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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李葉月英
李燕寶
李建興
李旻憲
李燕飛
再審被告 李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萬9,556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77號(下稱訴訟救助抗告案)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於同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安平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足參(見訴訟救助抗告卷第125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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