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19,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曾偉成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66.57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曾雲朝及祭祀公業曾雲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均為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派下,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之權利,曾俊彥等4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之權利。

嗣雙方於99年7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曾俊彥等4人由渠等母親曾蔡秀美代理訂約,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總價1,499,639元購買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1之權利,面積為42.85坪(即141.64平方公尺),伊並已於99年7月31日支付全部價金。

斯時因上訴人僅係祭祀公業曾雲朝之管理人,尚無法逕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雙方遂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出特定部分,但得移轉渠等之應有部分權利予伊時,伊另以每坪5,000元貼補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

倘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就系爭土地得分割出特定部分並移轉予伊時,伊則補貼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每坪15,000元。

嗣於101年8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之16位派下員以逾3分之2比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故當時上訴人已處於能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伊之狀態。

詎料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以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配偶曾李麗珠名下,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喪失之履行利益3,136,127元,其中上訴人應負擔60%即1,881,676元,曾俊彥、曾銘松(原名曾俊松)、曾俊柏、曾怡榮(下稱曾俊彥等4人)應連帶負擔40%即1,254,451元。

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1,881,6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曾俊彥等4人應連帶給付1,254,451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曾俊彥等4人嗣後撤回上訴,則曾俊彥等4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不以伊有處分權為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立當時,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已該當「自始客觀上給付不能」云云,並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迄今,即一直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主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公證意旨,係指由公證人認證文書為真正,或至少兩造得請求公證人就系爭契約之繕本或影本予以認證之意。

故無違反法令、無效或不能完成公證之情事。

縱使公證人無法依公證法就系爭契約作成「公證」或「認證」,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公證之約定因而無效,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亦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因信賴系爭契約可以完成公證,但無法完成致其為締結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成本,而不得請求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所受之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損失。

另被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以伊無法將系爭土地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6,811,603.14元,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之給付義務與第7條之給付義務構成「先位」及「後位」之關係,第3條之「先位」給付義務未履行時,尚不構成給付不能,必須第7條之「後位」給付義務也不能履行時,始構成給付不能,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確定在案。

則被上訴人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同為前案訴訟當事人之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頁至第42頁):㈠祭祀公業曾雲朝於100年間對祭祀公業曾雲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土地應有部分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曾雲朝應有部分為2分之1,祭祀公業曾雲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101年8月7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蔡秀美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正、背頁):⒈被上訴人為買方,上訴人及曾蔡秀美均列為賣方,惟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記載:「曾蔡秀美係曾俊彥、曾俊松、曾俊柏、曾怡榮等四人之母親由其代理行使全部權利和義務責任」。

⒉買賣標的為:賣方主張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5(上訴人為20分之3、曾蔡秀美為20分之2),且賣方主張之應有部分係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應有部分。

⒊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給付1,499,639元予賣方。

㈢101年8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同意由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以管理人名義,於101年9月3日將祭祀公業曾雲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全部出售予其配偶曾李麗珠,且於101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對上訴人及曾蔡秀美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811,603.14元,請求曾蔡秀美賠償4,541,068.76元,經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及曾蔡秀美並未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因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桃園地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㈥103年11月5日祭祀公業曾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全部出售予他人,實價登錄之買賣價格為970萬元。

㈦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在桃園地院為被上訴人辦理返還價金之清償提存954,698元(即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611號)。

㈧曾蔡秀美於104年1月13日在桃園地院為被上訴人辦理返還價金之清償提存636,465元(即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63號)。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伊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3之權利,伊並已於99年7月31日支付全部價金。

嗣於101年8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之16位派下員以逾3分之2比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斯時上訴人已處於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伊之狀態。

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1年9月3日以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至曾李麗珠名下,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喪失之履行利益3,136,127元,其中上訴人應負擔60%即1,881,676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即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曾雲朝及祭祀公業曾雲共有,兩造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3,上訴人並已於99年7月31日支付全部價金。

因上訴人當時僅係祭祀公業曾雲朝之管理人,無法逕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但得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另以每坪5,000元之價金貼補上訴人;

倘上訴人得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則以每坪15,000元之價金補貼上訴人,此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竟由祭祀公業曾雲朝出售予曾李麗珠,並已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既為祭祀公業曾雲朝之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曾雲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曾李麗珠乙事必然知悉,倘上訴人於派下員大會中反對或主張優先承買權,曾李麗珠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足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該停止條件即應視為已成就。

且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以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251之3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之交易價格,及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差額後,再依系爭契約分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60%即6,811,603.14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11,603.14元本息等語。

嗣經前案訴訟審理結果,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及證人楊世賢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給付義務有先、後位順序之分,先位給付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所有權,後位給付義務則為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並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先、後位給付義務即附有條件,亦即於上訴人履行先位給付義務時為後位給付義務之解除條件,於上訴人無法履行先位給付義務時為後位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

從而,上訴人須先、後位給付義務均無從履行始得謂為給付不能,方符當事人訂定系爭契約條款之意旨。

而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認被上訴人依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6,811,603.14元本息,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又被上訴人收受前案訴訟判決後,雖於20日之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桃園地院於103年1月20日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於103年5月23日、103年8月28日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前案訴訟因而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全部卷宗審認無誤,並有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曾雲朝及祭祀公業曾雲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派下,並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之權利。

嗣兩造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伊以每坪35,000元購買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之權利,伊並已於99年7月31日支付全部價金。

斯時因上訴人僅係祭祀公業曾雲朝之管理人,尚無法逕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雙方遂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出特定部分,但得移轉渠等之應有部分權利予伊時,伊另以每坪5,000元貼補上訴人;

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分割出特定部分並移轉予伊時,伊則補貼上訴人每坪15,000元。

嗣於101年8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之16位派下員以逾3分之2比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故當時上訴人已處於能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伊之狀態。

詎料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1年9月3日以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曾李麗珠,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3所喪失之履行利益。

以祭祀公業曾雲於103年11月12日通知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價格計算,並扣除倘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以每坪5000千元貼補予上訴人之差額後,再依系爭契約分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60%。

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喪失履行利益之損害1,881,676元等語。

⒊經核前案訴訟及本案訴訟:⑴當事人相同,即均以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其喪失履行利益之損害以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251之3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之交易價格,及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差額後,再依系爭契約分配比例計算,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6,811,603.14元;

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喪失履行利益之損害以祭祀公業曾雲於103年11月12日通知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價格,及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差額後,再依系爭契約分配比例計算,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881,676元。

顯見本案訴訟,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已涵攝於前案訴訟所為訴之聲明之一部分,自應認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與前案訴訟之訴之聲明相同。

⑶復觀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於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曾李麗珠時,未為反對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曾李麗珠,則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該停止條件即應視為已成就。

且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已涵攝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雖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祭祀公業曾雲朝之16位派下員於101年8月29日大會中,以逾3分之2比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斯時上訴人已處於能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伊之狀態,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1年9月3日以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曾李麗珠,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所為前開攻擊方法所主張之事實,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原得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併為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前揭攻擊方法,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即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所拘束,不得於本案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屬相同。

⒋綜上,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既為相同,而為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則本案訴訟即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是被上訴人重複提起本案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並應予駁回。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既不合法,本院自無須再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881,676元本息有無理由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8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81,67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