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151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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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鍾鈞合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陳柏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福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共同被告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信公司)、陳福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5日收受判決後(見原審卷第87頁),於同年月1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之上訴為有理由(詳如下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吉信公司及陳福進,是不列吉信公司、陳福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吉信公司於102年4月22日邀同陳福進及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其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吉信公司於104年8月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4筆,金額共計34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詎系爭借款屆期,吉信公司僅償還本金222,000元,及繳付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3,26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吉信公司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遂要求吉信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未獲付款,而上訴人與陳福進既為吉信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吉信公司、陳福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6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吉信公司、陳福進對渠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時,僅承諾擔任保證人之期間為1年。

且伊於103年間自吉信公司離職時,有請吉信公司負責人陳福進另找保證人。

又伊於104年間已搬至屏東居住,不可能於104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1日,在吉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及蓋章,吉信公司負責人陳福進拿伊印章在借據上蓋章,並未經伊同意。

再者,被上訴人於吉信公司借款時,未通知伊進行對保,僅憑陳福進在借據上蓋用伊之印章與伊在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即同意由伊擔任吉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借款貸予吉信公司,已侵害伊得對系爭借款為拒絕保證或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吉信公司於102年4月22日邀同陳福進及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其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吉信公司於104年8月5日、同年10月1日共向伊借款349萬元,詎系爭借款屆期,吉信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3,26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31頁、第46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伊有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任吉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其自行制訂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1章第4節第4條:「對借保戶已徵取約定書或(及)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

規定,將系爭借款貸予吉信公司時,未再對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嗣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6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

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該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故立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

而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有違反則認該約款無效。

又前開各款規定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係就吉信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惟未約定保證期間(見原審卷第13頁)。

此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就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即吉信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上訴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且因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在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保與否,固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係受僱吉信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之情,業經證人李振宗(即辦理系爭保證書對保手續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本院證述明確。

復參以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時間為102年4月22日,而吉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5日、104年10月1日,時隔2年多。

且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6日自吉信公司退保(見原審卷第71頁)。

則吉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悠關上訴人是否願再就系爭借款,與吉信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1章第4節第4條:「對借保戶已徵取約定書或(及)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規定,伊於辦理系爭借款時,只須吉信公司在借據上蓋用之印章與上訴人在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即可,並無須再通知上訴人進行對保云云。

惟前揭規定,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制訂對其內部員工辦理授信業務所作之規定。

且觀諸上開規定,雖單方免除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而簡化方便被上訴人授信作業手續;

但相對剝奪上訴人得於對保手續中,表達是否終止保證契約,而願再就系爭借款,與吉信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之權利,明顯增加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中兩造所未約定之保證責任,對上訴人產生重大之不利益。

況證人李振宗於本院並證稱:伊在辦理系爭保證書之對保手續時,並未告知上訴人日後吉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將不再通知上訴人到銀行辦理借款之對保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頁)。

則參酌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倘兩造將上揭規定約定於系爭保證書,該規定將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舉重明輕,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於吉信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時,未再對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僅憑吉信公司負責人陳福進在借據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與上訴人在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相符,即同意貸予吉信公司系爭借款,致當時已未在吉信公司任職之上訴人無從知悉吉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乙事,而得依系爭保書第5條之約定,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於被上訴人通知其對保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並產生重大之不利益。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與吉信公司、陳進福連帶給付3,26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吉信公司、陳福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6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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