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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人 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益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向被上訴人採購全自動塗佈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台),被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29日交貨,伊已付訂金189萬元予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益洋遭其債權人控制無法繼續履約,伊乃與其債權人蔡健眾協商,簽訂委託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加工合約),由伊支付100萬元予蔡健眾作為其協助安裝系爭機台之工資,系爭機台應於104年8月3日組裝、測試完成準備出機,伊於104年7月17日支付20萬元、7月20日再付15萬元予蔡健眾。
詎被上訴人仍無法履約,經伊多次催告仍未將系爭機台組裝完成,甚於104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伊亦於104年8月17日回函表示同意終止合約,是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之189萬元訂金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又因被上訴人無履約誠意,已屬給付不能,伊得依法解約,茲以105年8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49條第3款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返還訂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元。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經伊多次催告仍未履約,已有給付遲延情事,故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5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訂金189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及聲明略以:伊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前後向原件廠商御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弘公司)等進貨骨架包覆等零件約280萬0,792元,並向台灣平田機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田公司)訂購共180萬元之機械手臂,且經上訴人同意由蔡健眾加入協助裝配機台,是伊並無不履約之事,伊與蔡健眾於104年7月23日左右,前往上訴人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0號對面之廠房,竟無法進入廠房組裝及測試機台,經電話聯絡後,上訴人之工程師三政暉回覆須等其公司之大陸經理與買方洽談後再施作,雖伊與蔡健眾依約於每日前往廠房,但因廠房門戶緊閉無法施作,嗣後系爭機台已搬離不在現場,非伊不予施作;
系爭機台之委託加工已進行至完成組裝,僅剩調校而已,係上訴人意圖巧取不付餘款460萬元及給付蔡健眾委託加工費65萬元,始提出本件訴訟及對蔡健眾另提訴訟,故本件並無解除契約之事,上訴人請求返還訂金189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以64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兩造於104年3月23日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已付訂金189萬元,約定於104年5月29日交貨。
上訴人另與蔡健眾於104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加工合約,上訴人已付蔡健眾共35萬元。
而被上訴人有向原件廠商御弘公司以66萬6,000元(未稅)購買骨架包覆零件、以180萬元(含稅)向平田公司訂購機械手臂;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8日至上訴人承租之新竹市○○路0段00000號對面廠房裝配系爭機台,而上訴人為免系爭機台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追償,將系爭機台搬離上址,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加工合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平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竹樹林頭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新竹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97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至7、8、12至13、14頁、原審卷第45至46、34至36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2、73、77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給付訂金189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伊於104年8月17日同意終止合約,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訂金189萬元,另因被上訴人未能繼續履約,為給付不能,經伊催告仍不履約,亦有遲延給付情形,伊已於105年8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亦應依解約後回復原狀規定返還訂金189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及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情事,經伊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蔡健眾為其隱名代理人,被上訴人委由蔡健眾代為協調系爭機台組裝事宜,與伊簽訂系爭加工合約,且代理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寄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約,故系爭加工合約及解約效力歸於被上訴人,伊於104年8月17日回函表示同意終止合約,故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
然於104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之人係蔡健眾,並非被上訴人,有新竹樹林頭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而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回函,係向蔡健眾表示終止於104年7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加工合約,請其退還簽約金20萬元及組裝工資15萬元,共35萬元,亦有內湖東湖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可稽(同上卷第10號),可見上訴人係終止與蔡健眾間之系爭加工合約,並非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
至於上訴人稱蔡健眾為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稱系爭加工合約及蔡健眾於104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效力歸於被上訴人云云,即不可採。
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約已終止,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89萬元,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有主觀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之情形,經伊催告仍不履約,伊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云云。
然:⑴系爭合約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29日交付系爭機台(見原審司促卷第2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債權人蔡健眾另於104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加工合約,由上訴人給付蔡健眾100萬元,蔡健眾則協助完成系爭機台之組裝,上訴人已付簽約訂金20萬元及組裝工資15萬元,共35萬元,有系爭加工合約及上訴人寄與蔡健眾之存證信函可佐(同上卷第12、10至11頁),以系爭加工合約之簽訂日期104年7月17日係在系爭合約原訂104年5月29日交貨日期之後,可見系爭合約上開原訂交貨日期已有更改,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另行約定交貨日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自承事後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見本院卷第7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之交付有遲延給付云云,即不足取。
另系爭加工合約固約定系爭機台於104年8月3日「設備後段測試完成(設備完成準備出機)」,但此為上訴人與蔡健眾間就蔡健眾協助組裝系爭機台所約定之設備完成日期,非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機台交付期限;
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益洋於原審固稱有依系爭加工合約約定進行組裝做了5天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僅足以證明於系爭合約所訂交貨日期後,被上訴人仍有進行機台之組裝工作,惟難依此遽認兩造已有改依系爭加工合約所約定104年8月3日設備完成時為交付系爭機台日期;
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機台並交付,有遲延給付情事,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稱其為完成系爭機台之組裝,向原件廠商御弘公司以66萬6千元(未稅)購買骨架包覆零件,以共180萬元向平田公司訂購機械手臂,有平田公司報價單、全自動塗佈機廠商進料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1、62至63頁),而證人即御弘公司負責人邱彥博證稱:「(你與被告《被上訴人》業務往來工作多久?)斷斷續續約4年。
(最近一次合作,是否為了被告生產全自動塗佈機的案件?)是。
(上開案件,你是在何時出貨給被告?)整組出到完是104年7月。
(此部分出貨的地點在何處?)是直接出貨到被告公司,天府路。
(貨款的金額為何?)總金額66萬6千元未稅。
(這筆金額,被告有無給付部分貨款?)沒有。
因為當初我們知道有狀況時,我們有打算給機台拖回來。
(現在機台在何處?)因為機台交給被告天府路以後,隔沒多久被告有跟我說機台被客戶拿走,至於拿到哪裡我們也沒有辦法查,我有去被告公司看過,確定東西沒有在被告處。
(出貨之後,有無接到被告表示要修改或變更機台的通知?)有。
機台我們是陸續出主體及後續的配件,出完約7月,被告約在6月中或底的時候通知我們要去改善原先機台的問題。
(你到天府路的廠房去的時候,有無看到現場除了你的機台外,還有被告向其他家廠商所採購的機台或零件?)是有看到一些小配件。
…」(同上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平田公司員工邱錦樑亦證稱:「…(被告《被上訴人》有無在104年5月間向平田公司採購機械手臂?)有。
(三政暉有無去過平田公司?)有一次他有過來,我是後來聽說他就是三政暉。
他當時過來希望我們幫他做機械手臂設定的一些部分。
他在機械手臂上可能有些問題需要我們幫他排除。
(平田公司有無派人過去排除?)沒有。
因為機械手臂是被告公司跟我們訂購的,發票有二張,第二張是尾款,在款項還沒有結清前,我們就不會再派人去做後續維修的動作。
(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益洋,有無跟你們提到為何他沒有辦法付機械手臂的尾款?)有,他說因為他上包未付他錢,且機台也搬走,所以他不能支付我們尾款。
這是很簡單的問題,要嘛結清尾款,要嘛把機台返還。
…」(同上卷第79至81頁),並有平田公司104年5月14日56萬7千元、7月13日132萬3千元之統一發票可稽(同上卷第45、46頁),上訴人亦對此不爭執(同上卷第43頁),可見被上訴人稱其向御弘公司購買骨架包覆零件,及向平田公司訂購機械手臂,係為完成系爭機台之組裝,用於系爭機台處等情應可採信。
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8日起前往上訴人承租之新竹市○○路0段00000號正對面廠房裝配系爭機台,後上訴人因擔憂系爭機台遭被上訴人債權人追償,乃搬離系爭機台至他處(同上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因事後上訴人將系爭機台搬離他處,致被上訴人無從繼續履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履約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有主觀給付不能情事,得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云云,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合約已解除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稱「…(你《被上訴人》認為你與原告《上訴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約書,是否還存在?還是已經解除?)已經解除了,因為中間過程一直設計變更,且我還是一直採購,當時我的認知是我組裝完成後,原告付給我組裝加工款100萬元,之後如果需要再採購材料,就由原告負責,而我之前採購的材料就由我負責付款,所以我認為前面的合約就可以不算了。
但是我認為我們雙方中間過程沒有任何解約的會議,所以實際上合約沒有解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上訴人係稱系爭合約實際上並未解除,非認已解約,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6條、第256條、第229條、第255條及第249條第3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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