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23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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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莊清旺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下稱靈泉禪寺)為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遂將其所需用地委由伊辦理土地擬定都市計劃案,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間簽訂「財團法人靈泉禪寺附設社團法人佛心同濟會興辦慈善事業專案開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伊耗時半年將所需用地及使用分區等項目詳加整理後,於103年5月作成「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55-1、55-2、55-3、55-4、55-6、61-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宗教住宿設施-康樂館(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概要計畫書」(下稱系爭概要計畫書),並提交基隆市政府俾供審查;
靈泉禪寺亦於104年3月5日發函向內政部就前述計畫案申請准予核備,並經該部於同年4月13日函覆予以備查。
至此,系爭計畫案已全部完成,靈泉禪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給付伊第3期服務費用即尾款新臺幣(下同)96萬8,625元(下稱系爭尾款),然其卻藉故拒不給付。
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訴請靈泉禪寺如數給付等語。
另就靈泉禪寺所提反訴辯以:靈泉禪寺原欲興建「安養中心」,所需用地屬「社會福利專用區」固須經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作通盤檢討,然該寺嗣決定改為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並經伊將所需用地地號及使用分區等項目詳加整理,與之討論並經其同意後,就系爭用地及系爭概要計畫書先後於103年5月30日、104年3月5日發函提交基隆市政府及內政部,並獲內政部准予備查,靈泉禪寺已可合法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至此系爭合約之目的已達成,自無庸再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而後可,當無該計畫之申請案件。
詎靈泉禪寺竟以伊未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系爭計畫案等不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之無關理由,推諉拒不付款,並以其104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而不生效力,其反訴請求伊返還已受領服務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原審就兩造所提本、反訴,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其等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浩華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靈泉禪寺應給付浩華公司96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靈泉禪寺之上訴駁回。
靈泉禪寺則以:伊係為「興辦慈善事業」之目的,於103年2月間與浩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名稱、第7、8條約定內容及契約附件之「申請作業流程概要」等,均可知其受伊委託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係為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擬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浩華公司自須依約完成前述服務內容後,伊始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
然浩華公司迄未依約擬定完成系爭計畫案,並依法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伊亦無同意將前述合約目的,變更為僅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之情事,故浩華公司逕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基於前述各情,浩華公司實未依約完成履約,且給付遲延,伊已限期催告該公司依約擬定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並依法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逾期即視同解除契約,惟其仍堅不履約;
其後,伊已於105年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5年8月2日所提民事上訴狀,一再對浩華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關係已不存在,浩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其前已受領之第1、2期服務費用計226萬元返還予伊。
然考量浩華公司於伊解除前已於103年5月將其所製作之系爭概要計畫書送交基隆市政府,此勞務付出約相當於前述合約附件「申請作業流程概要」中之「慈善福利事業計畫書製作」,其項目費用為45萬元,是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互抵扣除此費用後,浩華公司仍應返還181萬元(下稱系爭已領服務費)予伊。
為此,依前述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反訴請求浩華公司應返還伊181萬元本息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靈泉禪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浩華公司應給付靈泉禪寺18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浩華公司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7頁反面):㈠兩造於103年2月間就系爭計畫案簽訂系爭合約,有該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4頁反面、卷㈡第30至40頁)。
㈡靈泉禪寺於簽約後,已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4年2月8日給付浩華公司100萬元、126萬元(共計226萬元,約相當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期款96萬8,625元,加上第2期款129萬1,500元,僅差125元),至第3期款96萬8,625元則尚未交付予浩華公司;
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浩華公司請領第3期款之時機及含稅金額為「…本案經市都委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後,給付總服務費用之30%,計96萬8,625元整」,有前述合約(含第1期款付款支票)、請款單,及本院10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反面至31頁、第34頁反面、卷㈡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查浩華公司主張伊已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將靈泉禪寺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所需用地地號及使用分區等項目詳加整理,與之討論並取得該寺同意,就系爭用地及系爭概要計畫書,先後於103年5月30日、104年3月5日發函提交基隆市政府及內政部,並獲內政部准予備查,故靈泉禪寺已可合法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給付系爭尾款,且不得以伊未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系爭計畫案等不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已領服務費。
然為靈泉禪寺所否認,並主張浩華公司實未依約完成履約,且給付遲延,已對浩華公司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浩華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並應將系爭已領服務費返還予伊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㈠浩華公司請求靈泉禪寺給付系爭尾款,其條件是否成就?㈡靈泉禪寺以浩華公司遲延給付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浩華公司返還系爭已領服務費,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浩華公司請求靈泉禪寺給付系爭尾款,其條件是否已成就部分: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第13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第15條第1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實施進度及經費。
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計畫地區範圍。
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事業及財務計畫。
道路系統。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其他」、第23條第1、3、5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第32條第1至2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是實施都市計畫之市、鎮土地,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均應按其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為利用,並應受建築法有關建築管理之限制,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應進一步再擬定細部計畫(含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以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核定實施,另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亦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該細部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定程序辦理;
如細部計畫已核定實施而擬變更者,亦同。
倘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除符合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外,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均應受到限制。
㈡查兩造於103年2月間就系爭計畫案簽訂系爭合約,靈泉禪寺於簽約後已先後給付浩華公司合計226萬元之第1、2期款項,第3期款96萬8,625元則尚未交付,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浩華公司請領第3期款之時機及含稅金額為「…本案經市都委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後,給付總服務費用之30%,計96萬8,625元整」,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
又浩華公司主張靈泉禪寺雖原欲興建「安養中心」,所需用地屬「社會福利專用區」,須經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作通盤檢討,然該寺嗣決定改為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並經伊將所需用地地號及使用分區等項目詳加整理,與之討論、經其同意後,就系爭用地及系爭概要計畫書先後於103年5月30日、104年3月5日發函提交基隆市政府及內政部,並獲內政部准予備查,靈泉禪寺已可合法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至此系爭合約之目的已達成,自無庸再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當無該計畫之申請案件。
詎靈泉禪寺竟以伊未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系爭計畫案等不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之無關理由,推諉拒不付款,而應認系爭合約第3期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靈泉禪寺應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云云,並舉伊於103年5月製作之系爭概要計畫書、掛號郵件交寄及查詢記錄、103年5月30日基隆市政府收文記錄、基隆市政府103年6月16日回函、104年3月5日以靈泉禪寺名義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之申請函(含附件資料)、104年4月13日內政部回函(見原審卷㈠第44至263頁反面),及證人陳錦堂之證述為佐。
然為靈泉禪寺所否認,並以:伊係為「興辦慈善事業」之目的而於103年2月間與浩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名稱、第7、8條約定內容及契約附件之「申請作業流程概要」等,均可知其受伊委託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係為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擬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浩華公司自須依約完成前述服務內容後,伊始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
然浩華公司迄未依約擬定完成系爭計畫案,並依法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伊亦無同意將前述合約目的,變更為僅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之情事,其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經查:
⒈證人陳錦堂證稱:靈泉禪寺的地很大,很多都是山坡地,使用分區很亂,所以想要找一塊地整合起來,成立類似安養中心也就是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來嘉惠老人。
當初老和尚(即靈泉禪寺法定代理人)有一個心願說要在他有生之年要照顧老人,至於安養中心或老人康樂活動中心,這是一個名詞,主要是說如何把這件事情做好,所以當時他交代伊成立一個社團法人佛心同濟會,成立社團法人佛心同濟會之前要把土地找好,邱先生(即浩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對這方面很專業,所以伊介紹他跟靈泉禪寺認識,看如何把這件事完成,後來兩造談契約內容及簽約的事情,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
足見證人陳錦堂僅為當初引介兩造認識之介紹人,對於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合約之議約過程及約定內容,均未參與而不瞭解,故其所為前開證述,尚無從採為有利於浩華公司之認定。
⒉又靈泉禪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係由浩華公司擬定後由雙方簽訂,浩華公司就此並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
觀諸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表明兩造所簽委託服務合約書乃為靈泉禪寺附設社團法人佛心同濟會興辦慈善事業,專案開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而簽訂,並於該合約第1條合約主旨約明:「甲方(即靈泉禪寺)委託乙方(即浩華公司)辦理本案,經雙方同意訂立有關條款,以資遵循」、第2條計畫範圍約定:「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等8筆宗教專用區土地,面積約11,098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依甲方所提供之土地資料為準)」、第3條約定其計畫名稱如前所述、第4條工作項目及內容約定:「相關資料收集與分析作業:㈠現況都市計畫書圖。
㈡計畫範圍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㈢上位與相關計畫資料蒐集與分析。
㈣環境現況背景資料蒐集與分析。
撰繪製作本案『擬定細部計畫書圖』。
前述書圖之修訂與再製作以及相關公文之撰擬。
配合本案『擬定細部計畫』申請資料主管機關初審、會勘及會簽相關作業。
配合辦理本案公開展覽及地方說明會。
出席『都市計畫』說明會、都委會、甲方與市府協商會議及其他相關會議,並代表甲方辦理簡報及答覆規劃技術相關問題。
協助甲方追蹤辦理進度及各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
相關法令之顧問諮詢。
協助辦理土地鑑界及土地分割。」
、第5條工作進度約定:「經簽約且取得本合約第11條所定之相關甲方函文通知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擬定細部計畫書圖,提供甲方向市政府掛號申請都市計畫審議」、第6條約定:「本案服務費為『完成本合約第4條所列之工作項目與內容』,總計322萬8,750元(含稅)…」、第7條付款方式約定:「前條所列總服務費分列3期請領,其時機及含稅金額如下:第1期款:本合約簽訂後,給付總服務費用之30%…。
第2期:『擬定細部計畫書圖初稿製作完成經甲方核可並向市政府掛號後,給付總服務費用之40%…第3期:本案經市都委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後,給付總服務報酬之30%…」、第8條工作成果約定:「乙方應依正式掛號申請、市都委會審議修改及核定發布實施各階段分別提送所需之份數外,另製作乙份供甲方存參。
乙方應於履約完成後提供甲方核定發布實施或最終審議之計畫書圖報告及電子檔案乙份」。
且系爭合約後附之估價單,亦逐項分列辦理前述計畫所需項目之各項估價(慈善福利事業計畫報核申請書計45萬元、事業計畫審查作業〈含事業計畫書圖製作、事業計畫書審查作業、意見修補正等細項〉計45萬元、都市計畫報核申請書圖計50萬元、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含都市計畫說明圖製作、都委會會勘、審查及意見修補正、整地、排水、檔土、水土保持及道路工程設計、植生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過程之解說與意見修正、專業技師〈合約誤載為「計師」〉簽證等細項)計167萬5,000元,及營業稅15萬3,750元),合計322萬8,750元;
另附之「申請作業流程概要」同時詳列各工作項目推估之所需時間,並備註:「本案原保存區未擬定細部計畫地使用管制要項變更需送內政部都委會審查」等內容詳盡。
參以浩華公司自承:系爭土地是屬於宗教專區,基隆市的安養院都是列入社福專區,所以在宗教專區是不可以蓋安養院的,基隆市就本件都市計畫的宗教專區並沒有訂定細部計畫,一開始是如果基隆市政府容許在細部計畫可以設立安養中心,就從這方面進行,如果不行就要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改為社福專區(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另靈泉禪寺亦主張:當初基隆市政府就前述土地是否已有細部計畫,或尚無細部計畫仍待擬定,均不清楚,伊不是此方面專家,所以委託浩華公司之事項就是要就該等土地擬定或變更為可以進行慈善事業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伊從來沒有說過要做養老院(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7頁)等語。
是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系爭合約形諸文字而為之明文約定,堪認靈泉禪寺係為興辦慈善事業,並有建築需求,因此就該寺所有坐落「基隆市(港口商埠地區)主要計畫」(見原審卷㈠第47頁)之該市○○區○○○段0000地號等8筆宗教專用區土地,委託浩華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準用第23條或第28條規定,本於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身分自行擬定細部計畫,並檢附所需事業及計畫資料,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或細部計畫之變更)。
至靈泉禪寺究欲成立附屬社團法人佛心同濟會,實際興辦何種慈善事業(如老人安養中心或康樂活動中心,抑或其他慈善事業),既未於系爭合約中明文約定,縱靈泉禪寺曾對浩華公司提及該寺前述願景,亦僅屬其欲與浩華公司簽約以委託辦理前述細部計畫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或細部計畫之變更)之動機而已,其動機嗣後縱有部分變更,亦對於該合約之約定內容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除兩造嗣後有合意變更約定內容之情事外,浩華公司自仍應依前揭約定之委託工作項目及內容履約甚明。
亦即,浩華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完成委託工作項目,並依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於其為靈泉禪寺擬定之細部計畫,經基隆市政府都委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後,始得請求該寺給付第3期款即系爭尾款,應堪認定。
⒊而浩華公司對於伊就前述信義區大水窟段55-1地號等8筆宗教專用區土地,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迄未以靈泉禪寺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並完成該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等程序乙節,雖無爭執,然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靈泉禪寺本欲興建安養中心(須擬定細部計畫),後變更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無須擬定細部計畫),故系爭合約固然載明伊須擬定細部計畫,惟變更後伊已無須擬定細部計畫,靈泉禪寺即可合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老人康樂中心之建築執照,故系爭合約即屬履行完成,伊自得依約要求靈泉禪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並舉靈泉禪寺104年2月25日第6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議案討論內容為兩造為前述契約變更之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本院卷第72、76頁反面、第92頁、第108頁)。
然靈泉禪寺否認伊有同意將系爭合約之目的變更為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且仍按原約定數額付款之情事,辯稱:前述會議之案議,僅係伊委託浩華公司規劃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設立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故就此討論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是否要另成立財團或社團法人,還是要由靈泉禪寺附設,此(事業)為系爭合約中興辦慈善事業之一部,該議案與系爭合約有無變更,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而觀諸前開會議議案之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可知靈泉禪寺於該次董事會議係提案討論:該寺「開山堂前~大水窟段原為55地號,被市政府都計單位『逕為分割』成55-1、55-2、55-3、55-4、55-6及61-1等地號土地,以興辦慈善事業,訂名為『佛心同濟慈善會』事業專案之『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並興建康樂館等措施)。
經委託浩華公司邱皙穎先生協助規劃設計,向基市府呈件申請設立,並呈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辦中。
依據法規,擬不必另設社團名義,而可以本法人『附設』方案申辦即可」;
並說明:「本法人寺基前後尚有閒置土地需善加利用,以造福社會。
所以於70年間,曾委託建築師協助規畫,分為6區,包含有:⒈宗教活動中心(興建文化會館),⒉社教活動中心(建社教館),⒊老人康樂中心(建康樂館),⒋兒童育樂活動中心(建育樂館),⒌青年技能活動中心(建技藝館),其他最前後山區作為保育林地。
然經呈件基市府申請後不但未獲許可,反而被市府都計單位將本寺所有土地悉數規劃為「第4號公園預定地」而被管制。
至現今已30多年,市政府卻全無規劃公園跡象。
而今委託邱皙穎先生做重新規劃,並先將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做起,以因應時代高齡化的老人,…」。
嗣經討論後作成:「如議,並授權董事長執行籌劃相關事宜,並推本法人董事會董事5至7人協助進行」之決議。
顯見該次提案與會討論者應為靈泉禪寺之董事會成員,並不包含浩華公司,且由前開議案提案、說明及決議之內容,至多僅能認靈泉禪寺前委託浩華公司辦理系爭計畫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擬定(或變更),擬進行慈善事業欲「先」從老人康樂活動中心做起,並決議不另成立社團而僅以靈泉禪寺附設方式申辦即可,然並無議決免除浩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應進行之委託工作項目,而無庸再為靈泉禪寺就該委託土地擬定細部計畫,進行相關申請程序。
則浩華公司主張依前述會議討論內容,即可證兩造嗣已將原委託內容,變更伊僅需協助靈泉禪寺可合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老人康樂中心之建築執照即屬履約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至浩華公司雖另請求本院傳訊靈泉禪寺全部董事到庭就前述議案討論過程為證述,然其亦自承所提該次會議記錄之記載內容,已「如實反應當次開會的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本院因認無依所請進行前述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況浩華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實際為靈泉禪寺進行之工作內容,亦僅有進行地目整理,並將之作成報告書,送基隆市政府申請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但基隆市政府要伊向內政部申請(即該基隆市政府103年6月16日回函),故伊又改送內政部,內政部即作成104年4月13日的函文,即可認伊已完成承攬事務(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惟觀之基隆市政府於103年6月16日所為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63頁正反面),僅認靈泉禪寺(即浩華公司以靈泉禪寺名義)係行文該市「詢問」有關該寺擬於系爭土地興建「宗教住宿設施」-康樂館(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之建築相關行政程序乙事,並經基隆市政府分就是否須辦理環評審查、宗教建築是否須經宗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始得申請建照執照,及有無涉及都市計畫規定、水土保持及建築管理等,逐項說明其須另檢送資料送該市環境保護局審查,始知是否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其為全國性財團法人,涉及宗教建築部分應逕洽目的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宗教專用區」,依規定應作為宗教及其附屬設施使用;
且屬該市公告之山坡地,如涉及水土保持規定,尚應依規定提出水土保持審查申請;
另有關建築管理部分,於函詢時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圖,故應先確認該申請基地有無臨接建築線,且建築物規劃設計內容應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如涉及環評、坡審、水保、都市設計審議、共構、建築物配置、結構外審等,尚應一併取得各審查單位之核可函,並表示如其仍「對建造執照申請程序」有不明之處,可再與該市建管科或承辦人員詢問。
可知此為一般民眾均可發函向地方政府詢問之服務事項,且系爭土地本屬宗教專用區,按其使用分區規定當得作為宗教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亦無花費百萬元委託浩華公司確認本即合於該使用分區目的(即前述興建「宗教住宿設施」)使用之必要。
復觀諸內政部104年4月13日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49頁),於主旨表明「貴法人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建『宗教住宿設施』(老人康樂活動中心)案,已予備查」,並說明:該案「既經貴法人104年2月25日第6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本部同意備查;
倘嗣後財產處分未依『原自建宗教住宿設施計畫書」內容辦理,仍請依規定經董事會議決變更計畫,向本部申報變更事宜」;
另以併此敘明方式提醒其前開不動產之使用及興建仍「應符合土地管制與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若涉及財團法人附屬老人安養機構性質者,請洽主事務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辦執照事宜」。
足見內政部亦僅基於其為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同意靈泉禪寺就前揭財產事實上之處分案(即興建宗教住宿設施;
此涉及宗教財團法人之處分財產,參見原審卷㈡第146頁所附內政部訂定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處分財產案審查作業程序」)予以備查而已,此觀內政部嗣另函覆本院:前函備查在案,係依該法人所附之自建使用書記載「係供內部僧眾、義工及修習佛法與參訪信眾短期住宿等使用」,且經該法人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經審查其新建目的與該法人捐助章程第5條第1款為策進寺苑建設,闢建文康樂園,以崇榮聖教之目的事業尚無不符,爰予備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亦明。
而浩華公司所為前述地目整理、函詢或發函請求准予備查等事項,較之系爭合約第4條明文約定應辦理之細部計畫擬定等九大工作項目及附件估價單之各項作業估價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兩者所需付出之時間、成本及應具備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繁簡程度差異甚大,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難認靈泉禪寺嗣會有同意將委託工作內容,變更為浩華公司僅需為伊進行地目整理、函詢及發函請求准予備查,而確認伊可於「宗教專用區」之系爭土地興建「宗教住宿設施」之後,即可按原依辦理細部計畫擬定等作業而議定之全部服務費用為給付之可能,益證浩華公司前開主張之不可採。
㈣總上,系爭合約第7條明定浩華公司須待其為靈泉禪寺擬定之細部計畫,經基隆市政府都委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後,始得請求該寺給付第3期款即系爭尾款。
浩華公司並不否認迄未以靈泉禪寺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並完成該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等程序,且其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於簽約後,嗣有變更合約目的,合意改為僅須為靈泉禪寺進行地目整理、函詢及發函內政部准予備查,確認靈泉禪寺可合法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即屬完成之情事,自難認浩華公司請求靈泉禪寺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已成就,則其主張依前述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靈泉禪寺給付系爭尾款,自為無理由。
有關靈泉禪寺以浩華公司遲延給付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浩華公司返還系爭已領服務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浩華公司應依第4條約定,就兩造約定之靈泉禪寺委託土地辦理細部計畫擬定案,進行現況都市計畫書圖等相關資料蒐集與分析、撰繪製作「擬定細部計畫書圖」及該書圖之修訂與再製作暨相關公文之撰擬、配合該擬定細部計畫申請資料主管機關初審、會勘及會簽、配合辦理該案公開展覽及地方說明會、出席都市計畫說明會、都委會及與市府協商會議等相關會議,並代表靈泉禪寺辦理簡報及答覆規劃技術相關問題、協助靈泉禪寺追蹤辦理進度及各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並提供相關法令之顧問諮詢及協助辦理土地鑑界及土地分割等工作項目,並於第5條約定浩華公司應於簽約及取得靈泉禪寺應提供及協助事項資料後,於60日曆天內完成擬定細部計畫書圖,提供靈泉禪寺(即經靈泉禪寺核可而以該寺名義,參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付款約定)向基隆市政府掛號申請都市計畫審議(見原審卷㈠第30頁正反面),已詳如前述。
又靈泉禪寺主張浩華公司嗣僅為伊製作系爭概要計畫書(非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迄未依約完成細部計畫書圖之擬定,向基隆市政府掛號申請都市審議之情,浩華公司就此亦無爭執,僅辯稱:靈泉禪寺原欲興建「安養中心」,所需用地屬「社會福利專用區」固須經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作通盤檢討,然該寺嗣決定改為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並經伊將所需用地地號及使用分區等項目詳加整理,與之討論並經其同意後,就系爭用地及系爭概要計畫書先後於103年5月30日、104年3月5日發函提交基隆市政府及內政部,並獲內政部准予備查,靈泉禪寺已可合法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至此系爭合約之目的已達成,自無庸再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而後可,當無該計畫之申請案件云云。
惟兩造於簽約後並無浩華公司所稱契約變更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靈泉禪寺主張兩造雖未就前述浩華公司應完成細部計畫書圖之擬定,並向基隆市政府掛號申請都市審議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然伊嗣業以原審104年10月22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限期催告浩華公司應於「1個月內依約擬定本案都市計畫細部並依法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實施,逾期即以該狀繕本視同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見原審卷㈡第26頁),而浩華公司亦不否認伊業已收受前開催告解約,僅以:靈泉禪寺的催告解約不合法等語為辯(見原審卷㈡第86頁;
惟靈泉禪寺並未檢附前述答辯狀繕本送達浩華公司之回執,兩造亦未陳明該書狀繕本實際送達時間,故本院僅能認定浩華公司於原審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述答辯時確已受送達),堪認浩華公司至遲自105年2月7日起就前述義務之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無訛。
惟依前開說明,靈泉禪寺於浩華公司給付遲延後,應再限期催告其履行,始得主張解除契約,靈泉禪寺於原審中並未再有限期催告浩華公司履行,則其主張業以前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限期催告,並同時表示逾期未履行即以該狀繕本視同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或於前述原審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難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然靈泉禪寺主張伊於原審判決後,業再以105年7月18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浩華公司應於該信函送達後14日內依約完成本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擬定,並送請基隆市政府審議之作業,然浩華公司收受後仍拒不履行,並於同年月21委請律師發函表明靈泉禪寺已可合法興建老人康樂活動中心,該案已無庸亦無從擬定細部計畫並送基隆市政府審議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浩華公司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反面),靈泉禪寺因此再以本件105年8月2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浩華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浩華公司(見本院卷第11、14頁),即非無據。
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已於105年8月29日歸於消滅無訛。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文。
查靈泉禪寺於簽約後,已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4年2月8日給付浩華公司100萬元、126萬元(共計226萬元,約相當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期款96萬8,625元,加上第2期款129萬1,500元,僅差125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浩華公司迄105年8月29日系爭契約解除時,僅曾為靈泉禪寺為前述地目整理、函詢及發函請求准予備查等行為,靈泉禪寺主張浩華公司並未實際依約履行,前述作業至多僅相當於該估價單所示第一項「慈善福利事業計畫報核申請書」,費用為45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而浩華公司則僅提出與系爭合約無關、於本院中始自製之報價單,主張此部分應收取費用450萬元,並空言泛稱涉及智慧財產權,無法估量,亦無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95、122頁)。
則靈泉禪寺以:浩華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其前已受領之第1、2期服務費用計226萬元返還予伊。
然考量浩華公司於伊解除前已於103年5月將其所製作之系爭概要計畫書送交基隆市政府,此勞務付出約相當於前述合約附件「申請作業流程概要」中之「慈善福利事業計畫書製作」,其項目費用為45萬元,是伊自行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互抵扣除此費用(本件浩華公司並未提出抵銷抗辯),而僅請求浩華公司應返還系爭已領服務費181萬元(即226萬元-45萬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見原審卷㈡第117頁;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靈泉禪寺本得請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僅請求自前述範圍起算之利息,自無不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浩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靈泉禪寺應給付浩華公司96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另靈泉禪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浩華公司應給付靈泉禪寺181萬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有理,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靈泉禪寺請求部分),未及審酌靈泉禪寺於上訴後另限期催告浩華公司後解除契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浩華公司請求部分),原審為浩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靈泉禪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浩華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靈泉禪寺之上訴為有理由,浩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不得上訴。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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