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勞上,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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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徐光明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徐光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光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光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光明(下逕稱姓名)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4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臺塑公司),歷任專員、課長、高級專員、組長及協理等職務。

因伊將於103年10月2日屆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遂於同年9月2日填具離職單向臺塑公司申請強制退休,經臺塑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楊鑑山簽核同意,伊亦已完成移交手續,堪認臺塑公司已對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縱認臺塑公司無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伊亦已具備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並填具退休申請單,表示擬離職日為103年10月2日,該意思表示於到達臺塑公司時即已發生退休之效力,堪認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03年10月2日因退休而終止。

詎料,臺塑公司於103年9月11日以台塑人字第894號人事通知單(下稱停職通知單)通知伊,表示因伊涉案待查,依據臺塑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予以停職,並於同年9月30日以台塑人字第00972號人事通知單(下稱免職通知單),以伊於99年至103年承辦福欣特殊鋼發包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回扣,並於臺灣、大陸地區接受廠商邀宴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予以免職,於兩造僱傭契約因屆齡退休而終止後之103年10月3日始送達予伊。

惟伊受僱期間兢兢業業,為臺塑公司最大利益而勤奮於工作崗位,並無免職通知單所載之免職事由,是以,臺塑公司對伊所為之停職、免職處分均屬違法而不生效力,然臺塑公司以伊遭停職、免職為由,拒絕給付伊10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日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3,253元、102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伊自得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2、487條規定,請求臺塑公司如數給付。

又伊為領有主管獎勵金之從業人員,並於103年10月2日屆齡退休,臺塑公司即應依兩造僱傭關係及退休金制度,給付伊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

為此,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2、487條規定及臺塑公司退休金制度,訴請臺塑公司給付893萬2,933元本息。

原審判決臺塑公司應給付徐光明10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日薪資9萬3,253元本息,駁回徐光明其餘之訴。

徐光明、臺塑公司分別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徐光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臺塑公司應再給付徐光明883萬9,680元,其中798萬元自104年1月27日起、其中85萬9,680元自104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臺塑公司則以:徐光明於99至103年間,承辦大陸地區廈門福欣不鏽鋼廠新建工程(下稱福欣新建工程)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下稱寧波擴建工程,並與福欣新建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對工程承包廠商之材料供應商有決定權,惟徐光明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協助大陸商福安機電公司(下稱福安公司)與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簽訂代理合約,由永記公司透過福安公司代理供給油漆予福欣新建工程統包商即大陸商上海寶冶公司,以圖利永記公司與福安公司,洵屬營私舞弊,致生賴猶發向永記公司索賄750萬元之弊端,顯然違反其應盡之忠實義務,亦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

其次,徐光明於承辦福欣新建工程及寧波擴建工程期間,再三接受供應廠商邀宴、不當酬酢,且被供料廠商指稱有收取回扣,並縱容下屬賴猶發收取回扣,督導部屬顯有不周,伊依工作規則第16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於103年9月11日予以停職,查證後於同月30日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8款規定予以免職,合法有據。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3年9月30日因免職而終止,伊即毋庸給付徐光明103年10月1日薪資,並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第3項A、B款規定意旨,拒絕給付103年9月11日至30日薪資。

又兩造僱傭關係係因伊為免職處分而終止,非因徐光明退休而終止,是徐光明請求伊給付主管退職金,顯屬無據。

另伊發放之主管獎勵金係伊於年度中視營運狀況及工作表現決定發放比例之恩惠性、勉勵性質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亦非兩造約定之固定性給予,徐光明既涉嫌舞弊,伊自不予發放主管獎勵金,徐光明主張應比照101年度主管獎勵金之發給金額,請求伊核發102年度主管獎勵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塑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光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55頁、第4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徐光明(38年10月2日生)自64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臺塑公司,歷任專員、課長、高級專員、組長及協理等職務,於103年10月2日屆滿65歲。

㈡臺塑公司於103年7月28日開立服務證明書(發文字號:人證字第010800號),徐光明當時任職工務部經理室管理組,擔任協理職務,屬經營主管階級。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有服務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

㈢臺塑公司於103年9月11日以停職通知單,通知徐光明「因涉案待查,依工作規則第16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予以停職」,停職生效日為103年9月11日。

有停職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

㈣臺塑公司於103年9月30日以免職通知單,通知徐光明「於99~103年承辦福欣特殊鋼發包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回扣,並在台灣、大陸接收廠商邀宴,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予以免職。」

,免職生效日為103年9月30日,徐光明於同年10月3日收受。

有免職通知單及郵件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㈤徐光明於103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有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

㈥徐光明曾於102年7月30日向臺塑公司領得101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扣除所得稅額及勞健保補充費,實領223萬5,175元)。

有主管獎勵金所得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

㈦臺塑公司已於104年2月26日簽發面額為575萬1,106元之支票予徐光明,用以支付勞基法舊制之退休金,並由徐光明收受兌現。

有退休金明細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

㈧徐光明任職期間適用臺塑公司所制訂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及退休辦法。

四、徐光明主張:伊並無臺塑公司所指之免職事由,臺塑公司對伊所為之免職處分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於103年10月2日因退休而終止,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2、487條、臺塑公司退休金制度,臺塑公司應給付伊10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日薪資9萬3,253元、102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合計893萬2,933元本息等語。

為臺塑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徐光明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03年10月2日因退休而終止,有無理由?㈡徐光明請求臺塑公司給付10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日薪資9萬3,253元,有無理由?㈢徐光明請求臺塑公司給付102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有無理由?㈣徐光明請求臺塑公司給付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徐光明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03年10月2日因退休而終止,有無理由部分: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其次,臺塑公司正式人員退休種類為申請退休、命令退休,並規定工作人員年齡滿65歲者,得由公司給予命令退休,此據臺塑公司工作規則第22條、人事管理規則第8.3條第1、3項、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制訂在案(見原審卷第25、76、65頁)。

再徵以臺塑公司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命令退休者,由人事部門填寫「申請(命令)退休表」(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可知臺塑公司員工之命令退休者,僅得由臺塑公司依上開規定行之,員工尚不得以「命令退休」為由終止僱傭關係,其理自明。

㈡經查,徐光明於103年9月2日填具離職單,以「命令退休」為離職原因,申請擬於103年10月2日離職乙節,有臺塑公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離職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

徐光明斯時為臺塑公司工務部經理室管理組協理,屬經營主管,為臺塑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徐光明固以命令退休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臺塑公司已依前開規定由人事部門填寫「申請(命令)退休表」,並依退休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填寫簽呈提報臺塑公司董事長後由總裁核定(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且系爭離職單僅上呈總經理層級,並未經總裁核定(見原申卷第15頁),則徐光明主張臺塑公司已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難謂可採。

然徐光明既以「退休」為離職理由填具離職單,並辦理各項經管業務(財務及電腦作業密碼)之移交,及歸還借用之臨時入廠證,已據承辦人員於103年9月3日簽章在案,足認徐光明係以自請退休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臺塑公司辯稱徐光明並未申請退休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誠屬無理,並無可採。

又徐光明為38年10月2日生,自64年6月25日受僱於臺塑公司,至徐光明於103年9月2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已年滿55歲,且工作年資達39年,已符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臺塑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人事管理規則第8.3條第1、3項、退休辦法第3條第1、2項(見原審卷第24、76、65頁)所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縱徐光明未依退休辦法第6條第1、3項規定,填寫「申請(命令)退休表」及簽呈提報公司董事長後,再呈總裁核定(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然徐光明既已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並填寫離職單向臺塑公司申請退休,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臺塑公司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且因徐光明申請退休生效日為103年10月2日,堪認徐光明自請退休之效力自103年10月2日始發生。

㈢臺塑公司雖辯稱:伊已於103年9月30日以免職通知單對徐光明予以免職,因此兩造勞動契約於103年9月30日即已終止云云。

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臺塑公司103年9月30日免職通知單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係103年10月3日始到達於徐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㈣),應認臺塑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10月3日始生效,臺塑公司辯以兩造勞動契約於103年9月30日即已終止云云,即屬無稽。

再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0月2日因徐光明自請退休而終止,而臺塑公司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始於103年10月3日到達徐光明,自不得認兩造勞動契約於臺塑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始終止。

準此,徐光明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03年10月2日因其自請退休而終止乙節,堪為可採。

六、就徐光明請求臺塑公司給付10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日薪資9萬3,253元,有無理由部分:㈠徐光明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03年10月2日因伊退休而終止,惟臺塑公司迄未給付伊103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薪資合計9萬3,253元,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臺塑公司如數給付等語。

臺塑公司則辯以:徐光明於103年9月11日遭臺塑公司為停職處分,並於同月30日予以免職,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第3項第A、B款規定,伊毋庸給付上開期間薪資等語。

是應審酌者在於臺塑公司為停職、免職處分,是否合法。

㈡查臺塑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

、第16條規定:「從業人員凡涉及前條應予免職之嫌疑,需待查證,為利查證,應先予停職。

若經查無實證,得予復職」(見原審卷第22、23頁)。

其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3項、第18項約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3)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

(18)擔任監工、營業、採購、發包……等職務以及其他與廠商有利益關係之職務者,除特殊需要事先報請部門經營主管副總經理核准外,一律不得接受廠商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亦不得接受其餽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經查獲且情節嚴重者,一律免職處分,其上級主管應一併視情節依督導責任,予以連帶議處。」

、第9.3條第1項亦規定:「從業人員凡涉及本規則第9.2條應予免職之嫌需待查證時,應先予停職……」(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

又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

臺塑公司為國內知名公司,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其資本額高達636億餘元,所營事業包括塑膠原料製品等(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在大陸地區進行福欣新建工程及寧波擴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與臺塑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眾多,自不待言;

而觀以臺塑公司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8項規定,非經公司許可,禁止員工接受廠商邀宴,究其目的應係在避免其員工與廠商之間私下往來而對臺塑公司有不利益之影響,證人即臺塑公司員工汪建忠亦證述:臺塑公司之經營主管接受邀宴時要跟上級主管報備表明有業務需要,且邀宴部分應由公司出錢,倘經營主管接受廠商邀約吃飯,尤其與業務有關事項,即係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益徵上開禁止員工接受廠商邀宴規定目的,係促使員工履行對臺塑公司忠誠義務至明。

㈢經查,臺塑公司前以其員工賴猶發於承辦系爭工程期間,以協助永記公司成為寧波擴建工程油漆供應商為由,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要求並收取用金(俗稱回扣)750萬元,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對賴猶發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起訴書、賴猶發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70、1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系爭刑事案影卷置於卷外),合先敘明。

㈣次查:⒈臺塑公司於97、98年間開始規劃設計福欣新建工程,約99年間,徐光明與臺塑公司員工賴猶發、陳奇顯均有參與,嗣因寧波擴建工程,徐光明於101年7月至103年2月至大陸寧波負責擴建事宜,賴猶發及陳奇顯均被指派至大陸寧波負責寧波擴建工程事宜乙節,業據徐光明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期間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核與徐光明所提、且臺塑公司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職務變動表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9、256頁)。

徐光明雖於101年7月始至大陸寧波負責寧波擴建工程事宜,惟徵以徐光明於100年11月22日召開寧波擴建工程相關作業檢討會議時擔任主席(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應認徐光明於99年至101年7月間,除負責福欣新建工程外,尚負責寧波擴建工程,應堪認定。

又臺塑公司員工陳奇顯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徐光明是負責福欣新建工程的督導協理,即為該工程總負責人,賴猶發是設計組資深工程師,是徐光明找他去協助建廠的工程技術規劃,後來寧波擴建工程人力不足,徐光明轉為負責寧波擴建工程,伊與賴猶發就跟著徐光明一起負責寧波案,徐光明為寧波擴建工程總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50頁);

另依徐光明於103年5月16日懲處原則會簽意見敘明:伊派駐寧波綜合督導寧波擴建工程,督導內容包括:規劃、設計、請購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可知徐光明為99至103年2月間承辦福欣新建工程及寧波擴建工程之總負責人,其承辦事務性質具有監工、採購等性質,因此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8項規定,除事先報請部門經營主管副總經理核准外,一律不得接受廠商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應為明確。

⒉查證人鄭鴻樺證稱:伊原任職於春雨公司,並派至春雨公司在大陸子公司即上海統盛貿易公司(下稱上海統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於100年間離職並至福安公司擔任業務副總;

春雨公司(即上海統盛公司)銷售螺栓予福安公司,再由福安公司銷售予承包福欣新建工程、寧波擴建工程之承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219頁反面);

又永記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張德仁,及其子公司永記造漆工業(昆山)有限公司(永記昆山公司)副總經理李允男,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均稱:臺塑公司與永記公司合作接近50年,之前都是直接跟永記昆山公司採購,或由承包商向永記公司採購;

嗣臺塑公司之大陸福欣新建工程由上海寶冶公司承包,李允男曾拜訪寶冶公司請其向永記昆山公司採購油漆,惟李允男接獲鄭鴻樺告知稱,伊現在在福安公司,臺塑公司福欣新建工程要開始施工了,油漆不是選擇永記的,就是環球的,臺塑公司賴猶發希望使用永記公司的油漆,但是要透過福安公司供貨給上海寶冶公司,經張德仁同意,確認流程是永記昆山公司將油漆賣給福安公司,再賣給上海寶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系爭刑事調查局卷第75至76頁)。

可知春雨公司(即上海統盛公司)及永記公司,均係透過福安公司分別供應螺栓、油漆予福欣新建工程及寧波擴建工程之承包商,是春雨公司、上海統盛公司及永記公司,均屬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8項規定之「廠商」,亦堪認定。

⒊再查,徐光明與賴猶發、陳奇顯曾於99年11月25日、100年4月19日,分別在大陸地區廈門、杭州等處,接受上海統盛公司鄭鴻樺之邀宴,上開飲宴費用係由上海統盛公司出錢乙節,此據鄭鴻樺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8至61、220頁),並有上海統盛公司宴客請示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

徐光明雖否認該等宴客請示單形式上真正,惟該宴客請示單製作人即鄭鴻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要報銷費用,故製作該宴客請示單,其內容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而鄭鴻樺為福安公司之受僱人,與徐光明並無切身利害關係,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製作虛偽之宴客請示單並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為證言非不可信,徐光明空言否認宴客請示單形式上真正,自不足取。

又徐光明雖否認有於99年11月25日、100年4月19日接受上海統盛公司飲宴,並提出其手札為證,觀諸徐光明之手札於100年4月19日處固記載「09.00續NEVA Rev 4/18機、電、營業組檢討結論重點……天正公司宴請與會人員,由萬軍總經理作東晚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僅記載天正公司宴請與會人員,並未記載徐光明本人有無出席。

而依該手札100年4月18日處「09.30 NEVA設計開工會(杭州天正公司),聚烯:張國寧、吳峰名、曾士哲。

天正:萬軍總經理、王大春副總、吳曉軍項目經理。

中鼎:黃中天項目經理、吳志堅(管線)、王垚堿(結構)、許庭禎(放)。

工務部:賴猶發、藍維興、陳其顯、毆陽張源及本人(由本人主持)。

搽勘作業進度確認:承商4/18需決標……」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足見杭州的天正公司為該工程之廠商,而該會議之與會人員多達10餘人,臺塑公司並有五人與會,則臺塑公司人員是否須全員出席飲宴,已非無疑。

且依人事管理規則9.2條第18項規定,接受廠商邀請之飲宴,須事先經報請部門經營主管副總經理核准,方得為之。

徐光明既未舉證其有就天正公司之邀宴,事先經報請部門經營主管副總經理核准,即難以其手札逕認其於100年4月19日因參與天正公司之邀宴,而未參與上海統盛公司同日於杭州之邀宴。

又證人鄭鴻樺就該上海統盛公司之二次邀宴,雖證稱「有一次在廈門(即99年11月25日),該次上訴人有參加。

而另一次在杭州(即100年4月19日)我不確定上訴人有人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惟其既已證稱該宴客請示單為其填載,內容真正,則其稱不確定100年4月19日光明有無到場,應係依其做證時之記憶而為陳述,僅足見鄭鴻樺對其證言之謹慎及忠於記憶,亦非得以此認徐光明未參與該日上海統盛公司之飲宴。

再者,臺塑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8項規定,禁止員工接受廠商邀宴,旨在避免員工與廠商私下往來影響公司利益,而廠商若欲透過與臺塑公司相關人員飲宴建立好感或交情,以爭取承攬工程或供應材料之機會,自多會選擇於工程發包前或材料選用未定案前為之,是不論徐光明99年11月25日、100年4月19日接受上海統盛公司飲宴時,系爭工程是否已開始發包,均無礙於其違反上開規定之認定,徐光明以系爭工程尚未進行發包,而否認上海統盛公司有邀宴及其有接受廠商邀宴云云,自無可取。

另證人賴猶發雖亦證稱:伊並未於100年11月25日、100年4月19日接受上海統盛公司鄭鴻樺請客吃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矧以臺塑公司以賴猶發要求並收受永記公司回扣750萬元為由,終止其勞動契約,賴猶發據此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3月7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12頁),而105年12月21日賴猶發為上開證詞時,其與臺塑公司間僱傭關係之爭議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反面),且賴猶發有無於100年11月25日、100年4月19日接受上海統盛公司鄭鴻樺邀宴,事涉其是否違反臺塑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8項規定,賴猶發上開證言,應係為迴護己身利益所為陳述,亦不得為有利於徐光明之證據。

⒋再者,福安公司負責人單明忠於99、100年間為爭取永記公司在寧波之代理權而來臺灣,聯繫鄭鴻樺及永記公司之李允男後,由徐光明、賴猶發及陳奇顯陪同單明忠至高雄與永記公司張德仁簽約,並由永記公司做東一起吃飯;

福安公司取得永記公司的代理權後,可以賣給臺塑公司工程的廠商,至於廠商為何不直接跟永記公司買,而要透過福安公司伊不清楚;

另單明忠、鄭鴻樺、李允男,與徐光明、賴猶發及陳奇顯於單明忠來台爭取永記公司在寧波的代理期間,亦曾在臺北日本料理店吃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塑公司資深工程師陳奇顯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8、51頁)。

而福安公司「8月份推廣永記油漆業務費用」單上確有「8/18晚餐(宴請臺塑徐總、賴經理、陳奇顯,永記李副總)NT$13700+娛樂97000」、「8/19晚餐(宴請永記張董事長、李副總、臺塑徐總、巨化應聰)NT$26048+娛樂54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3頁),核相符合。

嗣後永記昆山公司果於100年8月22日出具委任授權書,將其油漆委託福安公司提供予系爭工程使用(見原審卷第192頁),且徐光明於其出具之陳述書中,亦不爭執其曾與賴猶發及陳奇顯陪同單明忠至高雄永記公司,並由永記公司做東一起吃飯乙事(見原審卷第181頁)。

上開福安公司「8月份推廣永記油漆業務費用」單所載宴客時間,與永記昆山公司出具委任授權書之日期只有3、4天之差,宴客次數為2次,益證陳奇顯所證徐光明與單明忠等人曾分別在高雄、臺北日本料理店吃飯乙事,並非虛妄。

臺塑公司主張徐光明曾接受廠商永記公司飲宴乙節,應非虛妄。

證人賴猶發雖證稱:對於上開在日本料理店用餐乙事沒有印象,也沒有參與上開高雄之用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賴猶發所述係迴護己身利益之詞(理由同前,見上開六、㈣、⒊),並不可採。

證人鄭鴻樺雖於105年12月21日證稱有與賴猶發、李允男、陳奇顯及單明忠去臺北日本料理店用餐一次,但徐光明有無到場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惟其既未肯認徐光明並未到場,亦難以其證言,而認徐光明並未參與上開日本料理店餐宴,是證人鄭鴻樺上開證述,亦無足為徐光明有利之認定。

⒌臺塑公司另以徐光明於承辦系爭工程期間,有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情事,依工作規則第16條、第15條第3項規定予以停職乙節,雖提出證人即臺塑公司員工莊錦川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而細繹證人莊錦川證述內容,堪認臺塑公司抗辯徐光明有收受廠商賄賂一事,雖僅為傳聞,並無實據,惟徐光明為系爭工程之總負責人,且為臺塑公司之經營主管,於承辦系爭工程期間,數次接受其承辦業務有關之供料廠商即上海統盛公司、永記公司之邀約飲宴,且未依人事管理規則9.2條第18項規定,事先報請部門經營主管副總經理核准,而臺塑公司與永記公司合作接近50年,臺塑公司在大陸興建廠房,之前都是直接跟永記昆山公司採購油漆,或由承包商向永記昆山公司採購,但臺塑公司之大陸福欣新建工程由上海寶冶公司承包後,福安公司來台爭取永記公司代理權時,徐光明與賴猶發、陳奇顯等臺塑公司人員,竟陪同福安公司人員單明忠,前去拜訪永記公司,永記公司乃授權福安公司而改成透過福安公司供料予臺塑公司系爭工程,已如前述。

徐光明任職臺塑公司多年,當知永記公司與臺塑公司多年來合作之情形,且身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深知各廠均想獲得成為系爭工程供料廠商之機會,卻陪同爭取銷售代理權福安公司前往永記公司,以行動暗示臺塑公司贊同由福安公司代銷永記公司之油漆予系爭工程,致永記公司為爭取供料予臺塑公司系爭工程之機會,不得不授權由福安公司供應油漆予系爭工程。

另上海統盛公司於100年4月19日招待徐光明飲宴後,亦於100年8月1日出具委任授權書,授權福安公司銷售其公司之縲絲等產品予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191頁)。

徐光明等人之行為,不僅圖利福安公司,且因物料之供應須透過代理商,致購料成本因需加計代理商之佣金而提高,可能導致承包商因物料成本之提高,而影響工程品質,甚或遲延工進,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則臺塑公司以徐光明違反前述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8項規定情節重大,並於103年9月11日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對徐光明為停職處分,復於同年月30日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予免職處分(見原審卷第16、17頁),即非無據。

至於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固無以接受廠商邀宴為免職事由,惟該等免職事由既經明定於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8項,且臺塑公司免職之通知單亦載明免責事由包含在台灣、大陸接受廠商邀宴,應認臺塑公司之免職通知單雖未列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8項規定,仍無礙於其免職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徐光明固主張:臺塑公司上開停職通知單、免職通知單,均僅有總經理之用印,未有董事長、總裁之簽核,不符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規定,其停職、免職均不生效力云云。

查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備註欄第2項固規定,停職處分呈總裁核定,再送公司人事部分憑以開立「人事通知單」,經營主管之免職,由公司董事長核定(見原審卷第77、78頁反面)。

惟臺塑公司既已於103年9月11日、同月30日分別以人事通知單敘明停職及免職之原因及事由,參照前開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備註欄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停職、免職處分業經總裁、董事長核定後,人事部門始得據以開立停職通知單,況上開停職、免職通知單係臺塑公司通知徐光明之文書,自不能以其上僅有總經理簽名,反認上開處分未經總裁、董事長核定。

徐光明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依工作規則第16條、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2項B款規定,停職人員若經調查後,除受免職處分外,其餘均應予復職。

次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第3項A、B款規定:停職人員自停職日起之暫停發給薪資,並於復職後15日內,一次補發原有薪資(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準此,停職人員須嗣經復職,始得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應無疑義。

查臺塑公司於103年9月11日對徐光明處以停職處分,嗣於同年月30日對徐光明處以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於103年10月3日始到達徐光明時發生效力,惟兩造勞動關係已於103年10月2日因徐光明自請退休而終止,業如前述,是兩造勞動關係於103年9月11日至103年10月1日期間雖仍存在,惟徐光明迄至勞動契約終止,均未復職,則依工作規則第16條、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2項B款,臺塑公司給付停職期間薪資之條件即未成就,則徐光明請求臺塑公司給付上開停職期間薪資合計9萬3,25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就徐光明請求臺塑公司給付102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㈠查,臺塑公司99年4月8日公佈函略謂:「二級主管(含)以上人員,因其肩負著穩固管理之基礎及不斷求進步之責任,為激發其認真負責及努力向上之動力,則於固定薪之外,另按各人工作表現分別核給『獎勵金』,……希望藉此方式激勵二級主管(含)以上人員在工作上競以優良的表現,日益精進而達到對公司作出更大貢獻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既係為激勵二級主管以上員工認真負責努力向上所為之給與,核其性質應屬僱主恩惠性之給與。

又臺塑公司102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第2條第6項規定,103年獎勵金正式發放日前,因辭職、免職、停職、違反公司規定情節嚴重之人員,不發給102核配年度之主管獎勵金(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

是有上開第2條第6項情形者,即不得請求臺塑公司發給。

㈡經查,徐光明為系爭工程總負責人,並於99、100年間承辦系爭工程期間,數次接受系爭工程供料廠商上海統盛公司、永記公司之邀約飲宴,且事前亦未向臺塑公司報備並經其主管同意,違反臺塑公司規定情節重大乙節,已如前述(見上開六、㈢、⒌)。

再者,徐光明既為系爭工程總負責人,賴猶發亦參與承辦系爭工程事務,此據徐光明、陳奇顯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5、47),徐光明並自陳:伊因賴猶發於100年11月17日違反作業程序,工程決包確認單簽核過程異常,於100年11月22日會議指正賴猶發行政疏失,並依職權簽請懲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4至25頁),則徐光明就承辦系爭工程期間,對賴猶發負有督導之責,應堪認定。

而賴猶發向永記公司要求並收取回扣75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張德仁、李允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5頁、系爭刑事調查局卷第77頁)。

賴猶發於101年5月4日收取回扣750萬時,係負責寧波擴建工程之EVA工程,此據賴猶發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調查局卷第2頁),並據100年11月22日會議記錄第8項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斯時徐光明除負責福欣新建工程外,亦為寧波擴建工程總負責人,已如前述(見上開六、㈣、⒈),因此徐光明就其下屬賴猶發負有督導之責,惟卻發生賴猶發向永記公司收取回扣情事,臺塑公司指摘徐光明對賴猶發督導不周,即為有據。

準此,徐光明於臺塑公司103年7月28日發放102核配年度之主管獎勵金(參證人汪建忠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前,除如前所述,數次接受廠商邀宴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外,亦有上開督導不周情事,則臺塑公司依102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第2條第6項規定,不發給徐光明102年度主管獎勵金,即非無據。

是則徐光明依兩造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臺塑公司比照101年主管獎勵金核發102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就徐光明請求臺塑公司給付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

惟倘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或非勞工勞務之對價,縱勞工可按時領取,仍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紅利。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職業災害補償費。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節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

是雇主所為之給與,須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始能認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如屬恩惠性給付,則不能計入。

㈡徐光明主張:臺塑公司應將伊近3年度之主管獎勵金納入計算後給付伊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塑公司公告及剪報為憑(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然臺塑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及退休辦法,並未就主管退職金有所規範(見原審卷第64至79頁)。

而徐光明所提臺塑公司公告記載「鑑於本企業二級主管(含)以上人員因定薪資低於業界水準,以致退休時退休金亦相對較低,為獎勵表現良好的二級主管(含)以上人員,退休生活無慮而更能安心工作,因此,乃經行政中心決定,對於表現良好二級主管(含)以上人員退休時,將依個案視其工作表現,對於通過評核者酌給『主管退職酬勞金』(即主管退職金),以拉近該人員所領退休金與業界水準接近,以資獎勵。」

(見原審卷第112頁),已表明主管退職金係為獎勵表現良好之二級主管以上人員而發給,且非二級主管以上人員人人均得獲得,而係限於通過評核者始能取得,核與工資係為工作之對價於一般情形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者不同,且其所載「以拉近該人員所領退休金與業界水準接近」之文字,亦僅係表示可藉此可拉近與業界水準,而無將之列為工資之意,其性質上應為僱主恩惠性給與。

另徐光明所提剪報「為體恤主管的辛勞與留才,台塑集團總裁王文淵宣布今年7月起,將發給主管的特別酬勞金納入退休計算範圍」之報導(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應即是上開臺塑公司公告之簡略內容,並無從據以認定主管退職金為工資。

況臺塑公司之主管退職金評核表上,「評核結果」欄備註2記載「涉及弊端、表現異常或表現不佳者,應視具體情形減低評核金額,最低可為0」,並於說明欄記載:「退職金乃公司為獎勵表現良好之二級主管(含)以上人員之恩惠、鼓勵及任意性非工作對價之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已足堪認主管獎勵金係具有恩惠性、獎勵性給性質之給與,且臺塑公司對於是否核發及金額多寡均具有審核權限。

而徐光明於任職期間有接受廠商邀宴及督導不週之情形,既如前述,則臺塑公司不予核發主管退職金,洵屬有據。

徐光明請求臺塑公司給付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從而,徐光明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2、487條、臺塑公司退休金制度,請求臺塑公司給付10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日薪資9萬3,253元、102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合計893萬2,933元,並其中807萬3,2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5萬9,680元自民事擴張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命臺塑公司應給付徐光明9萬3,253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臺塑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徐光明請求臺塑公司再給付883萬9,68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徐光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徐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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