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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黃鑾
蕭慧君
蕭桂煖
蕭束伊
蕭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蕭上霖(已歿)於民國(下同)78年3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預扣利息5萬元後,交付100萬元予蕭上霖,蕭上霖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78年5月16日、面額10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蕭上霖屆期無力償還請求延期,並於89年10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待其日後向訴外人陳太郎收回款項後,將立即返還系爭借款予伊,且同意每月利息以2萬5000元計算,惟蕭上霖於90年4月8日代理陳太郎向訴外人陳忠評收取債權402萬1200元後,仍未將系爭借款返還予伊,經伊於90年5月16日與蕭上霖進行會算結果,尚欠借款總額為465萬元,蕭上霖遂於90年5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雙方再約定每月利息為3萬元,且待蕭上霖向陳太郎收回款項後將立即清償。
詎伊於94年10月間,知悉陳太郎已向蕭上霖清償借款,並於91年7月4日取得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伊隨即要求蕭上霖返還系爭借款時,始發現蕭上霖業於94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蕭清河嗣於96年4月20日死亡,而上訴人黃鑾(下稱黃鑾)為蕭上霖之配偶,上訴人蕭慧君、蕭桂煖、蕭束伊、蕭素君(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則為蕭上霖之子女,均為蕭清河之繼承人,渠等再轉繼承蕭上霖之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65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蕭上霖」之印文並非真正,縱認係蕭上霖所簽發,亦不能證明蕭上霖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切結書及借據上「蕭上霖」之簽名亦非真正,蓋被上訴人於77年4月28日向陳太郎購買廠房及土地,總價款為880萬元,因陳太郎尚欠蕭上霖借款債務,雙方遂約定由蕭上霖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價款,惟被上訴人僅支付蕭上霖218萬8800元,餘款未再支付,蕭上霖自不可能於90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況蕭上霖名下財產有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6張,每筆利息1979元,75年度利息總額為1萬1874元,若以年息6%推算,本金應為197萬9000元,且蕭上霖於79年5月30日至83年12月31日在板信商業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共有48筆,存款合計2375萬元,衡情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認蕭上霖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已先預扣利息5萬元,實際交付100萬元予蕭上霖,則系爭借款本金應為100萬元,且系爭借款之約定月息2萬5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30%(即2萬5000元X12÷100萬元X30%=30%),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
又蕭清河並未與蕭上霖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蕭上霖生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即知悉蕭上霖死亡之事實,卻從未向蕭清河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致蕭清河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嗣蕭清河旋即於96年4月20日(上訴人書狀誤載為96年5月18日)死亡,致伊等於繼承開始時,亦無從知悉蕭清河已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伊等與蕭清河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況蕭桂煖、蕭束伊於系爭借款債務發生時尚未成年,且蕭上霖借款之目的並非用於蕭清河與伊等之相關支出,若令伊等須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將嚴重影響伊等之生存權及人格權,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應以伊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第90頁):(一)蕭上霖業於94年9月10日死亡,其長子蕭清河並未拋棄繼承,其長女林蕭月花、次女蕭月春、四女蕭月霞、五女蕭月足、六女蕭月宏、七女蕭月純及三女游蕭月燕(於82年8月17日死亡)之長女游美玲、次女陳游美葳均已拋棄繼承。
嗣蕭清河於96年4月20日死亡,其配偶黃鑾及長女蕭慧君、次女蕭桂煖、三女蕭束伊、養女蕭素君等人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二)陳太郎對蕭上霖之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蕭上霖並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
黃鑾及訴外人蕭月宏前以系爭清償證明書係屬偽造為由,對陳太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5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89號駁回其2人之再議,復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49號駁回其2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認定系爭清償證明書確係由蕭上霖親簽。
(三)陳太郎前以桃園地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予蕭上霖之桃院興執86年執宇字第982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於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執行事件中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上訴人所持之上開債權憑證不許強制執行,且上開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3月17日貸與蕭上霖系爭借款,迄今尚欠340萬元本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霖於上揭時日向伊貸得系爭借款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蕭上霖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蕭上霖於78年3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向伊借款105萬元,伊於預扣利息5萬元後,交付100萬元予蕭上霖,惟蕭上霖屆期無力清償請求延期,雙方約定每月利息以2萬5000元計算,嗣雙方於90年5月16日會算結果,確認尚欠借款總額為46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切結書及借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9、31頁)。
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立書人欄及系爭借據借款人欄「蕭上霖」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背面),惟查,經原審將兩造不爭執為蕭上霖親筆簽名之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74年7月20日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90年5月31日協議書、桃園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422號8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84年度偵字第5168號84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84年9月9日、90年6月9日、90年10月14日、92年9月28日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簽名冊及90、9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原本,併同系爭切結書、借據原本,依兩造合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背面、第106頁、第109頁背面),依該局於105年1月30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106130號函檢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略以:「壹、送鑑資料....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
參、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即系爭切結書、借據上「蕭上霖」簽名筆跡,下同)與乙類筆跡(即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蕭上霖」簽名筆跡,下同)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且依該鑑定書於比對說明中記載:「甲1、甲2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與乙類筆跡相似。
甲1、甲2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乙類筆跡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切結書係蕭上霖親簽乙節,並非子虛。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支票為蕭上霖所簽發,僅否認系爭借據及切結書為真正,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蕭上霖」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雖經本院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臺北縣(改制前為新北市)板橋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及埔墘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併同系爭支票原本,依兩造合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說明:....本案因無『蕭上霖』印章實物及前揭印章於待鑑定支票相近時期所蓋印之無爭議印文原本多件可供比對,且本次送鑑供比對印鑑卡上『蕭上霖』印文紋線欠清晰,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參酌證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陳太郎於原審證稱:蕭上霖於78年間曾簽發原證2支票(即系爭支票),拜託我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105萬元,清償期2個月,預扣5萬元的利息後,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100萬元,交付方式是由我將蕭上霖所開立的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在該支票上面簽名,然後被上訴人再將100萬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蕭上霖。
原證3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及原證6借據(即系爭借據)簽立時我都有在場,當時我陪同被上訴人到蕭上霖位於新莊迴龍與龜山區的二省道上道場,本來由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及借據,後來蕭上霖看完後,認為要修改,就請道場人員再行謄寫內容如原證3切結書及原證6借據所載,經蕭上霖確認後在上面簽名,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背面、第163頁及背面),佐以系爭切結書上立書人欄及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蕭上霖」之簽名均為真正,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陳太郎所述相符,且陳太郎在系爭支票背書,倘若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其應毋庸負背書人責任,則由其甘負背書人責任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堪認其證言應屬可信。
再觀諸蕭上霖於89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書人蕭上霖於78年3月17日開立本人支票、票號:PC0000000號、金額壹佰零伍萬元正、日期78年5月16日(即系爭支票),託台端(即被上訴人,下同)換現金應用,上開支票到期日時因週轉困難,請台端延期,約定每月貳萬伍仟元計算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復於9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載明:「茲向台端借用至90年5月16日會算共借用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見蕭上霖確曾簽發系爭支票委託陳太郎向被上訴人借款,陳太郎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於預扣利息5萬元後,透過陳太郎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蕭上霖,嗣蕭上霖屆期無法償還,遂於89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請求延期,並同意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利息,雙方復於90年5月16日進行會算,由蕭上霖簽立系爭借據,確認系爭借款本金為465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蕭上霖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稱:蕭上霖名下財產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6張,每筆利息1979元,75年度利息總額為1萬1874元,若以年息6%推算,本金應為197萬9000元,且蕭上霖於79年5月30日至83年12月31日在板信商業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共有48筆,存款合計2375萬元,衡情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何以迄未提示,亦未催告還款?可見蕭上霖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就蕭上霖於78年3月17日借款當時之總體資產負債狀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憑斷其無對外借款之必要,兼以證人陳太郎證稱:蕭上霖有跟我說他週轉困難,他於78年下半年簽發的支票有跳票情形,所以要求不要兌現系爭支票,後來蕭上霖跟被上訴人說,要待我給他錢,他才能夠還錢,請求被上訴人延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可見蕭上霖於78年間確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屆期暫緩提示,以避免遭退票致影響信用,衡以蕭上霖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既先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借據,一再保證日後待陳太郎還款,將立即清償系爭借款,並表明願將每月利息自2萬5000元提高至3萬元,則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亦符合情理,自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蕭上霖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77年4月28日向陳太郎購買廠房及土地,總價款為880萬元,因陳太郎尚欠蕭上霖借款債務,雙方遂約定由蕭上霖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價款,被上訴人僅支付蕭上霖218萬8800元,餘款未再支付,蕭上霖自不可能於90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代建廠房契約書為證,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黃福添(即被上訴人)....茲委託陳太郎....代建廠房事件,經雙方同意議訂條件如左....」、第3條約定:「建築工程費連土地全部價款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正....」(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背面)、第14條第13款約定:「本契約書由蕭上霖或蔡文偉收款」(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依其文義,乃被上訴人委託陳太郎代建廠房,工程總價款合計880萬元,雙方僅約定由蕭上霖或蔡文偉收取上開工程款,並未約定陳太郎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蕭上霖,佐以證人陳太郎證稱:蕭上霖收取的部分僅有簽約金、開工、基礎完成的款項,剩下的款項,被上訴人已經跟我結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益見蕭上霖並未取得陳太郎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則其或因自身週轉資金之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非無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五)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5條及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蕭上霖向被上訴人借款105萬元,被上訴人於預扣利息5萬元後,實際交付予蕭上霖之金額為10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蕭上霖間之系爭借款本金,即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100萬元計算,依此,系爭切結書記載約定每月利息2萬5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30%(計算式:2萬5000元X12÷100萬元X100%=30%),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20%,是被上訴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部分,並無請求權,又被上訴人與蕭上霖於90年5月16日就系爭借款進行會算,依系爭借據記載:「茲向台端借用至90年5月16日會算共借用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約定每個月參萬元計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自78年5月16日起算(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參酌系爭借款若以本金105萬元,按每月利息2萬5000元計算,自78年5月16日起至90年5月16日止之本息總額為465萬元(計算式:105萬元+2萬5000元X12月X12年=465萬元),核與系爭借據所載蕭上霖與被上訴人會算之本金相符,顯然其2人係約定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固非法律所不許,然被上訴人就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即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利息部分,仍無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借款本金應為3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X20%X12年=340萬元)。
(六)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蕭上霖截至90年5月16日止,尚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為340萬元,已如前述,又系爭借據載明待蕭上霖向陳太郎收回款項後,即應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蕭上霖對陳太郎之債權,業於91年7月4日因蕭上霖出具系爭清償證明書,同意該債務全數了結而消滅,陳太郎與與蕭上霖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有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278號、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㈠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28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76頁),則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於91年7月4日屆至。
茲因蕭上霖業於94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除蕭清河未拋棄繼承外,其餘子女林蕭月花、蕭月春、蕭月霞、蕭月足、蕭月宏、蕭月純及游蕭月燕(於82年8月17日死亡)之女游美玲、陳游美葳均已拋棄繼承,嗣蕭清河於96年4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均未限定或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蕭上霖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再轉繼承,並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0萬元,核屬有據。
(七)再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於98年6月12日施行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於101年12月28日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謂:「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未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因此,繼承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此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繼承開始於98年5月22日以前,⑵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⑶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
(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與蕭清河均未與蕭上霖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蕭上霖生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即知悉蕭上霖死亡之事實,卻從未向蕭清河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致蕭清河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而蕭清河旋即於96年4月20日死亡,致伊等於繼承開始時,亦無從知悉蕭清河已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伊等與蕭清河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令伊等須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將嚴重影響伊等之生存權及人格權,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自應以伊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
惟查,蕭上霖、蕭清河先後於94年9月10日、96年4月20日死亡,蕭清河於繼承開始時,繼承蕭上霖遺留之多筆不動產、存款及投資,遺產總額合計1567萬667元,其中不動產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核定金額即高達1359萬5492元,遠高於系爭借款債務,而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蕭清河遺留之多筆不動產、存款及投資,遺產總額合計3808萬9948元,其中不動產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限值計算之核定金額即高達2820萬948元,存款金額合計986萬9806元,亦遠高於系爭借款債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3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6204876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衡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基準,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值,顯然蕭上霖、蕭清河遺留之不動產,如依市價計算,其財產價值當更高,上訴人辯稱:蕭清河及伊等繼承之不動產尚未出售,無從知悉市價是否高於系爭借款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而論,蕭清河及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或再轉繼承自蕭上霖之系爭借款債務所生之損害,與其等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無足取。
又蕭清河及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既未顯失公平,則關於蕭清河是否與蕭上霖同居共財、上訴人是否與蕭清河同居共財、蕭清河及上訴人就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蕭上霖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由蕭清河及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或再轉繼承自蕭上霖之系爭借款債務,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鑾、蕭慧君、蕭素君自103年5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90、91、94頁)、蕭桂煖自103年5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92頁)、蕭束伊自103年6月6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見原審卷㈠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3年6月5日發生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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