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23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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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詹雅鈞
訴訟代理人 廖榮嵩
上 訴 人 許惠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金祿
上 訴 人 林金蘭
上 訴 人 陳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全
上 訴 人 潘金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闕文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詹雅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許惠玲拆除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詹雅鈞;

㈡命上訴人林金蘭拆除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詹雅鈞;

㈢命上訴人陳林珠拆除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詹雅鈞;

㈣命上訴人潘金秀拆除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詹雅鈞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詹雅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詹雅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雅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詹雅鈞(下稱詹雅鈞)提起本件上訴後,復追加請求「回復詹雅鈞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鎮○○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86 平方公尺」之聲明,並陳明該部分請求於原審已經提出,但未據原審為判斷,爰改以追加聲明方式於二審為請求,希望由二審直接判決等語(本院卷第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25 頁反面),對造即上訴人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闕文重(以下逕稱姓名,如同指5 人,則合稱許惠玲等5 人)復表示同意由本院就上開追加之訴為判決(本院卷第109 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追加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詹雅鈞起訴主張:㈠伊為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闕文重則分別為與系爭380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為闕文重之妻)各自所有,依序坐落於上開相鄰土地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380 號土地,伊前曾起訴請求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拆屋還地,由原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事件(下稱1391號前案)審理,1391號前案訴訟進行中,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測量員即訴外人鄭振昌提出之地籍圖鑑定應拆除之範圍,嗣並於該範圍內判決伊勝訴,故1391號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界址(下稱1391號前案界址)方為正確之地界。

詎伊持1391號前案勝訴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案號: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64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竟改依樹林地政另名測量員即訴外人莊復妙提出之地籍圖就應拆除範圍再為測量,伊當時即已發覺莊復妙提出之地籍圖不正確,致所測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應拆除之範圍不足,伊於執行時已口頭提出異議,並拒絕在該地籍圖上簽名,但因伊不具測量專業,故無從繼續查證,亦未對執行法院或地政機關聲明異議或提出訴訟。

㈡嗣104 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下稱104 年重測),重測後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面積由686 平方公尺變更為669.4平方公尺,減少約17平方公尺,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卻都有增加,故104 年重測之經界顯然錯誤不公,本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5日之鑑定圖所測量之經界為A-B-C-D-G 連線,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測量同屬依莊復妙提出之錯誤地籍圖所為,該經界仍為錯誤;

依該錯誤經界判斷,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土地,惟上開土地實為系爭執行事件命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拆除返還之範圍,除潘金秀因擬向伊買受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而尚未拆除外,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實際上各已未占有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土地。

然伊認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各應拆除返還之土地較諸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土地範圍更大,故應重新依鄭振昌所提出的地籍圖測量、確定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正確經界,並依該正確經界命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就其等拆除不足部分,再為拆除云云。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⒈確認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之地界應還原成正確之界址(即還原成1391前案界址)。

⒉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應依1391前案界址,將其等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詹雅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判決:⒈確認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許惠玲所有之系爭41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AB連線。

⒉確認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林金蘭所有之系爭41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BC連線。

⒊確認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陳林珠所有之系爭42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CD連線。

⒋確認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闕文重所有之系爭42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G連線。

⒌許惠玲應將坐落系爭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J-B-K-P-J )面積10.8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詹雅鈞。

⒍林金蘭應將坐落系爭38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B-C-L-Q-K-B )面積6.7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詹雅鈞。

⒎陳林珠應將坐落系爭38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C-D-M-L-C )面積7.9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詹雅鈞。

⒏潘金秀應將系爭38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D-G-R-M-D )面積12.46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詹雅鈞;

並就上開第⒌⒍⒎⒏項部分,准許詹雅鈞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兩造對於原判決對於其等不利部分均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詹雅鈞並為訴之追加。

詹雅鈞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之地界應還原成正確之界址(即還原成1391前案界址)。

⒊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應依1391前案界址,將其等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詹雅鈞。

⒋回復詹雅鈞所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86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詹雅鈞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許惠玲以:對於附圖鑑定之經界沒有意見,該經界亦即1391前案界址;

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為伊業依1391前案判決及測量結果拆除返還之範圍;

104 年重測後系爭38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與相鄰土地之地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許惠玲拆除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詹雅鈞部分;

⒉命許惠玲負擔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雅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6 頁)。

對於詹雅鈞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林金蘭以:對於附圖鑑定之經界沒有意見,該經界亦即1391前案界址;

系爭鑑定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為伊業依1391前案判決及測量結果拆除返還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金蘭拆除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詹雅鈞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雅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6 頁)。

對於詹雅鈞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陳林珠以:對於附圖鑑定之經界沒有意見,該經界亦即1391前案界址;

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為伊業依1391前案判決及測量結果拆除返還之範圍,重測後伊土地權狀面積並無增加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陳林珠拆除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詹雅鈞部分;

⒉命陳林珠負擔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雅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6 頁)。

對於詹雅鈞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闕文重、潘金秀則以:伊等為夫妻,闕文重為系爭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潘金秀為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附圖所鑑定之經界沒有意見,該經界亦即1391前案界址;

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即1391前案判決潘金秀應拆除返還之範圍,因詹雅鈞有意出售,故潘金秀尚未拆除返還,104 年重測後系爭421 地號土地權狀面積並無增加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潘金秀拆除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詹雅鈞部分;

⒉命闕文重、潘金秀負擔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雅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6 頁)。

對於詹雅鈞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詹雅鈞請求確認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系爭417 、418 、420、421 地號土地之地界應還原成正確之界址(即還原成1391前案界址)部分: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詹雅鈞因系爭380 地號土地於104 年重測後,面積短少約17平方公尺,認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之經界錯誤、不明,對該經界有爭執,依上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惟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⒈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國土測繪中心以105 年5 月9 日測籍字第1050600226號函出具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略為:. . .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新北市鶯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樹林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鑑定圖。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⑴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三鶯段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A-B-C-D-G 連接線係法官囑託鑑測系爭380 地號(重測前為南靖厝段339-58地號)與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重測前為南靖厝段339-98、339-134 、339-138 、339-13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以重測前南靖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鑑測系爭土地間界址結果,A-B-C-D-G 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係在同一直線上。

⑶圖示A-B-C-D-E 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3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實地指界位置;

其中A、B 、C 點實地為鋼釘,D 點為水溝邊紅色噴漆,E 點為鐵皮屋頂上紅色噴漆,鑑測結果,A 、B 、C 、D 點與重測後界址點相符;

E 點與重測後界址點G 點位置不符。

⑷圖示P-Q-R 紅色連接虛線係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訴訟當事人實地使用圍牆外緣位置;

K 、L 、M 點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延長後與P-Q-R 紅色虛線之交點;

O-J-P 紅色連接虛線為O 點實地牆壁外緣轉角處連接P 點實地圍牆外緣,J 點為O-P 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⑸圖示甲(J-B-K-P-J 連接線所圍著粉紅色區域)、乙(B-C-L-Q-K-B 連接線所圍著綠色區域)、丙(C-D-M-L-C 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丁(D-G-R-M-D 連接線所圍著藍色區域)係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訴訟當事人所有建物使用在系爭380 地號土地範圍內,面積分別為10.83 、6.71、7.97及12.46 平方公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並出具鑑定圖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5頁,即附圖所示);

該中心另以106 年1 月5 日測籍字第1050005186號函補充說明:㈢. . . 本中心係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⑴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鑑界,並分別製作兩造面積比較表. . . 」,鑑測結果系爭380地號土地與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間,其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係在同一直線上(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據上,可見國土測繪中心於測量本件經界時,業已比較104 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據為測量、判斷後,認定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系爭417 、418 、420 、4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於重測前、後均為相同,亦即以附圖所示之A-B-C-D-G 連線為界,其鑑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⒉詹雅鈞雖主張:104 年重測前即有二份地籍圖,分別為鄭振昌於1391前案審理中提出之地籍圖,及莊復妙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地籍圖,該二地籍圖界線不同,須以鄭振昌提出者始為正確,國土測繪中心所依據之「重測前之地籍圖」,係指莊復妙所提出之錯誤地籍圖,故應依鄭振昌所提出之正確地籍圖(即1391前案界址之地籍圖)再重新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檢測云云。

惟查,樹林地政106 年1月5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46952號函覆略稱:(104 年)辦理重測時,除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重測成果,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拆屋還地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按即1391前案判決)辦理,其餘土地界址皆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施測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信104 年重測時,因兩造間曾有經界相關訴訟(即1391前案),故系爭830 地號及相鄰之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間界址之測量,即以詹雅鈞主張為正確之1391前案界址為依據,則詹雅鈞所稱:104 年重測及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均依據錯誤地籍圖所為云云,即非可採。

又樹林地政前揭函復表示:87年間受理1391前案鑑界測量之測量員為鄭振昌,惟該鑑界結果現場界標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93年間受理系爭執行事件鑑界測量之測量員為莊復妙,並無二次不同鑑界結果之情(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參以1391前案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而無從查調(本院卷第69頁),國土測繪中心亦表示:(104 年)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係在同一直線上,已無再行鑑測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詹雅鈞空言以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重測、原審國土測繪中心之鑑界測量結果,均與最初1391前案界址相異為由,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經界即附圖所示A-B-C-D-G 連線非正確經界云云,即非有據;

其聲請本院囑請國土測繪中心依1394前案界址再重行測量以定正確之經界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系爭830 地號及相鄰之系爭417 、418 、420 、4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C-D-G 連線。

七、詹雅鈞請求依「正確的」地界(即1391前案界址),將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占用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詹雅鈞部分: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圖所示A-B-C-D-G 連線,與系爭執行事件鑑測之界址相同;

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土地,亦係系爭執行事件測量後分別命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拆除之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109 頁反面),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1391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亦如上述,則詹雅鈞請求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分別拆除坐落於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各該土地云云,即屬1391前案既判力所及,而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同之請求。

㈡又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G 連線,業如上述,從而,詹雅鈞以另有正確界址為由,主張依該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界址測量後,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應拆除返還之土地範圍將分別大於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而就該超出範圍亦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屬無據。

八、詹雅鈞追加請求回復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86 平方公尺部分(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詹雅鈞主張:伊所有之系爭380 地號土地,於104 年重測後,面積由686 平方公尺變更為669.40平方公尺乙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板簡調字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76頁),然其面積減少之原因,業據樹林地政106 年1 月5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46952號函覆稱:內政部74年9 月9 日(74)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略以「. . 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 . . ,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 . 」。

換言之,重測前之土地面積計算係以人工方式量取地籍圖上各宗地圖形之長、寬尺寸據以計算,又受限於儀器設備較為簡陋及小比例圖籍,因此計算結果常含有較大之誤差。

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係採精密儀器依地籍調查結果實地測量後,數值方式再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所得。

因此,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情形實屬必然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可徵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情形實係技術、儀器及圖資進步,故地政機關得以更精確測定土地界址及面積所致,非可因此遽認經界測量有誤,而要求回復先前粗略測量而得之登記面積;

且系爭38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係因地政機關依其職掌按重測後之結果而為登記,而鄰地所有權人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闕文重,或房屋坐落於闕文重土地上之屋主潘金秀,均無變更該登記結果之權限,且就土地面積之登記結果亦未負有何變更或回復之義務,準此,詹雅鈞以許惠玲等5 人為被告,訴請回復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86平方公尺云云,亦屬無稽。

九、綜上所述,本件詹雅鈞訴請定不動產經界之訴部分,應認系爭380 地號及相鄰之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G 連線,詹雅鈞主張另有該界址以外之正確界址,則非可採;

又詹雅鈞請求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系爭380 地號及相鄰之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分別定為附圖所示AB、BC、CD、DG連線,於法並無違誤,詹雅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另定新界址,及按新界址拆除地上物,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就上開不應准許拆屋還地部分,原審判命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應分別拆除其等所有,各坐落於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各該土地予詹雅鈞,並准詹雅鈞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則有未洽,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詹雅鈞追加請求許惠玲等5 人回復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86 平方公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又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固因詹雅鈞提起本件定不動產經界訴訟,而定系爭380 地號及相鄰之系爭417 、418 、420 、42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G 連線,惟兩造並不爭執該界址即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所測量鑑定之界址(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詹雅鈞對前已測量確定之界址不服,再次訴請確定經界,尚難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許惠玲等5 人抗辯其等應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於法無違,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詹雅鈞負擔,始符公平。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許惠玲等5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詹雅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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