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6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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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陳秋暖
林慶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德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普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102年7月9日邀同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陳秋暖(以下與其餘上訴人均逕稱其姓名)及訴外人鄭智群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秋暖、鄭智群就德普公司於該合約書範圍內所生之不特定債務包括已發生或嗣後陸續發生之債務,預定最高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德普公司於簽訂合約後,以該公司對他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伊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卻發生逾期未清償情形。

經伊於103年10月14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德普公司、陳秋暖、鄭智群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伊為追討上開債務,經調閱陳秋暖財產資料,始發現陳秋暖竟於103年4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林慶明;

林慶明再於同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林信宏。

按德普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逾期還款之時間點,與陳秋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相符,可合理懷疑陳秋暖早已知悉德普公司營運週轉出現問題,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與予林慶明,以規避債務,此行為已嚴重危害伊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秋暖、林慶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慶明、林信宏塗銷上開以贈與、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爰求為命:㈠陳秋暖與林慶明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林慶明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信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德普公司在陳秋暖103年4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雖向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惟德普公司已在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已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已不存在,並不生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

況依附表所示,德普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前尚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資力並無問題,亦無從認定陳秋暖於103年4月1日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至附表編號8至19之12筆借款,均係在陳秋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所發生,已無所謂因債務人之詐害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之情形。

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德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因簽立系爭合約書即發生各筆具體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是應於每次具體金錢交付時,雙方間該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始為成立。

是德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因被上訴人逐次交付金錢予德普公司而成立,且各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處於各自獨立之狀態。

而陳秋暖所負保證責任,係從屬於主債務,並非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存在,仍應於各主債務存在時始存在保證債務。

則陳秋暖於103年4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德普公司已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全部清償完畢,陳秋暖無須負保證責任,自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事發生。

至附表編號8至19之12筆借款,均係在陳秋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所發生之債務,自無須為判斷是否侵害債權之必要。

另陳秋暖雖為德普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秋暖與林慶明之長子林信男。

陳秋暖、林慶明、林信宏均居住於宜蘭縣,未曾在德普公司任職,對於德普公司之財務狀況自難知悉。

且林信宏向林慶明購買系爭土地,確有支付價金,如林信宏係意圖協助陳秋暖或林慶明脫產,即無需前後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921,000元之價款。

林信宏與林慶明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林信宏為善意之轉得人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陳秋暖、林慶明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陳秋暖、林慶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林信宏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信宏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經原審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73頁正、背頁):㈠德普公司前邀同陳秋暖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德普公司基於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銀行撥款日、約定清償日、還款日及還款金額、清償與否等事項,均如附表所示。

㈢陳秋暖將名下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慶明;

林慶明於同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信宏。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德普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7月9日邀同陳秋暖、鄭智群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秋暖、鄭智群就德普公司於該合約書範圍內所生之不特定債務包括已發生或嗣後陸續發生之債務,預定最高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德普公司於簽訂合約後,以該公司對他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伊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卻發生逾期未清償情形。

嗣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德普公司、陳秋暖、鄭智群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詎陳秋暖竟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林慶明;

林慶明再於同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信宏,已損害伊對陳秋暖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陳秋暖應擔保德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陳秋暖應擔保德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範圍為何?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秋暖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就德普公司於該合約書範圍內所生之不特定債務包括已發生或嗣後陸續發生之債務,預定最高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11日、102年7月9日之系爭合約書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71頁)。

依系爭合約書前言:「……立約人(按即德普公司)為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茲邀陳秋暖、鄭智群等為連帶保證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所負之債務範圍以(幣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限(含預支價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第11條第1項:「本合約簽約後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若期滿雙方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繼續展期一年,嗣後亦同。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一方如欲終止契約者,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之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等約定可知,陳秋暖係就德普公司自簽約日起1年內,對被上訴人現在及未來所負債務,於8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

參酌前開說明,陳秋暖自應就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102年7月9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德普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借款債務,於8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上訴人辯稱:德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於每次具體金錢交付時,雙方間該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始為成立,且各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處於各自獨立之狀態。

陳秋暖所負保證責任,從屬於主債務,並非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存在,仍應於各主債務存在時始存在保證債務云云,係就具體債務發生時間所為立論,與前述陳秋暖擔保範圍含特定金額、時間內之債務,並不矛盾。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有理由?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

再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以對債權造成危害者均包括在內。

即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訂立系爭合約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按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是以,陳秋暖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既為最高限額保證,就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102年7月9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德普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借款債務,於8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則陳秋暖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即為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均能獲得滿足。

是被上訴人對陳秋暖之保證債權,應於陳秋暖簽立系爭合約書同意就德普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未來所負債務(即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於8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時即已成立,而非於德普公司依前開約定之借款額度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始成立,否則將嚴重影響商業交易秩序,並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秋暖於103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慶明之無償行為已害其對陳秋暖之保證債權等情,已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合約書、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國內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絯一發票、應收帳款承購遲延收款明細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採購單、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13頁、第89頁至第123頁、第156頁至第165頁、第197頁至第202頁)。

上訴人雖辯稱:陳秋暖前開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慶明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對陳秋暖之債權,應以103年4月1日為判斷時點。

而德普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筆借款債務,於103年4月1日陳秋暖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林慶明時,均已清償,陳秋暖無須負保證責任,自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事發生。

至附表編號8至19之12筆借款,均係在陳秋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所發生之債務,自無須為判斷是否侵害債權之必要。

另德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信男,陳秋暖、林慶明、林信宏均未曾在德普公司任職,對於德普公司之財務狀況自難知悉。

且林信宏向林慶明購買系爭土地,確有支付價金,如林信宏係意圖協助陳秋暖或林慶明脫產,即無需前後支付高達1,921,000元之價款。

故林信宏與林慶明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林信宏為善意之轉得人云云。

經查:⑴觀諸附表所載德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款金額、銀行撥款日、約定清償日、還款日及還款金額等事項,德普公司於陳秋暖103年4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慶明前,向被上訴人所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編號8至10所示借款,雖已全部清償。

惟編號1所示144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3年3月27日,德普公司遲於同年4月8日、22日各還款929,724元、510,276元;

編號2所示45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3年4月13日,德普公司遲於同年月22日還款;

編號4所示725,000元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3年4月23日,德普公司遲於同年月28日還款;

編號7所示21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3年6月1日,德普公司遲於同年月4日還款;

另編號8至12所示借款,德普公司亦均遲延還款,其中編號11所示借款更遲延達1個半月以上時間還款,並和編號12所示借款僅作部分還款;

至編號13至19所示借款則完全未清償。

參以一般正常公司之經營均有其永續性,除有重大事由導致公司瞬間財務惡化而無法繼續經營外,其財務、資力不足,應非短期間所形成。

堪認德普公司於陳秋暖103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林慶明時,其財務已有週轉不靈,而無法使被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權獲得滿足清償之情。

復佐以林慶明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簡稱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稱:德普公司是伊太太陳秋暖的公司,德普公司要拍賣時有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陳秋暖跟誰談,有聽陳秋暖說好像是要拍賣德普公司,但不知道拍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頁至第141頁)。

及陳秋暖、林慶明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林慶明前開所提及拍賣德普公司,係指拍賣德普公司所有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工建段之房地,該房地係於103年10月29日被查封,於104年11月9日經法院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足徵陳秋暖不僅為德普公司登記名義之法定代理人,並與實際負責人林信男參與德普公司之經營,其對前開德普公司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而無法完全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乙事,應知之甚詳。

⑵再者,承前所述,依日期為102年7月9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陳秋暖既就德普公司102年7月9日至103年7月8日期間內,對被上訴人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借款債務,於8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並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包括103年4月1日後發生之借款債權)均能獲得滿足。

則陳秋暖既已知悉德普公司財務不佳,仍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慶明,其為規避系爭土地日後遭被上訴人追償之意圖甚明。

又陳秋暖贈與系爭土地予林慶明後,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乙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亦足認陳秋暖前揭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影響其清償保證債務之能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對陳秋暖之保證債權。

是上訴人辯稱陳秋暖不瞭解德普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慶明之無償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對陳秋暖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秋暖與林慶明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慶明塗銷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⒉又林慶明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3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該土地上宜蘭縣壯圍鄉吉祥一段1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420萬元賣予林信宏,並於103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信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上開房屋並為林慶明、陳秋暖共同居住之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

林信宏雖抗辯其與林慶明間為真實買賣,林信宏確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屬善意之轉得人云云,並舉證人即代書何雅智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證述,及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為據。

然查:⑴依何雅智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林慶明、林信宏於103年9月10日一起至伊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20萬元,伊有請渠等每次匯款金額要提出支付價金證明的匯款資料;

但伊後來並沒有取得全部的支付價金證明。

另第2期款原為銀行貸款,當時因林信宏比較忙,所以先把第3期款100萬元先挪來支付,再把第2期款200萬元做為尾款,貸款部分是跟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正、背頁),可知何雅智並不知林信宏實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情形。

⑵另林信宏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52頁),固可證確有以林信宏名義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以現金存入林慶明帳戶20萬元、103年12月2日存入同帳戶1,001,000元、104年1月9日存入同帳戶72萬元之事實。

然觀之前開3紙存款憑條上存款人處「林信宏」之簽名筆跡相同,應可認定係同一人所為;

但前開「林信宏」之簽名筆跡卻與林信宏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筆錄、結文、收受對造書狀繕本之簽名筆跡不同(見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192頁、第194頁、第195頁)。

再參以林信宏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53頁),林信宏於103年12月8日出境後,於104年1月18日入境,是林信宏於國外期間,不可能於104年1月9日親自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72萬元存入林慶明之帳戶。

顯見上開以林信宏名義存入林慶明帳戶之3筆款項,均非林信宏本人所為。

再者,林信宏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前揭1,001,000元、72萬元伊係委由其母親即陳秋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

可證上揭以林信宏名義存入林慶明帳戶之3筆款項,均係由陳秋暖所為。

⑶又依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1期款20萬元於103年10月27日交付,第2期款200萬元於貸款核撥次日交付,第3期款100萬元於103年11月30日交付,第4期款100萬元於103年12月31日交付(見原審卷第177頁)。

另何雅智前開證稱:因林信宏比較忙,所以先把第3期款100萬元挪來支付作為第2期款,再把原為第2期款之銀行貸款200萬元做為尾款等語。

再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知,林信宏係於104年1月19日與彰化銀行蘇澳分行簽立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頁)。

⑷則林信宏既未親自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9日分別將20萬元、1,001,000元、72萬元存入林慶明帳戶,而係由陳秋暖存入。

且存入之1,001,000元、72萬元亦與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第2期款至第4期款之價金不合。

另103年10月27日存入之20萬元,於同年月31日即被提領。

是前揭3筆存款應係為配合土地代書何雅智之價金證明要求所為。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林慶明於103年10月27日存入20萬元後之數日即同年月31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上原設定予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其債務人仍為陳秋暖、林慶明,並未依買賣契約書後附承受原貸款確認書之約定,改由林信宏承受上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並變更債務人為林信宏,致陳秋暖、林慶明對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所負上揭抵押債務依舊存在。

此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情形,出賣人為保障其權益,須確認買方具備付款能力或辦理貸款支付價金之能力,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或經由抵押權人同意變更抵押債務人為買受人,由買受人承受原抵押債務後,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免出賣人日後再受原抵押權人追償之情形有異。

再參以林信宏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除對於上開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予林慶明之來源無法明確交待並證明外,其證稱:伊有和父親林慶明去找一位代書(按即何雅智),他們應該之前就估價過,當時就說要用4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何雅智於同案件中證稱:林慶明事先有打電話詢問,表示其與林信宏係二等親,要如何買賣,買賣金額是否依照實價登錄下去算,伊就說現在都要實價登錄,如果不知道要賣給林信宏多少錢,就依照實價登錄,簽約當天也有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不合。

⑸綜上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事宜,均係由陳秋暖、林慶明2人負責處理,並亟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林信宏名下,林信宏僅係配合林慶明同往何雅智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再徵以林信宏與陳秋暖、林慶明間為父母子女關係,與德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信男亦為兄弟關係,彼此間具密切親誼。

而林慶明既與陳秋暖同住,知悉陳秋暖有參與德普公司之經營,其對陳秋暖為規避被上訴人之追償,而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乙事,亦應已知情。

則林慶明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僅隔數月即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林信宏,林信宏對於其父母居住之系爭房地,以異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之方式倉促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顯難諉為不知,係為脫免遭陳秋暖之債權人追償,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林信宏為惡意轉得人甚明,上訴人辯稱:林慶明不知德普公司之財務狀況,且林信宏向林慶明購買系爭土地,確有支付價金,系爭土地為真實買賣,並未協助陳秋暖或林慶明脫產,林信宏為善意之轉得人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林信宏塗銷系爭土地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秋暖、林慶明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分別請求林慶明應將前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信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銀行撥款日  │約定清償日    │還款日      │還款金額(本│
│    │(新臺幣)  │            │              │            │金)        │
├──┼──────┼──────┼───────┼──────┼──────┤
│1   │144萬元     │103年1月23日│103年3月27日  │103年4月8日 │92萬9,724元 │
│    │            │            │              ├──────┼──────┤
│    │            │            │              │103年4月22日│51萬276元   │
├──┼──────┼──────┼───────┼──────┼──────│
│2   │45萬元      │103年1月23日│103年4月13日  │103年4月22日│45萬元      │
├──┼──────┼──────┼───────┼──────┼──────│
│3   │127萬5,000元│103年1月27日│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2日│127萬5,000元│
├──┼──────┼──────┼───────┼──────┼──────┤
│4   │72萬5,000元 │103年1月27日│103年4月23日  │103年4月28日│72萬5,000元 │
├──┼──────┼──────┼───────┼──────┼──────│
│5   │12萬元      │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1日  │103年4月28日│12萬元      │
├──┼──────┼──────┼───────┼──────┼──────┤
│6   │138萬元     │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2日 │58萬4,095元 │
│    │            │            │              ├──────┼──────┤
│    │            │            │              │103年5月12日│79萬5,905元 │
├──┼──────┼──────┼───────┼──────┼──────┤
│7   │210萬元     │103年3月6日 │103年6月1日   │103年6月4日 │210萬元     │
├──┼──────┼──────┼───────┼──────┼──────┤
│8   │84萬8,400元 │103年4月22日│103年7月20日  │103年7月24日│84萬8,400元 │
├──┼──────┼──────┼───────┼──────┼──────│
│9   │215萬1,600元│103年4月22日│103年7月20日  │103年7月24日│215萬1,600元│
├──┼──────┼──────┼───────┼──────┼──────┤
│10  │150萬元     │103年5月5日 │103年7月28日  │103年7月31日│150萬元     │
├──┼──────┼──────┼───────┼──────┼──────┤
│11  │140萬元     │103年5月12日│103年8月10日  │103年9月29日│21萬5,041元 │
│    │            │            │              ├──────┼──────┤
│    │            │            │              │103年9月30日│61萬3,964元 │
├──┼──────┼──────┼───────┼──────┼──────┤
│12  │150萬元     │103年5月26日│103年9月23日  │103年9月30日│60萬1,670元 │
│    │            │            │              ├──────┼──────┤
│    │            │            │              │103年12月1日│1萬4,647元  │
│    │            │            │              ├──────┴──────┤
│    │            │            │              │餘額未清償                │
├──┼──────┼──────┼───────┼─────────────┤
│13  │150萬元     │103年5月28日│103年9月25日  │未清償                    │
├──┼──────┼──────┼───────┼─────────────┤
│14  │210萬元     │103年6月16日│103年10月7日  │未清償                    │
├──┼──────┼──────┼───────┼─────────────┤
│15  │85萬6,800元 │103年8月1日 │103年11月15日 │未清償                    │
├──┼──────┼──────┼───────┼─────────────┤
│16  │92萬3,200元 │103年8月1日 │103年11月19日 │未清償                    │
├──┼──────┼──────┼───────┼─────────────┤
│17  │160萬200元  │103年8月6日 │103年11月28日 │未清償                    │
├──┼──────┼──────┼───────┼─────────────┤
│18  │13萬9,800元 │103年8月6日 │103年12月2日  │未清償                    │
├──┼──────┼──────┼───────┼─────────────┤
│19  │86萬元      │103年8月8日 │104年12月5日  │未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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