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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林惠慶
被 上 訴人 魏英昭
魏英森
魏姿瑜
魏明麗
魏育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105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於106年4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㈡第72頁),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535元,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均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1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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