務所函、永和永貞存證號碼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241至243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二)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經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分別出具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茲委託台端等承辦林阿案、林寶蓮所有中和市中坑段灰小段6、175-1、175-6、222-10地號及中和市○○○段000○00000地號總計6筆繼承事件有關亡父陳註定再繼承部分,蒐及戶籍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及協調、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事宜,於事成願就本人應得財產抽出百分之四十五作為台端等之報酬」(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乃約定於上訴人完成上開6筆繼承事件後,被上訴人始給付系爭報酬,故上訴人須於完成全部系爭委辦事項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
上訴人雖於83年7月6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就系爭253地號土地部分迄未辦理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背面,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是上訴人就受委任事項尚未處理完畢,又系爭契約已於103年8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自系爭備忘錄簽定之81年8月15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已逾20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迄未完成系爭253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委任人不得未經受任人書面同意將本件委託事務,另委託第三人辦理」,第6條約定:「委任人如有違反前一、五項之規定者,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受任人新台幣捌佰萬元之違約金,均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0頁)。
查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之103年7月24日委任訴外人施子豪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有中和地政所103年7月24日申登補字第000562號補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證人施子豪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予伊,委任伊辦理繼承登記,並以現金支付費用,但因另有其他繼承人,故並未補正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1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另行委任證人施子豪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事項,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委任曾經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其得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洵屬有據,是上訴人依約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40萬元(計算式:8,000,000÷5÷4=400,000)。
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本院審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上開違約金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備位之訴自毋庸論述)。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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