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348,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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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張月珠、范淑雲、莊德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以其對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不服程度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代位被上訴人莊德和求為被上訴人張月珠、范淑雲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98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後,命莊德和將上開土地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3,538,000 元,爰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0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    │
├──┼────────┼────┼─────────────┤
│ 1  │桃園市○○區○○│  全部  │24,400元(公告土地現值)│
│    │段00-0地號土地 │        │32平方公尺=780,800元      │
├──┼────────┼────┼─────────────┤
│ 2  │桃園市○○區○○│  全部  │24,400元(公告土地現值)│
│    │段00-00地號土地│        │113 平方公尺=2,757,200 元│
├──┼────────┴────┴─────────────┤
│合計│780,800元+2,757,200元=3,538,000 元                  │
└──┴───────────────────────────┘
附表二:
┌───┬─────────┐
│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莊訓基│2分之1            │
├───┼─────────┤
│莊育民│8分之1            │
├───┼─────────┤
│莊育喜│8分之1            │
├───┼─────────┤
│莊明錦│8分之1            │
├───┼─────────┤
│莊育泰│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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