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98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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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張振賢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上訴人 葉佳達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擔任負責人之良兼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兼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後,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均有每月攤還,嗣因經營不善未能清償借款,上訴人乃要求伊簽署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寬慰其家人,兩造言明系爭借據單純供上訴人安撫其家人之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借據對伊主張權利,因而於系爭借據內特別註明:「此據雙造人若有乙方往生,此據即失效」等語,可見兩造並無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亦未交付伊任何借款。

嗣上訴人竟於102年間執系爭借據為憑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794號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經伊聲明異議後,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主觀上對900萬元借款已有非份之想,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借據,對伊之債權900萬元不存在。

就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良兼有公司間,伊並非借款人,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消費借貸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此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又兩造本即熟識,被上訴人因倒會及公司經營不善,曾陸續多次向伊借款達1,031萬5,000元,其間雖曾交付以良兼有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以供清償,然相關支票全數跳票,伊因念友誼情分,便於98年8月25日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同意由被上訴人清償900萬元即可,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借據為證,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借款,並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前以伊詐騙使其簽署系爭借據為由,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4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綜觀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同認為被上訴人有向伊借錢,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900萬元後,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借據,對伊之債權900萬元不存在;

上訴人則依(系爭借據所表彰)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0萬元本息,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各自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辯稱兩造就9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並已交付借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借據,對伊之借款債權900萬元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辯稱兩造就9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並已交付借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可採?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係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雙方對此有所合意,並因物之交付始能成立。

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就9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並已交付借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簽署系爭借據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因伊擔任負責人之良兼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後未能清償,上訴人乃要求伊簽署系爭借據以寬慰其家人,兩造言明系爭借據單純供上訴人安撫其家人之用,不得執系爭借據對伊主張權利等語。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所主張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均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系爭借據除記載借款900萬元之意旨外,另於末尾特別加註:「此據雙造人若有乙方往生,此據即失效」等語,此與一般借貸雙方對「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他方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意思合致,明顯不同,倘兩造並無上訴人事後不得持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共識,衡情應無於系爭借據內特別加註上開事項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伊簽署系爭借據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供其寬慰家人之用等語,尚非無稽。

至於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詐騙其簽署系爭借據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雖經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4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駁回再議聲請,然查該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上訴人亦未因簽署系爭借據而交付金錢致受有損害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73-77頁),且該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無從資為兩造確有900萬元借貸合意之憑據。

又上訴人提出所辯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票據(見原審卷第79-93頁),係以良兼有公司名義簽發、而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所簽發,無從證明兩造就90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

又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如果為真,亦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曾於88年間以個人名義跟過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會金額2萬元之互助會而已,無從據以證明兩造確就9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而上訴人提出良兼有公司之債權說明書(見原審卷第94-95頁)雖有被上訴人署名,然被上訴人係居於負責人之地位而以良兼有公司之名義所為,且依該債權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上訴人係被良兼有公司列為公司之債權人(見原審卷第96頁),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係良兼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為可採。

上訴人援引上開債權說明書,據以辯稱兩造確有借貸合意云云,並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除另辯稱被上訴人洽商借款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僅兩造當事人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900萬元借款合意,其辯稱兩造確有9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⑵況且上訴人辯稱已交付9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僅在說明兩造曾簽署系爭借據而已,無從資為上訴人交付9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憑據。

而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3-77頁),係以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上訴人亦未因簽署系爭借據致受有損害為其主要論據,詳如前述,無從據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借款之憑據。

又上訴人提出所辯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票據(見原審卷第79-93頁)係以良兼有公司名義簽發,而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

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如果為真,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曾於88年間以個人名義跟過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會金額2萬元之互助會;

上訴人提出良兼有公司之債權說明書,雖有被上訴人署名,然被上訴人係居於負責人地位而以良兼有公司之名義所為,且依該債權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上訴人係被良兼有公司列為公司債權人,均詳如前述,是上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9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已交付借款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亦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已交付9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兩造就9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以及交付900萬元借款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借據,對伊之借款債權900萬元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借據,然對被上訴人之900萬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甚至曾執系爭借據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堪認屬實。

由此可見兩造對其間有無9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債權」不存在,性質上係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法理至明。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要不足採。

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9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業已交付9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詳如前述,據此,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借據,然其所辯之兩造間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仍尚未成立,遑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9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可言。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之9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之兩造間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尚未 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9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是上 訴人提起反訴,依尚未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借款9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9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以及已交付900萬元借款之事實,所辯兩造間之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9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之90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上訴人關於反訴之請求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900萬元不存在;

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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