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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劉亭妤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姵蓁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姜信宇(下稱姜信宇)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簽發到期日為102年12月19日,面額分別為150萬元、4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姜信宇屆期未清償欠款,經伊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4973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
詎姜信宇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3年9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412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姜信宇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9,819,632元,及向訴外人曾立穎借款150萬元,所貸得款項未用以清償伊之債權,且大眾銀行、曾立穎嗣後行使抵押權,因伊為普通債權人無從受償。
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姜信宇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姜信宇就系爭房地所為實際上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出名讓姜信宇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係為使姜信宇脫產以躲避伊之求償,致伊受有系爭本票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姜信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姜信宇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姜信宇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姜信宇及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姜信宇稱其資金周轉有困難,因伊有正常工作及薪資所得,請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藉以向大眾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且保證系爭房地價值高於大眾銀行貸款金額,不影響伊之信用或造成伊受損,伊基於與姜信宇留學時之舊識情誼,及姜信宇之父為高階警官,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故於103年8月4日就系爭房地與姜信宇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姜信宇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姜信宇亦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意思,並非無效。
伊於103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大眾銀行貸款995萬元,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姜信宇保管,撥款其中7,897,773元用以清償姜信宇原向星展銀行貸款餘額,伊並未經手。
姜信宇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曾立穎借款150萬元,伊亦未經手借款。
伊對上訴人借款予姜信宇及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全然不知,並未幫助姜信宇脫產以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姜信宇未依約負責清償上開借款,伊亦遭大眾銀行執行,受累嚴重,上訴人請求伊與姜信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姜信宇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第33頁反面至34頁):㈠姜信宇於10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姜信宇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姜信宇將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大眾銀行貸款995萬元,大眾銀行於9月29日撥款,其中7,897,773元代償姜信宇向星展銀行之貸款餘額。
㈣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4973號本票裁定獲准。
㈤姜信宇於103年10月22日向曾立穎借款15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姜信宇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曾立穎。
㈥曾立穎於104年6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本票裁定獲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姜信宇債信不良,竟同意姜信宇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姜信宇脫產致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上訴人應與姜信宇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第3437號判例參照)。
至同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審判決認定姜信宇明知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於102年12月19日到期,卻未予清償,反於103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大眾銀行貸款995萬元,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姜信宇向曾立穎之借款150萬元,姜信宇取得上開借款未用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嗣因大眾銀行、曾立穎行使抵押權,致為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無從受償,更難期待已無資力之姜信宇主動清償債務,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債務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姜信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姜信宇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使姜信宇脫產以逃避上訴人之追償,而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3年8月4日與姜信宇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姜信宇係為脫產以逃避債務而與之訂立該借名登記契約,且於103年8月4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難認被上訴人與姜信宇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時,即知姜信宇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即由被上訴人以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大眾銀行貸款995萬元,同時代償姜信宇在星展銀行之抵押貸款7,897,7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眾銀行104年11月2日陳報狀(見原審卷1第108頁)、104年11月6日陳報狀及檢附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匯款憑條(見原審卷1第130至133頁)足憑,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得款項,足以清償姜信宇之原抵押貸款且有餘額,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姜信宇需資金周轉,為借得較高額之貸款,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有正常工作及薪資所得之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既稱係為幫助姜信宇周轉資金,足見姜信宇經濟信用已然不佳,卻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可推知姜信宇有脫產避債之疑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知姜信宇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猶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大眾銀行貸款,貸得款項更用以清償姜信宇原負其他債務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與姜信宇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主觀上並非為使姜信宇脫產,而係要幫助姜信宇取得更多資金以供周轉,要無被上訴人明知將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仍與姜信宇訂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況且,姜信宇嗣違反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未清償大眾銀行貸款,致被上訴人個人因此遭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大眾銀行105年12月28日清償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與姜信宇為共同侵權行為。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姜信宇有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姜信宇連帶賠償195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姜信宇連帶給付195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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