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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高明暖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貝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 美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讓渡契約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店長周孟佳與上訴人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就其公司主要營業即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文昌街房屋)1、2樓「寵物點子時尚旅店」(下稱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店鋪營業讓渡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將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店鋪經營權之私法上地位,且此項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兩造於104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已將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予上訴人為據,於同年7月7日將伊所屬人員全面逐出店外,並將店內如附件所示之動產據為己有。
惟伊從未授權店長周孟佳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定之系爭店鋪營業讓渡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就返還動產部分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周孟佳為系爭店鋪之店長,系爭店鋪經營均由周孟佳負責,且其於締約時攜帶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顯已取得被上訴人概括授權。
被上訴人將訂約時非屬股東之美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聲公司)及陳聲亮列為股東計算特別決議,於法未合。
況周孟佳於締約時未對伊之代理人王聲文表示系爭契約未獲被上訴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伊屬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護。
另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錢之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附件所示之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158頁正、背面、169頁背面):㈠系爭店鋪係被上訴人所經營,提供寵物住宿、美容等服務項目。
㈡被上訴人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登記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寵物服務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其他動物服務業」等業務,被上訴人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康美,登記暨實收資本額為6,000,000元,康美出資額為2,399,990元、美聲公司出資額為3,600,000元、張一仙出資額為10元(見原審卷10至1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取得臺北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經核准經營寵物(犬、貓)之寄養業務(見原審卷12頁)。
㈣王聲文係上訴人之夫,王維新係上訴人之子,王維新於104年4月19日時尚未成年。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由周孟佳代理與第三人林松億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林松億承租系爭文昌街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41至14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與第三人威爾威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威特公司)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由威爾威特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前揭文昌街房屋之2樓(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48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與威爾威特公司、康新動物醫院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由威爾威特公司、康新動物醫院向被上訴人承租前揭文昌街房屋之2樓(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49至150頁)。
㈧王聲文係擔任康新動物醫院顧問。
㈨兩造就原證二十八至三十三、被證四至八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原審卷77至78頁附件二(即本判決之附件)所示物品,除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外,其餘物品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持有中。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將屬於伊公司主要營業之系爭店鋪營業讓渡予上訴人,未取得伊股東會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動產返還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則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關係是否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動產?㈢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關係不存在:1.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
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
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業者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經營寵物寄養業務。
本件被上訴人之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寵物服務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其他動物服務業」等業務,其業於101年9月26日取得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所核發之北市特寵業字第0112號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得經營犬、貓寵物寄養業務(許可證見原審卷12頁)。
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主要包含二大部分,一為寵物旅館業務,包括寵物住宿、獸醫巡診、沐浴美容等;
二為各式寵物食品、用品之批發零售等,其在系爭店鋪經營寵物旅館業務,同時販售各式寵物食品及用品;
嗣新增遠企店,然此僅係遠企百貨公司內之專櫃,空間有限,僅能販賣寵物食品及用品,無法經營寵物寄養業務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3頁),再參以證人周孟佳即系爭店鋪之店長證稱:時尚旅店主要經營寵物住宿業務,含寵物美容、販售用品、幫客人煮鮮食等業務內容,被上訴人另一家「遠企店」僅能提供寵物美容服務及販售寵物用品,無法提供寵物住宿,二者定位不同,陳聲亮出資蓋時尚旅店,以專攻寵物住宿,因客人均屬金字塔頂尖,故時尚旅店之設備、裝潢花費超過600萬元,遠企店之裝潢設備僅約5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54至158頁),復有系爭店鋪之廣告DM及網頁足參(見原審卷13至15頁),故系爭店鋪與遠企店之市場定位不同,系爭店鋪以提供金字塔頂端客群之寵物寄養及美容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且投注龐大資金於系爭店鋪之裝潢及設備上,倘將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將無法經營犬、貓等寵物寄養業務甚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鋪係其主要營業一節,核屬可信,則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行為,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為合法,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讓與行為則屬無效。
3.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雙方就左列營業之讓渡事宜訂立契約,甲方將寵物點子時尚旅店店鋪讓渡予乙方,乙方支付價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付款方式依第五條履行,店鋪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6頁),以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為標的。
另系爭契約係由周孟佳與上訴人所委託之代理人王聲文(即上訴人之夫)、王維新(即上訴人之子)所簽署,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復有授權委託書足憑(見本院卷72頁背面、11頁)。
證人周孟佳證述:時尚旅店於104年2月發生財務危機之前半年,因有勞資糾紛,復有動物保護處來店稽查,伊疲於奔波,無法照顧店內業務,出資者陳聲亮之美國公司亦有狀況,伊不敢找陳聲亮,遂求助於王聲文,王聲文請李冠佑幫忙,嗣王聲文、李冠佑各出20萬元借給伊,供系爭店鋪經營週轉。
第一次是李冠佑跟伊到銀行,李冠佑要求伊簽一張紙,李冠佑即匯20萬元先解決第一筆危機,王聲文之妻即上訴人在銀行做第二次匯款,嗣王聲文、李冠佑、王聲文之子及另名男士於104年4月19日持系爭契約至店內叫伊簽名,伊當時未多思考即簽名。
伊簽約時並未問過陳聲亮或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人。
事後始知係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伊不知後果如此嚴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54至158頁、本院卷66至67頁);
證人王聲文亦證稱:系爭契約由周孟佳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跟康美均未到場,周孟佳當時說她代表被上訴人及康美來簽約,僅口頭表示,未出示授權書或其他文件,伊知悉被上訴人之出資股東中有新加坡籍人士,但周孟佳說新加坡籍股東已退出,亦無法連絡新加坡籍股東,協商過程中伊有問周孟佳簽約是否需要外籍股東同意,但周孟佳說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170頁);
參以證人陳聲亮證述:伊係實際出資者(陳聲亮透過Mei Shern HK公司投資美聲公司),美聲公司前後投資近1,000萬元在系爭店鋪上,伊不知道系爭店鋪已被讓渡,於104年7月份突然收到王聲文之簡訊,始知悉系爭店鋪被讓渡,伊立即詢問周孟佳,周孟佳則說係誤會,周孟佳擔任店長,能處理店鋪內日常事務,但無權限簽署營業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之簽署並未經被上訴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且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股東會決議,且周孟佳簽署系爭契約時,亦未表示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可讓渡系爭店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為可取。
4.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善意受讓人須受善意保護云云,惟查第三人威爾威特公司及康新動物醫院自103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文昌街房屋之2樓,由威爾威特公司投資開設康新動物醫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49至150頁),王聲文係威爾威特公司之技術股東,並擔任康新動物醫院之顧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王聲文於系爭店鋪剛開幕時2至3個月擔任系爭店鋪之巡診醫師,初期巡診頻率每日一次,嗣變成動物有問題時始過去,康新動物醫院一開幕,王聲文即於該處服務,擔任顧問,王聲文曾透過網路查詢資料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名冊中無陳聲亮等情,業經證人王聲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69頁背面至172頁),是王聲文與系爭店鋪關係熟稔,並非毫無關係之一般人,其明知系爭店鋪所經營之寵物寄養服務為被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理應知悉公司主要營業之讓與須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況周孟佳簽署系爭契約時,亦未告知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尚難認上訴人有何信賴利益而須受保護之情事。
5.上訴人再辯稱伊於簽約前曾上網查閱被上訴人之公司資料及其董、監事結構,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康美(即周孟佳之母)持有239,999股,監察人張一仙僅占1股,故康美所占之股份已達董事會之99.99%,周孟佳簽署系爭契約已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伊已盡查證義務應受善意保護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600萬元,股份總數為60萬股,康美之持股僅239,999股,佔總股數之39.9%(239,999÷600,000=0.399),另監察人張一仙有1股,美聲公司持有36萬股,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資料可稽(見原審卷8至11頁),是上訴人辯稱周孟佳之母康美所持有股份達董事會之99.99%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而有受善意保謢必要。
又上訴人之代理人王聲文簽約時既已知悉尚有新加坡籍股東,卻聽信周孟佳片面之詞,謂新加坡籍股東已退出,找不到人(見原審卷170頁背面),而未進一步請周孟佳提供所謂新加坡籍股東已退出之證明文件以為查證,自難認其已盡查證義務而需受信賴保護。
6.上訴人再辯稱第三人威爾威特公司及康新動物醫院與被上訴人締約,自103年8月1日承租文昌街房屋之2樓開設動物醫院,亦係由周孟佳持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足證周孟佳獲概括授權而得締結系爭契約云云,然證人周孟佳係證稱:因系爭店鋪有許多年老之寵物,伊無法逐一照顧,王聲文僅係巡迴醫師,亦無法24小時待在店內,伊遂向陳聲亮提議成立動物醫院,每日有醫師於店內照料。
嗣王聲文說有人要投資動物醫院,並建議伊請陳聲亮回臺灣商量,後來係由王聲文親自向陳聲亮說明有人要承租二樓房屋開設動物醫院,陳聲亮始決定將二樓空間租給康新動物醫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56頁),是周孟佳雖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但欲將二樓房屋出租予康新動物醫院及威爾威特公司,最後仍需由陳聲亮親自回臺灣決定,並非周孟佳一人可單獨決定,足證周孟佳雖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但僅能處理店內之日常事務,並無擅自持以簽訂契約權限。
上訴人之代理王聲文對此亦知之甚明,否則何需待實際出資之陳聲亮返回臺灣,於徵得其同意後,始將二樓房屋出租予康新動物醫院及威爾威特公司。
是上訴人辯稱周孟佳可單獨締約,殊非可取。
7.綜上,系爭契約之簽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無效,兩造間自無依契約成立之營業讓渡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店鋪之讓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1.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屬於系爭店鋪之生財設備,系爭契約既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即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動產之照片、付款發票及網頁資料見原審卷80至108頁)。
又除附件編號13之紫外線殺菌箱外,其餘均由上訴人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9頁背面),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否認該紫外線殺菌箱由其占有中,然證人周孟佳證稱:該紫外線殺菌箱係放在美容室裡,美容室有門禁,進入需要密碼,伊請康新動物醫院的人幫伊看,因他們無密碼進不去,故無法幫伊看管,但伊確認編號13之物品在伊離開時確實還在等語(見原審卷157頁背面),足認店長周孟佳事後自系爭店鋪遭驅離時,該紫外線殺菌箱確實仍擺放在美容室內,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未占有附件編號13之紫外線殺菌箱,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
2.從而,被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動產,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因互負債務,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
倘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本件上訴人辯稱伊依系爭契約已交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前,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動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既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動產。
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契約而交付70萬元,二者並非立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關係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是上訴人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
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既無理由,則其實際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店鋪營業讓渡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返還動產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動產,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主張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論述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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