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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燦景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燦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林金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燦景(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金城(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預估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123 萬元上訴,惟追加請求123萬元自民國105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八里區長坑段1、3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道○○○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伊鮮少使用,自97年3 月起遭被上訴人擅自於其上違規搭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養豬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地號如附圖所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200 萬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10元,暨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9日起,迄其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清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9 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㈤訴之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第四項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123 萬元聲明上訴,並為前揭訴之擴張。
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不贅)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 萬元。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按123萬元自105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乃訴外人林建二所興建,伊無事實上處分權,若認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亦應由原始興建者負責。
伊與林建二間就系爭地上物簽立租賃契約,伊基於該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地上物,並無不當得利。
至於伊於原審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伊已依法撤銷自認。
又上訴人請求預估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 123萬元,乃未實際發生之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為伊所有,其上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預估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123 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00○0000 地號(見原審卷第9、10、10-1頁)三筆土地,於104年11月28 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八里區長坑段1地號、八里區長坑段3地號(見原審卷第47-49頁)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自97年3 月起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地上物,並設置柵欄、門鎖,飼養約200 頭豬,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伊所有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34-4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原審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97年6 月時林建二有來我承租的建物告訴我說,我承租的建物林建二要轉賣給我,因為林建二人生病需要拿到一筆錢,所以我就把10 年的租金1次給他,林建二就將建物所有權出售給我,洽租建物跟後來一次給付10年租金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的事,我都沒有與原告有何接洽。
目前該建物都是我在占有使用中,而我當初向林建二購買建物時,林建二告訴我建物所在之土地是他的老闆給他的,至於林建二之老闆是誰,我不清楚。
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沒有向原告租用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又先後於原審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就原審整理「嗣再向林建二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明確表示無意見,並聲明同意於二審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89頁反面、90頁)。
嗣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於其內整理「不爭執事項」第2點明確記載:「上訴人係97年3月起向林建二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嗣與林建二約定承租十年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旨(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被上訴人到庭陳稱:「當時林建二人生病,要我把10年租金1次給他,當時我說要賣給我,要立契約,但後來我把錢給林建二以後,林建二就不見了。」
等語,且就本院整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設置柵欄、門鎖,飼養約200頭豬,該地上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有處分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55頁),由此可見,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由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案中自認而生自認之效力,應堪採取。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皆稱伊係承租而非頂讓系爭地上物,且林建二於該案中亦證稱並未將系爭地上物頂讓予伊,伊自認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出於錯誤而為之,自得依法撤銷云云,並提出與林建二間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8-70 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調查時陳稱:「因為在97年間,我是向林建二將該地上物頂下來使用。」
、「以新台幣70萬整,將該地上物頂下來使用。
從民國97年開始使用,我與他有簽定簡易契約書」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何以會有使用該地的權利? )我是跟林建二頂讓的。」
、「我都有給他錢,且警詢時我也有附上林建二簽字的單據。」
、「林建二開刀時,他兒子還去山上跟我拿錢,之前我場子的錢已經給了,只是他因為開刀沒錢,希望我再給他一些,他跟我要求5萬元,但我是給他3萬元。」
、「我現在已經知道該處是保護區,我認為本件我是被害人,因為我是合法向林建二購買使用權利。」
(見系爭刑案卷第87頁、第15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
「我僅是向林建二頂讓豬舍養豬而已」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已知其使用系爭土地,尚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情,但仍堅稱係向林建二購買、頂讓系爭地上物,而非租用,所謂「購買」或「頂讓」,皆是取得物之實質支配權,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證人林建二於本院證稱(按其脖子上有手術,無法說話):「(問:你有無因為生病開刀缺錢,請你兒子去跟被上訴人要5 萬元,而被上訴人只給了3萬元?)(點頭)(手比3);
(問:請提示偵查卷46頁反面10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你養的84隻豬被被上訴人占為己有,你說有找他,他卻不理你,你有無這樣說過?)(點頭);
(問:你找被上訴人去跟他要錢?)(點頭);
(問:當時你想要跟被上訴人要多少錢?)(手比6);
(問:是60 萬元)(點頭);
(被上訴人為何要給你3 萬元?)(手比脖子);
(問:因為你開刀,被上訴人拿3 萬元給你,其他都沒有?)(點頭)(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 頁反面),及林建二之配偶即證人吳金凉於本院證稱:「拿2 萬,是我跟林金城拿的,林金城占林建二的豬舍在使用,因為林建二生病需要錢,我就打電話跟林金城說需要錢,因為豬舍80幾隻豬賣掉的錢有7、80 萬,林金城都沒有交給我們,所以我跟林金城要2 萬元,他很快就答應了,後來我又再要林金城拿錢給我,林金城說,叫我跟別人借,算他的,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
、「(林金城占你們的豬舍,又賣你們的豬,沒有給錢,為何沒去報警追究?)林建二沒有處理,我也沒有辦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 頁)大致相符,皆有提及豬舍及豬隻費用大約60萬元、70 萬元,且被上訴人曾因林建二開刀而交付3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認原向林建二承租系爭地上物養豬使用,嗣因林建二生病需錢治療,被上訴人即以十年租金約70萬元之數額向林建二購買系爭地上物,林建二與被上訴人間對於買賣系爭地上物應已經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長達8、9年之久,縱林建二指稱被上訴人未給付60萬元一事為真,然此僅涉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礙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參酌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間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而林建二均未曾追究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之犯行,且任令被上訴人出售其原先飼養之豬隻等情觀之,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認已向林建二購買、頂讓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應為真實並無錯誤。
至於證人林建二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地上建築頂讓予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表示系爭土地物係遭被上訴人強占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然此當係因林建二未實際取得頂讓對價致有誤認,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與林建二間地上物買賣並不存在之證據,並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前揭自認時,既對林建二前於系爭刑案調查中之陳述早已知情,猶一再自認已受讓系爭土地物,自無從再執林建二前揭陳述作為其自認不實之證明。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擅為撤銷自認。
㈢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購買或頂讓系爭地上物並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且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疑義。
又本件被上訴人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租金不當得利,乃自104年8月18日回算5年之不當得利29,510元【即占用面積(68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5年×3%】,及自104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另自104年8月19日起至將土地清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519元【占用面積68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元)×1/12 年×3%】,此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84974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8-79頁)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更揚言敗訴後仍將不斷上訴拖延訴訟,難期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勢將造成伊之損害,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未依判決拆屋還地,則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23 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開費用僅屬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時可能所生之費用,顯然非屬實際發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賠償之問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 萬元,並追加請求法定利息,均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地號如附圖所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10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年8月19日起至將前開土地清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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