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與原審共同被
- 二、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楊啟明則以:南門國中於99年1月間使
- 三、京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抗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南門國中採購人員楊啟明與廣禾公司法定
- 五、上訴人主張:又如認南門國中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因
- 六、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且廣禾公司已喪失服
- 七、承上各節,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被上訴人 楊啟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拓磨
訴訟代理人 鄭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及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廣禾公司將其所代理京瓷公司之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雷射印表機出售與伊,並為伊介紹承租人,再由伊將上開事務機器出租與承租人收取租金;
伊並於同日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及京瓷公司簽訂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擔保協議),約定若廣禾公司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時,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伊所購得並出租之標的物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期限至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
如承租人倒閉或歇業時,並協助轉租新客戶。
廣禾公司因而介紹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下稱南門國中),並於103年7月28日由南門國中教務主任即被上訴人楊啟明(下稱楊啟明)代表南門國中,與伊及廣禾公司共同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南門國中承租伊所有如後附表所示之影印機、雷射印表機及週邊配備(廠牌機型、機號、週邊配備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為103年7月28日起共60個月,南門國中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
廣禾公司應每月提供必要之檢查、調整與保養維修。
詎南門國中僅支付103年8月至11月,共4期租金,自10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楊啟明明知南門國中已因廣禾公司得標,並簽約承租系爭機器,其承租條件與系爭合約約定條件相異,竟於103年7月28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廣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共謀詐欺,出面與伊簽署系爭合約書,並於伊寄送租金發票後即通知仇培峯領取,由仇培峯交付以廣禾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核銷校內帳務,以侵害伊權益,使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南門國中、楊啟明與原審共同被告廣禾公司、仇培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南門國中既已簽署系爭合約,自應受合約拘束,楊啟明縱無代表權或代理權,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玆因南門國中原應於103年12月28日繳付租金,卻遲延履行其付款義務,伊於103年12月28日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104年1月15日始取回系爭機器,南門國中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仍有給付各期租金(含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租金)合計940萬8,000元(計算式:16萬8,000元×(60-4)個月=940萬8,000元)之義務,則伊尚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第13項約定請求南門國中給付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租金940萬8,000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因無權占有系爭機器所應支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16萬8,000元。
再者,系爭合約已提前終止,且廣禾公司已喪失服務能力,則伊當得依系爭擔保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京瓷公司應協助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對承租新客戶負責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至系爭合約租期108年8月28日屆至之日止。
爰以先位之訴求為:㈠南門國中、楊啟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南門國中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第1項給付清償日止,就第1項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並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
㈢京瓷公司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承租新客戶負責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如認南門國中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南門國中給付租金940萬8,000元,且此項債務與楊啟明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以備位之訴求為:㈠南門國中應給付上訴人9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楊啟明應給付上訴人9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南門國中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第一項給付清償日止,就第一項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
及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
㈤京瓷公司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承租新客戶負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
㈥上訴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其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廣禾公司與仇培峯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部分勝敗,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楊啟明則以:南門國中於99年1月間使用廣禾公司所提供之影印機,103年7月間因租期將屆,並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影印機賃案招標,並於103年7月23日決標,由廣禾公司得標簽約,乃與廣禾公司成立租賃關係。
南門國中係每月依廣禾公司開立之正式發票請款後,經過正式會計程序審核後,撥付租金與影印費用予廣禾公司。
又廣禾公司於103年7月28日派員將租賃標的即系爭機器送至南門國中教務處時表示因此次租賃所欲提供之機器乃上訴人所有,為配合上訴人作業需要,需另簽署系爭合約,用供向上訴人報備之用,目的在使上訴人知悉該等機器現為南門國中使用,楊啟明乃依其指示於系爭合約簽章,並蓋教務處橢圓章,目的係為簽收確認,並非向上訴人簽約承租,因此無須使用南門國中正式印信及校長印章。
南門國中與上訴人間從無實質給付租金之金流,南門國中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需支付租金,南門國中及楊啟明更未與廣禾公司及仇培峯共謀詐欺。
則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南門國中請求給付租金、違約賠償金或損害賠償,以及請求楊啟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京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抗辯:系爭協議書與確認書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據此請求京瓷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對承租新客戶負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為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南門國中採購人員楊啟明與廣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共謀詐欺,於103年7月28日出面與伊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向伊公司承租系爭機器,約定租期為103年7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16萬8,000元,惟南門國中僅支付103年8月至11月,共4期租金,自103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且於伊寄送租金發票後通知仇培峯領取,由仇培峯換用以廣禾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核銷校內帳務,以侵害伊權益,使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等情,雖據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為證(均影本,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㈡查南門國中及楊啟明主張:南門國中於103年7月初上網招標影印機租賃採購案,嗣廣禾公司於103年7月24日經投標標得該影印機租賃採購案,決標金額為18萬5,300元(即每月1萬0,900元),履約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等情,有103年7月11日南門國中簽呈、103年7月24日南門國中決標紀錄、103年8月5日南門國中財物採購契約存卷可考(均影本,原審卷㈠第89至147頁)。
又廣禾公司依南門國中使用系爭機器之情形於103年8月至12月期間逐月開立金額1萬0,900元、1萬7,570元、1萬9,719元、1萬9,193元、7,402元之發票交付南門國中,南門國中依此製作相關會計憑證,有南門國中影印機租賃採購詳細價目表、決標紀錄、黏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堪認南門國中抗辯:伊已與依法得標之廣禾公司簽署租約租用機器等語,應堪信實。
且審酌南門國中就所使用系爭機器,每月實際支付租金金額均為2萬元以內不等,此稽以系爭合約所約定每月租金為16萬8,000元差鉅甚大(原審卷㈠第15頁),自無授權楊啟明再與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投標之上訴人另行合意以較為不利之條件重覆簽約租賃之可能。
則南門國中及楊啟明抗辯:伊等不可能為詐欺上訴人,而由楊啟明再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等語,衡情確與事理相符。
則上訴人指摘南門國中派由楊啟明簽署系爭合約,乃為詐欺云云,實有可議。
㈢又南門國中及楊啟明抗辯:楊啟明所以於系爭合約書用印,乃因廣禾公司表示承租標的即系爭機器乃上訴人所有,故需另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確認簽收,供廣禾公司向上訴人報備,俾使上訴人得以確認機器所在,並非代理南門國中與上訴人簽立租約,故系爭合約書並未加蓋學校正式印信,亦未經合法代表人即校長用印,僅由楊啟明蓋用科室橢圓戳章並簽名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仇培峯於原審陳稱:公家機關採購要透過招標程序,原告(即上訴人)只是融資借款給廣禾公司。
由原告對廣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就可以證明我們是借貸關係。
原告既然是借款給我買系爭機器的借款人,當然就不會是系爭機器的出租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89頁、第224頁背面),以及仇培峯所出具聲明書分別記載如下:「一、本人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前與臺北市暨新北市學校存立租合約書,涉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三方文件,僅係交機後請各窗口於文件簽認機器已確實安裝,並無任何契約效力,租賃關係僅存於承租方與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司間所存立之雙方租賃法律關係,就三方文件並不存在法律關係,承租方無須負擔任何給付責任」(原審卷㈠第70頁);
「一、本人仇培峯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前與附件所載客戶(包括本件南門國中)...存在事實上租賃法律關係,客戶實際上依據約定給付租金與超印費給本人公司,公司開立發票給客戶。
二、涉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持之三方文件(按即本件系爭合約)...係本人公司向其等融資借貸之必須文件,所約定之金額為融資借貸與機器買回之金額,與客戶端完全無涉,該文件僅為融資借貸條件之一,本人公司與第三方公司(按即上訴人)另有諸多合作協議,此部份客戶端毫無所悉。
三、本人對客戶說法僅係交機後請各窗口於文件簽認機器已確實安裝,並無任何契約效力,更與第三方公司全然無關,絕無換約或重新簽約之旨,事實上租賃關係僅存於客戶方與...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所存立之雙方租賃法律關係,就三方文件並不存在實質法律關係,客戶方無須負擔任何給付責任。
四、本人公司與客戶間所有收款流程皆為制式流程,並非基於三方文件而來,且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學校與單位等附表所載客戶窗口並非向其承租竟無端訴訟。
五、我們公司告訴客戶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簽認三方文件,沒有要換約或取代我們與客戶之間事實上租賃關係,三方文件是我們與第三方公司的借款條件文件。
三方文件就是我們跟第三方公司借錢,需要拿這個文件去才可以借錢,客戶根本不知道這是合約書,我們認為不會影響到客戶所以沒有告訴客戶這個用途,客戶也不會知道我們跟第三方公司的關係,三方文件的錢都是我們繳的,機器租金是客戶繳給我們,三方文件的錢是還款,由我們繳給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要求要用三方文件才能借款,我們就照要求去做,為了融資所以我們一直配合。
第三方公司那個還款金額龐大,不可能是機器的租金,不會有公務機關會要用這個價錢租的,所以三方文件絕對不是機器租賃契約,那只是第三方公司要求我們公司補給他們用以融資,我們不會去跟客戶講我們跟第三方公司的法律關係,因為跟客戶沒有關係我們也有還錢,我們沒有要騙哪一方,這本來就是跟第三方公司的約定,第三方公司很清楚,他們不應該告客戶的,借錢的是我們,客戶也沒有跟第三方有要簽租約的意思與能力,這第三方公司也很清楚,公家客戶要循採購法規定或是共同供應契約下定,也沒有多少經費可以租機器的。
六、當時拿三方文件到客戶端處理情形為是跟窗口...雙方合約簽立或事實上租賃契約成立後機器到客戶那裏了,所以要在三方文件上簽認證明機器到位,因為不必變動原法律關係沒有多說,現場沒有第三方公司的人也沒有客戶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簽認就取回,確認機器到學校後,有帶第三方公司的人去看機器,沒有跟窗口說是第三方公司的人,因為機器是我們租給客戶,其他都是我們與第三方公司的關係,加上服務的客戶單位很多,不會特別去說我們拿機器融資的部分,跟客戶真的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亦相符合。
並參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曾匯款848萬4,000元至廣禾公司帳戶,廣禾公司以南門國中名義按月匯款16萬8,000元予上訴人等情,亦有廣禾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付款流程、匯款單在卷足稽(均影本,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第272頁至第287頁、第69頁正、背面)。
堪認南門國中及楊啟明抗辯:楊啟明於系爭合約用印,僅為確認簽收系爭機器,並非承租,亦無意詐欺等語,確非無據。
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9、382號解釋參照),就其相關職權事項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規定,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52條規定之法理,由其代表人即校長代表為之。
茲查南門國中乃公立學校,其代表人即校長為曾文龍,至於楊啟明為南門國中教務主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背面)。
依前揭說明,南門國中如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需要,自應由其校長代表與上訴人簽約承租;
至於學校教務處主任楊啟明,僅為學校行政之幕僚人員,並負責學校務教學工作,實難認有何代表學校為法律行為之權限。
而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書首頁,雖均揭明立合約書人為「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承租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然其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欄關於「承租人: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及「代表人」處係蓋用南門國中教務處橢圓戳章及楊啟明之簽名等情,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268頁背面)。
審酌系爭合約書並無學校正式印信及代表人簽章,而僅分別由教務主任楊啟明蓋用教務處章戳並以個人名義簽名其上,核確與一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用印簽約之形式有異之情,則楊啟明所以在系爭合約書末頁蓋用教務處戳章及簽名,核其真意應僅在配合廣禾公司之要求,乃以教務處主任之身分向上訴人為確認簽收之意思表示,並非同意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且其情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而並未要求於合約上加蓋南門國中正式印信及由代表人即校長正式簽署用印,洵無疑義。
則上訴人主張:楊啟明出面與伊簽署系爭合約書,與仇培峯共謀詐欺,並約定換用發票,核銷校內帳務云云,自難謂有據。
㈣至證人即上訴人承辦業務王大年雖證稱:伊有跟楊啟明逐一討論合約內容。
上訴人公司有規定簽立合約時審查人員、對保人員都要到場,助理、業務等人都要到場,所以當天我們有三、四人去,對保當下,審查人員有問楊啟明此合約所有內容,含租金、租期、租賃設備等,楊啟明也都回答合約中的機器數量、期間等等都是按合約內容回答,當天就由廣升人員依約直接交付6台影印機、6台印表機,交付當天每台都有張貼標籤及照相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然此已為南門國中及楊啟明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照片黏貼標示記載「本機器設備業已設定擔保予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8頁),足見上訴人於對保當場係以系爭機器之受擔保利益人自居,而非主張乃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至明。
則王大年於對保當場是否確有向楊啟明確認系爭租約內容,尚非無疑。
再審酌王大年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且為系爭合約承辦,其證詞難免偏頗,實難以逕信。
則上訴人援引王大年證詞,主張楊啟明已合意租約內容,並謂其確有隱匿詐欺、換用發票各節,亦無可取。
㈤承上所述,楊啟明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章,僅在簽收確認系爭機器,此亦為上訴人明知,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先位請求南門國中、楊啟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及備位請求楊啟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南門國中給付租金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又如認南門國中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因系爭合約已由楊啟明合法代表南門國中簽署成立,縱非合法代表,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則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南門國中給付租金940萬8,000元;
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第13項約定請求南門國中給付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租金940萬8,000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16萬8,000元云云,亦為南門國中、楊啟明所否認,且查:㈠本件南門國中並未授權楊啟明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章;
楊啟明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章,僅在簽收確認系爭機器,並非以南門國中代理人名義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已由啟楊明合法代表南門國中簽署而成立生效云云,即乏所據。
㈡又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
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啟明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章既非以南門國中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而僅意在簽收確認系爭機器,自與表見代理不合,則上訴人主張:縱楊啟明無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亦乏所據。
㈢從而,南門國中並未簽署系爭合約,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則上訴人以先、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第13項約定請求南門國中給付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租金940萬8,000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16萬8,000元;
及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南門國中給付各期租金940萬8,000元,均屬無據。
六、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且廣禾公司已喪失服務能力,依伊與京瓷公司簽訂系爭擔保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京瓷公司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無條件承接廣禾公司對於系爭機器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至108年8月28日止云云。
業據京瓷公司否認,且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廣禾公司)與丙方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甲方(即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乙方與丙方已售予丁方(即上訴人)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丁方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
、「甲方於承接後,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或歇業情事時,甲、乙、丙方應共同協助丁方(即原告)將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
「如逾一個月時間未能轉租,乙方(即被告廣禾公司)與丙方(即被告廣升公司)同意依與丁方(即原告)協議之金額買回標的物」,有該擔保協議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6頁),顯然須於承租人倒閉歇業,及廣禾公司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之情事發生時,京瓷公司始有依上開約定應協助上訴人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及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
查系爭合約書記載之承租人即南門國中並無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稱之租賃標的物承租人倒閉歇業之情事;
京瓷公司復否認廣禾公司有何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之情事,且依廣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該公司並無歇業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32頁、本院卷第294-3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條件業已成就,則其以先位及備位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京瓷公司應協助上訴人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或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尚非有據。
七、承上各節,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南門國中、楊啟明連帶給付94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第13項約定請求南門國中給付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940萬8,000元租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給付1個月之租金16萬8,000元;
暨依系爭擔保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京瓷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承租新客戶負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至於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南門國中給付94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楊啟明給付上訴人94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南門國中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第13項約定請求南門國中給付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實際支付租金940萬8,000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給付1個月租金16萬8,000元;
依系爭擔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京瓷公司自103年12月29日起協助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至108年8月28日止對承租新客戶負維修保養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廠牌機型 │機號 │台數│周邊配備 │
├──┼────────────┼─────┼──┼────────────────┤
│ 1 │Kyocera TASKalfa 4551ci │LJ13Y00001│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各1。 │
├──┤ ├─────┼──┼────────────────┤
│ 2 │ │LJ13Y00002│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各1。 │
├──┤ ├─────┼──┼────────────────┤
│ 3 │ │LJ13Y00003│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各1。 │
├──┤ ├─────┼──┼────────────────┤
│ 4 │ │LJ13Y00006│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各1。 │
├──┤ ├─────┼──┼────────────────┤
│ 5 │ │LJ13Y00007│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各1。 │
├──┼────────────┼─────┼──┼────────────────┤
│ 6 │Kyocera TASKalfa 4501i │LJH3Z00023│1 │自動送稿機、印表∕掃瞄套件、傳真│
│ │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 │ │ │介面卡、系統鐵桌、刷卡機、星耀感│
│ │ │ │ │應系統。 │
├──┼────────────┼─────┼──┼────────────────┤
│ 7 │Kyocera FS-6975DN │Z000000000│1 │ │
├──┤雷射印表機 ├─────┼──┼────────────────┤
│ 8 │ │Z000000000│1 │ │
├──┤ ├─────┼──┼────────────────┤
│ 9 │ │Q163X01695│1 │ │
├──┤ ├─────┼──┼────────────────┤
│ │ │Q163X01697│1 │ │
├──┤ ├─────┼──┼────────────────┤
│ │ │Q163X01701│1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