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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簡正財
簡宏志
簡正和
簡志峰
林華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勝道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張勝道(下稱張勝道)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與簡聰明、簡進旺、簡進順、簡進亮、簡正財、簡通雄、簡宏志、簡正和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455地號)土地,簡進旺則提起反訴,請求就455地號及相鄰之同段457、4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原請求合併91地號土地分割,該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81-86、133 -135頁,原審卷㈡第427-434頁),本訴及反訴同時請求分割之455地號土地實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性質又均為分割形成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此筆土地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7、458地號土地之價額計算,即新臺幣(下同)197萬2,346元〔①457地號:519㎡×2,300元×1/24=49,738元;
②458地號:20,062㎡×2,300元×1/24=1,922,608元;
③①+②=1,972,346元(元以下均4捨5入)(土地公告現值及簡進旺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卷㈠第75頁背面、第77頁)〕。
㈡原審判決45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455地號及458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上訴人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及林華英(簡正財以次5人下合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457地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㈢兩造共有之455地號及45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所示A部分歸張勝道所有;
如附圖1所示B部分歸簡通雄、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維持共有;
如附圖1所示C分歸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林華英維持共有;
如附圖1所示D部分歸簡進旺、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維持共有;
附圖1所示E部分歸張勝道、簡通雄、簡文昌、簡德勝、簡張城、簡正財、簡宏志、簡正和、簡志峰、林華英、簡進旺、簡聰明、簡進順、簡進亮維持共有。
上開分割後之權利比例如附表2所示。」
(見本院卷第14-27頁,上開附圖1及附表2均省略,未附於本件裁定),既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揆之首揭說明,455及457、458地號土地之上訴利益,即張勝道及簡進旺所提起本反訴之客觀利益〔①本訴:455地號:14,170㎡×2,300元×1/4=8,147,750元(公告現值及張勝道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補字卷第8、16頁;
②反訴:457、458地號:1,972,346元;
③①+②=10,120,096元〕。
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萬0,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716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5萬1,544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應補繳10萬0,17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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