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碧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給付逾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㈡駁回陳文欽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陳文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文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再給付陳文欽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餘上訴駁回。
陳文欽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楊碧玲應給付陳文欽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文欽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楊碧玲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第一審關於命陳文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陳文欽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楊碧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文欽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文欽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為陳文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陳文欽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楊碧玲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陳文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陳文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文欽(下稱陳文欽)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碧玲(下稱楊碧玲)給付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本院再請求楊碧玲給付其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4萬5,000元,核屬訴之追加。
惟陳文欽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楊碧玲依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負擔其所支出之律師費,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陳文欽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陳文欽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向總瑩公司、楊碧玲買受「湯城世紀」建案丁區編號N5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土地價款761 萬元,房屋價款507 萬元,房地總價合計1,268 萬元,其已繳納房地價款324 萬元及規費、契稅、代書費、火險等暫繳款17萬元。
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詎總瑩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經陳文欽於105 年6 月7 日催告其履行未果,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楊碧玲亦視同違約,陳文欽已於105 年6 月20日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並經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5 年6 月21日收受送達。
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既經解除,總瑩公司、楊碧玲自應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系爭土地合約第8條約定返還陳文欽繳納之房地價款324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4.82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49萬8,083 元,並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即190 萬2,000 元。
又總瑩公司曾代收規費、契稅、代書費、火險等暫繳款17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總瑩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暫繳款。
而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楊碧玲應負擔陳文欽所支出之律師費,陳文欽已支出第一審律師費各4 萬元,依上開約定,楊碧玲自應返還之。
爰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系爭土地合約第8條、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陳文欽581 萬83元、568 萬83元,總瑩公司其中531 萬2,000 元、楊碧玲其中518 萬2,000 元部分,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564 萬83元之範圍內,總瑩公司、楊碧玲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原審判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各給付陳文欽531 萬2,000 元、518萬2,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514萬2,000 元之範圍內,總瑩公司、楊碧玲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駁回陳文欽其餘之訴。
總瑩公司、楊碧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陳文欽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9萬8,083 元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二審律師費4 萬5,000 元。
至陳文欽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文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總瑩公司、楊碧玲各應再給付陳文欽49萬8,083 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楊碧玲應給付陳文欽4 萬5,0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聲明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總瑩公司、楊碧玲則以:系爭房屋、土地合約為聯立關係,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總瑩公司、楊碧玲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陳文欽所繳納之價款均為土地價款,其收取人為楊碧玲,非總瑩公司,總瑩公司就此不負返還義務。
又本件遲延原因僅發生於總瑩公司,陳文欽不得請求楊碧玲賠償違約金,而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總瑩公司所應賠償之違約金為房屋價款15% 之違約金,陳文欽所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自亦不得請求總瑩公司賠償違約金。
縱認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賠償違約金,其違約金金額仍應按房屋價款507 萬元之15% 計算,且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預定性之違約金,陳文欽已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而陳文欽所受損害僅為已繳價款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計算,其所受損害至多僅33萬7,500 元,陳文欽請求之違約金高達190 萬2,000 元,為陳文欽所受損害之5.6 倍有餘,並為陳文欽所繳納價款之58% ,其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另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大抵為2 萬元,陳文欽縱得請求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訂定其律師費,且陳文欽以一訴起訴總瑩公司、楊碧玲,除應考量陳文欽敗訴部分之比例外,總瑩公司、楊碧玲亦應僅需負擔敗訴部分各2 分之1 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總瑩公司、楊碧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文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文欽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4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向總瑩公司、楊碧玲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房地總價合計1,268 萬元,其已繳納房地價款324萬元及規費、契稅、代書費、火險等暫繳款17萬元。
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總瑩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經陳文欽於105 年6 月7 日催告其履行未果,陳文欽已於105 年6 月20日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並經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5 年6 月21日收受送達,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業經陳文欽合法解除,陳文欽因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涉訟,已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各4 萬元、4 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據、暫繳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5頁、第52頁,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
五、又陳文欽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既經解除,總瑩公司、楊碧玲應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返還房地價款324 萬元、遲延利息49萬8,083 元,並賠償違約金190 萬2,000 元,總瑩公司另應返還暫繳款17萬元,楊碧玲另應返還第一、二審律師費各4 萬元、4 萬5,000 元,則為總瑩公司、楊碧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總瑩公司、楊碧玲就房地價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是否屬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文欽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
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
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並未明示總瑩公司、楊碧玲就房地價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0頁反面),足見上開約定係因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必須同時履行,陳文欽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目的始能達成,系爭房屋、土地任一合約不成立、無效或解除,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為避免陳文欽無法實現其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之利益,故明定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是以所謂「具連帶不可分性」,係指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之存續具有不可分性質而言,該約定既未明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負連帶責任,其二人就房地價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自非屬連帶債務關係。
⒉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
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與陳文欽簽訂之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均約定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0頁反面),足見總瑩公司、楊碧玲於系爭房屋、土地合約簽訂時即已約定共同履行,其二人就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應負共同履行責任,係基於其二人之約定,非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亦非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上開說明,其二人就房地價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亦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總瑩公司、楊碧玲就房地價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非屬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二人應負共同履行責任,已如前述,系爭房地價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其給付既屬可分,依上開規定,總瑩公司、楊碧玲自應平均分擔之。
㈡陳文欽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之房地價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各為何?⒈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⑴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系爭土地合約第8條分別約定:「賣方(即總瑩公司)違反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即陳文欽)得解除本合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解約時賣方(即楊碧玲)除應將買方(即陳文欽)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外」(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
⑵陳文欽以總瑩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經其催告履行未果,楊碧玲亦視同違約為由,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合約,該房屋、土地合約已於105 年6 月21日合法解除,業詳前述,陳文欽依上開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房地價款324 萬元,核屬有據。
總瑩公司固抗辯陳文欽所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其就此不負返還義務等語。
惟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應負共同履行之責,已詳前述,且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已約定解約時,總瑩公司應返還陳文欽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其應返還者不以房屋價款為限,總瑩公司辯稱其就土地價款不負返還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⑶又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於105 年6 月21日解除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826%(2.686%+2.14% =4.826%),有台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8 頁、第59頁)。
而陳文欽於101 年7 月14日繳納價款180 萬元,102 年12月15日累積繳納價款297 萬元,103 年12月29日累積繳納價款315 萬元,105 年6 月20日累積繳納價款324 萬元,亦有房屋付款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依此計算,自101 年7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21日止,陳文欽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之遲延利息合計為497,493 元{計算式:〔1,800,000 ×4.826%×1年154 日(101 年7 月14日至102 年12月14日)〕+〔2,970,000 ×4.826%﹪×1 年14日(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12月28日)〕+〔3,150,000 ×4.826%×1 年174 日(103 年12月29日至105 年6 月19日,105 年為366 日)+〔3,240,000 ×4.826%×2 日(105 年6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1日,105 年為366 日)〕=123,519 +148,830 +224,290 +854 =497,49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總瑩公司固抗辯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為違約處罰之約定,其所稱之遲延利息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對照同項後段已約定「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陳文欽僅得擇一行使,不得同時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惟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系爭土地合約第8條已約定解約時,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將陳文欽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利率為準)全部退還陳文欽,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屋、土地合約解除時,陳文欽除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及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得同時請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遲延利息、違約金僅得擇一請求,尚難憑採。
⒉違約金:⑴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解約時賣方(即總瑩公司)除應將買方(即陳文欽)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13頁反面),固以房屋總價款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惟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已約定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共同履行系爭房屋、土地合約。
系爭土地合約第8條既明定:「解約時賣方(即楊碧玲)除應將買方(即陳文欽)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
且參酌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 )之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68-69 頁)。
即足認系爭房屋合約以房屋總價款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已違反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即以房地總價計算違約金)仍構成系爭房屋合約之內容,系爭房屋、土地合約自應以「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如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納價款,則以已繳納價款為限,總瑩公司抗辯陳文欽所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不得請求其賠償違約金,縱得請求,其金額亦應以房屋價款761 萬元之15% 計算,難謂可採。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268 萬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賠償之違約金為190 萬2,000 元(計算式:12,680,000×15% =1,902,000 ),其金額未逾陳文欽已繳納之價款324 萬元,陳文欽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賠償違約金190 萬2,000 元,自無不合。
總瑩公司、楊碧玲固抗辯陳文欽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惟系爭房屋、土地合約為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本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自應以房地總價15% 計算違約金。
楊碧玲雖抗辯其為自然人,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餘地等語。
惟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企業經營者」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非專指企業、公司而已,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合作推出系爭建案之土地銷售者,依上開說明,應屬「企業經營者」,其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況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係由總瑩公司、楊碧玲單方擬定,關於違約金以房地總價15% 計算之約定,僅為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最低標準,兩造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且總瑩公司、楊碧玲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二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此外,總瑩公司、楊碧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總瑩公司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自無從予以酌減違約金。
⑶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3頁反面),足見系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依上開說明,陳文欽就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
㈢陳文欽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之暫繳款,及得請求楊碧玲給付之第一、二審律師費各為何?⒈暫繳款: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陳文欽將應由其負擔之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火險費等款項合計17萬元交付總瑩公司,固係本於系爭房屋合約第18條約定而為(原審卷第12頁反面),惟總瑩公司所出具之暫繳款收據備註欄已記載:「請妥為保管,俾交屋時以正式收據核算,多退少補」等語(原審卷第52頁),足見上開費用僅為暫繳款之性質,由總瑩公司預先收取,待相關費用支付完畢後,再以正式收據進行核算,其性質與房地價款、違約金之給付,尚屬有間。
上開暫繳款既由總瑩公司受領總瑩公司復不爭執其應負全部返還責任,陳文欽依上開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返還暫繳款17萬元,應屬有據。
⒉律師費:系爭房屋合約固未約定總瑩公司應負擔陳文欽因本件買賣合約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
惟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已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且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共同履行系爭房屋、土地合約,關於律師費之負擔,自應由總瑩公司、楊碧玲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規定參照)。
又陳文欽因本件買賣涉訟已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各4 萬元、4 萬5,000 元,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總瑩公司、楊碧玲就該收據形式上為真正復未加爭執(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審酌上開律師費用金額尚稱合理,總瑩公司、楊碧玲就該項金額過高而不合理,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等情,應認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律師費各為4 萬元、4 萬5,000 元,則陳文欽得請求楊碧玲給付之第一、二審律師費各為2 萬元(40,000×1/2 =20,000)、2 萬2,500 元(45,000×1/2 =22,5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陳文欽關於房地價款、暫繳款、律師費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何時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價款、暫繳款、律師費,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5 年8 月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依上開規定,關於系爭房地價款、暫繳款、第一審律師費,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5 年8 月3 日起算。
又陳文欽於本院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二審律師費,並加計自106 年1 月18日民事答辯暨聲明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未提出上開書狀送達之證明文件,則楊碧玲應自106 年2 月8 日陳文欽為請求(本院卷第43頁反面)之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始負遲延責任,則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6 年2 月9 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陳文欽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系爭土地合約第8條、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陳文欽514 萬2,000 元(房地價款324 萬元+違約金190 萬2,000 元=514 萬2,000 元),及其中324 萬元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總瑩公司給付陳文欽17萬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楊碧玲給付陳文欽2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陳文欽497,493 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㈠㈡㈢部分,為總瑩公司、楊碧玲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㈣部分,為陳文欽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
總瑩公司、楊碧玲上訴意旨及陳文欽附帶上訴意旨,分別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㈠㈡㈢部分,為總瑩公司、楊碧玲敗訴之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㈣其中590 元部分(498,083 -497,493 =590 ),為陳文欽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總瑩公司、楊碧玲上訴意旨及陳文欽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另陳文欽於本院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二審律師費2 萬2,500 元,及自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六項所命給付,陳文欽、總瑩公司、楊碧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陳文欽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附表:
┌───┬──────────────────────┐
│編號 │應為給付之主體、金額及利息 │
├───┼──────────────────────┤
│一 │總瑩公司、楊碧玲應給付陳文欽514 萬2,000 元,│
│ │及其中324 萬元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二 │總瑩公司應給付陳文欽17萬元,及自105 年8 月3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三 │楊碧玲應給付陳文欽2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