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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林文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宏都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5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 萬41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20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補正上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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