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870,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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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莊精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東隆
被 上訴人 莊耀民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立忠
魏鄭純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上訴人 魏俊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 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3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莊張李(下稱莊張李)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莊耀民(下稱莊耀民)名下,並經莊張李以遺囑表示系爭房地一切權責歸上訴人莊東隆(下稱莊東隆)承接,出售所得款項則歸莊東隆、上訴人莊精誠(下稱莊精誠)及莊耀民均分,惟莊耀民、被上訴人魏鄭純環及張立忠(下稱魏鄭純環、張立忠)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非善意之被上訴人魏俊雄(下稱魏俊雄),渠等共同侵害莊東隆之財產權,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先位以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莊東隆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者,下同)4,000萬元本息之損害, 備位以不當得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原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以備位之訴判命莊耀民給付莊東隆753萬9,013元本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莊精誠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本息, 復將金額減縮為3,246萬0,987元本息(本院卷第15、91頁背面、94、138頁), 經核均本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由上訴人及莊耀民均分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莊江源(下稱莊江源,上訴人莊東隆之父)所有,於民國52年12月14日借名登記於莊耀民(莊東隆之三弟)名下,莊耀民於68年間書立覺書已確認,嗣莊江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莊張李(莊東隆之母),惟仍借名登記在莊耀民名下,而莊張李於過世前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房地未出售前,一切權責歸莊東隆承接,待出售後,所得款歸上訴人及莊耀民三人均分。

詎莊耀民、魏鄭純環(莊東隆之妹)、張立忠(莊東隆之外甥)明知上情,竟互為勾串, 由莊耀民於98年8月24日授權張立忠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且同意張立忠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並約定將買賣價金交付魏鄭純環。

嗣張立忠隱瞞其以自己為出賣人, 於98年12月28日已將系爭房地以5,250萬元出售魏俊雄之事實,竟於99年1月3日訛騙莊耀民以3,73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張立忠, 再移轉登記予魏俊雄以賺取差價,則莊耀民、魏鄭純環及張立忠未經莊東隆同意即處分系爭房地,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魏俊雄明知莊東隆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與張立忠共謀,亦為共同侵權人,渠等應就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市價至少6,0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莊耀民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3,735萬元, 扣除交付622萬5,000元予魏鄭純環,尚餘3,112萬5,000元,莊耀民依系爭遺囑僅得保有3分之1;

而張立忠先後買賣系爭房地取得差價1,515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另魏鄭純環自幼即出養,其受領價金622萬5,000元亦無法律上原因:及魏俊雄低於市價購得系爭房地,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差價750萬元之利益,均應返還不當得利各3分之1予上訴人。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39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46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耀民、魏鄭純環、張立忠、魏俊雄各給付上訴人283萬5,987元、1,037萬5,000元、207萬5,000元、505萬元、2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莊耀民就原判決命其給付753萬9,013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㈡莊耀民則以:系爭房地為莊江源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莊江源生前曾書立致家人書(下稱系爭家書),載明其死後除以前所書遺囑外,所遺留之產權待莊張李百年後如處分,所得由6名子女平分, 伊否認莊江源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予莊張李及系爭遺囑之真正。

而伊出售系爭房地,業經多數繼承人之同意而處分, 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無侵害莊東隆之財產權;

另伊處分系爭房地乃依據系爭家書之意旨及莊家處理房產慣例依多數決處理之,且系爭房地係登記為伊單獨所有,莊東隆無從依土地法行使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自無侵害其優先承買權可言。

況莊東隆至遲於99年3月25日已知悉系爭房地被出售之事實, 於同日以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 是莊東隆於102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又伊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已通知莊東隆領取分配額,惟莊東隆拒不受領。

再者,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張立忠就系爭房地轉售應賠償伊1,514萬1,250元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因莊東隆提起本件訴訟,經家族成員表示待釐清爭執後再予分配,而暫由伊保管,伊無將該款項歸個人所有之意,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張立忠、魏鄭純環除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為時效抗辯外,另以:張立忠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莊耀民名下,張立忠依莊耀民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不合,嗣莊耀民於98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立忠, 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張立忠即經房屋仲介牽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魏俊雄,系爭房地遂先移轉予張立忠,再移轉給魏俊雄,且張立忠否認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間價值有6,000萬元, 莊東隆於刑事告訴中自承系爭房地價值約4,200萬元, 則張立忠係以高於市價行情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侵權行為。

又張立忠已將買賣價金3,735萬8,750元,扣除代墊之稅金及費用共計869萬8,795元,依99年6月7日之匯率折合美元匯入莊耀民在美國之帳戶,且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於104年3月12日連同利息匯款1,516萬2,335元入莊耀民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無不當得利。

再魏鄭純環同為莊江源及莊張李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由莊耀民委託張立忠出售,系爭房地買賣過程,魏鄭純環均未參與,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㈣魏俊雄除為時效抗辯外,另辯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不認識其餘被上訴人,亦不瞭解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僅因系爭房地地點佳,可投資做為店面使用,經由仲介向張立忠購買,並已付清全部價款,為善意第三人等語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魏俊雄反訴主張:伊於98年12月28日向張立忠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3月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莊東隆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6795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15日始交付伊占有, 伊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課稅價值年息6%計算,請求莊東隆返還自99年3月5日至102年11月14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東隆給付210萬8,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莊東隆則以:伊係以真正所有權人占有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魏俊雄買受系爭房地時,張立忠已言明不點交,是在張立忠未點交系爭房地前,魏俊雄並無收益權云云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以備位之訴判決莊耀民應給付莊東隆753萬9,013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反訴部分判命莊東隆應給付魏俊雄210萬8,680元, 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46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

⑵莊耀民應再給付莊東隆283萬5,987元、 給付莊精誠1,0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張立忠應各給付上訴人5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魏鄭純環應各給付上訴人2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魏俊雄應各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魏俊雄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魏俊雄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系爭房地原為莊江源出資購買,於52年12月14日借名登記於莊耀民名下。

㈡莊江源於62年12月自書遺囑,並於68年書立系爭家書(原審卷㈡第70頁正、背面)。

㈢莊江源於68年2月15日擬定覺書內容(原審家調卷第8頁),交由莊耀民簽名確認。

五、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將借名登記於莊耀民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魏俊雄,應就其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各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不當得利各3分之1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除為時效抗辯外,並前詞置辯;

魏俊雄另反訴請求莊東隆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8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本訴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46萬0,987元本息,其請求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而處分,所得依系爭遺囑(原審家調卷第10頁、卷㈠第74頁)上訴人應各得1/3權利云云。

惟,莊精誠為莊東隆之子, 系爭房地原為莊江源出資購買,於52年12月14日借名登記於莊耀民名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㈠),堪以採信。

而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否認之系爭遺囑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系爭遺囑係打字印表機列印,僅莊張李三字為手寫及用印,亦不符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法定格式,業經認定在案, 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裁判書在卷足考(原審卷㈡第297至302頁),則上訴人所稱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各有1/3名份云云, 殊屬無據,為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39頁背面):①莊東隆部分:莊東隆指稱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渠等源自莊張李之系爭遺囑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

惟莊東隆於99年3月25日以被上訴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 逕將屬於莊張李承接自莊江源,借名登記於莊耀民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侵害莊東隆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等同一事實,向士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64至71頁、卷㈡第364至365頁), 並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續一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75號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80至95頁), 足徵莊東隆至遲於99年3月25日已知悉因系爭房地被移轉而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情, 是莊東隆於102年3月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上開規定之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莊東隆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3,246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難准許。

②莊精誠部分:莊精誠自99年3月23日入境, 同年6月1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同年12月23日又出境,100年、101年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入出境頻仍, 於102年間亦多次出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據(原審卷㈢第54頁), 雖無證據足認99年3月25日莊東隆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 惟本件係102年3月6日繫屬(原審家調卷第4頁),莊精誠即為共同原告, 並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請求賠償,是日起即已知悉關於系爭房地侵權行為之相關事實,上訴人先後在原審多次為訴之變更,最終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東隆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㈡第320、325頁),莊精誠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因訴之變更應視為撤回,時效不中斷。

嗣於105年7月22日在本院再追加莊精誠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本院卷第15頁),揆前說明,亦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

⒋上訴人辯稱莊東隆雖於99年3月25日提起刑事告訴, 惟因偵查不公開及相關證物均在被上訴人掌握中,無法實際知悉侵權行為及損害,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本件應自上訴人起訴後聲請調取刑事卷及另案判決卷宗後始能起算,且自侵權行為時起未超過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主張,並未罹於時效。

又本件屬連續性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盜賣系爭房地後,仍有繼續聯絡以妨害司法調查之行為,企圖保有侵權行為所得結果,故應自另案終結,或莊耀民於該案件中為虛偽陳述後,其等之侵權行為始為終了,則上訴人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尚未終了,自無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要旨可參),基此,莊東隆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關於系爭房地之財產權之事實為主張,並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損害,至於損害額之多寡,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所辯為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本訴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等所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有明文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為莊江源出資,借名登記於莊耀民,前已述及,系爭房地參酌莊江源62年遺囑、68年系爭家書(致莊張李、東隆、正聰、耀民、文玉、純子、文珠,原審卷㈡第70頁正背面、254頁),囑託其死亡後財產之分配方式, 除已書立之分配外,應於莊張李身故後,由六名子女均分,該等分配自應於莊江源死亡後生效, 另斟酌莊耀民於68年2月15日出具予莊江源收執之覺書,載明「立覺書人莊耀民所有房地,坐落臺北市○○○路000號全棟, 該房地前已由父親主意賣與他人,房地款也業已全部收清,但到現在該房地所有人亦用鄙人名義存在,因此該房地欲過戶時,不論何時,鄙人應無條件負責,又委託父親辦理過戶手續,但所要諸稅額費用,概由父親支理與我無關,今欲有憑,特立此據為證。」

等語(原審家調卷第8頁), 堪認系爭房地依莊江源生前遺願係莊張李百年後,歸六名子女即莊東隆、莊耀民、莊文珠、莊文玉、莊正聰、魏鄭純環等人均分,並無將系爭房地讓與莊張李,再由莊張李處分之情。

而系爭遺囑所言:「我承自先夫在南京西路二0四號之房屋,雖仍登記在莊耀民名下,在未出售時,房屋之一切權責歸莊東隆承接,待出售時,則所得款歸莊東隆、莊耀民、莊精誠三人均分。

…」,即與莊江源之前揭遺囑、系爭家書及莊耀民之覺書未合,而系爭遺囑亦不合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格式,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提同意書(原審家調卷第9頁), 其上有莊文玉、莊文珠簽名,亦載明母親在世時未立遺囑,在在均不足證實系爭遺囑之真正, 則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各擁有1/3權利云云,即無足取。

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莊文玉以證實系爭遺囑存在,與前揭同意書矛盾,矧系爭遺囑亦無以說明莊江源已將系爭房地讓與莊張李,如上論述,認無必要。

⒊系爭房地應由莊江源、莊張李之六名子女均分,如前所述,而莊江源與莊張李育有莊東隆、莊耀民、莊文珠、莊文玉、莊正聰、魏鄭純環6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原審卷㈢第71至73頁),而上訴人雖辯稱魏鄭純環自幼即已出養,非莊家人(本院卷第68頁),惟魏鄭純環為30年次,父母均與莊東隆、莊耀民同, 有戶籍謄本足據(原審卷㈡第372頁、卷㈢第72頁、本院卷第32頁),而莊江源68年之系爭家書亦將純子即魏鄭純環列為六位子女之一(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莊東隆所稱魏鄭純環非其莊家人,不應分產,殊嫌無據。

故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每名子女各1/6,則莊東隆應得1/6,並非1/3, 莊精誠依附在莊東隆1/6權利範圍內,並無額外名份。

⒋系爭房地於95年間,上揭六名子女除莊東隆外,決議出售均分,有決議書卷內足稽(原審卷㈡第239頁), 98年間並經魏鄭純環、莊智超、莊智豪(莊正聰之子)、陳少麟(莊文珠配偶)簽字同意出售(原審卷㈡第240至241頁),莊耀民乃於98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3,735萬8,750元出售予張立忠(原審卷㈡第197、353頁), 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張立忠名下(原審卷㈡第238頁)。

張立忠乃於98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250萬元轉售予魏俊雄(原審家調卷第12頁背面),並於99年3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張立忠於99年6月7日將約定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財產交易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產物保險費、補發權狀庶務費、律師費、手續費後,匯款88萬2,786.23元美元(原審卷㈡第60、274頁)入莊耀民在美國之帳戶 (原審卷㈡第199頁背面),經銀行扣手續費15元美元後, 於99年6月9日入帳88萬2,771.23元美元,而另案判決亦認定江耀民實收882,771.23美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六㈢⑶論述)。

嗣莊耀民以不知悉張立忠出售系爭房地予魏俊雄乙情,訴請張立忠賠償1,514萬1,250元,經另案判決張立忠應如數給付莊耀民確定, 張立忠即於104年3月12日匯款141萬6,988元至莊耀民之臺灣銀行帳戶,於當日入帳,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將張立忠所提供之擔保金連同利息直接匯款1,516萬2,335元入莊耀民之臺灣銀行帳戶,於當日入帳(原審卷㈡第368至371頁)。

則系爭房地經處分共得882,771.23美元及1,657萬9,323元入莊耀民之帳戶,是莊東隆應得7,539,013元〔計算式:(882,771.23美元×99年6月9日兌換新臺幣匯率32.460+16,579,323)÷6=7,539,013元,元以下4捨5入〕,莊江源其餘子女亦同, 則莊東隆請求莊耀民返還不當得利於753萬9,013元,即非無理,應予准許。

而莊耀民已將753萬9,013元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882萬8,875元,辦理清償提存(本院卷第77頁), 莊東隆業已領取該筆款項(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應認莊耀民此部分已清償。

⒌至魏鄭純環縱如莊東隆所主張,自莊耀民處受領有622萬5,000元,然並未超出其應得部分之金額如上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損及莊東隆之權利,莊東隆未因此受有損害,是無不當得利之情。

又張立忠業將其就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全數交付莊耀民,同前所述,亦未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莊東隆主張魏俊雄以5,250萬元買得系爭房地, 低於市價6,000萬元,受有差價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於市場上為買賣,不論高於、等同或低於買賣標的價值成交,均屬正常交易現象,當不得以買受之價格低於買賣標的,即指買受人受有差價之不當得利,且魏俊雄經由仲介買受系爭房地,並無證據顯示買賣前已認識其餘被上訴人,或已瞭解莊耀民就系爭房地是借名關係,並已付清全部價款(原審卷㈡第201頁背面),自屬善意第三人。

至不動產買受人評估相關風險並經磋商後,同意賣方先動支部分價款,乃社會常情,故魏俊雄與張立忠簽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 無違交易常情。

是上訴人指摘魏俊雄以低於市價承受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顯屬無稽。

故莊東隆請求魏鄭純環、張立忠、魏俊雄返還不當得利,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⒍另莊精誠就系爭房地處分所得並無何權利可得主張,為前所述,並無損害可言,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魏俊雄反訴請求莊東隆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魏俊雄於99年3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斯時起莊東隆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24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魏俊雄勝訴確定,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795號案件受理, 執行後魏俊雄於102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各判決為證(原審卷㈠第120至122頁、卷㈡第106至117頁),堪信屬實。

莊東隆自99年3月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占有系爭房地, 自住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受有利益,造成魏俊雄無法管理、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魏俊雄請求莊東隆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即非無由。

⒊至計算相當於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經查, 莊東隆於占用期間將系爭房地1樓出租予訴外人杜秋美,每月租金4萬7,000元,2樓隔兩室分租予外籍人士, 每月租金為9,000元、9,500元,自己居住3樓等情, 有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㈡第118至122頁),顯非純自住,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額限制,惟基於處分權主義,魏俊雄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及100年至102年房屋課稅現值年息6%計算莊東隆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可。

而系爭房屋99年課稅現值為44萬9,400元, 100年至102年課稅現值為41萬3,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按(原審卷㈡第305至307頁),另系爭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 於莊東隆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6,0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121頁),爰審酌系爭房地位處市區, 面臨6線道大馬路,前有10條路線公車站牌, 步行約3至5分鐘可至中山捷運站,交通便利,附近店面,近寧夏夜市及建成圓環,鄰近馬偕醫院、中興醫院,生活機能尚佳(原審卷㈡第127、309至312頁) 及莊東隆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租金(每月65,500元[ 47,000+9,500+9,000])之數額等情狀, 認魏俊雄主張以每月47,668元(原審卷㈡第308頁、本院卷第144頁)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準此,魏俊雄請求得莊東隆給付自99年3月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 每月47,668元,共2,111,692元(47,668X[ 44+9/30]),惟魏俊雄請求2,108,680元,並無不可。

⒋莊東隆抗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何方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魏俊雄並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獲得系爭房地之交付,自無權主張不當得利;

縱得主張,魏俊雄請求之金額過高,有降低核定標準之必要云云。

惟系爭房地於99年3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魏俊雄經強制執行後始於102年11月15日取得占有, 莊東隆於該期間並無占有權源,自應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

且魏俊雄與莊東隆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無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 莊東隆所辯洵不足採。

至於相當租金部分審酌如上,考量莊東隆每月租金收益65,500元(不包含其自住3樓之利益) 及前揭占用近四年期間,所獲利益已大於魏俊雄請求之相當租金,認無再酌減必要。

⒌從而,魏俊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東隆給付210萬8,6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如前述㈠⒈⑵、⒉⑵至⑸之先位及備位給付暨利息,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魏俊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東隆給付210萬8,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及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追加莊精誠為侵權行為之原告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請求傳訊莊文玉證實前揭同意書及莊張李系爭遺囑事,前已述及,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上訴人另於106年5月12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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