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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陳清容
兼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被上訴人 顏王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清容新臺幣(下同)109萬6,971元本息、上訴人許木良224萬5,849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原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嗣擴張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減縮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有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45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清容主張:被上訴人以陳清容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重覆取得執行名義,迫使陳清容於76年8月27日給付14萬5,454元、於94年6月1日給付53萬9,651元,即屬不當得利。
陳清容分別於70年6月1日、70年9月1日、70年9月24日委任上訴人許木良,許木良複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標取訴外人顏文崇召集之互助會、代為出售鋼琴、房屋及其附屬瓦斯設備,並約定所取得之款項計101萬0,433元,用以抵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債務100萬元,故被上訴人受有抵銷後餘額1萬0,433元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明知陳清容就上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竟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提示兌現,致陳清容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判決處陳清容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10萬元,致生39萬元之損害。
則陳清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務抵銷後餘額並賠償損害共108萬5,538元。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惟原審為陳清容敗訴之判決,陳清容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如附表一所示)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三、上訴人許木良主張:被上訴人以許木良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重覆取得執行名義,迫使許木良遭拍賣動產15萬3,800元、給付和解金50萬元、給付銀行轉帳6萬5,200元、經訴外人王耀煌給付21萬元、經訴外人蘇章巍給付6萬7,648元、拍賣動產給付20萬2,000元,復於93年9月7日給付61萬0,634元。
許木良於70年6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取19萬9,000元會款,並約定所取得之款項,用以抵銷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票據債務84萬元。
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26日、70年12月1日、70年12月2日、70年12月3日分別受領許木良交付25萬0,567元、4萬元、8萬元、1萬5,000元。
又被上訴人明知許木良就上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竟於70年12月7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所示支票之票載日期並提示於指定銀行,致許木良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判決處許木良拘役85日併科罰金8萬4,000元,致生33萬7,000元之損害。
許木良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務抵銷後餘額並賠償損害共214萬6,282元。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惟原審為許木良敗訴之判決,許木良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如附表一所示)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事實主張與證據聲明,均屬陳年往事,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前依票據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陳清容、許木良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係依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所援用之事證,均係發生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前,應受爭點效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清容於70年1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為擔保後未清償,被上訴人遂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陳清容給付票款債權1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於71年2月15日以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陳清容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陳清容之財產(71年度執字第4004號),業已受償13萬5,885元(其中5,640元為執行費用)。
㈡上訴人許木良於73年間,以其母許沈米妹之提存金6萬7,648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票款債務,與上開㈠合計共清償19萬7,893元,尚積欠80萬2,107元。
又上訴人於73年3月14日,復簽立「和解同意書」,承諾返還債務,被上訴人復據以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32號判決陳清容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4,755元本息,許木良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1,053.5元本息。
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判命許木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萬1,298.5元本息,陳清容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5,000元本息確定。
㈢被上訴人持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25894)上訴人許木良之財產,許木良於93年9月7日繳納61萬634元,被上訴人則於93年9月22日受領61萬634元;
於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上訴人陳清容之財產,陳清容於94年6月1日繳納55萬1,084元,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4年6月20日、22日受領52萬9,916元、9,735元,而剩餘款項1萬1,433元則由陳清容於94年6月22日領回。
㈣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許木良給付票款84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於71年4月17日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許木良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本息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許木良之財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業已受償15萬3,800元。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陳清容、許木良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336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5,538元、224萬5,849元?㈠上訴人陳清容部分:⒈14萬5,454元部分: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命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陳清容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請求陳清容給付票款100萬元,經臺北地院於71年2月15日以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命陳清容如數給付確定,有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
被上訴人復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清容之財產,業已受償13萬5,885元,有該院於76年9月4日核發之71年度執字第4004號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
則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陳清容之財產以實現債權,並非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雖於76年3月27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自陳已扣押陳清容之存款二筆,分別為3,682.4元、5,887元,固有聲請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
惟查該等存款金額既未經債權憑證列為被上訴人受償金額,足證未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收取,因此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已受償該等金額。
從而陳清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金額14萬5,454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1萬0,433元部分: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之實質上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85年間另案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陳清容清償借款,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100萬元支票債權尚未全數獲償等語。
嗣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為:陳清容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36萬9,755元,至於陳清容委任上訴人許木良於70年6月1日複委任被上訴人標得由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顏文崇所召集之1萬元互助會會款23萬5,833元,陳清容於70年9月1日、24日委任許木良複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售鋼琴乙臺、房屋乙間及其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乙組,所得價金分別為7萬元、69萬5,000元、9,600元,均係用以抵銷另筆債務,故陳清容辯稱:業以上開會款與價金清償系爭100萬元支票債務云云,並不足採,有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8至222頁)。
則兩造既已於前案就上開會款與價金債務是否抵銷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就各爭點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陳清容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陳清容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故陳清容主張:上開會款與價金計101萬0,433元,與系爭100萬元支票債務抵銷後尚有餘額1萬0,433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⒊53萬9,651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執上開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陳清容之財產(90年度執字第2589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22日受領52萬9,916元、9,735元,總計53萬9,6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陳清容之財產以實現債權,並非不當得利。
陳清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金額53萬9,651元云云,即屬無據。
⒋39萬元部分:上訴人陳清容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清容就系爭100萬元支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所示支票之票載日期並提示於指定銀行,致陳清容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判決處陳清容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銀元10萬元,致生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損害,固有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惟查陳清容所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00萬元債務,遲至76年9月4日經臺北地院核發71年度執字第4004號債權憑證時,始清償被上訴人13萬5,885元,復於94年6月20日、22日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5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清償52萬9,916元、9,735元,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催告陳清容清償借款未果,依法行使權利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無不合。
故陳清容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⒌末按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
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固然為民法第336條所明定。
上訴人陳清容雖主張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抵銷所發生之損害云云,惟查陳清容並非以上開會款與價金債務與本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債務相抵銷,已如前述,則陳清容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從而陳清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5,538元(計算式:145,454+10,433+539,651+390,000=1,085,538)云云,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許木良部分:⒈99萬6,648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許木良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請求許木良給付票款84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於71年4月17日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命許木良如數給付確定,有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被上訴人復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木良之財產,於臺北地院以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四次聲請查封並拍賣許木良之動產,且許木良嗣後亦多次清償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受償情形分別如下:⑴71年7月8日受償5,000元。
⑵72年3月28日受償3萬7,000元。
⑶72年11月10日受償8萬元。
⑷73年3月13日受償26萬元,73年3月14日許木良簽立和解書並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以現金清償4萬元,總計和解金額為50萬元。
⑸73年4月30日許木良以現金6萬5,200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帳戶。
⑹73年6月7日及7月10日訴外人王耀煌轉交被上訴人支票,面額各為12萬元、9萬元。
⑺73年8月2日訴外人蘇章巍轉交許木良之母即訴外人許沈米妹之提存金6萬7,648元予被上訴人。
上開清償款經依序抵充費用、利息與本金後,系爭84萬元支票、利息與費用債務均已全數清償完畢。
惟被上訴人又聲請查封許木良所有不動產,許木良遂於81年間另案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士林地院判決駁回許木良之訴,許木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認定許木良所辯清償完畢為可採,因此判決撤銷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許木良所有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有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1頁)。
則兩造既就許木良清償情形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就各爭點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許木良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許木良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故許木良復提起本訴主張:其所有動產遭拍賣15萬3,800元、給付和解金50萬元、銀行轉帳6萬5,200元、王耀煌轉交21萬元、蘇章巍轉交6萬7,648元,均屬超額清償,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⒉20萬2,000元部分:經查本院另案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臺北地院以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73年8月22日受償20萬2,000元,應先扣除利息等語,固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且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亦援引上開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亦有該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惟查上開判決均未載明其認定上訴人許木良於73年8月22日清償之證據、以及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84萬元支票債務之依據。
次查許木良所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84萬元本金、利息與費用債務,已於73年8月2日在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數清償完畢,業經本院另案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71頁),已如前述。
至於上開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第5頁雖然載明:依執行卷第3宗第33頁所示,被上訴人於73年8月22日受償3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與許木良於本件主張清償金額20萬2,000元不符;
且該判決第8至11頁業已詳細論述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以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情形,第15頁附表並詳載各次清償款依序利息之情形,足證系爭84萬元支票債務本息業於73年8月2日清償完畢。
則兩造既於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異議之訴事件中,就許木良清償情形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就各爭點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許木良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許木良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故許木良復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於73年8月22日受償20萬2,000元,應屬超額清償,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本院另案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許木良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61萬0,634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執上開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許木良之財產(90年度執字第2589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受領61萬6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許木良之財產以實現債權,並非不當得利。
許木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金額61萬0,634元云云,即屬無據。
⒋19萬9,0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許木良於85年間,向原法院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9,000元本息,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日標得由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顏文崇所召集之1萬元互助會,所得會款19萬9,000元用以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84萬元票款債務。
詎料被上訴人如期得標取得會款後,竟未用於抵銷上開債務,仍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兌,雖遭退票,復起訴請求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違背委任任務,故基於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9,000元本息云云。
經原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間就此19萬9,000元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債之關係,於19萬9,000元之範圍內已告消滅,許木良就此19萬9,000元即無請求權,且縱認許木良之主張為可採,惟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故許木良之請求權已於85年6月1日罹於時效,因此判決駁回許木良之訴確定,有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
則兩造既已於前案就19萬9,000元會款債務是否抵銷、是否罹於時效等情,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就各爭點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許木良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許木良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至於許木良雖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重複受償19萬9,000元,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許木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於85年6月1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此辯稱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故許木良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⒌25萬0,567元部分:上訴人許木良主張:依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第8頁所示,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26日受償25萬0,567元云云。
經查上開判決第8頁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於70年11月26日受償25萬0,567元,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此外許木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⒍13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許木良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債權計算書,自陳受償13萬5,000元云云。
經查該債權計算書第4項載明:「借我175,000支票去借款,但經催還斷續存入我戶頭40,000,80,000,15,000(共135,000元)」等情,固有該計算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惟查該計算書既載明許木良向被上訴人借款17萬5,000元,顯然與本件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面額不符,足證該計算書所示許木良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84萬元支票債務。
許木良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⒎33萬7,000元部分:上訴人許木良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許木良就系爭84萬元支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竟於70年12月7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所示支票之票載日期並提示於指定銀行,致許木良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判決處許木良拘役85日,併科罰金共8萬4,000元,折合後致生33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經查許木良所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84萬元本金、利息與費用債務,遲至73年8月2日始在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數清償完畢,業經本院另案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71頁),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催告許木良清償借款未果,依法行使權利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無不合。
故許木良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⒏末按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
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固然為民法第336條所明定。
上訴人許木良雖主張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抵銷所發生之損害云云,惟查許木良並未具體主張並證明以何筆債務與本件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債務相抵銷,則許木良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從而許木良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債務餘額僅為48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對許木良尚負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務共273萬0,849元(計算式:996,648+202,000+199,000+250,567+135,000+337,000+610,634=2,730,849),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木良224萬5,849元(計算式:2,730,849-485,000=2,245,849)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清容108萬5,538元本息;
給付上訴人許木良224萬5,849元本息,均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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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 上訴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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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9月│㈠原判決廢棄。 │
│ │26日 │㈡被上訴人顏王清雪應給付上訴人陳清容新台幣(下同)109 │
│ │ │ 萬6,971元。顏王清雪應給付上訴人許木良224萬5,849元。 │
│ │ │ 並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溯及前五年起至清償之日止│
│ │ │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㈢被上訴人顏王清雪應給付上訴人陳清容131萬7,605元。顏王│
│ │ │ 清雪應給付上訴人許木良129萬8215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 │
│ │ │ 送達之翌日,溯及前五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
│ │ │ 算之利息。 │
│ │ │㈣上訴人陳清容、許木良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 │ │㈤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顏王清雪負擔。 │
├──┼────┼───────────────────────────┤
│ 二 │105年12 │㈠原判決廢棄。 │
│ │月6日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清容108萬5,538元、被上訴人應給│
│ │ │ 付許木良224萬5,849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溯及│
│ │ │ 前五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㈢確認被上訴人顏王清雪於70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同│
│ │ │ 月24日、及同年11月26日等期日,依序受領甲、乙合會金23│
│ │ │ 萬5,833元、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及附 │
│ │ │ 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價金69萬5,000元、9,600元、及現款25萬│
│ │ │ 0,567元等被動債權六筆,用以抵銷第09243、31376、31377│
│ │ │ 、36421、36424號等五張支票借款148萬5,000元以外之債權│
│ │ │ ,應屬無效。 │
│ │ │㈣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
├──┼────┼───────────────────────────┤
│ 三 │106年1月│㈠原判決廢棄。 │
│ │16日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清容108萬5,538元、被上訴人應給│
│ │ │ 付許木良224萬5,849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溯及│
│ │ │ 前五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 │㈢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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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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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 面額 │ 發票日 │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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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清容 │ 9243 │100萬元 │70年12月7日 │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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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許木良 │31376 │15萬元 │69年12月16日│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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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許木良 │31377 │14萬元 │69年12月15日│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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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許木良 │36421 │10萬元 │70年1月15日 │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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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許木良 │36424 │45萬元 │70年11月23日│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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