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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呂永田
被 上訴人 周文洪
周武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周文洪給付新臺幣(下同)1,727,37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704,400元本息(本院卷㈡第3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減縮。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30-31頁、卷㈡第29-30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㈠第27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稱周武賢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係周武賢指示用留存於事務所之印章用印於委任狀,核與周武賢提出之呈報狀所載意旨相符(本院卷㈡第60頁),上訴人對該呈報狀之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3頁),應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受周武賢合法委任,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興廣、劉興標、劉余綢妹及劉明珠前共有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段198-2、199、200、200-1、200-2、379、407地號計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劉興廣、劉興標分別於98年4月、同年6月間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伊,並依伊指示,登記予第三人呂怡萱名下,伊復於98年10月間,將該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周武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27,377元,伊已依其指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周正倫,惟周武賢僅給付買賣價金計480萬元,尚餘1,327,377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周文洪為周武賢之兄,向伊表明欲以同一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2,伊乃與劉余綢妹及劉明珠達成土地買賣契約後,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2轉賣予周文洪,伊並指示劉余綢妹及劉明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周文洪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周千淯,惟周文洪僅給付買賣價金計440萬元,尚餘1,704,400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周武賢、周文洪分別給付1,327,377元、1,7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武賢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達成買賣合意之價金,為上訴人向劉興標及劉興廣購買之價金,非土地之公告現值,周武賢已付訖價金。
周文洪就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2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劉余綢妹及劉明珠,非上訴人;
縱認買賣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兩造約定之價金為上訴人向劉余綢妹及劉明珠購買之價金,周文洪業已付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周武賢應給付上訴人1,327,3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㈢被上訴人周文洪應給付上訴人1,70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劉興廣、劉興標分別於98年4月、同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出賣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登記於上訴人之女呂怡萱名下,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將該土地出賣予周武賢,並依周武賢指示登記於周正倫名下,周武賢已給付之價金計480萬元;
又劉余綢妹、劉明珠於98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2移轉登記予周文洪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周千淯,周文洪已給付之價金計440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8-149頁),並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6-202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賣予周武賢、周文洪(下稱系爭二筆買賣)之買賣價金,係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依序為6,127,377元、6,104,400元,故扣除上述已付價金,尚積欠之價金依序為1,327,377元、1,704,4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循。
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二筆買賣,約定以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契約書上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彭立璇、謝佳芸。
經查,證人彭立璇於原審到場證稱:「(你是否清楚原告呂永田跟別人買土地的價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簽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寫買賣總價款的金額依據?)是依據當年的公告現值去登記的」、「(你當時有無詢問原告土地實際的出售價格,有無較公告現值為低?)當時沒有做實價登錄,所以不需要知道出售價格,所以我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
證人謝佳芸於本院亦到場證稱:「(辦理上開二件之經過情形?)我母親與呂永田是舊識,所以這二件主要是呂永田與我母親接洽辦理,我會詢問辦理的狀況,周先生那邊沒有到過事務所我也沒有看過他們,是呂永田把印鑑章及周先生的資料交給我們辦理,辦理過戶時要填寫買賣價金,因為呂永田說他們是朋友沒有合約,所以我就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按照土地公告現值去報稅,所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買賣價金也是用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所計算出來的。
本件沒有私契只有公契」、「(呂永田說他們是朋友沒有合約,有無說買賣價金是多少?怎麼付?)呂永田沒有說,呂永田只有說他們是很熟的朋友,價金會自己處理,交待我及我母親權狀下來通知呂永田就可以了。
辦好之後權狀交給呂永田就結束了。
相關費用都是呂永田支付的」、「〔請證人確認是否證人不知190100號及218580號的土地買賣價金(私契)?本件公契上的買賣價金是否為依照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出來的?〕我不知道190100號及218580號的土地買賣價金(私契)是多少。
公契上的買賣價金是依照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3-14頁)。
顯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契約書上載買賣價款總金額,係代書自行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而來,上訴人僅告知代書因與買受人是很熟的朋友,價金會自己處理,是難僅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契約書上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逕認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周武賢就說我是以多少錢買的,他跟我買,我就以公告現值賣給周武賢,後來他哥哥周文洪就說要買另外的1/2,叫我去找共有人,看他們願不願意賣……我是用公告現值向劉余綢妹、劉明珠買土地,並且用公告現值賣給周文洪,因為他說要跟他弟弟周武賢同樣購買的價格買」、「(買劉明珠、劉余綢妹的土地,是比公告現值低多少金額?)低一半。
劉興廣是170萬元,劉興標是160萬元,劉余綢妹是200萬元,劉明珠的是240萬元。
所以劉興廣他們認為我用比較低的價格跟他們買土地,所以劉興廣才告我」等語(原審卷第102、119頁)。
即上訴人曾自承周武賢表示要以上訴人向地主購買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周文洪則表示要以周武賢同樣價格購買;
被上訴人辯稱係以上訴人向地主購入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無憑。
上訴人雖稱此係被上訴人要以買進賣出之同一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並未允諾要以買進賣出之價格轉賣給被上訴人云云;
惟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買賣之成立,既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未同意被上訴人以買進之價格轉賣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至上訴人上開所稱係以公告現值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其嗣改稱係以170萬元、160萬元向周武賢之前手劉興廣、劉興標購買,另以200萬元、240萬元向周文洪之前手劉余綢妹、劉明珠購買,已如前述,自無從因此認為上訴人係以公告現值買入系爭土地。
又就系爭二筆買賣,周武賢、周文洪已依序交付價金480萬元、44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920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9頁);
此亦與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偵字第3938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訊時供稱:「〔你(即上訴人)用多少錢將告訴人(即劉興廣)過戶給你的土地售出?〕我將這些土地拿去抵償9百萬元的債務,但這些土地包括了我整合告訴人的母親(即劉余綢妹)、姊姊(即劉明珠)、哥哥(即劉興標)的持分部分,才一起拿去抵償我的債務」之意旨相符(偵字卷第89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買賣之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並未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劉興廣是跟我借170萬沒有收利息,劉興標是我向他買債權,劉興廣、劉興標的買賣價金620萬元,劉興廣是用他借的170萬元加上利息,沒有談利息怎麼算,劉興廣直接過戶給我。
劉興標是幫他向債權人買債權是160萬加上三年的利息(是月息三分利)」云云。
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買劉明珠、劉余綢妹的土地,是比公告現值低多少金額?)低一半。
劉興廣是170萬元,劉興標是160萬元,劉余綢妹是200萬元,劉明珠的是240萬元」等語相悖(原審卷第119頁);
亦與劉興廣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指稱:於97年6月份向呂永田借款到98年8月止,呂永田向其表示總共欠40餘萬元等語;
及上訴人於該刑案所提與劉興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因劉興廣向上訴人借取之47萬元無力償還,故將包含系爭土地之14筆土地做為債務抵償等語不符(偵字卷第16、39頁)。
上訴人主張係以620萬元向劉興廣、劉興標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向地主買入系爭土地花費許多精神及費用,不可能以買進賣出之同一價格轉售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為我在尖石有15公頃的土地,在經營魚之鄉溫泉會館,我因為經濟比較困難,所以請周武賢來看尖石鄉的土地,我跟他說我購買系爭橫山的土地只有1/2的持份,不能貸款,經濟困難,周武賢就說我是以多少錢買的,他跟我買」等語(原審卷第102頁);
顯示被上訴人係基於協助上訴人解決經濟困難,而以上訴人購入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此與常情並不相違。
上訴人復稱周文洪係以周武賢買受之同一價格購買,已如前述。
上訴人以此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完畢,亦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辯稱被證1即劉明珠簽名表示收訖240萬元支票之收據,係影印該支票後請劉明珠簽名確認收受,並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被證1為證(原審卷第148頁),經核相符。
上訴人亦主張:「(原告付給劉余綢妹、劉明珠多少金額之買賣價金?)劉余綢妹我付了200萬現金,200萬現金是被告周文洪付的,還有一張240萬元的台支本票給劉明珠,是清償嘉義縣朴子鄉農會劉明珠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00頁)。
即上訴人對於向劉余綢妹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周文洪交付之現金支付,另向劉明珠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周文洪交付之銀行開立之支票(面額240萬元)支付一節,並不爭執。
則上訴人復稱周文洪未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及周文洪應說明如何取得被證1,並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調該支票是否已提示交換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以上,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買賣之價金,約定以公告現值為據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買賣之買賣價金已支付上訴人完畢如前述,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周武賢、周文洪依序給付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1,327,377元本息、1,704,4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㈠周武賢給付上訴人1,327,3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㈡周文洪給付上訴人1,70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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