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17,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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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周家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可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派下權所佔被上訴人財產總額之比例計算。

查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億1,903萬5,927元,上訴人主張之派下權所佔比例為1/4,199,040(見本院卷第56頁、第76-7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1-2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2元,上訴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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