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0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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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文烟
潘朝圳
蘇章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旭斌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及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而被上訴人之理事及理事長資格是否有效,涉及其是否有效執行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且上訴人劉文烟係汐止農會第17屆之理事、上訴人潘朝圳及蘇章和分別為得票數相同之候補理事,如能確認被上訴人之理事及理事長候選資格無效,劉文烟即可能因此獲得重新受推選為理事長之機會,另潘朝圳及蘇章和亦可能獲得遞補成為理事,而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汐止農會先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召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由會員代表選出第17屆之理事即上訴人劉文烟、被上訴人廖旭斌,以及訴外人黃春子、廖德銘、廖炯華、蘇三平、顏國蔘、蘇永吉、白添順(嗣經辭職,理事遺缺由黃國隆遞補)九名理事,另三名候補理事即上訴人潘朝圳、蘇章和及訴外人黃國隆(下稱系爭理事選舉);

續於102 年3 月22日召開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由上開九名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以得票數5 票為最多之被上訴人當選理事長(下稱系爭理事長選舉)。

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係以其為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以下每筆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申請審查理事候選人資格。

惟依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直轄市持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0.2 公頃(2000平方公尺)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方具有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且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北府農輔字第1022988928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2 年8 月13日農輔字第1020226492號函就本件所為函示,以及農委會歷年來多則函示,就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農業資格認定,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以整筆土地審認之,若於農地上有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即應扣除整筆土地面積,採取「一部違規,整筆扣除」處理原則。

茲因被上訴人於附表土地中系爭114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使用,另於112-5 地號則有供上開廠房行走之道路及其他非農用設施,不論其違規面積多寡,自應將此二筆土地之面積整筆扣除,不計入其農用面積,則被上訴人自有農地供農業使用之面積未達0.2 公頃,不符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其當選理事及理事長自屬無效。

另外,於系爭選舉當選理事之訴外人白添順因持有農地未滿六個月,與「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經新北市政府查明其資格後,即辭去理事職務,然白添順既自始不具理事資格,則其參與理事長選舉自屬違法,據悉白添順於系爭理事長選舉中係投票推選被上訴人為理事長,故白添順於系爭理事長選舉所投給被上訴人之一票予以剔除後,上訴人劉文烟與被上訴人就理事長之推選獲得同票,並得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當選理事長。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之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及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應依農會法20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進行審查,且遍查農會法、農會選舉罷免辦法、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系爭理事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應備文件,皆無規定候選人於登記參選時必須就所持有之農地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未規定「持有自有農地一部違規使用時,整筆土地面積全部予以扣除不計」,自不得任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侵害人民之集會結社權利。

且「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係主管機關於辦理人民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不徵收或免徵農地土地相關稅賦等申請案時之准駁依據而已,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完全無關,不得恣意擴張,將「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審查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之要件。

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登記為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時,持續持有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九筆農地面積合計為0.2105公頃,業已符合「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資格,其中114 地號土地雖設置廠房,惟尚有39平方公尺種植柚子樹供農用;

另112-5 地號土地之曬穀場、圍牆及農路,係其他共有人廖振良、廖振華、廖志成、廖宏達、廖悟善、廖元豪、范鳳珍等7 人(下稱廖振良等7 人)之先人廖程輝,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有國同意後所興建並使用,81年間因汐萬路拓寬工程,原有農路經汐止鎮公所鋪上水泥拓寬成現今水泥通道之狀態,亦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正源同意,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17日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在該筆土地圍牆下左側未鋪設水泥部分,種植櫻花樹、柏樹、芋頭等農作物,並接手管理前人已栽種的柚子樹迄今,並無變更原有之晒穀場、圍牆、農路等狀況,其他共有人縱有違規使用之情形,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影響被上訴人在系爭112-5 地號土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之計算。

又農會理事長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故無從事後驗票證明各理事之投票內容,且汐止農會理事長選舉距今已事隔二年有餘,恐有記憶不清或因人情、派系壓力,致影響陳述之情形;

另參酌104年12月14日修訂之「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白添順所參與之理事長選舉投票,不論其投票給何人,均不因其事後遭撤銷理事資格而受影響,系爭理事長選舉結果不會因此有所變動。

上訴人主張剔除白添順所投給被上訴人之一票,上訴人劉文烟與被上訴人就理事長之推選獲得同票乙節,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第十七屆理事及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至186頁):㈠兩造均為汐止農會之會員代表,汐止農會於102 年3 月14日召開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由會員代表選出第17屆之理事即上訴人劉文烟、被上訴人廖旭斌,以及訴外人黃春子、廖德銘、廖炯華、蘇三平、顏國蔘、蘇永吉、白添順(嗣經辭職,理事遺缺由黃國隆遞補)九名理事、另三名候補理事即上訴人潘朝圳、蘇章和及訴外人黃國隆;

續於102年3 月22日召開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由上開九名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以得票數5 票為最多之被上訴人廖旭斌當選理事長,此有汐止會員代表通訊錄、102 年3 月14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1 次會紀錄、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北府農輔字第1022988928號函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4至21、25至2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其所有或共有如判決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已持有持續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供審查小組審查其是否已達到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理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可稽(原審卷一第32至53、266 、267 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其中1 、2 、3 、7 、8 、10、11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為19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均在其使用權利範圍種植柏樹、柚子樹、綠竹、桂竹及蔬菜等農作物,而為農業使用;

且上開8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編號8 ⑵所示鐵皮屋,係訴外人即共有人廖堅傑於其使用之權利範圍內興建,該鐵皮屋周圍所鋪設之水泥通道(即附圖8 編號⑴⑶),亦非被上訴人所鋪設,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另上揭10地號土地,亦係共有人廖堅傑在其所使用之權利範圍內,搭建無固定基礎之簡易棚架一座,作為銷售自產農作物之用,面積約6.5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無關;

系爭11地號土地,另有他名共有人廖宏軒在其所使用之權利範圍內,同意其伯公廖錦隆搭建無固定基礎之簡易棚架一座,作為自產農作物銷售之用,面積約6.5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情並有廖堅傑、廖宏軒出具之切結書影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8 、164 、170 頁)。

㈣系爭112-5 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編號112-5 ⑴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112-5 ⑵所示之水泥通道(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112-5 ⑶所示之鐵皮廠房(面積3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即附圖編號112 -5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係種植芋頭、櫻花及設置農用簡易水桶。

另系爭114地號土地,面積545 平方公尺,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現有如附圖編號114 ⑵所示鐵皮廠房(面積50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此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27至28頁)。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14 地號、112-5 地號土地因有部分未為農業使用,自應將此二筆土地面積全部剔除,不計入農用面積,故未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理事及理事長即屬無效;

另白添順不具理事資格,其辭職後,經扣除白添順於系爭理事長選舉對被上訴人之投票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劉文烟為同票而未當選理事長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114 地號及112-5 地號土地有部分非為農業使用時,應剔除整筆土地面積,或僅剔除非農業使用之面積即可?如係部分剔除,系爭112-5 地號應計入農業使用之面積為何?㈡白添順理事資格於其辭職後,對系爭理事長選舉結果有無影響?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114 地號及112-5 地號土地有部分非為農業使用時,應剔除整筆土地面積,或僅剔除非農業使用之面積?如係部分剔除,則112-5 地號農業使用面積為何?⒈按「農會會員合於下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法第2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農委會依據上開授權訂立「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持有自有農業用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農地坐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轄市或人口十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者,其最小面積下限得減半計算;

」、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稱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六個月以上,其六個月計算之起迄點,以每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至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

(原審卷二第48、49頁)。

準此,汐止農會會員申請登記為系爭理事選舉之理監事候選人者,應符合持有農地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已持有持續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供審查小組審查其是否已達到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其中系爭1 、2 、3 、7 、8 、10、11地號等七筆土地,被上訴人已在其使用權利範圍種植柏樹、柚子樹、綠竹、桂竹及蔬菜等農作物,而為實際從事農業,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989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

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4 地號(面積545 平方公尺),其上固有如附圖編號114 ⑵面積501 平方公尺之系爭廠房,然於系爭廠房後方如附圖編號114 、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從事農業生產一節,已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187 頁),故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各筆土地實際從事農業之面積多寡,尚有爭執者,僅餘系爭112-5 地號土地。

而系爭112-5 地號土地(面積231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訴外人廖糊鎧(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廖振良等7 人(合計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6 至128 頁),其上現有附圖編號112-5 ⑴之水泥空地、編號112-5 ⑵之水泥通道、編號112-5 ⑶之鐵皮廠房,其餘面積(即附圖編號112-5 )則種植芋頭、櫻花及設置農用簡易水桶,已於前述。

本院查:①就上開農作部分(即附圖編號112-5 所示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0年4 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11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在該土地圍牆下左側未鋪設水泥之空地部分,種植櫻花樹、柏樹、芋頭等農作物,並接手管理前人已栽種的柚子樹迄今,故系爭112-5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乃其一人所為乙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詳原審卷一第175 頁),並有證人廖糊鎧於本院證稱:系爭112-5 地號土地原由二伯公廖程輝使用,被上訴人於90年間買受後,該筆土地有在種水果、榕柏,被上訴人種榕柏,二伯公繼續有作曬穀場;

我本身沒有使用該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背面);

以及證人廖志成證稱:系爭112-5 地號土地除曬穀場外,前面空地被上訴人有種東西,其他人沒有在種;

圍牆的下面(即原審卷一第254 頁航照圖圖面以螢光筆標示甲部分)有種一些東西,是廖旭斌在種,因為我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132 頁)可憑,而證人廖志成證述上述種植之位置,經比對航照圖與土地複丈圖結果,確與複丈圖即附圖編號112-5 所示位置相符,亦有該航照圖及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一第254 頁、原審卷二第43頁),可徵上訴人抗辯上情應屬實在。

則不論系爭112-5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為分管之約定,無礙於被上訴人確有於11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5 所示部分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認定。

②又112-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5 ⑴之水泥空地(面積90平方公尺),業據其他共有人廖振良等7 人及廖糊鎧均出具切結書表示曬穀場圍牆,非被上訴人興建或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79 頁);

證人廖志成亦於本院證述:圍牆應該是我爺爺(即廖程輝)那個年代就有了,可能是我爺爺蓋的。

…圍牆上方空地就是房子前方空地,小時候就是曬穀用。

曬穀場的後面的房子有三個門牌分別是汐萬路三段243 、245 、247 號,是我父親、叔叔(即廖世荃)蓋的,…從我出生至今我們這房使用狀況沒有改變,就是房子、曬穀場、圍牆是我們在使用,被上訴人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131 頁反面至132 頁),再依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78年8 月10日、81年10月31日、83年8 月22日空照圖(置於原審卷一第257 頁文件袋),可清晰看出系爭112-5 地號土地於斯時已有晒穀場、圍牆存在,且依其所在位置研判,應係供坐落同段114-1 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物(即證人所述之汐萬路243 號等建物)使用之情,堪認上開之圍牆、晒穀場等非農業使用之設施,與迄90年間始取得土地持分之被上訴人應無關聯。

③至於附圖編號112-5 ⑵之水泥通道(面積23平方公尺),經參酌上開空照圖(置原審卷一第257 頁文件袋),其中78年8 月10日空照圖,顯示系爭114 地號土地尚未搭蓋鐵皮廠房(照片標示紅點位置),另同地段114-1 及114-2 地號土地之位置則已有建物,並設置晒穀場及圍牆等,斯時其聯外道路之左側有一「)」型叉路彎向前開114-1 地號位置上之建物,以連通公路;

比對81年10月31日、83年8 月22日之空照圖,系爭114 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搭蓋系爭廠房(照片標示紅點部分),原有「)」字形之通路,則變成「Y 」字形,自公路岔出向上延伸後,「Y 」字通道之一頭通向前開114-1 等地號土地,另一頭則通向被上訴人所搭蓋之系爭廠房,會合後連通至聯外道路;

再觀諸101 年7 月4 日空照圖及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原「Y 」字通道向左彎向前開114-1 等地號土地之通道幾乎為雜木所覆蓋而不復見,而通往系爭廠房之水泥通道部分,於鋪設水泥後,其寬度除行人外亦可通行小型客貨車(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

故由上述系爭112-5 地號上之水泥通道演變歷程,可知被上訴人尚未成為系爭112-5 地號共有人前雖即有通道通往前開114-1 等地號土地,惟該通道在被上訴人於114 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廠房後,即非維持通道原有之「)」形,而係變更為「Y 」形,一端並通向被上訴人所搭蓋之系爭廠房;

上情並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

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沿用原共有人設置之通道,其於114 地號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廠房後,即將112-5 地號土地原有「)」形之水泥通道,變更通道形狀為「Y 」形,延伸至其所有之系爭廠房,供該廠房出入無疑。

是以,系爭112-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 -5⑵之水泥通道、編號112-5 ⑶之鐵皮廠房,合計面積26平方公尺,既係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出入使用,並參酌位於系爭112-5 地號如附圖標示112-5所示之剩餘部分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係直接面臨產業道路,亦有上開航照圖可稽,足徵上開水泥道路顯非作為農業生產使用之農路乙節,堪認附圖編號112-5 ⑵、112-5 ⑶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個人非供農用占有使用至明。

惟縱將該部分土地自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112-5 地號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仍有51平方公尺(即77平方公尺-非農用26平方公尺),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之列。

④準此,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實際從事農業使用面積,合計為2071平方公尺(計算式:1989+34+51=2074),業已超過0.2 公頃(2000平方公尺);

且自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日至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止,已超過六個月(原審卷一第138 至181 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持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地面積合計達0.2 公頃以上,確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得申請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等語,核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農委會已作成行政釋示,確立自有農地「一部違規、整筆扣除」之農會理事候選資格審查標準,另新北市政府就本件事件所為之102 年10月31日北府農輔字第1022988928號函示亦為相同見解,本件自應依「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規定,於自有農地一部違規使用時,將整筆扣除不計入農業使用面積;

再參考司法實務於耕地租賃案例亦適用「耕地一部違法使用,租約全部無效」原則,而本件所涉關係農會理事資格,具公益性,超越租賃權僅涉人民財產私權,尤舉輕以明重應為適用,被上訴人於112-5 地號及114 地號既有一部違反農業使用,無論違反面積為何,均應全部剔除,不應再計入此二筆土地之面積云云。

然查:⑴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 號解釋、第216 號解釋參照。

⑵觀諸農委會102 年8 月13日農輔字第1020226492號及96年2月26日農輔字第0960106647號函示,就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農業資格之認定,固係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採整筆土地審認之方式,於有違規使用時係將整筆土地扣除(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

惟「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第1條參照),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及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農業用地之移轉及稅務實務作業之規定法令彈性化,俾便推動單一窗口,簡化作業程序。」

(89年1月26日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本條於前次修正增列時,原意在:『農業用地之移轉及稅務實務作業之規定法令彈性化,俾便推動單一窗口,簡化作業程序』。

惟於實務執行上,受理申請程序分三階段,所需檢附之文件龐雜且互不相同,受理機關分屬互無隸屬關係之機關。

如將申請賦稅減免、土地移轉登記等所需文件資料,要求一次全部備齊,於向鄉(鎮)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時同時檢附,恐有擾民之嫌。

」(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另「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則規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原審卷一第239 頁);

併參酌同法第37條、第38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係就人民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及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發生移轉、繼承、贈與等,申請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目的,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相關規範,且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事由,並無包括參加農會理監事候選(該辦法第3條參照),則被上訴人抗辯「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應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無關等語,自非無據。

⑶次查,農會之設立、合併、會員、職員(含理監事)、會議、權責劃分、經費及監督等事項之法律依據,皆為農會法及依據農會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

又農會理事為農會職員之一,其候選人資格要件,已明文規定於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而關於「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對於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就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者,僅要求其應持有一定面積農業用地持續一定期間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至於其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一定面積土地,是否須以各筆土地全部面積均從事農作為限,而應於所持用農地部分違規使用時,即將整筆土地面積予以扣除乙節,並無明文。

另依「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4條規定,農會會員擬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所應檢附證明前開資格之證件,亦不包括依「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內。

再參酌農會法第1條明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而農會乃由農民組成之社團法人,其成員之資格自應著重於是否真正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或從事與農業之推廣、研發有關之工作,而不在是否實際自有農地,此由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第5 、6 、7 款明定「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雇農」、「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二年以上之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生或持有經農業主管機關或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門著作或發明人」及「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場、林場、畜牧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二年以上之員工」亦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即足徵之。

且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農作物或農業設施之位置在何處及其面積有若干,係屬事實狀態;

農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皆為從事農作者投入勞力、成本,實際從事農業之成果,縱農地上另有建物或其他非農用設施,於他部分實際種植之農作物不會因而消失。

至土地地號乃地政機關基於區辨土地權利人及其權利範圍等行政管理目的所編定,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將同一地號之土地分割為二個以上之地號,亦得請求將二個以上地號之土地合併為一地號(即土地標示分割或合併登記),並不影響同筆土地其餘部分是否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認定,故同筆地號土地上若有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仍應以土地之實際農業使用情形為準,而非以地號為基礎,並於實際從事農業面積達0.2 公頃為已足,實無僅因同一地號土地有部分非為農業使用即將整筆土地面積扣除之必要。

此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田賦之規定,及授權制訂之「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乃國家有關稅賦減免之特別規定,目的係為督促農地農用,以達成上述優惠目的及避免遭濫用流失國家稅收之目的,以及就土地相關稅賦之徵收或減免,通常係以土地地號為課稅標的,故規範就同一地號整筆土地為同一認定之原因,二者自有不同,則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立之「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於關於農會理監事資格之認定,自無比附援用之必要。

⑷因此,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既已明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且無文義不明或過於狹隘之失,亦與其立法目的並無杆挌,更無從認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或該條文授權訂定之「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理」之立法目的係屬相同或相類似,自不應逾越法條文義範圍,恣意將「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作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要件,增加農會法第20條之1 、「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等法令所無之限制。

是農委會或新北市政府上開函示,將農會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任意擴張解釋,以「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作為審查理監事候選人是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依據,難認可採,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見解,認前開有關農會理事資格釋示之行政命令,得逕行排斥而不用。

上訴人主張農會理事候選人自有之農地,如有部分非供農業使用,即應依「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採用「一部違規使用即該筆扣除」之方式計算農地面積,尚非可採。

⑸此外,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或「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皆無「一部違規使用時,整筆土地面積全部扣除」之規定,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發生原訂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顯然不同。

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係在規範耕地租賃雙方就「租賃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本件關於持有農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爭議,顯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或司法實務見解,適用「一部違規,整筆扣除」之餘地。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3日函示(本院卷第73頁),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第499 號判決(本院卷第66至72頁),均係登記為農會理事之候選人,將所持有之自有農地,整筆以露天養殖池從事養殖,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亦無法比附援引,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白添順之理事資格於其辭職後,對系爭理事長選舉結果有無影響?⒈上訴人主張:白添順因持有農地時間未達六個月,其理事資格自屬無效,據悉白添順於系爭理事長選舉中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經剔除白添順之票數後,被上訴人並無獲得多數票數,自不得當選理事長云云,並請求訊問參與投票之理事黃春子、蘇三平、顏國蔘等人,以確認白添順之投票意願。

⒉惟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不適用(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1條至第16條之規定,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無記名投票又稱匿名投票、秘密投票,係選舉之投票形式。

投票者於投票時,無庸於選票上記載姓名或任何身份識別之註記,避免投票意向為他人所知悉。

此種投票方法因無法追查投票者的投票意向,進而得確保投票者所投出之票係出於個人意願、而非受人指使或強迫。

是苟無記名投票,於部分理事資格遭撤銷後,得以事後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訊問投票人投票意向,重新判斷選舉結果,顯將破壞立法者採用無記名投票之法律制度,且投票者唯恐於投票後遭他人提起訴訟程序,調查投票意向,將產生不敢按照自由意願而為投票之危險,破壞無記名投票制度之立法原意。

況於無記名投票結束後,訊問各投票人之投票意向,由於無記名投票在選票上並無任何姓名或可識別身份之註記,縱投票人於法庭證述其投票意向,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投票人所證是否屬實,投票人可任意證述而無法確認其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且原本之投票結果,亦可能將因民事訴訟程序調查無記名投票之投票人意向而遭投票人任意操縱,故投票人於法庭所為之證述證據力薄弱,難認可採為推翻原投票結果之佐證。

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黃春子、蘇三平、顏國蔘,核自無必要。

⒊再參酌104 年12月14日增訂之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9條第4項「農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或發現其於登記當時即未符合候選資格,經依法撤銷、廢止其候選資格而當選無效,其於任職期間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應在維護農會理監事執行職務行為之安定性,俾確保相對人之信賴利益。

該規定雖在系爭理事長選舉後始行增訂,惟依其法理,仍應認白添順所參與之系爭理事長選舉,不論其投票給何人,均不因其事後辭職而受影響,亦不因此使系爭理事長選舉結果產生變動。

準此,上訴人主張白添順之理事資格因自屬無效,縱其係為辭職,仍應調查其他理事之投票內容,並於扣除白添順之投票後,確認被上訴人並未獲得多數票而未能當選理事長等情,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備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及其並未合法當選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會之理事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汐止農會第17屆理事及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附表
被上訴人登記理事候選人持有OO區OO段OO小段土地一覽表┌───┬────────┬────────┬──────────┐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持份比例        │持份換算面積(平方公│
│      │                │                │尺)                │
├───┼────────┼────────┼──────────┤
│1     │      611       │   5/54         │   56.57            │
├───┼────────┼────────┼──────────┤
│2     │      354       │   3/54         │   19.67            │
├───┼────────┼────────┼──────────┤
│3     │     1503       │   5/54         │  139.17            │
├───┼────────┼────────┼──────────┤
│7     │      126       │   5/54         │   11.67            │
├───┼────────┼────────┼──────────┤
│8     │    15489       │    1/9         │  1721.00           │
├───┼────────┼────────┼──────────┤
│10    │      260       │   5/54         │   24.07            │
├───┼────────┼────────┼──────────┤
│11    │      182       │   5/54         │   16.85            │
├───┼────────┼────────┼──────────┤
│112-5 │      231       │    1/3         │   77               │
├───┼────────┼────────┼──────────┤
│114   │      545       │    1/1         │   54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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