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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耶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大進
邱益三
邱益壽
邱美麗
邱千倫
邱美枝
邱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夙奇,於原審審理時變更為戴耶,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75頁),並經戴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先前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更名為邱○○○,下稱邱○○)因糾紛案件達成和解,邱○○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將現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並自簽定日起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詎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日接獲訴外人傅○○(下稱傅○○)之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竊佔系爭不動產,並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不當得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顯見被上訴人繼承邱○○之遺產後,故意不履行邱○○之債務,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任主委,均未獲置理。
因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傅○○致無法履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系爭不動產(未含車位)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919萬2,231元。
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9萬2,2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9萬2,231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未載明簽定日期,有罹於時效問題,且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屋紛爭所簽定,非邱○○基於個人身分所簽署,被上訴人自無庸對○○○公司之債務負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系爭不動產鑑定價額919萬2,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再者,縱認系爭協議書存在上訴人與邱○○之間,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明以上訴人取得半數以上住戶同意,做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應待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具請求系爭不動產予特定對象之權利。
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移轉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並不及於「土地」及「車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選任鑑定單位逕將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建號建物為標的進行鑑價,除其估價範圍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外,其估價金額明顯過高,與市場不動產交易行情落差甚大,亦不足做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又上訴人未於邱○○死亡後,在民法第1157條規定期間內陳報債權,系爭協議書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依同法第1162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且被上訴人業經訴外人謝○○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如謝○○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遺贈物時,將致本件賸餘遺產之範圍及數額發生變動,故本件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傅○○,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賠償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額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有無理由?系爭不動產若已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鑑定價格賠償919萬2,231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在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在未違契約本質之交易慣行下,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邱○○於87年5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其所有權乙情,有系爭房屋包括坐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2390號卷第9-10頁〈下稱執全卷〉,本院卷㈡第37-38頁),直至邱○○於102年1月8日過世,被上訴人邱大進(下稱邱大進)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不動產所有權後(見原審卷第22頁),方於103年12月24日由邱大進與傅○○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4-7頁),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傅○○,足見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確為邱○○無訛,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
又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之「乙方」係載為「○○○建設公司董事長□邱○○」,而系爭協議書背面「立協議書人」之乙方欄下,亦僅有邱○○個人之簽名用印,均未見有○○○公司之大章,顯與一般社會上公司法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係在公司名稱及簽名欄位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常情有違。
⒊復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觀之,其第1條係約定:雙方同意就案號88年度訴字第4394號、89年度易字第2091號、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等3案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案件),雙方不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等語。
而上開案號「88年度訴字第4394號」係臺北地院民事案件,為該案之原告鄭○等人請求該案被告○○○公司履行契約案件(見原審卷第159-168頁),案號「89年度易字第2091號」則為新北地院判決邱○○被訴刑事詐欺案件(見原審卷第169-171頁),案號「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則為邱○○之執行債權人許○○、張○○、鄭○、林○○、周○○等5人,執新北地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5027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執行債務人邱○○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事件(見本院卷㈠第52-54頁),上開執行案件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查系爭和解案件之當事人除其中之一係邱○○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按指88年度訴字第4394號)外,餘均為邱○○個人所涉案件;
且系爭和解案件當事人所爭執之基本事實,皆與邱○○於82年間以○○○公司名義在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推出以「孔雀王朝社區」為名之13層樓大廈,與購買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因履行契約所生之爭執,可徵系爭和解案件確實均與邱○○個人有關。
再者,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法院領回及辦理領回訴訟提存保證金共計200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
上訴人並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權益,直至傅○○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勝訴判決確定時止,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8頁);
邱○○復於94年2月14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其所有之地下室B1-L2車位售予第三人平○○(下稱平○○)等情,業據證人陳○○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2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繳稅收據及上訴人社區地下1樓停車位平面圖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44-350頁、本院卷㈠第18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邱○○出售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位之紀錄明細及各車位編號出售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年契稅收據、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0-173頁),其上B1-L2車位編號部分亦載明係售予平○○(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綜合上情,邱○○既曾於90年1月15日以個人名義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及社區全體住戶無償使用,有使用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執全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
而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關於乙方即○○○公司董事長邱○○承諾願意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及買賣交易之車位,均屬邱○○個人所有,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系爭和解案件,亦均與邱○○有關,已如前述;
依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主要在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供上訴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以解決上訴人社區因○○○公司工程瑕疵所衍生警衛、消防違章設立等問題,此有上訴人所提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住戶大會座談會、94年1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4年11月份例行委員會議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83頁),且雙方為此纏訟多年,上訴人為求順利解決訴訟爭議,完成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理預期利益,衡情應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之,方能達到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經濟效果。
以○○○公司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者,且已處於解散狀態(見本院卷㈠第55頁),上訴人自難藉由與○○○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方式,達到過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
故被上訴人辯稱簽定系爭協議書者為○○○公司,與邱○○個人無涉云云,顯難憑採。
至上訴人所取得社區多數住戶之同意書(見原審卷241-321頁),其上雖記載:同意上訴人以書面所載3條件與建商(○○○建設公司)就彼此間所有訴訟達成和解等語,惟上開社區多數住戶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除均與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外,對照上訴人所提93年5月16日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住戶大會座談會主席報告㈣之內容:邱先生(按指邱○○)表示已經答應我們G1(按指系爭房屋)無條件使用,他不諒解管委會為何不去規畫使用G1,甚至表示祇要有65位住戶以上簽名,他也願意過戶,另外他也同意我們將200萬提存法院的保證金領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益徵上訴人社區住戶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係應邱○○之要求所提出,其上所稱之建商係指邱○○無訛。
⒋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僅系爭房屋,不包括系爭房屋共用建號部分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云云置辯。
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僅約定「將乙方(按指邱○○)所有房屋(土城市○○路0段000巷0號1樓)無條件過戶予甲方(按指上訴人)指定之對象」,惟邱○○與上訴人於約93年間(詳後述)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公寓條例早已存在(按公寓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可能單獨僅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以上訴人及邱○○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解決系爭和解案件之民、刑事訴訟糾葛,自無可能置公寓條例之上開明文規定於不顧,而簽定無法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之協議,此從邱大進與傅○○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將系爭房屋包括其共用部分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8,暨其坐落基地即土地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48(見本院卷㈠第206-209頁)之完整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均包括在出售之不動產標的範圍即可知。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僅系爭房屋,不包括系爭房屋共用建號部分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云云,顯難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與邱○○簽定系爭協議書,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與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應堪採信。
㈡系爭不動產若已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鑑定價格賠償919萬2,231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
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業經邱○○之繼承人邱大進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其所有權後(見原審卷第22頁),於103年12月24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傅○○所有,傅○○並據此向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且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傅○○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01-102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邱○○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邱○○之債務,因嗣後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系爭房屋起訴時應有之市價計算,自屬有據。
⒉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經上訴人送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上開估價師事務所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按104年6月15日之不動產市場正常條件,針對系爭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屋共用建號部分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有效使用之分析,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認系爭不動產之正常交易價格為土地504萬5,434元、建物419萬3,203元,總計923萬8,637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萬6,406元後,淨值為919萬2,231元,有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8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為919萬2,231元為可採。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報告書為上訴人單方送請鑑價,其鑑價金額顯然過高云云置辯。
惟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暨其共用建號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市價,係送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見原審卷第34頁),經上開估價師事務所依起訴當時不動產之市場交易正常條件進行鑑價之結果,堪認上訴人已就其主張標的之價額,提出適當之證明。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報告書之估價過高云云置辯,然除未提出具體反證證明系爭報告書有何過高情事外,並於本院詢問其是否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鑑價時,明確表示不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告書之方式,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⒊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邱○○願在上訴人取得半數以上社區住戶同意後,將系爭房屋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意即邱○○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繫於上訴人取得社區過半數住戶之同意,為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過戶之權利屆至,顯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非屬條件;
且因被上訴人處分及擅自出售其被繼承人邱○○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務,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款之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上訴人另案與謝○○之訴訟與本案無涉,並無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之必要,附予敘明。
⒋又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上訴人與邱○○簽署之日期,然依上訴人所提93年5月16日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住戶大會座談會結論㈠「首要爭取目標(A)兩百萬法院保證金無條件領回(B)G1的使用權甚至過戶」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78頁),足見上訴人於93年5月16日召開上開社區臨時住戶大會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定。
故縱自上開社區臨時住戶大會結束之翌日即93年5月17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亦須至108年5月17日時效始完成,上訴人既已於104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19萬2,231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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